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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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2]9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辽政[2001]1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1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丹东市是辽宁省重要的边境口岸、港口城市和辽东地区的中心城市。丹东市的城市建设和发展要坚持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城市功能和布局,逐步把丹东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1510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适当调整主城区空间布局,逐步形成由老城区、安民新区以及蛤蟆塘、五龙背等城镇组成的组团式布局结构。要以主城区为中心,以东港、凤城和宽甸等县(市)为次中心,以丹大、丹沈公路等为轴线,形成布局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到2005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78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58.5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88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66.9平方公里以内。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08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89.4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要优化和完善主城区路网结构,加强城市东北至西南方向交通联系。要大力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各种交通枢纽相互衔接的综合交通体系。要统筹规划和建设给水、排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城市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抗震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要严格按照《总体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制订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具体措施,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使城市环境质量尽快得到改善。要保护好鸭绿江水环境质量,严禁沿江工业废水非达标排放。对规划确定搬迁的污染企业要严格限制其扩大规模,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搬迁计划和措施。要进一步完善城市绿地系统,提高绿化覆盖率。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充分利用丹东市三面环山、东临鸭绿江的自然条件,形成自然与人文景观相互融合的城市风貌。要加强对十纬路、金板路等主要干道两侧和城市主要出人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丹东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丹东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丹东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丹东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丹东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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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壮大集体经济为名,强行收回未到期的承包项目。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和承包者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对农业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其权属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决定。
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用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优先承包。非权属单位的成员承包的,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承包耕地的,原合同期满后,其承包期可以延长30年;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原合同期满后,其承包期可以延长50年。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无经营能力或有经营能力本人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
重新发包的,发包方对原承包方投入的预期收益应当予以补偿,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但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第十四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在不改变资源权属和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对其承包标的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
承包标的的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报乡农业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和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缴纳税金;上交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七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者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承包金,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承包金的办法;
(四)承包经营方式;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业承包合同标准文本,由省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五)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六)承包方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
对公办教师、科技人员的农转非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采取转包、入股、出租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不放弃经营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放弃承包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互换过户手续。转让的,由受让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互换的,由换后承包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四)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偿付;超过规定期限的,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三十三条 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原因可以顺延1个月。对县仲裁委员会的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复议、诉讼期间,原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因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影响生产的,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当事人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仲裁和其他正当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连同合同纠纷一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独立企业的承包经营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邱兴华之死的法学反思

周永坤


12月28日上午九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法庭当庭宣布省高级法院维持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对邱兴华经验明正身当即押赴刑场执行枪决。省高院慎重研究后所做出的终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邱兴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有说服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维持原判。(中国法院网http://www.dffy.com ,2006年12月28日)
  邱兴华之死在预料之中,我对他必死的判断基于两点:一是法治作为原则在中国还没有确立(不是在规范意义上——因为法治已经入宪——而是在事实意义上),二是他的死是许多人的利益之所在。但是他死得如此之高效还是出乎我的意料,事实无情地证明我又犯了一次朋友经常批评我的错误——书呆子。
  邱兴华之死从法律上来说起码有两个问题:一是他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被剥夺了, 二是他的生命权是否被非法剥夺成为一个永远的迷。这是两个连在一起的问题。邱兴华案的关键事实有两类:一是行为方面的事实,二是他的精神状态方面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二类事实都是作出判决的依据。前一类事实看来是“铁”的,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而第二类事实则是明显没有达到刑事司法决断的起码要求。当辩护方提出邱精神病方面的证据以后,控方就要承担证明邱兴华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不能以一句“不予采信”就简单推过,这是一条人命啊!我们基于杀邱兴华理由是对人命的尊重;依据逻辑上的一贯性,我们自己的行为也要尊重人命——这里是指邱兴华的命。
  从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邱兴华案所产生的影响无疑是负面的,它增加了许多人对于法治的失望情绪,它使法律蒙受了耻辱。这似乎是不需要论证的。邱兴华案的第二类事实是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的,因为这是一个医学问题,应当由医学专家来解决。但是现在医学专家没有介入的权利,是由几个“法律家”关起门来议定的,这不能不使人产生怀疑。而这一怀疑将永远存在下去——因为失去了可以检验的活体。如果法院考虑自己的声誉,聪明的法官应当借助科学来增加自己的权威,如果你很有把握邱兴华没有精神病,你为什么不这样做呢?法院应当尽量在非法律问题上闭嘴,以避开公众的批评,在邱兴华案上,法官恰恰在“非法律”问题上刚愎自用。
  从法社会学上来看,我们这个社会在道德上有自我反省的必要。邱兴华在生前曾经有二次被错误关押(但愿媒体没有给我错误的信息),除了那些“处变不惊”的圣人以外,这样的遭遇足以对人产生精神上的负面影响,甚至影响人的行为,严重者将导致精神疾患。错误关押是任何社会都应当力求避免的,当然,任何社会都无法绝对避免出错。但是一个人在不长的时间里吃二次“冤枉官司”,社会难道没有责任么?我想,我们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需要改革。我们现在的审判羁押制度是建立在“有罪推定”上面的,它“以羁押为原则,以不羁押为例外”,因为没有经过审判,没有经过质证等法律程序,错误在所难免。要将目前建立在有罪推定基础上的审前羁押制度改为建立在无罪推定基础上的制度:实行“以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大量的问题通过“取保候审”制度来解决,只对那些有逃跑、窜供、伤害等可能性的人才可以拒绝“取保候审”。这样,像邱兴华那样的悲剧就可以避免了。
  还有一点要说的是,邱兴华死得如此之快着实使我大吃一惊。如果在中国古代,这个案子要经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复核,还要向皇帝“奏请”,在有的朝代还要几复奏,是一个非常“无效益”的程序。但是,我们的效率似乎太高了。我相信新闻肯定存在一个严重的失误:因为新闻中没有“死刑核准”程序。我相信肯定是“核准”了,不过这个核准如果不是与二审程序合一,就是走过了场。甚至我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之所以如此之高效,一个可能的原因是为了规避新的死刑复核制度,因为还有三天就是2007年元旦,从法律上说,元旦过后死刑核准权就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事实如何则不得而知,因为中国的法律是可以“以统治阶级意志”为需要而解释的)。但愿我的关于邱兴华案死刑核准权的文章没有成为将邱兴华加速推向死亡的因素,如果是那样,我也只能到我不承认的阴曹地府向邱说声“对不起”了。从立法反思的角度,从人道着想,许多国家都规定从死刑判决到执行有一个间隔(有法院的同志说我国“死刑宣判与死刑执行一般不在同一天”),以保证被决人犯有一个处理身后事务的时间,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杀。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一个条款:“死刑的执行应当在死刑核准程序下达之日起的××日后方得执行。”(起码也要一到二个月时间)死刑一宣判就执行是不是显得迫不及待?是不是有违人道?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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