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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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3月27日 国办〔1993〕21号文发布)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办了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有严格的供应对象和供应品种限制。十年来,我国相继设立的各类免税店(场)有: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等单位经营管理的供应离境旅客和外国驻华机构常驻人员、外商投资
企业外方人员的免税店;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经营的供应我因公出国人员、劳务人员、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外币免税商店;由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经营的供应来华探亲的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因私出国人员的免税商店;由各经济特区试办的供应港澳台胞、
华侨、外国人和境外员工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等。这几类免税商店(场)的设立,对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满足有关人员的购物需求,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一些外币免税商场超范围经营、自行扩大供应对象、增设分店;一些中央各公司管理的设在地方的免税店
要求脱离总公司,自行经营管理。另外,由于经营免税品有较高的利润,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纷纷要求设立免税商店(场),经营进口免税商品,对此,需慎重对待。
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涉及进口商品、进口税收、外汇管理和在我国境内使用外币等问题,十分敏感。由于免税店(场)经营的商品免去的是国家税收,大规模地开办免税商店(场),扩大销售对象,大量经营免税商品,容易在管理上出现漏洞,势必减少中央财政收入,影响和冲击国内
市场和商品生产。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消费品生产水平、质量、档次和花色品种都有很大提高,免税店(场)也应积极推销和经营国产商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由中央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免税店,仍必须坚持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原则,不宜由地方经营管理,以利于统一对外,海关严格监管。如需新设免税分店(供应站),要向中央各公司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从严掌握审批,各
地海关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审批。中央各公司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管理办法,提高服务质量。
二、目前,对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以外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批准开办特区模式的外币免税商场,已设立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也不得增设分店。现有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要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营,不得自行扩大经营品种和供应对象,并由海关严格监管。经济特区外币免税商场已
试办五年,管理方面需进一步总结和完善。请国家计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经贸部、海关总署、特区办、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等部门,对几年来试办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和总结,研究提出意见。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场)经营和销售国产品。具体措施和办法,请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四、为发展民族工业,扩大旅游商品销售,满足境外旅游者和我国居民的消费需求,增加国家外汇收入,除发挥现有友谊、华侨商店的作用外,可在重点旅游城市和国内居民持有外汇较多的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设立外汇商店,主要经营国产品,可少量经营进口商店,但不减免进口税。

请国家外汇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五、外商不得以各种形式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外币免税商店(场)和外汇商店(场)。
六、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是一项特殊业务,国家对此免征了各种进口税收,因此,各类外币免税商店(场)的经营利润应按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免税店(场)经营所得外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汇,办理外汇留成,向中央上缴外汇额度。请财政部商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



199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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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交通部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0号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6年11月24日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33件规章:



编号
发布机关
规 章 名 称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联合发文部委的意见

1
交通部
外轮入港悬旗办法
交航(50)字第193号
1950年4月17日

2
交通部
关于我航务无线电台对外籍船舶电台通讯联络的规定
交厅电(56)字第132号
1956年6月1日

3
交通部
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交督(57)于字第225号
1957年6月11日

4
交通部
水运货物自然减量试行标准
交商杂(57)于字第248号
1957年12月20日

5
交通部
关于港口理货的几项具体规定
交运商(60)于字第10号
1960年12月19日

6
交通部、铁道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交运商(61)于字第224号
1961年10月15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7
交通部、铁道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交运商(61)于字第224号
1961年10月15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8
交通部
关于禁止通过遇岩以内海区的规定
安港(62)字第65号
1962年2月14日

9
交通部
长江区船舶、排筏撞损航标处理办法
交运航(62)于字第105号
1962年5月15日

10
交通部
水运散装货物船舶水尺计量试行办法(草案)
交运商(62)于字第253号
1962年7月31日

11
交通部
旅客在轮船上因病或死亡时有关处理和医疗埋葬费用负担的规定
交运商(62)于字第261号
1962年8月6日

12
交通部
港口生产设备安全使用规定
交水港(63)于字第214号
1963年11月4日

13
交通部
关于水路运邮的规定
(1972)交邮字2398号
1972年12月27日

14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
(76)交船监字1302号
1976年11月15日

15
交通部、邮电部
关于远洋船舶运输国际邮件试行办法
[1978]交远字1181号
1978年7月17日
信息产业部同意废止

16
交通部
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83)交公路字193号
1983年2月25日

17
交通部
关于汽车货物运输质量指标统计和考核的具体规定(试行)
(83)交公路字1070号
1983年5月26日

18
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联运工作条例
(84)交公路字1754号
1984年9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废止

19
交通部
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
(87)交公路字109号
1987年2月7日

20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87)交公路字595号
1987年8月22日

21
交通部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1990年第9号
1990年2月18日

22
交通部
长江水系航运建设前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90)交计字695号
1990年12月20日

23
交通部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91)交政法字115号
1991年2月1日

24
交通部
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理规定
交科发[1992]548号
1992年7月7日

25
交通部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交科发[1996]451号
1996年5月20日

26
交通部
港口装卸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7]173号
1997年4月1日

27
交通部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7]179号
1997年4月4日

28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
1997年9月24日

29
交通部
交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内部审计规定
交审计发(1997)695号
1997年11月5日

30
交通部
交通部跨世纪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及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交科发[1998]322号
1998年6月2日

31
交通部
交通部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实施办法
交科教发[1998]773号
1998年12月14日

32
交通部
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
交科教发[1999]25号
1999年1月12日

33
交通部
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
交办发[2000]289号
2000年6月7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5]15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区山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建设区的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山地利用指一切建设活动需要开山或回填利用山地的行为。
  第四条 对城区山地资源的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严格控制、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编 制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地利用规划,拟定年度利用计划。
  第六条 编制山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山地利用规划通过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山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山地利用规划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确需修改或变更的,应按原程序严格报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利用山地进行经营性建设的项目,由市国土储备中心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市国土储备中心的申请,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踏勘、会审,提出山地利用方案,确定利用山地的位置、界限和标高,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审批后,向申请单位发出《山地利用通知单》。
  第十二条 市国土储备中心或建设单位按《山地利用通知单》要求,向规划部门申请拟定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划指标或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分别向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土地征用、绿化恢复与裸露山体治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与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渣土处置、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手续。各有关部门将办理信息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反馈给规划部门备案,规划部门给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为山地利用审批、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部门对需要利用的山地进行地块编号,划定山地利用范围,确定基本规划控制指标;负责向社会公示山地利用规划和项目,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负责开山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审查边坡处理方案,依据《建筑法》管理山地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查处违法利用山地案件。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供地,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负责城区风景林地的权属管理、裸露山体绿化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及实施监管工作;办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用地使用性质审批;办理城市风景林地树木砍伐、移植审批手续;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管理,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林木采伐,查处违反《森林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督促落实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山体开发利用进行检查,保证施工安全、环境卫生,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审批的山地利用范围开山,严禁建设单位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场地平整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部门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对开山范围与标高、挡墙及边坡治理、土地占用、裸露山体治理和绿化植被恢复、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项目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办理建设手续,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工程建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的,规划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顿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对确实无法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的,由规划部门将超量开山面积调整至临路位置作为公共用地,并责令建设单位建成绿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