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交通部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0号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6年11月24日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33件规章:
编号
发布机关
规 章 名 称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联合发文部委的意见
1
交通部
外轮入港悬旗办法
交航(50)字第193号
1950年4月17日
2
交通部
关于我航务无线电台对外籍船舶电台通讯联络的规定
交厅电(56)字第132号
1956年6月1日
3
交通部
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交督(57)于字第225号
1957年6月11日
4
交通部
水运货物自然减量试行标准
交商杂(57)于字第248号
1957年12月20日
5
交通部
关于港口理货的几项具体规定
交运商(60)于字第10号
1960年12月19日
6
交通部、铁道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交运商(61)于字第224号
1961年10月15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7
交通部、铁道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交运商(61)于字第224号
1961年10月15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8
交通部
关于禁止通过遇岩以内海区的规定
安港(62)字第65号
1962年2月14日
9
交通部
长江区船舶、排筏撞损航标处理办法
交运航(62)于字第105号
1962年5月15日
10
交通部
水运散装货物船舶水尺计量试行办法(草案)
交运商(62)于字第253号
1962年7月31日
11
交通部
旅客在轮船上因病或死亡时有关处理和医疗埋葬费用负担的规定
交运商(62)于字第261号
1962年8月6日
12
交通部
港口生产设备安全使用规定
交水港(63)于字第214号
1963年11月4日
13
交通部
关于水路运邮的规定
(1972)交邮字2398号
1972年12月27日
14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
(76)交船监字1302号
1976年11月15日
15
交通部、邮电部
关于远洋船舶运输国际邮件试行办法
[1978]交远字1181号
1978年7月17日
信息产业部同意废止
16
交通部
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83)交公路字193号
1983年2月25日
17
交通部
关于汽车货物运输质量指标统计和考核的具体规定(试行)
(83)交公路字1070号
1983年5月26日
18
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联运工作条例
(84)交公路字1754号
1984年9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废止
19
交通部
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
(87)交公路字109号
1987年2月7日
20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87)交公路字595号
1987年8月22日
21
交通部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1990年第9号
1990年2月18日
22
交通部
长江水系航运建设前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90)交计字695号
1990年12月20日
23
交通部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91)交政法字115号
1991年2月1日
24
交通部
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理规定
交科发[1992]548号
1992年7月7日
25
交通部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交科发[1996]451号
1996年5月20日
26
交通部
港口装卸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7]173号
1997年4月1日
27
交通部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7]179号
1997年4月4日
28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
1997年9月24日
29
交通部
交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内部审计规定
交审计发(1997)695号
1997年11月5日
30
交通部
交通部跨世纪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及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交科发[1998]322号
1998年6月2日
31
交通部
交通部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实施办法
交科教发[1998]773号
1998年12月14日
32
交通部
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
交科教发[1999]25号
1999年1月12日
33
交通部
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
交办发[2000]289号
2000年6月7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5]15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区山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建设区的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山地利用指一切建设活动需要开山或回填利用山地的行为。
第四条 对城区山地资源的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严格控制、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编 制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地利用规划,拟定年度利用计划。
第六条 编制山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山地利用规划通过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山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山地利用规划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确需修改或变更的,应按原程序严格报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利用山地进行经营性建设的项目,由市国土储备中心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市国土储备中心的申请,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踏勘、会审,提出山地利用方案,确定利用山地的位置、界限和标高,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审批后,向申请单位发出《山地利用通知单》。
第十二条 市国土储备中心或建设单位按《山地利用通知单》要求,向规划部门申请拟定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划指标或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分别向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土地征用、绿化恢复与裸露山体治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与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渣土处置、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手续。各有关部门将办理信息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反馈给规划部门备案,规划部门给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为山地利用审批、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部门对需要利用的山地进行地块编号,划定山地利用范围,确定基本规划控制指标;负责向社会公示山地利用规划和项目,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负责开山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审查边坡处理方案,依据《建筑法》管理山地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查处违法利用山地案件。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供地,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负责城区风景林地的权属管理、裸露山体绿化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及实施监管工作;办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用地使用性质审批;办理城市风景林地树木砍伐、移植审批手续;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管理,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林木采伐,查处违反《森林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督促落实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山体开发利用进行检查,保证施工安全、环境卫生,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审批的山地利用范围开山,严禁建设单位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场地平整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部门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对开山范围与标高、挡墙及边坡治理、土地占用、裸露山体治理和绿化植被恢复、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项目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办理建设手续,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工程建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的,规划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顿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对确实无法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的,由规划部门将超量开山面积调整至临路位置作为公共用地,并责令建设单位建成绿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