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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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9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陈 辞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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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保证金收取有些不规范,保证金数额在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不同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严重不平衡,少的一两千元,多的三五万元,甚至达到数十万元之巨。这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现行关于确定保证金数额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相统一。虽然1998年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对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予以规定,但在数额幅度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000元以上的保证金。”1997年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二是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存在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公安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对此,笔者认为,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收取,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确定收取保证金数额的基本原则。(一)重罪高于轻罪原则。重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轻罪,对应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罚亦加重,公安司法机关对重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可能承担的风险同时加大。因此,重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证金数额幅度应明显高于轻罪的保证金数额幅度。(二)高收益者高于低收益者原则。保证金数额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影响大小一定程度上关系到诉讼活动是否正常进行。为使保证金制度在立法上的平等与司法上的公正达到尽可能的和谐统一,在对不同收益状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应适用不同的标准。

二是保证金幅度层级制度和固定收益制度并行。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来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设立不同层级的保证金幅度。根据案件的情节、社会危害性、涉嫌犯罪数额等量刑因素来确定保证金的幅度,既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又能充分发挥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对有固定收益者适用保证金的,应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来可能判处的刑罚和其收益状况来确定保证金数额幅度,以其一年实际收益总额为上限,3个月实际收益总额为下限。对没有劳动性收益的,则可变通采用“人保”方式获得取保候审。两种制度结合使用,既能够使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决定保证金的数额,又不至于其自由裁量的余地太大而导致失控,有助于在保证金数额问题上实现平衡和统一。

三是探索建立保证金数额确定工作机制。借鉴社会矛盾纠纷中“大调解”机制,尝试建立由有决定取保候审权力的有关机关组成的委员会或相关组织,统一确定保证金的依据、幅度以及操作方式,同时形成监督合力,切实提高保证金的约束力和保证性,充分发挥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质量认证的机构必须经依法认可。开展质量认证咨询的机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的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除国家、省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告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监督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权。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抽取。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查者并报送检验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公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社会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高档耐用消费品等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内容的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级,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的证明和规定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被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印制者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和提供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制的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标识,可以并处违法承印、制作、提供标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采取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