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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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

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保健。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的百分之三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第四十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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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格尔笔下的“家庭”
——以中国人普通家庭观念为比较视野

田景仲


[内容摘要] 以爱为基础而组建起来的家庭,是人类社会基本的组成细胞,相对于我们家庭的更多层面的法律属性来说,黑格尔大师笔下的家庭凸现出了很大程度上的伦理性和意志性。婚姻、家庭财富、子女教育与家庭解体是文章的三个比较视野,旨在使大师的家庭在一种比较的视野中变得较为清晰起来。
[关键词] 黑格尔;家庭;中国人家庭观念;比较

家庭,对于人类社会来说,与其说这是人类本身一个很好的发明,倒不如说这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无赖选择。虽然这种选择的背后,有着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是其基本的结构形式和内在功能上具有很大层面的普遍性。中国也好,西方也罢,都是如此。然而,又由于历史、地理、人文等因素的不同,其在一定范围之内又呈现出特殊性的一面。故而这是一个古老却永新的话题。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家庭法方面,笔者认为相对于我们中国人的家庭观念,总体上表现出强烈的主体性和自我意志性。
在黑格尔看来,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的家庭,以爱为其规定,而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因此,在家庭中,人们的情绪就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并且他认为所谓的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地,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别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获得我的自我意识。但爱是感觉,即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在国家中就不再有这种感觉了,在其中人们所意识到的统一是法律,又在其中内容必然是合乎理性的,而我也必须知道这种内容。爱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我不欲成为独立的、孤单的人,我如果是这样的人就会觉得自己残缺不全。至于第二个环节是,我在别一个人身上找到了自己,即获得了他人对自己的承认,而别一个人反过来对我亦同。因此,爱是一种最不可思议的矛盾,决非理智所能解决的,因为没有一种东西能比被否定了的、而我却仍应作为肯定的东西而具有的这一种严格的自我意识更为顽强的了。爱制造矛盾井解决矛盾。作为矛盾的解决,爱就是伦理性的统一。
这种从哲学的层面揭示家庭内在本质的方式,让笔者在另外一个层面上理解了“爱”的含义。
黑格尔笔下的家庭是由以下三个方面完成起来的:
第一、婚姻,即家庭的概念在其直接阶段中所采取的形态;
第二、家庭的财产和地产,即外在的定在,以及对这些财产的照料;
第三、子女的教育和家庭的解体。
下面是笔者基于自己的观察和了解,从上述三个方面来对大师笔下的“家庭”逐一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婚姻
(一)、婚姻的概念
黑格尔认为,婚姻作为直接伦理关系首先包括自然生活的环节。因为伦理关系是实体性的关系,所以它包括生活的全部,亦即类及其生命过程的现实。但其次,自然性别的统一只是内在的或自在地存在的,正因为如此,它在它的实存中钝粹是外在的统一,这种统一在自我意识中就转变为精神的统一,自我意识的爱。
故而,他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而并不是如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所说的那样,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都被阻塞着。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他认为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此时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第三种同样应该受到唾弃的观念,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作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悠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从中国人的这种传统思维方式中,可以看出婚姻更多地表现为成年男女之间为了生儿育女、传种接代而结合的一种行为方式。换句话说,相对于黑格尔的基于一种伦理性的爱来说,并不是一种主要缘由。新中国成立以前,我们的包办婚姻是占绝大多数的,特别是女性,一切由父母作主。这也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描述的那样:“……父母从不征询子女的意见而任意安排他们的婚事。他们也听从安排,因为感觉的特殊性还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从少女看来,问题只是嫁一个丈夫,从男子看来只是娶一个妻子。” 。而现在,我们也学会了把“恋爱”看着唯一重要的因素,以爱情为基础。即大家都理会到必须等待,以待时机的到来,并且每个人只能把他的爱情用在一个特定人身上。
(二)、婚姻的伦理性
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灭。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了。
正如其在本书中指出的那样,就其实质基础而言,婚姻不是契约关系,因为婚姻恰恰是这样的东西,即它从契约的观点、从当事人在他们单一性中是独立的人格这一观点出发来扬弃这个观点。由于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家庭成为一个人。这种同一化就是伦理的精神。这种伦理的精神本身,被剥去了表现在它的定在中即在这些个人和利益(这些利益受到时间和许多其他因素的规定)中的各色各样的外观,就浮税出供人想象的形态,并且曾经作为家神等而受到祟敬。这种伦理的精神一般就是婚姻和家庭的宗教性即家礼之所在。再进一步的抽象化就在于把神或实体性的东西同它的定在相分离,连同对精神统一的感觉和意识,一并固定起来,这就是人们所谓的“纯洁”的爱。
在黑格尔看来,婚姻是神圣的。婚姻和蓄妾不同。蓄妾主要是满足自然冲动,而这在婚姻却是次要的。因此,在婚姻中提到性的事件,不会脸红害臊,而在非婚姻关系中就会引起羞怯。根据同样原因,婚姻本身应视为不能离异的,因为婚姻的目的是伦理性的,它是那样的祟高,以致于其他一切都对它显得无能为力,而且都受它支配。婚姻不应该被激情所破坏,因为激情是服从它的。但是婚姻仅仅就其概念来说是不能离异的,其实正如基督所说的:只是“为了你的铁石心肠” ,离婚才被认许。因为婚姻含有感觉的环节,所以它不是绝对的,而是不稳定的,且其自身就含有离异的可能性。但是立法必须尽量使这一离异可能性难以实现,以维护伦理的法来反对任性。
相对于婚姻的伦理性来说,“纯洁”的爱也是我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虽然说我们有着三妻四妾的历史事实,但是这里面却有着严格的家法制度。当然相对于现代社会来说,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但尽管如此,伦理性的东西依然存在,只不过多表现为一种夫妻之间的忠贞和责任。而纳入现代来说,笔者认为其法律责任性 远远大于这种伦理性,从而使得婚姻的神圣性慢慢在所谓开放的文明中越来越淡了。
(三)、婚姻的缔结
在此方面,我们虽然各个民族风俗习惯不一样,都总的说来都有一个向女方送礼、过门、讨八字,然后隆重举行婚礼仪式的过程。结婚是一个人人生中“洞房花烛夜,金榜提名时”的两大喜事之一。换句话说,就是既要注重两个人内在感情的确立,又要以外在的结婚仪式向世人证明这对新人的合法结合。但在黑格尔那里,其更强调婚姻较高的伦理性:“缔结婚姻本身即婚礼把这种结合的本质明示和确认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凌驾于感觉和特殊倾向等偶然性的东西之上。如果这种婚礼只是当作外在的仪式和单纯的所谓民事命令,那么这种结婚就没有其他意义,而似乎只是一种民事命令或教会命令的赤裸裸的任意……” ,他甚至借费里德里希•封•施雷格尔之口在《一个匿名者的信札》所说的那样,认为结婚仪式是多余的,是一种形式,可以把它抛弃,因为爱才是实体性的东西,甚至由于隆重的仪式会丧失它的价值。不过,他也同时指出,就男女关系而论,女子委身事人就丧失了她的贞操;其在男子则不然,因为他在家庭之外有另一个伦理活动范围。女子的归宿本质上在于婚姻。因此,所要求于她的是:她的爱应采取婚姻的形态,同时爱的各种不同环节应达到它们彼此间真正合乎理性的关系。
(四)、婚姻的本质乃一夫一妻制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相互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实体性的主观形式)。人格如果要达到在他物中意识到他自己的权利,那就必须他物在这同一中是一个人即原子式的单一性,才有可能。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是任何一个共同体的伦理生活所依据的绝对原则之一。因此,婚姻制度被称为神的或英雄的建国事业中的环节之一。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可是众所周知,传统的中国社会却多为一夫多妻制,这虽然是现代社会所不主张的制度,但是在笔者看来,其本质上依然是一夫一妻制,因为正如大家所熟知的那样,只有正室即第一个结婚的女子对象才是所谓的妻子,后来的“妻”却多为“妾”的形式,其各种地位是远不如正室的妻子的。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其与现代社会的“包二奶”现象是有着质的区别的。后者用黑格尔的话来说是一种男子自然生理上的需求而已,从伦理性的层面是绝对说不过去的。
(五)血亲通婚
在黑格尔看来:“婚姻是内于本身无限独特的这两性人格的白由委身而产生的,所以在属于同一血统、彼此熟知和十分亲密的这一范国内的人,不宜通婚。在这一范国内,个人相对之间不具有自身独特的人格。因此婚姻必系相反地在疏远的家庭间和异宗的人格间缔结。血亲间通婚是违背婚姻的概念的,从而违背真实的自然的感觉的,因为按照婚姻的概念,婚姻是自由的那伦理性的行动,而不是建立在直接天性及其冲动上的结合。”
人们有时认为婚姻本身不是建立在自然法上,而光是建立在性的本能冲动上,并且还把它看做任意缔结的契约。人们有时甚至根据男女人口比数的物质关系来替一夫一妻制找外在的根据,有人光提出幽暗的感情作为禁止血亲通婚的理由。以上这些见解都是以自然状态和法的自然性那种普通观念为根据,而缺乏合理性和自由的概念的。
这与我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血亲之间通婚已为羞耻之心所不容,但是嫌弃这种通婚在事物的概念中就得到了论证。单从自然关系的方面来看,大家都知道,属于同族动物之间交配而产生的小动物比较弱,因为应予结合的东西,必原首先是分离的。生殖力好比精神力所由以获得再生的对立愈是显明,它就愈强大。亲密、相识和共同活动的习慎都不应该在结婚以前存在,而应该初次在婚姻关系中发生,这种发展,其内容欲丰富,方面愈多,其价值也愈大。

二、家庭财富
(一)、财富是家庭作为人格的定在
家庭作为人格来说在所有物中具有它的外在实在性。它只有在采取财富形式的所有物中才具有它的实体性人格的定在。家庭不但拥有所有物,而且作为普遍的和持续的人格它还需
要设置持久的和稳定的产业,即财富。这里,在抽象所有物中单单一个人的特殊需要这一任性环节,以及欲望的自私心,就转变为对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就是说演变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相对于我们来说,黑格尔将家庭财富从哲学的层面上升了一层,将其视为一种实体性的定在。
(二)、家庭成员仅有共有物上的权利
家庭作为法律上人格,在对他人的关系上,以身为家长的男子为代表。此外,男子主要是出外谋生,关心家庭需要,以及支配和管理家庭财产。这是共同所有物;所以家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没有特殊所有物,而只对于共有物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可能同家长的支配权发生冲突,这是因为在家庭中伦理性的情绪还在直接的阶段,于是不免于分歧和偶然性之弊。
就目前来说,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之间经约定是可以有除共有物之外的特殊物的 。
(三)、家庭在所有物方面是独立于宗族和家族的
通过婚姻而组成了新的家庭,这个家庭对它所由来的宗族和家族来说,是一个自为的独立体。它同这些宗族和家族的联系是以自然血统为基础的,但是它本身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因此,个人所有物同他的婚姻关系有本质上联系,而同他的宗族或家族的联系则较为疏远。
我们的做法与其有共通之处。就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一样,一旦独立出来,便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与所谓的宗族和家族之间,则仅仅局限于一种自然血统而已。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劳动力市场的概念。劳动力市场是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的一种机制,而不是指具体的场所和机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是为劳动力市场服务的中介组织。按照国际惯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不宜称劳动力市场,更不宜挂“劳动力市场”的牌子。当前,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名称,对于促进职业介绍服务体系的发展,进而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通知如下:
凡今后劳动部门新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属于区、县(含县级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分别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属于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如:“职工交流中心”、“保姆职业介绍所”等。原已建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名称不尽规范的,应按上述通知精神,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