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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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8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利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所得税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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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意见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支持黑龙江省 吉林省 内蒙古自治区 辽宁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意见

财农[2011]502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财政厅(含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厅、农业厅(委员会):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以下简称四省区)土地资源丰富,但受水资源条件制约,耕地灌溉率低,农业生产潜力未能有效发挥。为合理利用有限的水资源,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充分发挥四省区的土地资源优势,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为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坚实支撑,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决定,2012—2015年,支持四省区实施“节水增粮行动”。为做好“节水增粮行动”的组织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重要意义

  粮食安全、水资源安全始终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的战略问题,也是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点工作。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把发展粮食生产和解决水资源问题摆在“三农”工作的重要位置,促进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但是,我国水资源短缺,特别是北方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粮食稳定发展的主要瓶颈,干旱灾害已成为农业生产的主要威胁,发展节水灌溉已成为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多年来,各地围绕发展节水灌溉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四省区,根据当地实际,大力发展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不仅大幅提高了粮食产量,也达到节水、节肥、节能、省工、增效等多重效果。四省区自然资源禀赋相似,发展粮食和农业的土地资源丰富,不仅是我国最重要的粮食主产区之一,而且是我国粮食增产最具潜力的地区之一。目前,四省区粮食产量占全国粮食总产量五分之一强,在四省区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进一步挖掘粮食增产潜力,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改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财政、水利、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实施“节水增粮行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重大任务,认真部署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二、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四省区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主要目的,通过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建立健全节水灌溉工程长效运行机制,强化管理和服务,结合工程、农艺、农机、管理等综合措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二)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根据各地自然地理和经济社会条件、水土资源状况、农业生产布局和土地经营方式等,确定发展规模,合理选择技术路线、工程模式和管理方式。

  2.突出重点,连片推进。重点推广膜下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集中连片建设,规模化发展,注重形成稳定的、具有一定标准的基础设施。

  3.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发挥各级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部门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及社会力量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

  4.建管并重,强化服务。按照建得成、用得起、管得好、长受益的要求,加强工程建设和管理,完善服务体系和技术支撑,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三、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目标任务

  “节水增粮行动”的目标是:通过发挥中央和地方合力,在四省区集中连片大规模推广应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实现节水增粮增效,为缓解四省区水资源供需矛盾和实现粮食持续稳产增产提供有力支撑。

综合考虑四省区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规划目标、地方投入能力、粮食产量、增产潜力,以及生态环境、水资源等因素,2012-2015年,中央支持四省区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面积控制在3800万亩。其中:黑龙江省1500万亩、吉林省900万亩、内蒙古800万亩、辽宁省600万亩。按照亩均投入1000元的标准,“节水增粮行动”总投入为38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28亿元。

  四、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具体要求

  (一)积极统筹整合资金,确保“节水增粮行动”投入足额落实。按照“适当调整存量资金,主要依靠增量投入”的原则,中央财政安排或地方财政自主安排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小农水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科技推广资金,支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四省区要切实承担起投入责任,按照中央与地方6:4的比例落实地方投入。其中,省级财政落实总投入的20%、市县财政落实总投入的10%、农民群众筹资投劳不高于总投入的10%,地方各级财政的投入必须保证在总投入的30%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应落实的资金,要通过公共财政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可以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来安排,不得将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财政支农资金或银行贷款作为地方财政落实的资金。要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和农村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农民群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项目选择、实施、监督和管护的作用。中央财政将建立投入挂钩机制,对上一年度地方投入落实不到位的省区,相应减少中央补助资金规模。“节水增粮行动”为涉农资金整合提供了新的平台,要依托这个平台,积极统筹整合相关资金,统一建设标准,统一规划设计,集中安排,避免各自为政和重复建设。要切实做好“节水增粮行动”与有关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的衔接工作,科学合理布局项目区。为形成支持合力,中央有关部门将研究推进高效节水设备产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四省区要因地制宜研究支持节水设备生产企业的具体贷款贴息政策,以及根据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实际需要,将高效节水灌溉关键设备列入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补助范围。

  (二)精心编制实施方案,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做成精品工程。四省区要根据确定的总体建设任务和年度建设任务,在中央部门指导下,编制2012-2015年总体实施方案和分年度实施方案。一是落实建设任务。将各年度任务指标分解落实到县(旗)、乡(镇)、项目区,三年内曾经安排过小农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等相关建设项目的地块不得重复建设。优先支持地方重视、群众积极性高、准备工作充分、增产潜力大、基础条件好、管理能力强的地方实施建设。“节水增粮行动”主要支持粮食产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发展设施农业,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的灌溉面积和投入额度比例控制在10%以下。二是做好基础性工作。做好水资源论证工作,把水资源承载能力作为安排项目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以水定项目、定工程,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要充分考虑水土资源状况、农业种植结构和耕作制度,因地制宜科学选择节水灌溉模式、主导作物、主推模式和工程类型,实行工程措施、农艺措施、管理措施相结合,大力推进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做好典型设计工作,紧密结合项目区水土资源条件、地形地貌条件和农业种植结构,科学提出各典型区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模式。三是明确建设标准。按照平均每亩1000元的标准,因地制宜确定各项目区灌溉工程建设的亩均建设标准和补助标准,具体年度资金筹措及使用方案由省级财政(含农发)、水利部门研究制定。四是明确建设要求。在项目选择和资金安排上要突出重点,做到项目区集中连片、整乡整县推进、规模化发展,确保建一片、成一片、发挥效益一片,形成规模效益。实施方案由各省区组织编制,水利部汇总。组织水利、农业、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并由四省区履行批准程序后,作为建设、考评、验收的依据。

  (三)严格项目监督管理,确保“节水增粮行动”透明高效廉洁。“节水增粮行动”按照“中央支持指导,地方自主安排”的原则,实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切块下达资金,明确建设目标的管理方式。一是按照小农水重点县模式进行管理。资金落实到县,责任落实到县。除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继续按其现行项目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外,用于“节水增粮行动”的小农水专项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科技推广资金统筹安排管理,在与原分配、使用、管理政策不冲突的情况下,“节水增粮行动”所涉及的县,按照重点县建设程序和管理模式开展有关工作,严把方案设计、施工建设、检查验收、管护应用关口,集中连片、统筹安排、统一标准、整体推进。二是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节水增粮行动”的小农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农业科技推广四项资金全部用于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各地要及时制定“节水增粮行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和明确资金的支出范围和使用要求。工程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问题,财政部、农业部另行研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资金,支持项目区开展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三是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节水增粮行动”做成精品工程和廉政工程。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实行“飞行检查”制度,随机组织抽检。利用财政部驻四省区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力量,对“节水增粮行动”开展专项检查和审计。建立公示制度,及时公布项目建设内容、目标任务、受益范围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参与、监督“节水增粮行动”。建立农民义务监督员制度,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绩效考评,严格奖惩通报制度。四是规范节水产品市场。各级水利部门、农业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逐步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定期发布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加大节水产品认证力度,扩大节水灌溉产品自愿认证覆盖面,逐步建立节水灌溉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通过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与产品信息。定期核算节水灌溉产品生产成本,发布最低成本指导价,规范招标、投标程序,遏制恶意低价竞争,确保产品质量。推进高效节水灌溉产品和设备的市场准入制度建设,逐步建立企业资质分级管理制度。

  (四)坚持建设管护并重,确保“节水增粮行动”效益长期发挥。大力推行“先建机制、后建工程”模式,在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同时,明确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理措施,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充分调动政府、市场、农民等多方面力量,建立健全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科技支撑的多元化、多层次服务体系,大力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扶持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保障“节水增粮行动”工程能够长效运行,长久发挥效益。加强项目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手段实现工程的实时监控,确保每个项目区“有坐标、有方案、有制度、有档案、有责任人”,避免重复申报,提高管理效率。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宣传培训,培育技术骨干,提高农民掌握运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的能力。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各项措施落实。“节水增粮行动”投入规模大、涉及部门多,必须加强各方面的协作配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财政部门要切实承担牵头协调的责任,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部门要作为“节水增粮行动”的主导力量,切实抓好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工程实施工作。农业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参与实施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做好项目布局确定、技术模式筛选、技术标准制定、技术指导服务、项目成效评估等工作,将农艺措施、技术措施与工程措施有机地融合起来。各地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成立由财政(含农发)、水利、农业等部门参加的“节水增粮行动”领导小组,健全工作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责任书,逐级落实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狠抓措施落实。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宣传力度。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自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发[1984]5号)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以来,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购销基本上走上了正轨。但是,现在仍有少数地方无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 痪」榭诓棵疟ㄉ笈棵排迹米陨璧悖才派拖郏庑┢笠底芴宀季植环稀睹裼帽破鞑墓こ杓瓢踩娣丁返囊螅ひ章浜螅璞赋戮桑笠邓刂什睿反种评脑臁4送猓话垂壹苹峙涞鞑η溃怨鹤韵癖鞑牡那榭鲆蚕嗟毖现亍R恍┦褂玫ノ缓透霰鸬亍
⑾鼐棵挪唤龃臃嵌ǖ闫笠刀ɑ酰一狗欠ù邮⊥獾鹘U庑┎分柿康土樱耸湟膊环习踩蟆S捎谏⒐合话垂矣泄毓娑ò炖恚蚨现爻寤髁斯壹苹<肮也撇腿嗣竦纳踩?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条例》及有关《规定》,加强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联合制订的《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实行严格管制。
二、严格实行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条例》和兵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经兵器部批准定点厂家的能力已远大于省内的需要,对未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定点的企业,不论其已建成投产或正在建设之中,一律立即停止生产和建设。企
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要帮助企业做好停、转、关的善后工作。
三、严格按国家计划分配调拨民用爆破器材。民爆器材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申请,由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中央部属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直接调拨销售;地方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省物资局按国家分配调拨通知单调拨
和销售。凡省内产品数量、品种、质量能够满足使用要求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交换指标的,一律不得从省外调进。除物资部门按《条例》规定调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民爆器材。
四、对不执行以上规定继续非法生产、购销,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而从省外调进民爆器材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工商银行应拒付流动资金
贷款或货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各条规定由各级化工、公安物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198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