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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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免税范围
(一)“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二、免税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本地区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财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免税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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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2005年12月6日由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

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敏感性案件不断出现并呈增长趋势,而且敏感性案件引起的社会各界关注程度和范围不断扩大。敏感性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且对于社会稳定,乃至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甚至对于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敏感性案件是指案件本身或者其处理过程和结果对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敏感”一词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案件任何方面的因素都可能成为敏感点,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当事人,比如名人、社会底层人员等都可能因其身份的特性而引起社会关注;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案情本身,比如食品、卫生、环境污染事件等;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相关政策,比如“孙志刚案件”,其背后的收容遣送政策是社会敏感点。案件的其他方面比如相关社会风俗、道德、宗教、习俗、民族文化等,也可能成为案件的敏感点。


与敏感性案件相对应的是非敏感性案件,或者称为一般案件,其处理结果也只体现在对案件自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上,不存在影响社会其他方面的因素。敏感性案件与非敏感性案件的划分标准就在于案件的影响范围,而不在于案件标的额大小。有的案件争议标的数额虽然高达数亿元,但是不存在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影响,也不属于敏感性案件。


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敏感性案件不断出现并呈增长趋势,而且敏感性案件引起的社会各界关注程度和范围不断扩大。敏感性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且对于社会稳定,乃至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甚至对于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程序上将敏感性案件作为一种案件类型,有利于人民法院配置恰当的诉讼程序和资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里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正当性;二是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内容。


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正当性的问题主要在于:敏感性案件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如对敏感性案件提供特殊的程序配置,是否会违反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其实敏感性案件对程序的要求,只是为了实现案件自身的复杂程度与司法资源配置上的合理性,而不是适用实体法律上的区别性,因此,要求对敏感性案件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并不影响法律平等适用的基本原则。而且,程序与案件在复杂程度上的对应性是世界司法发展趋势之一,目的是当简则简、当繁则繁,既要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要保证司法资源充足合理,避免草率裁判。


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内容则是指,应当在哪些方面体现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一般包括:


程序配置。将敏感性案件列入适用普通程序的范围,目前一些敏感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仍大量存在,难以凸显司法的谨慎;将“敏感性”作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理由,也是避免草率下判的有效措施;将“敏感性”作为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的理由,符合上级法院审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管辖规定,但是目前还很少适用,有的地方反而将有重大影响的敏感性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显然不利于取得较好的审判效果。


法官资源。我国普通程序一般只配置三名法官的合议庭,对于解决某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能会显得不够慎重。虽然可以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缺乏亲历性也难以保证裁判的说服力。因此,对于某些敏感性案件,可以依照法律配置更多法官组成合议庭,比如五名、七名或者九名。审委会委员直接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也是大势所趋。有的国家规定了“全庭审理”制度,即某个法庭的全体法官参加某一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不乏借鉴意义。


司法公开。敏感性案件比一般案件需要更加丰富、方便的媒体资源来实现审判公开。我国目前立法上的审判公开,仅仅是对于审判方式而言的,主要包括庭审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但是对于敏感性案件,社会公众在知情权上会要求更高,从实体案情到各个诉讼程序环节,都可能存在公开的必要。因此,使用足够大的法庭开庭,提供便利的阅卷条件,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及时发布案件相关信息,恰当满足媒体的采访要求等,都是敏感性案件公开审理的必要条件。


智力支持。审判是一种判断活动,它不仅取决于案件本身,也取决于法官的认识水平。法官的认识水平也是有限的,尤其是当涉及到法律之外的事务时,比如专业技术、某方面的政策。这时对法官提供正当程序下的智力支持是完全必要的,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欧洲的“公设律师”制度,都是法庭智力支持的重要来源。我国立法上没有这样的制度,但实践中,“专家意见书”以一种不规范的方式广泛存在着,应当成为我国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内容。


审判管理。世界上不存在没有管理的审判活动,审判中的管理须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最低要求。敏感性案件比一般案件需要更多有针对性的管理,从法官资源上、审判设施上、时间安排、文书制作、公开措施等各个方面都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组织安排,避免出现过失和疏漏。


敏感性案件的诉讼程序类型化,主要体现的是司法方法方式上的针对性,目的是为了在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加强司法应有的严谨性和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当然也对完善我国有关诉讼程序提出了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敏感性”可以影响案件的某些诉讼程序,那么就需要避免人为制造案件的“敏感点”来达到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比如改变案件管辖,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