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0:07:58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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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结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关于银行汇票
今年,总行根据当时资金异常紧张,汇路严重堵塞、银行结算相当困难的现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对签发银行汇票采取限制额度等临时措施。这对当时保证银行结算改革的顺利实施,疏通结算渠道,保持汇路畅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目前,全行资金紧张的状况有所缓解,为了保
持银行结算的统一性,对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规定作如下变动:
1.从1989年12月1日起,取消签发银行汇票时规定限额的作法(即不受50万元限额的限制),业已于11月20日以〔89〕建总明电25号明传电报通知在案。限额取消之后,会增加解付行的压力,要求各行树立全局观念,热情为客户服务,签发行和解付行要相互理解,
相互支持,避免扯皮,减少纠纷,共同搞好汇票结算工作。
2.做好签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大额汇票增拍核对电报工作。签发行在签发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时,要在汇票上填明汇入地点和指定的当地建设银行解付行,并及时向该行拍发核对电报;以保证资金安全和解付行及时调度资金。最近,据部分行反映,有些行在签发大额
银行汇票时,有的不拍发核对电报或拖后拍电报,有的发电时错列解付地点和解付行;有些解付行借口未收到核对电报而延误解付等问题,给建设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引起各行注意,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
二、关于商业汇票
据了解,有的行在使用商业汇票时,不按制度办事,签发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和以商业汇票作抵押搞贷款或拆借资金等问题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同时也给我行资金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此,总行再次重申,使用商业汇票,要按照人民银行统
一制颁的结算办法办事,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严禁用空白汇票作为抵押办理资金融通;严禁将空白票据事先交客户进行融资和结算。对已经签发的上述无效商业汇票,应采取措施收回。今后,要做到令行禁止,凡发生上述情况,一定要追究
当事行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三、关于资金安全
最近,发现社会上有的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进行作案,例如在杭州就发现一起假冒或上海某支行银行承兑汇票诈骗巨额资金的案件。对此,各行务必高度警惕,对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等重要空白凭证、票据用印章、机具的领发、保管、使用等各个环节,要严格执行有
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签发行在签发汇票时,要按规定程序操作。凭证要素要填写齐全,要做到印章清晰,压码清楚,以保证顺利解付。解付行在解付时,要按照规定认真审验凭证,该解付的要及时解付,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解付,对有问题的汇票,要及时查询
查复,搞清楚后,方可解付。总之,要做到既方便客户,又保证资金安全。
以上请速转知所属执行。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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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公布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的通知
1999年3月10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有关规定,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定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为配合该制度的实行和注册结构师的执业,由原煤炭部基建司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组织编制的《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已经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
一级:
1.高度大于或等于40米的井塔
2.高度大于或等于30米的井架
3.跨度大于或等于42米的栈桥
4.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的架空索道塔架
5.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多层多跨厂房
6.跨度大于或等于30米且吊车吨位大于或等于30吨的单层厂房或仓库
7.深度大于或等于10米且容积大于或等于1500立方米的地下仓储物
8.边长大于或等于6米的方仓
9.直径(内径)大于或等于15米的圆筒仓
10.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烟囱
二级:
1.高度小于40米的井塔
2.高度小于30米的井架
3.跨度小于42米、大于或等于24米的栈桥
4.高度小于50米的架空索道塔架
5.高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8米的多层多跨厂房
6.跨度小于30米、大于或等于24米且吊车吨位小于30吨、大于或等于10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7.深度小于10米、大于或等于5米且容积小于1500立方米、大于或等于750立方米的地下仓储物
8.边长小于6米的方仓
9.直径(内径)小于15米、大于或等于12米的圆筒仓
10.高度小于45米、大于或等于30米的烟囱
11.多绳、单绳绞车房
12.锅炉房(大于或等于10t/h)
三级:
1.跨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2米的栈桥
2.高度小于18米、大于或等于9米的多层多跨框架厂房
3.跨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2米且吊车吨位小于10吨、大于或等于5吨的单层厂房或仓库
4.深度小于5米、容积小于750立方米的地下存储物
5.直径(内径)小于12米、大于或等于8米的圆筒仓
6.高度小于30米、大于或等于20米的烟囱


分析我国保护隐私权法律制度

王胜宇


  一、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现状
  1.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尤其是对居住不受非法侵扰、通信秘密受保护之规定很普遍。宪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或间接规定,也是其他法律从不同角度对隐私权保护提供了依据。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上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一条规定可认为是对隐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并且明确禁止两种侵害私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条规定,为刑法和民法对公民私生活安宁之分别保护,提供了依据。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条观包括对公民通信两个方面的保护,一是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二是对通信秘密的保护。前者属于自由权的范畴,后者则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2.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刑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等概念,但其中的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包括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这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一般态度。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将隐私权解释为身权之一部分,隐私权也就当然受刑法的保护。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搜查或侵入他人住宅,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情形之一种,对公民个人私生活的侵入。刑法的这一条规定有利于公民私生安宁的保护,也可看作是对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具体化。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隐匿一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属于侵犯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而私拆他人信件,不仅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权利,也毫无疑问侵犯了他人通信秘密的权利,属于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3.诉讼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法院开庭进行民事审判,是一种行使国家公权的活动。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会提出一些证据,法院也可能依职权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会涉及个人,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的隐私。于此情形,有关当事人得请求“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也可主动裁定某些证据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以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隐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多个条文涉及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控告人,检举人不愿公开姓名的,在侦查期间应为其保密;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第七十九至八十三条规定,搜查必须有合法手续。
  4.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由于一般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应当属于人格尊严的一个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在总体上与前述司法解释相仿。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包括:(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包括非法搜查行为;(2)严重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3)有关专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要求或行业管理法规,泄露业务上知悉的他人隐私而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4)其他严重侵害隐私权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重大损害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其他法律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从不同角度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予以特别保护;调整房东与承租人关系的法律法规对承租人的隐私给予保护;有些国家有关计算机与数据的立法对公民的隐私予以保护。由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常成为侵犯隐私的主体,所以国家赔偿法中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由于新闻媒介常成为侵犯隐私的主体,一些国家的新闻立法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劳动立法应当对工作场所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此外,法律对医生、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的职业规范也作出特别规定。
  由于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可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法的局限性
  在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我国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局限性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中虽有涉及隐私劝保护的内容,但局限于人身、住宅和通信秘密,且我国宪法中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尚未提升为公民宪法权利的高度。
  2、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3、囿于宪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之后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但隐私权至今未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关条款中也未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仅将隐私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4、涉及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要么粗略概括,要么局限于某项隐私的保护,对于隐私及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尚无系统、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