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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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各区县财政局、残联:
现将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同时印发,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精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核定、残疾人就业推荐、保障金的收缴等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依据《就业办法》第五条规定,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凡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在职、在岗的残疾人职工、伤残军人职工,用工单位与残疾人履行了招工、聘干手续或签订了劳动用工
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不在职、不在岗的不计比例(不含上述单位兴办的享受福利企业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福利网点人员)。对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向本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复查。
四、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就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收缴本区县行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度收缴一次。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核收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由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发的《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
服务机构,确定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数额,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六、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的7日内应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保险金确有困难,需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
政府残疾人工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给予缓解或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全市统一印制和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发放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的收入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的检查。
十、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40%存入本区县财政部门开设预算外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60%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保障金”要严格按计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
十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就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十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各区县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将本区县保障金预、决算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
十三、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残联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为规范地方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上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
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话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
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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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示范通道建设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407号



关于开展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示范通道建设工作的通知


今年1月,我部会同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等7部门联合下发了《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为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工作,加快全国“五纵二横绿色通道”网络建设的进程,经7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将“五纵二横绿色通道”网络中的第四纵“哈尔滨—海口线”作为部级示范通道组织实施,以此带动和促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为进一步做好示范通道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示范通道的线路
“哈尔滨—海口线”途经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安徽、江西、广东、海南等11个省(市),涉及G102、205、309、104、206、320、105、325、207等9条国道,全长约5500公里。示范通道为两条路线同步建设(具体走向见附件),一是以原普通国道为主线路(简称“原国道线路”);二是以高速公路为主线路(简称“高速线路”)。各地在确定线路时,应充分考虑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实际需求,体现示范通道“快捷、顺畅”的建设原则。
二、示范通道的建设时间
(一)动员和部署(8月下旬)。统一思想,明确和部署示范通道建设任务。各地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
(二)组织和实施(9月上旬至10月中旬)。各地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按要求组织、落实示范通道建设的各项工作。其间,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示范通道的建设情况进行督查,确保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三)验收和开通(10月下旬)。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示范通道建设工作进行抽查和验收,并举办开通仪式。
三、示范通道的建设要求
(一)加强养护,保障畅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文明样板路的标准,做好通道管护工作,做到路况良好、路容整齐、标志明显、绿化美化,保障行车畅通。同时,积极创造条件,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提供优质服务。
(二)规范执法,杜绝“三乱”。绿色通道上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必须自觉遵守《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部门在公路管理执法中,要切实贯彻优先通行的政策。要按照两部一办关于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各项要求,严格规范执法人员行为,杜绝公路“三乱”现象。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明显违反法规的,不得随意拦车检查。
(三)统一标识,方便使用。示范通道沿线的省际、公路名称发生变化,以及沿线主要出入口或交叉口处设置样式统一的“绿色通道”标识标志(样式见下图)。



(注:标识牌为绿底白字,形状为长方形,尺寸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中关于指路标志的规定执行。)


公路收费站要设置明显的“绿色通道”指示标志,引导鲜活农产品车辆通行指定车道。
(四)公开政策,便利通行。在示范通道沿线的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鲜活农产品的种类、地方政府出台的“绿色通道”优惠政策、规范执法的规定、咨询与举报电话等。示范通道线路上对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通行费优惠政策由沿线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五)消除省内外车辆的政策差别。对不同省(市、区)运送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应同等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在“五纵二横绿色通道”网络上不得实行省内外差别政策。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货运车辆在经过公路收费站(点)时必须按指定车道通过,并积极配合公路收费站(点)做好运输产品的核验工作。对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全国不发放统一的通行(标识)证,各地已发放的通行(标识)证只在本辖区有效。凡拒绝通过指定车道,或拒不接受核查的车辆,不得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对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骗取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六)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一是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宣传及悬挂标语、横幅,张贴海报、制作版报等形式进行宣传。在各乡镇、村屯,公路、桥梁、渡口、隧道收费站,以及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集贸市场、果园的显著位置张贴海报,宣传“绿色通道”的各项政策措施,使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建设工作家喻户晓。二是按照开通“绿色通道”的要求,对执法人员进行一次再教育,进一步提高上路执法人员的业务综合素质和为民的服务意识,为鲜活农产品运输创造便利条件。三是加强对运送鲜活农产品车辆的源头管理。主动与货主单位、承运单位和批发市场建立联系,向承运单位和人员宣传有关政策规定,使他们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依法装载、合法运营。对于违规装运、超载运输的车辆,要采取措施在源头纠正。
(七)加强对超限超载车辆的管理。运送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应当合法装载。有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不应享受通行费优惠政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鲜活农产品车辆超限超载的,要记录驾驶人、车辆和违法行为等情况,教育或者警告后尽快放行,不得滞留车辆、卸载和罚款。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等信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对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和驾驶人,在30日内通知车辆登记所在地或始发地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违章记录载入车辆档案;对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和驾驶人,在40日内集中转递到所属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车辆登记所在地交通部门依法处罚和教育,并将违章记录载入车辆档案。对于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营运驾驶员,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给予考核。
开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对于搞活鲜活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要把开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督促检查,对不认真贯彻执行“绿色通道”有关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批评;对拒不贯彻执行的,要严肃查处。对开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本着及时、有效的原则妥善处理,以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顺畅。

附件:哈尔滨—海口线示范通道的线路走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ОО五年九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名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姬鹏飞
副主任委员
  安子介   包玉刚   许家屯   费彝民   胡 绳
  费孝通   王汉斌   李国宝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 临   王汉斌   王叔文   王铁崖   毛钧年
  包玉刚   邝广杰   司徒华   邬维庸   刘皇发
  安子介   许家屯   许崇德   芮 沐   李 后
  李国宝   李柱铭   李裕民   李福善   李嘉诚
  肖蔚云   吴大琨   吴建璠   张友渔   陈 欣(女)
  陈 楚   邵天任   林亨元   周 南   郑正训
  郑伟荣   项淳一   荣毅仁   胡 绳   柯在铄
  查良镛   查济民   费孝通   费彝民   勇龙桂
  莫 应   贾 石   钱伟长   钱昌照   郭棣活
  容永道   姬鹏飞   黄丽松   黄保欣   释觉光
  鲁 平   裘劭恒   雷洁琼(女) 廖 晖   廖瑶珠(女)
  端木正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霍英东
秘书长
  李 后
副秘书长
  鲁 平   毛钧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