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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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农业部、国家工商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肥料、农药、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目前正值春耕季节,为了加强对肥料、农药、种子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市场管理,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45号文件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开展肥料、农药、种子市场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两部局联合下发的〔1993〕373号文件精神,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5〕第23号文件精神,强化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加大打假力
度。各地要在春耕期间开展一次以肥料、农药、种子为重点的农资商品大检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周密部署,统一安排,积极与技术监督、物价、计量等部门配合,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
,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曝光、披露。对假冒伪劣产品发源地要进行重点检查。
二、整顿经营渠道,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4〕45号文件和种子管理条例,对现有的流通渠道进行整顿,切实把好经营范围和产品质量关。要严查无证生产、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严厉打击制造、经销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农资市
场的正常秩序。
三、农口企业要搞好自查,严把质量关。农业部门所属的农资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首先搞好自查和自检,要严格把好产品出厂关,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组织进货,不准销售,严把质量关。违者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四、各级农业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检测和检定工作。要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技术人员的优势,会同有关部门对用量大、质量问题突出的农资产品进行不定期、不定点的抽检,分批发布抽检通报。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肥料、农药、种
子产品,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五、严格执行登记审定制度,加强管理力度。各地要严格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373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肥料、农药、种子的登记的广告管理,凡未经登记审定的肥料、农药、种子,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六、认真查处生产销售假劣农业生产资料案件。各地一经查出假劣农资产品,要就地封存,严肃处理。对“三证”(登记证、生产证、出厂证)不全的产品,对生产经销掺假冒牌产品,对隐匿厂名、厂址、过期失效的产品,对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
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同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地在大检查中期,要将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向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发现大案、要案随时上报。6月中旬各地农业部门要将检查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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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字〔1985〕第19号《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应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可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的同时,应责成原审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在5日内预交。经原审人民法院通知预交后,上诉人除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
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时如已超过上诉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处理问题和关于民事案件原告人在第一审败诉而在第二审胜诉时,第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曾分别以法(研)复〔1985〕21号和法(民)复〔1985〕31号批复作过答复,请参照执行。
此复。



1985年5月30日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89)商棉字第28号印发)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8号文件关于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的决定,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保证调拨包干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棉花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实行调拨包干以后,棉花的收购、调拨供应、出口和储备仍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必须切实加强计划管理,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国家购、销、调、存计划的执行。
二、对国家棉花定购任务,各棉产区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增加生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收购数量必须如实上报,严禁瞒报、虚报。超过国家定购任务部分“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30%,省、自治区留70%。
三、国家安排的调入包干数中,包括纺棉、民用絮棉和其他用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安排的用棉计划保证供应,不得少供应、不供应或挪作他用。
计划单列市的用棉指标包括在所在省的包干数内,按照与所在省协商的各项用棉比例计算后,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供销社共同上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备案。
四、棉花调出包干数是根据国家最低需要确定的,必须保证完成。如棉花减产少收,相应减少本省、自治区用棉量,不能减少国家调出包干任务。不完成国家调出包干数量,不上交超定购分成棉的,按欠缴数量酌情处以罚款;同时扣拨国家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并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五、棉花省际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调入包干数分段安排下达。调出、调入双方要及时衔接计划,签订协议(合同),并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组织发运,双方按月向商业部报送调拨计划执行情况。商业部负责督促、检查并协调计划执行中的问题。
六、调出棉花的品级长度,要根据当年收购棉花的实际情况,按比例调拨,本地、外地、省内、省外各用户要一视同仁。低等级棉花原则上用于絮棉或其他用棉(军需絮棉除外)。
七、棉花出口数量,由国家根据当年棉花生产和供需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后确定。有出口任务的省、自治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不得任意增减。
八、省、自治区超购分成的棉花,应按政策规定掌握使用。但须在本年度收购基本结束后,经过核实,并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同意才能分配,不得提前动支,不准影响国家调出包干任务。
九、棉花不搞价格“双轨制”,超购分成的棉花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抬价销售棉花,也不准以各种名目加收费用,违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以棉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麻公司一家经营,不开放棉花市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插手收购和经营棉花。用棉单位不得在计划外套购棉花,凡计划外套购棉花的单位和地区,都要扣减计划指标。对倒买倒卖棉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要按照国家政策、计划办事,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持商业道德和商业信誉,保证棉花调拨包干办法的实施。凡计划外销售或超计划销售棉花的,要抵顶本地区用棉指标,在经济上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国家从各省、自治区调出的棉花,实行吨棉吨粮的奖励办法。奖售粮由中央财政补贴差价款,补贴办法按计商(1988)402号文件执行。商业部负责核实,超定购基数收购的棉花同样享受国家下拨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
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供销合作社和纺织工业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计划认真完成棉花调拨包干任务,安排好市场;要认真清理在建棉纺项目,整顿计划外小纱厂,严格控制棉纺能力的盲目发展。各级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财税、运输和技术监督部门要支持和配合供销合作社,共同搞好棉花购、销、调、存和出口工作。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市、县是否实行调拨包干,由各地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