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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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从1988年开始试行。

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
近几年来,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在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方面,围绕着开辟多种资金渠道、实行投资有偿使用、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和放宽审批权限、实行招标投标和承包责任制等,进行了一些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这些改革只是初步的,从总体上看,投资体制中一些带
根本性的问题还没有解决。主要表现在:
一、在宏观管理上,还没有建立起适应投资渠道多元化这一新情况的调控体系,对建设规模和使用方向缺乏有效的调控和引导,盲目铺摊子、重复建设和投资膨胀的现象仍然相当严重。
二、在重点建设上,还没有改变中央包揽过多的格局。中央掌握的投资与承担的重点建设任务不相适应,资金来源又不稳定,而相当一部分预算外投资由于过多地考虑近期效益,搞了大量的一般加工工业和非生产性的楼堂馆所等的建设,以致能源、原材料供应紧张和运力不足的矛盾难
以缓解。
三、在投资安排上,仍然主要采用行政办法,按条块隶属关系切块分钱,权、责、利严重脱节,敞口花钱而不管效益的情况相当普遍。
四、在设计和施工中,立法不健全,管理、监督薄弱,没有真正形成竞争条件下的招标、投标制度,吃大锅饭、损失浪费的现象极为严重。
只有继续推进投资体制的改革,从根本上克服上述弊端,才能消除“投资饥饿”的痼疾,促进投资结构的合理化,显著提高投资效益乃至整个经济效益。
固定资产投资,关系生产力的长期布局,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必须服从于国家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投资活动的管理,必须符合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把计划和市场有机地结合起来。一般性的建设投资,放给企业或市场,重大的、长期性的建设投资,必须
依靠国家计划调节,但要彻底消除吃大锅饭的弊端,建立中央和地方的分工负责制,以及投入产出挂钩的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建设项目的选定、设计、设备供应、施工中运用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并逐步建立新的宏观调控体系。“七五”后三年,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对重大的长期的建设投资实行分层次管理,加重地方的重点建设责任。
总的原则是,面向全国的重要的建设工程,由中央或中央为主承担;区域性的重点建设工程和一般性的建设工程,由地方承担。即实行中央、省区市两级配置,两级调控。
中央投资或以中央为主投资的具体范围,包括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基地、跨地区的、面向全国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大江大河治理的骨干工程和重大农业基地和重点防护林工程,关键的新兴产业项目,重要的科
技和文教设施,国防工业等的建设,包括重要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设的扶持。
地方投资的具体范围,包括农业、林业、水利,本地区需要的能源、原材料工业、地方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设施,机电、轻纺工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城市公用设施和服务设施等的建设。
根据以上分工,中央和地方各负其责。中央和地方可以相互参股。
“七五”后三年,按照上述划分的投资范围和中央、省区市两级的财力状况,将目前由中央承担的一批项目包括重点建设项目,转由地方承担,或由地方承担部分投资,共同建设。在下放一部分重点建设任务的同时,要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经济办法,实行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调动地
方兴办重点建设项目的积极性。

二、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使企业成为一般性建设的投资主体。
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工程和必要的福利设施,主要由企业投资建设。资金有富余的企业,还可以进行基本建设,搞扩大再生产。为了保证产品规模的经济合理,企业应着重组成群体联合投资。
企业进行必要的扩大再生产,在服从国家中长期计划、行业规划和国家有关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地筹措资金(包括折旧基金、企业留利和经批准筹措的资金)和物资(包括投产后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有权自主地把本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捆起来
使用;有权自主地选定投资方式和建设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委托评估和开展各项前期工作,进行设计、设备供应、施工和工程承包的招标工作;有权自主地支配应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必要的扩大再生产,其项目建议书,限额以上项目,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按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批,地方企业由地方计委审批。其项目
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企业自行决定,但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地方项目还要报地方计委备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行业规划和合理经济规模,或地方计委对地方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在
文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均可提出否决意见或修改意见。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必须纳入国家投资规模以内。

三、建立基本建设基金制,保证重点建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以及一些重大社会发展项目的建设,需要的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后劲和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为了使这些项目的资金来源保持稳定,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建立中央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称基本建设基
金)制。基本建设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1)已经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中央使用部分;(2)已经开征的建筑税中中央使用部分;(3)铁道部包干收入中用于预算内基本建设部分;(4)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5)财

政定额拨款。
1988年基本建设基金总额计划按三百零四亿四千五百万元(不包括地方预算内统筹基建投资五十三亿五千五百万元,包括对银行基建贷款的贴息八亿元)确定。其中: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百四十八亿五千万元,建筑税七亿五千六百万元,铁道部包干收入中用于预算内基建部分
四十九亿五千万元,“拨改贷”投资收回本息十五亿元,财政定额拨款八十三亿八千九百万元(包括七个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三亿零一百万元,由财政部按国家年度计划的安排数相应扣留)。在执行中,“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等项比计划有较大减少时,另行解决。
1989年、1990年基金中,财政定额拨款按1988年计划数不变,其余各项均按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如果国家对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建筑税办法有较大的改变时,另行调整。
基本建设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由建设银行按计划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纳入基本建设基金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仍按原渠道征收,这些资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财政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经过若干年后,基本建设基金
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其他部分即可停止拨付。
基本建设基金分为经营性的和非经营性的。经营性的投资,由国家计委切块给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主要用于“七五”计划内的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的重点工程,非经营性的投资,主要用于中央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大江大河的治理,其中,小型项目由国
家计委核定基数,由主管部门管理,包干使用,三年不变;新建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程序报批。
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分为软贷款和硬贷款两种,软贷款可用于国家政策性投资;硬贷款用于还款能力较好的项目。
由于基本建设基金尚保证不了“七五”后三年必需由中央安排的重点建设的需要,除转给地方、推迟或停建一部分项目外,还要通过银行筹集一部分资金。一是由银行继续发放基建贷款,二是通过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和社会发行重点建设债券。
在基本建设基金制建立后,现在由财政专项安排的其它基建资金,如军队退休、转业干部建房和“三西”建设资金等,继续由财政安排;现在由财政安排的基建储备资金,根据需要与可能,继续由财政拨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根据财政情况,相应建立各自的基本建设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统筹安排。

四、成立投资公司,用经济办法对投资进行管理。
中央一级成立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六个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本行业中央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四个投资公司由国家计委归口领导,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参与指导;
农业、林业投资公司由国家计委与部门归口领导,以国家计委为主。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是从事固定资产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的企业,是组织中央经营性投资活动的主体,既具有控股公司的职能,使资金能够保值增值,又要承担国家政策性投资的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计划分配的投资,承担本行业中央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任务,也可以横向交叉,承担与本行业有关的项目。专业投资公司要向国家包新增生产能力、包资金回收。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落实各项承包任务。
(二)对列入一九八八年计划的本行业中央投资的基本建设在建经营性项目剩余工作量实行总承包,并发包给项目建设单位。为此,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联合投资的项目,要负责和有关投资各方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协商,成立董事会;对全部由中央投资的项目,负责
成立管理委员会。由项目董事会(或管委会)对在建项目剩余工作量按批准概算承包,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般改、扩建项目可不成立董事会(或管委会),由企业负责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三)对中央投资为主的新建项目,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会同项目董事会(或管委会)、有关部门组织招标(包括向国外招标),并由项目董事会(或管委会)承包,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对国家实行总承包。
(四)对总承包项目,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要按规定收回投资本息(参股项目要分股利)、外汇,按合同规定分产品。收回的投资本息和参股部分分得的股利,除按规定可部分留成外,其余的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五)经专项批准,有权委托银行发行国内外建设债券,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有权在国外独资或在国内外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建设项目,经营企业,或进行其他经济合作;办理进口设备材料等;对外担保和办理国际租赁等业务。
(六)受国家计委委托,对其负责管理的本行业中央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
(七)对非经营性项目,可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承包建设任务。
(八)定期向国家计委、财政部、主管本行业的部门和建设银行提供资金筹集、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
(九)按照国家计划向地方、企业投资的项目参股。
(十)可以接受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物色国内的合资伙伴,介绍投资机会,提供有关投资信息。
各专业投资公司要独立核算,用经济办法进行管理,将现在建设工作中的行政关系改变为经济合同关系。
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公司的人员要精干,从各部门现有的行政、事业人员中调剂解决。

五、简政放权,改进投资计划管理。
(一)对投资活动实行多种计划管理形式。全社会的投资活动,都要以不同的形式纳入国家统一计划,进行管理。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国家财政对技术改造的拨款,国家统借外资以及银行贷款、建设债券用于重点建设和重点技术改造部分,其投资总额、建设项目、项目投资额、新增生
产能力、建设工期,作为指令性计划;其它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投资;作为指导性计划。用于重点建设和重点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要同信贷总规模相衔接。城乡个体投资总额,作为测算社会投资需求的参考性指标。在投资活动中,要充分利用经济杠杆和签订合同等办法,保证
计划的实施。
(二)减少国家计委对投资活动的直接管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建立以后,国家计委不再直接管理项目投资。经营性投资由国家计委切块给各专业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按计划承包新增生产能力,自主经营。非经营性投资,小型项目,财经、文教部门的,按核定的基数包给部门,中直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按归口管理部门切块分配,投资切块后,一定几年不变;大中型项目仍按项目安排。每年基金的增加额,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规定投向。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立项的大量具体工作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承担。行业归口部门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着重从建设布局、资源合理利用、经济合理性、技术政策等方面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从建设总规模、生产力总布局、资源优化配置以及
资金供应可能、外部协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审批。行业归口部门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国家计委不能立项。中央投资为主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项目,具有一定规模的,由行业归口部门按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控制额度进行审批立项;一般小型和限额以下的项
目由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审查确定。
国家计委还要审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开工报告和中央投资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调整国务院主管部委和地方计委在投资方面的管理职能。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建立以后,国务院各主管部委结合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不再直接管理经营性项目投资,主要精力是搞好行业规划和管理,对归口行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对
中央投资为主的小型和限额以下具有一定规模的项目的立项进行审批;协同国家计委制订投资计划,以及检查、协调计划的执行。地方计委负责编制地方范围内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按照两级调控的原则,做好建设规模与资金、物资以及投产后所
需要的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平衡;按照行业规划,审批地方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地方投资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的不得审批;协调本地区的投资活动;并对集体单位和个体投资进行指导。
(四)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进行自主经营。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是国务院开发和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在国家方针、政策和法令、规定以及行业规划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国家切块给本公司的经营性投资。投资公司由国家计委归口领导(或由国家计委和部门归口领导,以
国家计委为主),但不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专业投资公司在国家计委和行业归口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中,根据资金的可能和经济效益情况择优安排(政策性项目按国家计划安排),并与建设单位(新建项目为董事会或管委会,改扩建项目为原有企业)签订承包合同,实行包投资、包新增
生产能力、包建设工期。
为了使资金能够保值增值,国家计划要给专业投资公司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允许在国家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范围内自主选择项目进行经营。
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是经济关系。中央基本建设基金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以后,由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国家规定免还基金本息的投资除外)。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建设项目,用款时开始计息,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对项目的拨款、贷款、资金回收的业
务,由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建设银行办理。建设银行要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国家确定发行的建设债券,债券资金也由国家计委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专业投资公司为债务人。根据承包任务,由专业投资公司按项目安排资金,并由建设单位与专业投资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专业投资公司委托有关银行办理债券资金的拨款和回收业务。投资风险,由专业投资公司承
担。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地方是经济关系。专业投资公司可以向地方项目参股,地方也可以向专业投资公司经营的中央项目参股。通过相互参股,推动地方发展横向联合和发展企业集团,促进技术进步和达到合理的经济规模。

六、强化投资主体自我约束机制,改善宏观调控体系。
(一)改革建设项目领导体制。联合投资的项目,设立董事会,董事由投资各方派人担任。全部由中央安排投资的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商行业主管部门选派或聘请企业家担任,并保持相对固定。董事会或管委会代表建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从项目前期工作
开始直至投产以后的生产经营,均由董事会或管委会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董事会或管委会聘请经理,全权负责企业的建设和经营工作;经理对董事会或管委会负责。原有企业进行的一般改扩建项目,不成立董事会(或管委会),由企业负责各项工作。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项目董事会、管委会或企业是经济合同关系。在项目建设期间,专业投资公司要监督工程质量和检查合同执行情况。项目建成后,要按合同收回投资本息(参股项目分股利),但不管企业的生产经营。
(二)实行包干责任制。董事会、管委会不仅管建设,还要管生产经营。因此不仅要包投资、包建设工期、包新增生产能力,还要包产量、包效益。投资包干要包死,不留活口。建设工期短的项目,生产资料涨价因素自行消化;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在包干时要考虑价格变动因素,列一
部分不可预见费,执行中超支的不予追加。
(三)经营性投资实行有偿使用。一种实行贷款方式,按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同还款期,到时收回本息;一种实行参股方式,按参股占投资的比例分得股利。中央投资的都要按投资比例分得产品,交国家分配。
(四)实行年度投资规模和在建总规模的双重控制。除了合理确定年度投资规模之外,要认真清理在建项目,对剩余工作量经过审核后,实行投资包干;资金、物资和投产后电力等供应不落实的,坚决停建缓建。列入“七五”计划的新开工大中型项目,不能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的,后
三年一律不开工建设。
(五)在财政、外汇实行中央、地方“分灶”以后,电力、煤炭、原材料(包括轻纺工业原料)等,也要实行“分灶”供应。1987年底原有企业原则上按原有渠道、原有基数供应(电力增加部分由地方从每度电增收二分钱解决);1988年起新投产项目生产所需电力、煤炭、原
材料(包括轻纺工业原料),原则上实行中央投资的由中央供应,地方投资的由地方供应,已签订合同的仍按合同规定执行。也可互相参股建设,按股分得产品;也可从市场订购。港口、公路和其他运输设施提倡集资建设。中央和地方都要加强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抑制加工工业的
盲目发展。
(六)改进建筑税征收办法。根据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调整差别税率,合理设档,拉开距离,以调节投资方向。
(七)对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技术改造中用自有资金安排的非更新改造工程和城镇集体单位用自有资金安排的建筑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购买重点企业债券,以加强国家重点建设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八)制定合理的经济规模标准和先进的设计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制定各类标准、定额和技术经济参数,为项目决策、设计和施工提供科学依据。限制或禁止规模太小和技术、工艺落后的项目特别是加工工业项目的建设。
(九)建立严格的、科学的投资决策制度。所有基本建设项目都要切实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重大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都要经过有关咨询公司认真论证后再行决策。咨询公司从立项开始就要按照系统工程的要求,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论证,衡量各方面的利弊、得失,提出
对项目的评估意见。严格禁止各部门、各地区和各领导人在项目不经过论证,资金和物资不落实的情况下自行决策,增加项目,提高标准,追加投资。
(十)制订投资法,把整个投资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并要逐步做到对特大项目实行建一个项目立一项法。

七、实行招标、投标制,充分发挥市场和竞争机制的作用。
(一)设计、施工单位要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创信誉、权责利挂钩的企业单位。也可在自愿的原则下,组建成为水平高、信誉高的咨询设计公司和各种工程承包公司。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选购、施工多种任务,也可以只承担其中一种或几种任务。这些企业在
取得合法资格和划分等级以后,通过招标、投标开展竞争、承揽业务。
(二)全面实行招标、投标制。新建项目不涉及特定地区或不受资源限制的,都要通过招标选定建设地点;建设项目的设计、工程承包、设备供应和施工,都要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不得按行政办法分配任务。大型项目的招标、投标必须在全国进行,部门、地区不得封锁。
(三)各级计划部门要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检查监督,直至对违法活动进行起诉。国家计委负责对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的检查监督。要制定招标、投标法,作为招标、投标以及对其检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四)采取调整、提高的措施,使施工企业成为精干的、效率高的队伍。从现在起,不再扩大国营施工队伍,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逐步减少固定工。根据各自特点和优势,兴办社会急需的第三产业,开展多种经营,转走一批不适宜在施工第一线工作的职工。逐步建立施工队伍后方基
地,家属不随施工队伍转移。退休职工的退休福利金要从施工企业中划出来,实行统筹。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技术水平。

八、基建物资供应办法,参照物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以上各项改革,从1988年开始试行,逐步完善。



198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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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推行乡镇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


福建省推行乡镇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闽委办(2001)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乡镇政务公开,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为依据,围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乡镇政务公开既包括本级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基层站所的政务、事务公开。
乡镇政务公开要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甚至产生腐败的环节以及本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都应当公开。其中,重点是财务公开。
政务公开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村民自治、村务公开和乡镇机关效能建设紧密结合,做到公开内容、公开程序、公开时间、公开形式规范,监督机制健全,群众满意。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依法公开。乡镇政权机关和派驻站所政务公开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二)真实公正。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办事的结果应当公平公正。
(三)注重实效。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四)完善监督。要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推行乡镇政务公开实现以下目标:
(一)方便群众和企业、事业单位办事,机关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二)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三)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税(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四)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五)基本形成县、乡、村、组“四级联动”的政务、村务公开格局。
第六条 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由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政府加强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乡两级政府组织落实。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乡镇重大事务和财务公开。包括:乡镇当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乡镇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具体情况;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使用的具体情况;罚没款的回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水电费价格及收缴情况;其他需要公开的项目。
第八条 目标责任制公开。包括: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目标;乡镇长、副乡镇长任期目标、年度目标;乡镇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目标责任制实施、完成情况,检查、考评及奖惩结果。
第九条 履行职责事项公开。乡镇政府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和县级政府部门所属的基层站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事项。包括:领导及主要办事人员的权限及行为规范、工作职责、相关法律政策、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办事结果;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管理和使用情况,其中涉农收费要以公示牌公开明示;处罚依据、标准和执行情况;各项服务承诺及其他。
第十条 机关内部事务公开。包括: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机关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电话费、差旅费、医疗费的开支使用情况、公车使用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情况公开。包括:
(一)各种税收公开:上级下达各种税收的数额;乡镇分解到村委会的税收项目及具体数额;本乡镇粮食定购总额及各村承担数额和完成情况。
(二)非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乡统筹费公开:上级批准的乡统筹、村提留预算方案、征收办法;农民承担的乡统筹具体数额;各村委会实际完成情况;各村由乡镇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及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扶贫资金、救灾救济款物、优待抚恤金发放情况及征兵工作情况公开。包括:上级下达的扶贫资金、救灾救济款物数量及发放办法;各村委会上报的扶贫救济对象摸底名单;对各村委会的分配数额和批准享受扶贫救济的对象名单;优待抚恤金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征兵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及各业承包、建设公开。包括: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的承包、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 宅基地审核审批情况公开。包括:宅基地审核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收费标准;各村委会和乡镇上报申请的户数和对象名单;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象名单、面积、限建时间。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情况公开。包括乡镇委托各村公开的内容和在乡镇公开的内容。乡镇委托各村公开的内容有:本年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安排生育的对象名单,当年落实节育措施情况和上报的出生情况,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罚款人员名单。乡镇公开的内容有:计划生育合格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逾期无故不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人员名单,“双查”二轮未到位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土地征用公开。包括:国家经济建设、小城镇建设、兴办乡镇企业及其他公益事业等征用的土地,应公布征用的政策依据、征用程序、办法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以上规定的公开范围,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凡不属于国家机密、符合本暂行办法总则中规定精神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和时间
第十八条 乡镇各项政务在公开前,要广泛听取意见,重大事务还应进行民主决策或由乡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公开后,应及时收集意见,更正公开中不实的内容。对需要长期公开的,应在公开之后,装订成册,放在群众方便查阅之处,供群众随时翻阅。对公开的内容,要有一定的公开时间。
第十九条 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性质和要求,公开时间一般分为定期、不定期和按完成任务情况及时公开三种。
第二十条 乡镇政务公开要与村务公开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相互制约,协调发展。凡是涉及村务的乡镇政务事项要注意与村务公开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重大事务和财务公开。乡镇重大事务公开前,先广泛征求县级有关部门、乡镇各部门、基层站所主要负责人和县、乡、村人大代表的意见,按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开;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由乡镇政府向同级人代会进行报告,经审议批准后10天内向社会公开;其他财务收支、使用情况,由财会人员提出意见或制成明细表,经乡镇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广泛听取机关干部和各村委会主要干部意见,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每半年公开一次;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应每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目标责任制公开。年初在乡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个人制定年度目标的基础上,制定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总目标及年度目标,经乡镇人代会审议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后10日内进行公开;其他责任目标经乡镇党委、政府研究确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签定目标责任书,逐人予以公布;每半年组织机关干部、职工、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村民代表,对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和检查考核,并将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履行职责事项公开。乡镇政府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权限、职责、规范、条件、依据、程序、纪律、期限及监督办法等,经乡镇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县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研究后,由各单位分别进行公开;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管理和使用情况和处罚依据、标准、执行情况及各项服务承诺等也应一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机关内部事务公开。机关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招待费、电话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公车使用情况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予以公开;机关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和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应在每年的年底前予以公开;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报领导审批后随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负担情况公开。
(一)税收公开。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要依法据实征收。上级下达的各项税收项目、数额和分配方案要逐项进行公开。完成征收工作后20日内,乡镇应将税收征缴情况进行公开。
(二)非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乡统筹公开。由乡镇经管站在年初按照不超过1995年村农民人均纯收入5%比例并不得超过1997年预算额的要求,制定提留统筹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将统筹方案、计算方法、统筹数额以及农民人口承担数额分别逐项公开;任务完成后,将实际完成情况以村为单位,一个月内进行公开;由乡镇代管各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每半年公开一次。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两工”使用情况应随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扶贫资金、救灾救济款物、优待抚恤金发放情况及征兵工作情况公开。在扶贫资金、救灾救济款物及优待抚恤金发放前10日内,公布上级下达的发放数量及发放办法,公布各村委会上报申请享受扶贫资金、救灾救济及优待抚恤金对象名单及最后由乡镇党委、政府研究审定的对象名单,发放结束后,10日内以村为单位公布发放情况;征兵工作情况应根据征兵工作进展情况随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及各业承包、建设公开。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先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招标方案,实行公开招标;投标人确定并签定合同后,20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进行公开。
(二)对需要承包、租赁和拍卖的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应制定承包、租赁和拍卖方案,并公开招标。承包、租赁、拍卖合同签定后20日内,应将合同进行公开。
(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乡镇制定并公布建设方案,并将建设进展情况随时予以公布。
(四)每年将承包合同兑现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接受人大、纪检及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审核审批情况公开。每年初,公布宅基地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收费标准;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开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名单、位置和面积,分别在上报前和批准后20日内进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公开。乡镇委托各村公开的内容和乡镇公开的内容第一季度由乡镇计生部门分别整理,经乡镇党委、政府研究后进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征用公开。征用前,应根据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公开情况,及时向群众公开征用的具体事由、政策依据,征用的程序、办法、地价及损失补偿办法;征用期间,及时公布征用的进展情况;征用后20日内,及时公开征用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乡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审议,经审议同意后公开,并将公开内容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章 政务公开形式
第三十二条 政务公开一般采用固定公开栏、召开会议、广播电视、电脑显示屏、印发文件、告知单、便民手册、明白卡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电脑互联网站公开。要扩大公开的覆盖面,使公开内容真实可靠,群众能看明白。
第三十三条 政务公开栏。乡镇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建立至少两块总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的公开栏,设置于政府驻地或群众易于观看的街道显著位置。基层站所在单位驻地设置两块总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公开栏。
第三十四条 召开会议。凡向群众公开的重要内容,事前应召开乡村干部和部分村民代表联席会议,由乡镇长对公开事项作出说明。乡镇机关内部事务,召开部门负责人或机关干部大会进行公开。
第三十五条 乡镇各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基层站所领导及主要办事人员的权限及行为规范、工作职责、相关法律政策、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各项服务承诺等,应装框上墙,悬挂于办公室或便于群众查看之处,也可采取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其它形式对上述内容进行公开,以方便群众办事。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组织机构。各级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由政府办、组织、农办、民政、农业、监察、审计、人事、财政等部门组成;县一级要成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村务、政务公开统一安排部署,统一组织实施;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任组长,成员还应有基层站所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宣传教育。各乡镇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政务公开政策以及本乡镇政务公开形式、公开栏地点家喻户晓。
第三十八条 监督、审计。乡镇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乡镇人大、纪委、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乡镇人大主席或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乡镇人民政府自觉接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人大报告。
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县(市)级政府审计机关对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开。
第三十九条 检查验收。把乡镇政务公开纳入县乡两级岗位目标责任制,由市对县、县对乡镇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评。每年年底,在乡镇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市、区)对各乡镇公开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省、市进行抽查,分别写出检查报告和工作总结。开展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每三年由省对成绩突出的乡镇、县(市、区)进行表彰。
第四十条 领导责任。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中工作不力或不称职的领导干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免去其所任职务。
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中有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干部,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对政务公开内容不全面、时间不及时、形式不合理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推行乡镇政务公开的同时,县(市)级以上政权机关也要积极探索实行政务公开的有效途径,逐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推行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

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乡、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武装部负责。
武装、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同级地方财政拨给,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宣传教育、军地两用人才技术培训和解决农村退伍义务兵的住房、生活、治病等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时间。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本省各车站、港口、军供站、招待所、旅店应当在购票、行李托运、乘坐车(船)和食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应当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市、县、乡、镇都要建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各部门、各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五)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的,或者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指标、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安排,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一个月内,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各系统下达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不
得拒绝接收。接收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可以相应调整,所需劳动指标先安排,年终统一结算。
(二)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当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应当在退伍回到原征集地后三个月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工商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申请批准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
粮供应关系,并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病情较重需要入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费、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所在市、县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治愈后,由原单位或
父母所在单位视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当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
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从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原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市、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
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报考上述各类学校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可以降低一
个分数段予以录取。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父母系城镇户口的,与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与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同待
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核合格的,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