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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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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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2月25日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预防为主、保障供应、服务优先、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消防、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监、安监、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燃气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新建市政燃气管道、门站、加气站、储气罐等设施固定投资项目,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安监、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维修和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化统一经营。政府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或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示业务流程、兑现服务承诺、遵守收费标准、畅通服务热线,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社会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停供燃气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或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及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向燃气用户收取费用并出具票据。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气瓶充装的标准及规定。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盗用管道燃气;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用阀门;

  (四)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转供燃气;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灶间)内同时使用其他气源;

  (七)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八)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九)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用户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缴燃气费;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安装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合格标识。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数据为依据。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量计收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按照国家计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行资质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三)有公开的专业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并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含助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七)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人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并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燃气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动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期间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灶前阀门、连接管等)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业主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由业主自行承担日常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免费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燃气用户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发展规划;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应急人员和通信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安监、质监、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能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规划建设、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难于预防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属于自然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因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属于非常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六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区)政府组织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安监、质监及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燃气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七)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业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他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各方
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市、地、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的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未
经处理的污水排放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他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他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方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其自主支配。有外商参与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省(区)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