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合理安排中小学生课余生活加强中小学生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5:05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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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合理安排中小学生课余生活加强中小学生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合理安排中小学生课余生活加强中小学生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今年2月27日(星期日)下午,河南省洛阳市三名小学生因未能交足在游戏厅玩电子游戏机的钱,竟被游戏厅老板残忍地杀害。3月11日(星期六),江西省上栗县一个体非法烟花爆竹厂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33人死亡,其中有14名少年儿童,另有12人受伤。对此,中央
领导同志十分关心,并做出了重要批示,这体现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对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高度重视和极大的关切。为坚决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合理安排好中小学生的课余生活,加强对少年儿童的安全保护工作,现特提出要求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抓好“减负”工作。与此同时,各项措施一定要积极稳妥。今年年初,我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下发后,各地作出了积极反应,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了有关“减负”的规定。“减负”工作已在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从实际效果看,学生负担过重的状况有所改善,“减负”工作有了一个良好开端。各地在认真抓好“减负”工作时,要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即“减负”与加强教育管理,提高教学质量的关系;“减负”与
考试的关系;“减负”与培养学生顽强意志、刻苦学习精神的关系。在加快课程、教材,中考、会考、高考等相关配套改革的同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方面要认真抓好课堂教学,加强领导和业务指导,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要将认真抓好中小学生课余时间的合理
安排和管理作为“减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位置列入工作日程,抓紧抓实,切实把“减负”引导到促进中小学生生动活泼、主动的发展上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教师在新形势下,要适应新要求,把“减负”后空余出来的时间用于开展适合学生特点、激发学生兴趣的丰
富多彩的活动。要通过“减负”,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他们生动活泼、主动的发展提供更加广泛的空间。要注意研究解决“减负”后进一步暴露出来的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
二、加强对中小学生课外活动的安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组织开展科普知识传授、发明创造、科技制作、科学实验等活动,组织课外阅读、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绘画、书法、工艺制作以及集邮、摄影等活动,要积极组织开展田径、球类、游泳、体操、武术等多种多样的
体育锻炼和竞赛活动。中小学不得提前放学,要积极采取措施,为学生参加各种有益活动创造条件。要切实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不得挤占、减少体育课、体育活动的时间。要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在假日、公休日将现有的体育场馆设施充分向学生开放。
三、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外活动的合理安排与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组织开展中小学生告别“四厅”(电子游戏厅、录像厅、舞厅、OK厅)的活动。同时,要主动争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大力支持,充分利用“宫、馆、家、站”和其它校外活动基地、营地等各种校外教育机构
,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和社区服务,并将学生参加情况纳入对本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对教育系统管理的校外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活动场所、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存在挤占、挪用出租学校体育、文娱、科技等场馆设施的,要限期腾退。到期未腾退的,要追究这些机构和学校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要加大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力
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针对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建设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制订或调整好学校场馆设施的建设和器材配备的规划。在制订规划和安排资金使用时,对急需的学校体育场馆设施要优先考虑、重点保障。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和近期有关抓好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对安全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不可有丝毫疏忽和懈怠。各地在对学生活动场所、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中,安全检查是一项重要内容,尤其对学校教学楼
、礼堂、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体育场馆等学生经常活动的场所及各种活动设施、器材,要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认真检查并加强管理,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各种事故隐患,保证学生在一个平安的环境中学习、活动、生活。目前,天气转暖,正值中小学、幼儿园组织学
生和幼儿外出春游的季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组织学生参加大型活动或春游、劳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时,不能有任何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一定要严密组织、精心安排,做到防患于未然。要结合今年“安全教育日”活动主题,做好对学生的卫生防病和集体饮食安全教育
,防止各种食物中毒和服用药物引起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同时,要做好雨季、汛期校舍安全保护工作,出现危房要及时维修加固,严重的要搬迁拆除,坚决杜绝伤亡事故的发生。要加强校园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六、请各地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实施方案或贯彻措施,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和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20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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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维护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时,应该使用单独开设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本通知要求,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申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同一个信托投资公司所开设的证券账户之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和信托文件的约定,申请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要求提交必要的开户材料外,还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托投资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时,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开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开账户的开户材料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受理开立有关专用账户后,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信托当事人保密,并配合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其信托资金的检查、查询,配合监管部门对专用账户的检查、查询。

六、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证券市场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及时将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资产予以变现,并及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办理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注销手续,并妥善保存账户的全部会计资料。

八、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提供虚假开户证明材料的,由国家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和相关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四年九月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省政府决定对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2003年7月3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