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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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第56号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十月八日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1998〕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卫生、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名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国家及省有关部门所属的驻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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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医药管理局:

为管好用好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管好用好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中药工业技措资金和中药仓储简易建筑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为解决中药材生产、中药企业技术改造和中药简易建筑困难而拨付的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中药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相结合,支持和促进中药企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统筹规划,分别轻重缓急和效益高低,择优安排,不搞平均分配。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要在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落实的基础上进行。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有偿借款和无偿补助相结合。
1.对有经济效益的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的技术改造和维修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还款可根据企业资金、经济效益情况,一次或分次归还,到期不还,按现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
2.对低于全国同类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微利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中药仓储设施的改造项目,实行无偿补助。
3.对生产周期长、风险性大的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实行无偿补助的方式。
(五)对重点项目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办法。
三、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是国营中药工商企业的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和中药批发企业。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优质地道中药材生产基地资源投资,多年生、野生变家种家养中药材的抚育和生产,中药材生产基地生产性简易设施建设。
2.生产名、优、新、特的中成药厂和中药饮片厂的技改项目。
3.中药材主产地的国营中药批发企业的仓库修缮扩建,储运设施的改善和传统名、老中药零售店的维修改建。
4.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重点中药科研项目。
5.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1.不得用于新建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基本建设性支出。
2.不得用于中药产业政策所禁止和限制项目的投资。
3.不得用于弥补中医药管理部门行政事业费支出;
4.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投资和支出。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由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进行分配和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所属中国药材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材料的基础上,将经审核确定的项目汇总编制使用和分配计划,经报财政部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企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二)各用款单位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经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签署意见,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统一汇总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药材公司。
五、专项资金的监督
(一)为监督资金专款专用,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并充分发挥效益,尤其对于重点项目在确定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材公司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监督,项目完工后要加强考核,以充分发挥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对中药材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总结,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药材公司,同时抄报当地财政厅(局),由中国药材公司负责对全国中药材专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书面总结,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三)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借出、归还或拨出,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六、附则
(一)中国药材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则“中国药材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特制定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进行分配管理,委托中国药材公司按《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用款项目和分配计划,报财政部批准实施。
二、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为扶持中药材生产和中药企业技术改造等专项用款。本着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择优扶持,保证重点,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专项资金用于国营中药工商企业,以及集体药材场、药材专业户、重点户、兼种药材的农林牧场和各种形式的药材生产联合体。
对中药系统以生产中成药为主兼生产西药的国营制药厂和国营中药批发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中药饮片加工厂,视同国营中成药厂和中药饮片厂,凡用于中药生产方面的有关项目予以扶持。
四、专项资金主要扶持范围
(一)中药材生产
1.生产有困难的紧缺品种,投资大、见效慢的多年生木本药材;饲养难度大的动物药材;重点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资源保护;重点野生品种变家种(养)等的开垦、抚育、管理。
2.中药材生产基地、生产性简易设施。如小型生产加工工具、烘房、孵化室、饲养和冷藏等配套设施。
3.中药材生产基地的论证、设计,实施项目的检查、验收,对老、少、边、山、穷地区中药材生产人员的智力开发(短期基本技能与实用技术培训)等与生产有关的必要开支。
(二)生产名、优、新、特产品的中成药厂、中药专用设施的中药机械厂和重点中药饮片厂为出口创汇,扩大市场有效供应,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新工艺、节能等的技改项目。
(三)中药材产地的国营批发企业的仓库修建、储运设施的改善(主要用于药材的养护、水分测试、温湿度调节、搬运、堆码打包等所用机器工具及改造)。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五、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有偿借款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有偿借款。凡借用专项资金的由中国药材公司、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用款单位逐级签定资金使用合同,明确各方承担的任务、责任。根据企业资金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企业还款期限,到期不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
(二)无偿补助。
1.对年限长、技术难、收益低(慢)、风险大的中药材生产保护项目的投资均作为无偿投资。由中国药材公司、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产区县公司三方签定资源投资协议书,明确扶持的品种、面积、投资金额、产品交售数量以及资金使用单位的经济责任。
2.对低微利润的中药饮片厂、零售店、仓储企业的设施改造项目可实行无偿补助。用款单位在申请项目的同时,应提交前三年通过当地财政审批过的年度会计报表,对三年平均净利润率低于同类企业全国平均净利润率的企业项目,可无偿补助。
六、对重点项目〔指中成药厂、中药机械厂、中药饮片厂、中药仓储设施,扶持金额单项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和以地区为单位中药材生产单项品种全年扶持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办法。
七、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各项扶持项目,均由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于每年九月份以前进行综合汇总本地区下年度用款计划。列出任务项目、条件和规模,需要资金总额,自筹与申请扶持资金数额,预期目标,完成时间,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并附各用款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用款报告”一式三份,报中国药材公司。
(二)中国药材公司根据各地上报材料,按项目类别分别审核。对重点项目进行调研,必要时进行可行性论证,作出评估报告,综合平衡后,于每年12月初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计划,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上报财政部,经批准后,下拨各地执行。
(三)根据审批后的计划,在资金下拨前与用款单位签定包括权利、经济责任等主要事项的经济合同,并由用款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中国药材公司下达拨款文件(随即拨款),同时抄报财政部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
八、专项资金核销
被扶持的项目(品种),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在70%以上的,所借资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归还时,被扶持单位要提出书面报告,经有关单位证明,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经鉴证单位和当地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按核实的数额(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资金)向所在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申报核准后报中国药材公司审批核销。
九、专项资金管理
(一)各级药材公司对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不受损失负有责任。药材公司内部应有岗位责任制,分工负责,各职能业务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项目调查、规划、签定合同、资金的安排、催收借款、技术辅导、检查效果、督促交收产品和总结交流经验等。财会部门参与调研、安排资金、负责专户管理、按时投放资金、定期核对、监督使用、收回资金、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每年应对全省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效果、经验、问题等检查总结,于年终上报中国药材公司,同时抄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药材公司负责对全国中药材专用资金进行书面总结,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三)资金使用合同或协议书一经签定,各方必须严格信守,如有违约,按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十、监督资金专款专用,其中,对集体药材场、药材专业户、重点户、兼种药材的农林牧场和各种形式的药材生产联合体的扶持项目,必须严格协议(合同)的签定,必要时要取得公证,并按协议(合同)规定,定期检查,以保证资金的使用效果。
十一、本实施细则由中国药材公司制定,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核批后,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9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的居民生活区。
零星开发的住宅可以合并成住宅小区,具体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物业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的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对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和维护。
第五条 业主有管理住宅小区的权利和遵守业主公约以及住宅小区其他各项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根据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管理。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其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的移交和管理
第八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的,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房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住宅小区已办理移交手续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房管部门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房管部门指导下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一并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一定比例一次性向市房管部门缴拨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专用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代管,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该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由房管部门监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办理住宅小区移交手续之日起两年内,有责任协助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推举的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是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六)决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均为兼职。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专职秘书一人,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聘用或者解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或者终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批准本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审议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履行;
(六)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业主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费用按一定比例从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期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申领《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建设、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会等方面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物业管理公司所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二)依据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选聘专营公司或者人员承担各项专营业务;
(三)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承担房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负责住宅小区内物业的维修和养护;
(三)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工作;
(六)接受房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年审制,并逐步实行等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住宅小区维护管理情况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属于服务性行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的名称、规模、户数;
(二)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的规模、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的条件;
(四)委托管理事项及其标准;
(五)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的计划方案;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期限;
(八)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九)违约责任。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维修,其费用由该房屋本体的业主共同分担;
(三)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维修和养护,费用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也可以向政府申请从城市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四)住宅小区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和养护,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所有管线安装必须符合规定,做到整洁、美观。
第三十三条 业主进行装修或者重新装修,应当通报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负荷的;
(四)影响小区景观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在住宅小区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检修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予配合。损坏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有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专业维护管理规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处理。
第三十六条 需要在住宅小区公共场地新建停车场,文体设施、商店或者其他服务设施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利用住宅小区内公共场地和按规定划拨的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必须用于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住宅小区绿化地或其他公共场地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的;
(三)私搭乱建棚屋、在房屋公共使用部位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破坏绿化、污染小区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居民休息的;
(四)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的;
(五)违反住宅小区治安管理或者消防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拒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承担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对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牧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合格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及时修缮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改变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用途的;
(四)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物业管理公司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未经物业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管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暂停办理该开发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的物业的房产权证:
(一)未按规定提供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商业用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属于居民委员会管理的物业,应当逐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
写字楼、商住楼、工业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