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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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1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的管理,管好用好国债资金,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进
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基础设施项目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0]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参照自治区计
委有关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成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的统一组织工作。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为分管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计委、财政局、审计局、国土资源
局、监察局、规划局、建设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领导,领导小组在市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基础设施
项目建设的调控、监督及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三条 基础设施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完成可研审批后方可上报
争取国债投资。
第四条 申报项目需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2、地方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凡列入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开工条件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条 国债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
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市计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项目业主应根据投资计划,按单项工程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报
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计委、财政局核定,自治区计委备案。
第八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和概算,做好招投标、预算审核等开工前的
准备工作、按照上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第九条 项目业主必须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严格按国家计委下达的国债投资计划执行,不得擅自
变更国债项目的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一经发观,要停止和收回安排的国债投
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如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时,应先征得计划、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的同意、由项目业主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图纸和调整预算,报市计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再报原设计
审批单位批准,方可变更。
第十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必须按照《招
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其招标方式及
发包初步方案要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建设单位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将有关资料分别送市计委和财政部门
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部门和项目业主要认真履行关于地方配套资金的承诺,切实落实好地方配套投资
和银行贷款,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报帐制,切实加强基础设施项目的国债建设资金管理,严格按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要按照规定设立国债专项资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
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偿还欠债,以保证工程进度和形成新的工程量。
第十四条 建设资金拨付实行转帐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十五条 国债资金使用报帐制程序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业主的年度用款计划先按到位资金的30%预
拨到项目业主开设的“国债资金专户”作为启动周转资金。项目业主按建设进度提交用款计划。填报《国债
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到项目实地审核项目
进度、用款内容和用款金额后,经财政部门第一责任人签字盖章,方可拨出。国债资金的拨出,同时送项目
主管部门一联,并定期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完成阶段用款计划后、立即将有
关报帐单据连同下阶段用款计划报请市计委、财政局审核报帐。
第十六条 市计委、财政局在审核用款计划时,主要审核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债资金的规定用途使用资
金,是否保证工程进度和形成新的工程量。
第十七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结)算需经财部门审查认定,作为财政部门拨付
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市计委、财政局按工程预算项目进度审
核报帐。但项目竣工后报帐拨款总额不超过该项目合同造价的95%,余下资金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挤占挪用国债资金或偿还欠债;不得用国债资金
建设娱乐设施、购置小汽车和手提电话;严格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建帐、制帐、核算。保证国债资金
实行专款专用,并发挥效益。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做好竣工决算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计委将会同市有关部门及配合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拨
付、到位、使用及工
程建设进度、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要在每月30日前,将本月本单位国债项
目的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市计委、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债资金使用规定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 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拨付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参照此办法,结合项目所规定的资金使用范
围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商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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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等


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是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对调整机电产品出口商品结构、发展对外贸易、振兴机电工业、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九五”
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6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范围
大型设备是指单机(台、件)金额在20万美元(含,下同)以上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是指以各种方式出口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整套或部分成套机电设备。
二、出口经营者参加大型和成套设备对外投标(含议标)必须具备相应的对外投标资格。对外投标资格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未获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对外投标。具体
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制订。
三、按技术出口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技术出口许可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要按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未办理技术出口许可的,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四、加强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一)生产出口主机和配套产品的企业要全面贯彻ISO9000质量体系标准。出口经营者在选定主机和配套设备时,要优先选用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商检局已公布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选用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推行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师和设备监造制度。生产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包括配套产品)的企业应由厂长任命若干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技师为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师,模拟用户检验,行使质量否决权,严防不合格产品出厂。对大型成套设备的重要机电设备,出口经
营者可委托质量检验中介机构进行监造。
(三)出口合同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以成套设备为主的承包工程、交钥匙工程项目推行项目监理制度,出口经营者可委托有资格的监理公司对成套设备和工程的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的全过程实行监理。
五、加大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国家对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予以重点安排,国家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要优先支持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生产企业急需安排的填平补齐技改项目。
(二)根据需要,相应增加出口信贷规模,并对政策性出口卖方信贷利率不分期限和档次,统一按单一优惠利率水平执行。有关银行在贷款规模内也可开展商业性出口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支持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探索利用我国提供给受援国的政府优惠贷款(包括将政府优惠贷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
(四)有关银行可对资信好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按信贷原则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开具投标保函、预付金保函和履约保函,不要资产抵押。同时,积极探索其他有效方式解决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保函抵押问题。
(五)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应积极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和担保支持,逐步增加险种。同时,应在项目筛选、谈判和安全收汇方面积极提供国别风险、买家资信等信息,加强风险管理。出口信用保险费率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
家机电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有关单位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别风险确定,并根据风险变化适当调整。
(六)为适应国际成套设备市场的变化,鼓励以海外工程承包、境外建散件装配厂和海外投资等多种方式带动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和成套设备的出口。有关银行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上述方式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可提供出口信贷和保险予以支持。
(七)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对企业为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进行的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建立境外维修服务网点,参与政府在部分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组织展览、展示、技术交流等活动提供适当支持。
六、为方便出口企业用汇,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预收款、工程进度款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保留现汇,专户存取,用于支付该出口项下必须进口的关键料、件及技术费用等用汇。项目完成后再按规定结汇。有关公司凭出口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保留现汇的申请,
银行凭批件办理。
七、为维护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正常秩序,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商会应按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市场开拓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做好协调工作,有关企业必须服从商会的协调意见,违者要给予处罚。有关银行和出口信
贷保险机构按信贷、保险原则和协调意见提供信贷、保险支持。
八、继续简化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业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以上人员赴国外调研、洽谈以及安装、调试、培训和维修服务,审批手续可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重点机电出口企业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1993〕2号)执行。对符合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等五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的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国外办字〔1997〕12号)规定的出口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享有一定的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
华事项审批权。
九、加强各级政府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涉及计划、财政、外贸、税务、银行、保险、商检、海关、工业等许多部门,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出口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进度和售后服务,推动我国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发展。
(二)建立重大成套设备出口报告制度。对出口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需申请使用国家出口信贷的重大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在正式签订合同以前,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商有关银行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和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三)对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中的重大问题,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1997年12月8日

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对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提交专利申请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声明》,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保密审查,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书》。

  三、申请人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四、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不提交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不予受理;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撰写,参照2009年10月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对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只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六、对于涉及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内容的新申请以及申请日之后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书和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以纸件形式递交或寄交,各专利代办处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申请系统暂不受理和接收上述专利申请和专利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20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