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光盘母版刻录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1:52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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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光盘母版刻录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光盘母版刻录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总政宣传部:
光盘(包括激光唱盘〔CD-DA〕、图像激光唱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等激光数码储存片和激光视盘〔LD〕均须通过刻录母版方能批量复制生产。因此,对光盘母版的刻录管理
,是光盘复制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有必要将其纳入音像复制管理范围,由音像复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光盘母版刻录单位的设立,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关于复制单位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审批。
鉴于目前国内光盘母版刻录能力过剩,今后一个时期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光盘母版刻录生产线和扩大现有生产能力的项目。更新原有光盘母版刻录生产线,应经省级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光盘母版刻录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具的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正式委托书(复印件无效),承接刻录母版业务。
三、严禁为非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刻录用于出版的光盘母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确需刻录非经营性的光盘母版,应向所在地省级音像或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母版刻录单位凭批准文件承接业务。
四、承接海外母版刻录业务,须要求委托人出具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受托人到省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省级音像复制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刻录。
五、为充分发挥国内光盘母版刻录生产能力,今后一个时期原则上不允许音像和电子出版单位到境外刻录母版。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所在地省级音像或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提供未经批准的境外刻录的光盘母版,有关复制企业不得擅自承接复制加工。
六、光盘母版刻录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刻录业务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并作详细登记。所有登记材料保存三年,接受管理部门的查验。
七、光盘母版刻录单位应参照《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上报新闻出版署。
八、违反本通知的,由省以上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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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144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规建局关于《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一户一表工程”(以下简称户表工程)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释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供水“户表工程”,本着“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本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建筑都要求实施“户表工程”。
  一、凡新建、改造、扩建住宅及其它工程的给水设施,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
  二、对尚未竣工或未入网用水的住宅,须按“户表工程”的要求进行改造。
  三、对原以总表计量的住宅,具备“户表工程”改造条件的,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原立户注册贸易结算水表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由供水部门组织改造。
  第四条 设计单位在新建或改造住宅的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设计强制性规范要求进行一户一表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户表工程”纳入审查内
容;不按规范设计的不予通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内的给水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供水部门监督、检查,对未按“户表工程”要求施工的,限期整改。给水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六条 新建、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所需费用和水表购置费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改造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户表工程”工作,由供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立户或新安装水表须采用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测合格的具有先进性、技术成熟的新型水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禁止使用镀锌钢管。
不合格产品和淘汰产品不予验收。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10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损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角膜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角膜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角膜捐献给医学事业救助他人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角膜)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角膜)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角膜)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市、辖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角膜)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办理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角膜)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被捐献遗体(角膜)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捐献人必须亲自填写捐献登记表,如捐献人直系亲属对捐献事宜意见不一致的,不予登记。登记机构依照捐献者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捐献者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捐献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耐心细致地做好咨询接待和解释工作,指导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办理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常州卫生学校和常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是我市角膜捐献的定点接受单位。定点接受单位根据本市实际需求量,接受本市的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
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去世后4-6小时内、角膜捐献人去世后1-2小时内,由其捐献执行人通知接受单位。捐献人因突发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第十二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查验有效死亡证明,在12小时内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和《纪念证》接受遗体(角膜)的捐献。接受单位应当在捐献人的《纪念证》上签名盖章后,交捐献执行人。《捐献卡》保留在接受单位,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捐献,应严格按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其他人的角膜移植或医学科学的研究。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角膜)用于商业活动。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场地、设备,规范地开展遗体(角膜)接受工作。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角膜)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遗体(角膜)的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