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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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 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 指依法定程序,经有偿出让、转让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利。
抵押人 指以其房地产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抵押权人 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抵押物 指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
抵押 指抵押人以其房地产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债务人 指抵押关系中负有偿还债务义务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债务人可以是抵押人,亦可以是第三人。
第三条 凡以在广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以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境内贷款方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证核发、核销、查询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地局”)负责。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实物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座落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七条 下列实物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四)抵押人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一)不得违背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规定及该土地使用权原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二)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三)若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其他附着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连同为实现该土地的使用功能而签订的合同的权益设定抵押的,须凭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协商抵押。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一条 以预售(购)房屋合同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本市预售(购)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四条 以国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对拟抵押房地产估价结果的书面确认。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以其房地产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还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房地产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还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价值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以房地产价值中已设置抵押的部分再作抵押的,须事先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不得在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订立。
第十九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亦可委托市房地局认可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应由抵押人向在广州市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别、范围及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别、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抵押合同必须以其他国家或地区文字书写的,应附有中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抵押合同发生歧义的,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当事人应当将抵押合同送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合同在港澳台地区订立的,可由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律师或团体见证;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订立的,由订立地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或地区使(领)馆
或商务代表机构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纠纷而达成的抵押合同,或已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抵押合同,免予公证。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则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六十天)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以房屋作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以预售(购)房屋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申报备案,房屋竣工后,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补办登记。对证件、手续齐备的,市房地局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登记,并将他项权利证件发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公证、见证或认证及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未经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上级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若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应享有和承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
第三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尽其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地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市房地局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的申请后三十天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市房地局的决定,可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拍卖;
(二)转让;
(三)经市房地局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
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应在接到市房地局或人民法院批准处分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抵押权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并应赔偿抵押物在其占管期间因其过错而遭受
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经市房地局审查准予处分的,发给批准文件,由广州市房屋交易所主持拍卖或转让。
第四十条 抵押物应从准予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分完毕。如未能如期处分的,抵押权人可在处分期限届满前十五天申请延期三个月,市房地局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天内做出准予延长及延长期限或不准延长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按《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拍卖成交后,拍受人应从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抵押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因被拍卖的抵押物权属(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申请中止拍卖,愿意即时履行债务,并向抵押权人提供证明其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的;
(四)其他应中止拍卖的情况出现的。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转让按广州市有关房地产转让规定办理,但转让价不得低于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对抵押物的估价。
第四十四条 按本办法将已出租的抵押物处分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尚在租赁期内的民用住宅,处分后原租赁合同对原承租人和承受人继续有效,但该租赁期满,承受人有权不续约。如承受人于租赁期满将抵押物继续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已出租但未定租期的抵押物处分后,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延续六个月。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六条 港澳台地区或境外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涉及外币计价结算和受偿款项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等事项,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抵押人应承担有关人员的安置责任,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抵押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抵押合同条款不能执行,过错一方应赔偿他方当事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价值毁损,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三十、三十一、四十一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由市房地局按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抵押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的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地区或境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
以向抵押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在施行之日起六十天内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房地产抵押活动,依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办理。
广州市所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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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5]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2930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铁合金行业清理整顿工作,落实《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第76号),遏制铁合金行业盲目投资,促进铁合金工业结构升级,经商环保总局,现将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

  铁合金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为加强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的管理,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情况的检查认定工作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将检查认定的情况报送我委。我委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检查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抽查。我委定期公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二、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的程序

  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对当地的所有铁合金生产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都要进行检查认定。实行检查认定和公告的程序是:

  (一)铁合金生产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查,并向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报送自查评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含企业名称和所在地、企业性质、职工人数、总资产、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工艺装备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分品种生产能力、分品种产量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见附件)。

  (二)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级专家核查小组,按照《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的要求,对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条件情况逐项进行现场核查。在企业自查和专家组核查的基础上,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提出检查认定意见,将检查认定情况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报我委。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向我委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含企业名称和所在地、企业性质、职工人数、总资产、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工艺装备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分品种生产能力、分品种产量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见附件)、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的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和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未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地区除外)证明材料、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

  (三)我委根据各省报送的检查认定材料,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及专家组,对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的情况进行抽查。我委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审定后予以公告。

  三、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的方法

  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采用量化测评的方法,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细分为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和安全生产设施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对每个方面进行量化评分,每个方面为100分,总计500分。其中前两项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对企业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具有否决权,该两项中的任一小项不合格,企业总体评价不合格。

  铁合金生产企业符合行业准入的要求是:在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两方面达到要求的前提下,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和安全生产设施三个方面暂按60分及以上考核。具体评分方法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及《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见附件)进行。

  四、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的公告

  (一)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公告,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有关方面对名单提出异议的,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组织复查。必要时,由我委组织抽查。对弄虚作假,经核实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将从公告中撤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检查认定不符合行业准入的铁合金生产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整改后仍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应退出铁合金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企业停止供电,环保部门取消排污许可证。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或者关闭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对新建、改扩建铁合金项目,必须符合准入条件。铁合金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批租、贷款融资等必须依据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项目建成后要进行行业准入检查验收,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五、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责任性很强的工作,是巩固铁合金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铁合金行业发展,促进铁合金工业结构升级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精心组织检查认定工作。要组建由行业协会、企业、研究单位等方面参加的省级专家组,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专家组要有权威性和一定的代表性,要有环保方面的专家参加。

  (三)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2005年年底前,我委将公告第一批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2006年6月底前,对现有的铁合金生产企业都要进行一次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也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

  (四)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要调查和了解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方面的情况,加强信息引导,加强行业自律。

  附件:1.《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14587435334633.htm
2.《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附件: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1、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分五个大项,每个大项目基本分100分,总计500分。其中: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二项是必须达标的项目,是评价企业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有否决权的指标。该二大项目其中某一小项不合格,则该大项为不合格,评价得0分,企业总体评价不达标。工艺与装备项目1-5小项仅考核2005年1月1日以后新建、改扩建企业项目,其他企业不检查考核。

  2、能源消耗项目考核产品冶炼电耗,有一个品种算一个小项,每个小项的评价基本分为100除以小项总数。检查评价按每个小项打分,凡某个品种冶炼电耗实际指标低于评价标准则打满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0%以下,则得8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0-15%,则得6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5-20%,则得4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20%以上,则得0分。

  3、资源消耗项目考核除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硅铁和硅系铁合金电炉烟气回收利用硅微粉纯度SiO2>92%二个小项外,每一个品种主元素回收率算一个小项,评价基本分也按100除以小项总数。检查评比打分方法同能源消耗。

  4、环保、安全生产设施项目考核分6个小项,每个小项的评价基本分为16.6分,检查评价某个小项合格得16.6分,其中个别小项不完善可酌情扣分,6项全合格得100分。

  5、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三大评价项目,考虑现有企业要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才能达到,因此,这次评价时凡得到60分以上的则算合格。

  6、企业符合铁合金行业准入总体评价要求是: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二大项目得满分;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三大项目,每个项目得60分及以上。

  7、省级检查情况指检查企业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五个大项的情况。要按照评价标准,分大项逐一填写。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业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实施“育小、扶中、抓大”战略,对新创办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建立评价认定成长型中小企业制度,对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实现战略升级。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企业,加快资本运营,使其做大做强,打造一批科技创新型、外贸进出口型和加工型的强势企业。
  第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公共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中小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从2011年起,市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整合多项资金的办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各县(市)也要设立此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人才培养、项目引进、管理服务、贴息支持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
  第五条 中小企业纳入各项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都要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充分发挥各类担保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扶持和管理办法,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类担保机构要采取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创新担保品种,降低担保门槛,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放大资本效应。争取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担保机构发挥担保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落实减免缓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所得税。中小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税。对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抵免,当年不足减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额中结转抵免。
  第八条 鼓励采购本地工业产品。供应企业要主动与采购企业、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对接,建立稳定供销关系,提高产品区域内配套比重。在同质同价和服务有保障的前提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第九条 视我市金融部门投放中小企业的贷款增长额度,市政府对金融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加强生产要素保障,确保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铁路部门要努力帮助民营企业缓解工业产品运输难题,确保省重点运输企业车皮计划兑现率达到80%以上。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要满足中小企业或新建设项目需求,不能违法违规人为停止或拖延向企业及新建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型环保、生物、生产服务型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旅游、服务外包、物流、房地产、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粮食、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农副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产品加工由初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加快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争创自主品牌。围绕新兴产业发展,论证筛选一批带动性强的中小企业和项目,作为重点企业和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积极扶持。
  第十二条 推动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支持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和普及,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并给予企业节能税收支持。
  第十三条 加快产业配套步伐。建立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提供服务的工作和政策引导机制。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合作项目洽谈会,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配套协作关系,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外埠配套企业落户佳木斯,提高我市配套企业的质量和效益。对与我市“三机”(农机、电机、联合收割机)企业签订合同的配套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以及按比例返还税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水平。严格执行涉企检查备案制、处罚报备制、非强制性涉企检查事先告知制等制度,需要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年检报备制度,除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原则上一年检查一次,市内各部门未经市环境办批准不准私自检查。实施检查的项目须向同级环境办报备同意后进行。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评议涉企部门活动,评价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每年纳税前30名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分别授予企业法人“十大民营企业家”、“突出贡献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并予以奖励,连续三年获此殊荣的予以重奖。
  每年度对各县(市)区、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根据综合得分的情况,评选出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县(市)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单位”,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