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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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贯彻实施教育法,积极推进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现将《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做好试点工作。未列入试点的地区可参照《意见》的精神,加强本地区教育执法工作,也可确定有关内容进行试点。试点过
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政策法规司联系。

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是完善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是教育法实施的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实施对大力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全面依法治教提出了迫切要求。当前要在进一步完备教育立法的基础上,高度重视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的开展,坚决改变执法软弱、
监督不力的状况,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证教育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执行和遵守,发挥对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规范、保障和促进作用。现就开展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积极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的试点工作
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是实现政府教育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途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教育管理职能的转变,关键是要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教育宏观调控和管理中的作用,把执法行为作为实现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手段。
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要依靠教育执法与监督工作加以推进和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一方面需要法律手段进行积极的引导和规范,另一方面要坚决制裁和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立和维护教育秩序和教育活动规则,保证各种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
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是维护、提高管理效率和权威,依法监督政府、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在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会以教育纠纷的形式反映出来,必须及时、有效地通过健全教育纠纷处理制度,妥善疏导、化解和处理。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取得赔偿
的权利。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处理以及行政应诉工作。
二、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基本要求
通过试点,加强依法治教的观念和职能,健全教育部门内部承担执法职能的机构,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内部教育执法的职责分工;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育执法队伍;完善各项教育执法及监督的制度,有效地处理各类教育违法案件和教育纠纷。
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要结合《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重点加强教育行政部门自身的行政执法及监督工作。同时,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下,推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执法工作,强化政府教育法制监督职能;配合公安、司
法机关积极对教育案件进行依法查处和审判,通过仲裁、司法途径裁处教育纠纷,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效用。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作出和执行有关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证书资格、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受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为保证具体执法及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试
点工作中要充分重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要进行总体规划、分类实施,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条件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要主动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同和支持。
三、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教育行政机关执法的综合职能机构,建立教育执法队伍
要健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明确其承担的综合执法职能,包括:在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中发挥归口作用;牵头组织办理重大和涉及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各业务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担对本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和处理工作。教育行政
部门的各业务职能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各级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工作中发现有教育违法行为的,要建议有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违法责任主体依法予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调查教育违法案件,
并提出处理建议。
市、县级教育行政机关要逐步建立教育执法人员队伍。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力。要建立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岗位责任规范,加强考核管理和监督。
(二)积极推进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开展教育执法工作
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积极促进教育执法试点工作的开展,落实部门责任,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切实履行执法职责。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解决全局性和交叉性的执法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并可受托承担相应的事务性工作。
(三)完备执法要件和措施,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
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适用的研究,准确掌握执法的实体要件。同时,要规范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明确回避、进行调查、听取陈述和意见、受案和处理时限等方面的规定,制定并采用标准执法文书等,保证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公正与公开

要进一步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明确实施主体和职责。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依据管理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可在权限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
行政申诉的范围主要包括:教师认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学生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托信访机构,在有关业务职能机构的配合下,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各级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相应机构的建设或人员配备。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通
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申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作出变更的决定。
(五)建立校内申诉制度
校内申诉制度,是教师、学生、职员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
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可依托校内有关部门,如学生管理部门、教师管理部门。学校申诉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直接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管理机构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六)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通过仲裁机构,裁断平等主体间教育纠纷的制度。可提请教育仲裁的范围为平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和财产性纠纷。教育领域中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的范围,包括办学合同、委培合同、贷学金合同和产学合作合同以及教职员的聘任合同和校内用工合同、出
国留学合同、合作办学合同等。当前,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和重新组建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加强对教育仲裁案件范围和特点的研究,重视聘任教育界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
(七)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作用
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积极支持下,积极取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支持,学会善于依靠司法手段解决教育纠纷、制裁违法行为和监督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争取人民法院在内部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和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保证大量的教育违法和纠纷案
件得到及时的裁决。要积极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教育案件进行公诉、支持起诉等活动,加大检察机关对教育事业的保护力度。
四、关于试点工作的组织、安排和实施步骤
(一)试点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统一规划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单位和试点内容,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实施步骤
从今年5月起,试点工作拟安排两年进行。试点工作的安排,可参照以下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
初步选定试点地区和单位,统一组织开展试点的准备工作。试点地区和单位的确定,要优先考虑那些执法条件、环境比较好的地区和单位,并兼顾“点”和“面”的分布。对参加试点工作的单位,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单位的领导要对试点工作予以充分的重视和支持。
2.实施阶段
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做好相应的机构组建、人员配备和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在机构、人员落实后,要及时按照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试点方案启动工作。试点过程中,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要定期召开阶段性的试点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推广经验

3.总结完善阶段
试点工作取得进展后,有关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把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果,报送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成熟经验,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全国实施。
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交叉进行。试点工作时间总体为两年,成熟一个推广一个。
教育执法及监督是一项新的工作,试点地区和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积极进行试点,把教育法制工作推向一个新的水平。



19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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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间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
(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度审验;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 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动。

第六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稽查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接待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营者对其所属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裁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四)、(七)、(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车辆及车骨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客运出租企业在30日内出现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车辆台次累计超过该企业车辆总数5%的(不足20台的20台计算),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责令其部
分或全部车辆停业整顿3天至10天。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客运服务单车在一年内出现不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费等违反本条例行为受到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受到暂停营业处罚累计达二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暂扣准驾证处罚累计达三次的,缴销其准驾证。
被缴销准驾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自缴销准驾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下。
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受到责令暂停营业处罚的经营者,须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封存客运服务车辆。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0]245号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为推进我国水运工程工法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加速创新成果的转化,促进水运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我部制定了《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国水运工程工法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加速创新成果的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运工程工法是以水运建设工程为对象,施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水运工程工法的管理工作,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具体承担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水运工程工法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水运工程工法的分类


  第六条 水运工程工法分为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和维护类6个类别。

  第七条 水运工程工法分为一级工法和二级工法。
  一级工法: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关键技术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工法: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关键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工法经改进、提高、完善后,可申报一级工法。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必须符合国家水运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及国家和行业的规定、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九条 水运工程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执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要有所创新。

  第十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要经过两个(含)以上项目应用,被企业评定为水运工程企业工法,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可靠,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申报要求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

  第十二条 两个(含)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以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单位一般不超过三个,同时要明确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按附件的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送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二)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具体内容材料;
  (三)批准为企业级工法的证明材料;
  (四)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
  (五)申报项目的施工录像资料(5分钟);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内容要齐全完整,主要内容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节能降耗、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等。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过程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内容,在编写时可予以回避或者注明专利号。编写的工法应层次分明,数据可靠,用词用句准确、规范,附图清晰。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第十七条 工法编写内容材料应采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并备有电子文档,证明材料必须清晰、齐全。


第五章 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应严格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评审专家须从水运工程技术与标准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评审专家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

  第十九条 评审程序:
  (一)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负责申报材料的接收和汇总,进行符合性初审,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核定后将符合要求的材料提交评审专家组。
  (二)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当年的水运工程工法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名,委员若干名(一般不少于5人)。
  (三)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实行主、副审制。每项工法评审采取主审一人,副主审一人。每项工法在评审会召开前由主、副审详细审阅材料,并由主、副审提出基本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明确该工法的等级。
  (四)评审时,评审专家组全体成员观看水运工程工法施工录像,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并进行充分讨论,最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有效票数在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五)评审专家组根据投票结果提出评审意见,评审专家组主任委员在评审意见上签字。
  (六)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根据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专家评审报告,并以书面形式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七)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对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提交的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包括工法完成单位及个人)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不同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予以公布,并对获得水运工程工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负责证书制作和颁发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两个(含)以上单位同期申报的同类项目,可以同时参加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评审专家组根据工程完成时间、专利获取时间和科技创新水平等来确定申报单位排名,并征求申报单位意见。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工法所有权单位,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专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作为施工企业申报资质的必要条件,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参加其他与工法评选有关的活动时须经交通运输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对水运工程工法进行宣传、推广,不定期组织水运工程工法的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创新,提高行业工程建设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管理和推广应用水运工程工法,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建立水运工程工法数据库,编辑出版水运工程工法汇编。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水运工程工法评审结果,收回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同时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进行通报,并作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与申报指南


  为指导水运施工企业编写水运工程工法,规范水运工程工法的编制内容和申报材料,制定本指南。

  一、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原则
  1.水运工程工法必须是经过工程实践并证明是属于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经济适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施工方法。未经工程实践检验的科研成果,不属工法的范畴。
  2.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应主要针对某个单项工程,也可以针对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分部工程,但必须具有完整的施工工艺。
  3.水运工程工法应按照《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进行编写。
  4.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超过有效期,但工法内容仍具先进性并符合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条件,可重新申报水运工程工法。
  5.水运工程工法申报前,对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排序有争议,且争议尚未解决的工法不予受理。

  二、水运工程工法的选题分类
  1.通过总结工程实践经验,形成有实用价值、带有规律性新的先进施工工艺技术,其技术水平应达到国内先进及以上水平。
  2.通过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3.对现有类似的水运工程建设有所创新、有所发展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三、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内容
  水运工程工法的编写内容分为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节能降耗、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等11项。
  1.前言。概括工法的形成原因和形成过程。其形成过程要求说明研究开发单位、关键技术鉴定结果、工法应用及有关获奖情况。
  2. 工法特点。说明工法在使用功能或施工方法上的特点,与传统的施工方法比较,在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等方面的先进性和新颖性。
  3. 适用范围。适宜采用该工法的工程对象或工程部位,某些工法还应规定最佳的技术经济条件。
  4. 工艺原理。阐述工法工艺核心部分(关键技术)应用的基本原理,并着重说明关键技术的理论基础。
  5. 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
  (1)工艺流程和操作要点是工法的重要内容。应该按照工艺发生的顺序或者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编制工艺流程,并在操作要点中分别加以描述,对于使用文字不容易表达清楚的内容要附必要的图表。
  (2)工艺流程要重点讲清基本工艺过程,并讲清工序间的衔接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关键所在。工艺流程最好采用流程图来描述。对于构件、材料或机具使用上的差异而引起的流程变化应当予以说明。
  6. 材料与设备。说明工法所使用的主要材料名称、规格、主要技术指标以及主要施工机具、仪器、仪表等的名称、型号、性能、能耗及数量。对新型材料还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方法。
  7. 质量控制。说明工法必须遵照执行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名称和检验方法,并指出工法在现行标准、规范中未规定的质量要求以及达到工程质量目标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
  8. 安全措施。说明工法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安全的法规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安全预警事项。
  9. 环保措施。指出工法实施过程中,遵照执行的国家和行业(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中所要求的环保指标以及必要的环保监测、环保措施和在文明施工中应注意的事项。
  10. 节能降耗。指出工法实施过程中,遵照执行的国家和行业(地方)有关节能法规中所要求的节能指标,所采取的节能措施。
  11. 效益分析。从工程实际效果(消耗的物料、工时、造价等)以及文明施工中,综合分析应用本工法所产生的经济、环保、节能和社会效益(可与国内外类似施工方法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分析对比)。
  12. 应用实例。说明应用工法的工程项目名称、地点、结构形式、开竣工日期、实物工作量、应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并能证明该工法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一项成熟的工法,应至少有2个工程实例。
  工法中属保密的专利技术或诀窍技术,编写时可说明其代号和作简要描述。
  编写的水运工程工法要层次分明,数据要可靠,用词用句应准确、规范,附图要清晰。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四、文本要求
  1.水运工程工法文本格式采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格式进行编排。
  (1)工法的叙述层次按照章、节、条、款、项五个层次依次排列。“章”是工法的主要单元,“章”的编号后是“章”的题目,“章”的题目是工法所含12部分的题目。“条”是工法的基本单元。编号示例说明如下:
  章节条款项(略)
  (2)工法中的表格、插图应有名称,图、表的使用要与文字描述相互呼应,图、表的编号以条文的编号为基础。如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或表时,可以在条号后加图、表的顺序号,例如图1.1.1-1,图1.1.1-2…。插图要符合制图标准。
  (3)工法中的公式编号与图、表的编号方法一致,以条为基础,公式要居中。
  2.工法内容中的计量单位要采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统一用符号表示。
  3.文稿统一使用A4纸打印,稿面整洁,图字清晰。

  五、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材料
  1.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应提交以下资料:
  (1)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2)水运工程工法具体内容材料;
  (3)企业级工法批准文件(或证明);
  (4)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复印件;
  (5)工程应用证明,应由使用该工法的建设单位提供;
  (6)经济效益证明,应由申报单位财务部门提供;
  (7)关键技术专利证明及科技成果奖励证明复印件;
  (8)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当关键技术属于填补空白时提供;
  (9)反映应用工法施工的工程录像片(重点是反映工法工艺操作程序)。
  2.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材料必须齐全且打印装订成册。

  六、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时间
  水运工程工法每年评审一次。
  申报时间:年初发布申报水运工程工法的通知,申报截止日期为3月31日。

  附件:

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 年度)


  工法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单位 (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申 报 资 料 目 录


  一、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二、水运工程工法具体内容材料
  三、企业级工法批准文件(或证明)
  四、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工程应用证明(由使用该工法的建设单位提供)
  六、经济效益证明(由申报单位财务部门提供)
  七、关键技术获专利证书和科技成果的奖励证明复印件
  八、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当关键技术属于填补空白时提供)
  九、反映应用工法施工的工程录像片(重点反映工法工艺操作程序)


  填写说明


  1.封面“申报单位”栏:应填写工法编写的主要完成单位。
  2.“主要完成单位”栏:应与“主要完成单位意见”栏中的签章一致。
  3.“通讯地址”及“联系人”:指申报单位的地址和联系人。
  4.“主要完成人”栏:最多填写7人。
  5.“工法应用工程名称及时间”栏:最少填写2项工程。
  6.表中内容填写不下时,可自行加页。

工法名称
 

主要

完成

单位
1、

2、

3、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姓 名
职 务
职 称
工作单位

       
       
       
       
       
       
 
     
工法应用的工程

名称及时间
1、

2、

3、

工法关键技术名称、组织鉴定的单位和时间
 
工法关键技术获

成果奖励的情况
 
工法内容简述:

关键技术及保密点(有专利权的,请注明专利号):

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包括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水平比较):

工法成熟、可靠性说明(工程应用少于2项时):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包括节能和环保效益):

    















主要完成单位(公 章)

年  月  日

                                      

参与完成单位(公 章)

年  月  日

                                      

参与完成单位(公 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应用工法应用意见(第一个应用实例)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应用工法应用意见(第二个应用实例)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评审专家组主任委员:

                                       年  月  日


















 

 

 

 

 

 

 

 

 

 

 

 

 

 

(公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