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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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申报市科技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的奖励应当依照科技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其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开发、转化、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三)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研究开发与技术发明类: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做出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
⑶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⑷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推广类: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⑴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⑵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⑶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其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软科学研究成果类: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省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驻厦机构、科研院(所);
(四)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推荐单位(个人)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做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核实后进行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颁布。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所收取的费用,依法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公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1992年10月30日公布的《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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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费征管权限代征。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由用户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后,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和先征后返的方式,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减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持有《特困职工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来水每户每月用水量不超过8立方米的,按征收标准的70%收费;每户每月用水量超过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标准收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及解缴程序和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5%执行。

  第十二条 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一)向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污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当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由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财政、环境保护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和质量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未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对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达标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者扣减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收费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收费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计办价格[2002]115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

  鉴于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所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中的个别项目称谓、计量单位有所变化、调整,现予以修正(详见附件),请按照修正后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修正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

《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修正表

序号 表号 错误 正确
1 3.3-2 “探井”、“探槽”、“平硐” “井探”、“槽探”、“洞探”
2 3.3-5 “钻孔、取样”,“小型岩土工程<3个台班” “钻孔、取样,原位测试”,“小型岩土工程勘探<3个台班”
3 7.2-1 “电极距L(m)”,“高密度电法按电测深相应基价乘以0.8的附加调整系数”,“井温、井径测量(计费单位)点” “电极距L(m)(AB/2)”,“高密度电法按地面电法相应装置基价乘以0.8的附加调整系数”,“井温、井径测量(计费单位)m”
4 11.1-1 发电工程 火电工程
5 11.4-1 附加调整系数0.8 收费基价为初设阶段的0.8
6 11.4-2 收费基价为表11.2-3中300MW 收费基价为表11.3-1中300MW
7 11.5-1 附加调系数4.0 收费基价为初设阶段的4.0
8 11.5-2 “收费基价为表11.4-1中110KV 施设收费标准”,“收费基价为表11.4-1初设收费标准”,“隐蔽地区面积占线路长度>50%” “收费基价为表11.5-1中110KV施设费标准”,“收费基价为表11.5-1初设收费标准”,“隐蔽地区面积占线路长度>60%”
9 15.4-1  
备注
起价
 
 
 
 
 
 
起价
 
 
 
 
起价
 
 
 
起价
 
 
 
起价
 
 
 
 

 
内插值
起价
3200
2733
1867
1467
1200
933
起价
1140
990
900
830
起价
1530
1130
1000
起价
2470
2000
1800
起价
1500
1370
1300
1170

注1、本表按照内插法计算收费 注1、本表按照插法计算收费,计费额=收费基价+内插值×(实际工程量-基价对应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