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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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1992年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我部于1982年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几年的实施结果表明,《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实际生产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
| 级 别 | 工 作 参 数 | 发 证 单 位 |
|--------------|----------------------------------------------------------------------|------------------|
| A | 额定蒸汽压力p不限(表压,不同) | |
|--------------|----------------------------------------------------------------------| |
| B | P<9.81兆帕 | |
|--------------|----------------------------------------------------------------------| |
| C | P≤2.45兆帕 | 劳 动 部 |
|--------------|----------------------------------------------------------------------| |
| D | P≤1.57兆帕 | |
|--------------|----------------------------------------------------------------------| |
| E1 | P≤0.39兆帕 且D≤1吨/时 | |
|--------------|----------------------------------------------------------------------|------------------|
| | P≤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额定出口水温t<120℃且额定热功率 | |
| E2 | | 省级劳动部门 |
| |≤2.8兆瓦的热水锅炉 | |
--------------------------------------------------------------------------------------------------------------
注:
(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但供热量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E1 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的热水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按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E1 级及其以上各级。
今后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五年。
原《条例》实施细则中1.2.1锅炉制造许可证分级及有效期的规定同时作废。
原持有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厂家,可以自然转换为E2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关于E1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条件和办法,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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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3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三、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五、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十五、删去条例中章的序号和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

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华侨、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级工会应当对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给予帮助指导。
第四条 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成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工会指导下组成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工会小组长,由会员民主推荐候选人,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除本人有严重过错外,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代表依法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担任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每年集体协商不少于一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联合基层工会、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并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和工会组织分别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作出有关决定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支持企业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足额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阻止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所在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按拨交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拒不拨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干扰、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侵害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侵害会员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物和资金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国有民办和私立的学校、医疗单位和科研院所从业人员参加和组建工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会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