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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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2年2月25日


  序号//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而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57年1月25日〔57〕高检二字第80号//该批复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请示、答复问题的通知》//1980年7月18日高检办字〔1980〕第14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工作和报送材料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1980年10月4日〔1980〕高检办函第2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月20日〔81〕高检发(监)5号//该办法已被200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监管改造场所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1982年6月1日〔82〕高检监函第007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1982年8月19日〔82〕高检经函字第5号//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1982年9月13日〔82〕高检发(经)15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春节期间加强监管改造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的通知

  //1982年12月28日〔82〕高检监函第01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所提出的加重处罚原则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1983年1月26日〔83〕高检研函第1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注意经济犯罪分子动态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7月13日〔83〕高检二函第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1983年7月28日〔83〕高检研函第7号//该批复与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相抵触,不再适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借调到检察机关帮助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任法律职称等问题的答复//1983年8月25日〔83〕高检人函第5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通知//1983年8月31日〔83〕高检发(三)14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二厅《关于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1983年9月23日〔83〕高检二函第1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各级检察院查处粮食系统贪污犯罪案件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通知//1983年9月26日〔83〕高检二函第1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三厅《当前打击重新犯罪活动中需要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的通知//1983年10月10日〔83〕高检三函第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10月21日〔83〕高检发(二)2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1983年12月20日〔83〕高检研函第11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1月9日〔84〕高检发(研)2号//该答复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且其相关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2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 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3月28日〔84〕高检研函第6号//该批复所涉惯窃罪已被刑法取消,其余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17条、第264条等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

  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1984年10月16日〔84〕高检发(研)24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1984年11月13日〔84〕高检研函第16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85年1月15日高检一发字〔1985〕第5号//该通知所涉问题已在刑法第196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2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能否查阅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案卷问题的批复//1985年3月5日高检一发字〔1985〕第6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批复不再适用

  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1985年8月7日高检二发字〔1985〕第9号//该批复的有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1986年3月24日〔86〕高检发(二)字第4号//《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被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废止;《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

  2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1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6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7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2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1987年8月31日〔87〕高检发(二)字第18号//该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九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1988年3月10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3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7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1988年3月22日高检控发字〔1988〕第4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3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8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34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3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1988年12月1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10号//该批复相关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3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协同办案的通知//1988年12月29日高检经发字〔1989〕第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3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3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1989年7月31日高检办发字〔1989〕第1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3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1月30日〔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该文件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

  3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1989年12月8日高检法发字〔1989〕第3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1990年3月21日高检贪检发字〔1990〕第1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4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1990年4月16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之中

  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查处重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18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5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4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严惩偷税抗税犯罪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高检发〔1990〕2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4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0年10月26日高检发法字〔1990〕1号//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38条、第23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4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1990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0〕8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94条、第247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4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1990年11月14日高检发〔1990〕39号//该条例已被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代替

  4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7日高检发〔1990〕40号//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之中

  4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1月5日高检发研字〔1991〕1号//该通知涉及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节、第九节之中,该通知不再适用

  4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91年1月25日高检发刑字〔1991〕10号//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4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30日高检发民字〔1991〕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章之中

  5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9月17日高检发〔1991〕46号//该通知涉及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章第八节之中,该通知不再适用

  5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深入开展打击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通知//1991年9月25日高检发〔1991〕4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5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以私设“黑牢”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通知//1991年10月7日高检发〔1991〕50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规定

  5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部分拟担任检察机关领导职务的干部实行短期专业培训的通知//1991年10月26日高检发政字〔1991〕36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检察官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5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5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1月7日高检发〔1992〕2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规定不再适用

  5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严禁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1992年3月9日高检发〔1992〕4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5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1992年3月20日高检发〔1992〕7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5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1992年4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2〕4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88条、第8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5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1992年6月25日高检发民字〔1992〕3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6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1992年7月20日高检发〔1992〕2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分别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之中

  6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工作的通知//1992年9月15日高检发办字〔1992〕4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6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1992年10月14日高检发〔1992〕3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6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1992年10月3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2〕9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之中

  6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1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3〕1号//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6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1993年4月5日高检发控字〔1993〕5号//该规定已被1998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代替

  6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制止利用检察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1993年7月2日高检发〔1993〕21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其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之中

  6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1993年7月2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3〕3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6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补充修改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高检发刑字〔1993〕73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通知不再适用

  6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高检发研字〔1993〕6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已有明确规定

  7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高检发研字〔1993〕7号//该通知依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且通知中的有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八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7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1日高检发研字//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7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日高检发刑字〔1994〕1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其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作出明确规定

  7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司法警察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0日高检发政字〔1994〕1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之中

  7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0日高检发研字〔1994〕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赃款赃物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高检发〔1994〕2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之中

  7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94年8月26日高检发〔1994〕2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4年9月14日高检发研字〔1994〕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1994年9月29日高检发贪检字〔1994〕9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7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1994年10月28日高检发贪字〔1994〕99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8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1995年1月11日高检发贪检字〔1995〕6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

  8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的通知//1995年3月7日高检发法字〔1995〕1号//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8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高检发研字〔1995〕3号//《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8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1995年3月27日高检发研字〔1995〕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8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5年4月8日高检发研字〔1995〕5号//该批复与刑法第17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8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7月8日高检发研字〔1995〕6号//《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中,有关案件管辖问题已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1995年7月18日高检发〔1995〕14号//该方案是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检察官法制定的,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于2001年6月30日施行,该通知不再适用

  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8月7日高检发政字〔1995〕35号//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已经被国家司法考试所取代,该章程和办法不再适用

  8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检察官法》做好有关培训工作的通知//1995年8月25日高检发教字〔1995〕1号//该通知是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检察官法作出的,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于2001年6月30日施行,该通知不再适用

  8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1995年9月21日高检发政字〔1995〕44号//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和现任检察官的培训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且四个配套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等文件代替

  9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5〕9号//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9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8日高检发研字〔1995〕12号//《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中

  9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1996年1月18日高检发办字〔1996〕1号//该规则已被199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代替

  9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1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6〕1号//该批复是依据原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再适用

  9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6年6月4日高检发研字〔1996〕4号//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且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9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1996年10月25日高检发反贪字〔1996〕5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且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9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0日高检发〔1997〕7号//该通知是就某一特定阶段、某一检察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不再适用

  9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高检发释字〔1997〕6号//该规定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

  9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1998年4月14日高检发〔1998〕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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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3号法律:《劳动诉讼法典》

澳门


《劳动诉讼法典》

第9/2003号法律 - 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劳动诉讼法典》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三编 - 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四编 - 劳动诉讼程序的上诉
 
劳 动 诉 讼 法 典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劳动审判权
第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劳动诉讼程序受本法典的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司法组织法规的规定及与劳动诉讼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
二、对于本法典未规范的情况,如不能类推适用本法典的规定,则首先适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对类似情况所作的规定,其次适用劳动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最后适用一般诉讼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劳动审判权的范围
一、本法典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问题。
二、除其它依法应视为具劳动性质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劳动性质,并须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由具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生的问题,以及与建立该劳动关系的合同有关的问题;
(二)由为提供一项具体订定的劳务而订立的合同所生的问题,只要该劳务是在经济上依赖他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提供,即使该劳务应由一组人提供而有关合同并非与每一人直接订立亦然;
(三)由学徒培训合同而生的问题;
(四)为同一雇主实体提供劳务的劳工间出现的涉及劳工个人权利及义务的问题,而该等问题是由执行工作时共同作出的行为所引致,又或由其中一名劳工执行工作时或因执行工作而作出的不法行为所引致,只要有关民事责任不应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刑事责任一并确定;
(五)由在职业介绍所业务范围内建立的关系而生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挑选劳工及安排劳工就业的问题,以及关于职业介绍所及劳工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六)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的问题;
(七)因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提供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或医院方面的服务,或供应药物、假体及矫形器具,又或提供其它服务或作出其它给付而生的问题;
(八)附属于按本法典之规定进行的、已提起或将提起的诉讼的保全措施;
(九)以在劳动诉讼中取得的执行名义为依据而提起的执行之诉,以及为能确实履行由劳动关系而生的义务或因社会保障权利而生的义务之执行之诉。
三、下列行为须按本法典所定的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违反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二)违反关于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具劳动性质的轻微违反的行为;
(三)违反关于工作地点的卫生及安全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四)违反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有关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五)特别规定在劳动审判权范围内审理的其它轻微违反行为。
第三条
劳动审判权的延伸
下列问题即使不具劳动性质,但只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管辖权审理该等问题,即须按劳动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间或在其中一主体与第三人间出现的、由另一与该劳动关系有从属、补充或附属性质的联系的关系而生之问题,只要将有关请求合并于另一具劳动性质的请求;
(二)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问题。
第四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的情况
一、如构成劳动诉讼的诉因或引致诉讼开始的理由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有关劳动诉讼。
二、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以下诉讼:
(一)以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劳工作为被告的诉讼;
(二)因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员或机组人员在旅途中发生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三)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雇主实体提供劳务时因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诉讼;
(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实体负责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保险人作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六)其它劳动诉讼,只要该诉讼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即无法实现有关权利,且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人或物的连结点。
三、就排除澳门法律赋予或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之协议或条款,不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主张,但国际公约另定解决办法者除外。
第五条
紧急性及依职权
一、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具紧急性质,且须依职权进行,但属本法典所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因雇主实体单方终止合同或声称有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所产生的权利的诉讼程序,亦具紧急性质。
三、如以上两款所指情况涉及非本地劳工,而该劳工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必须离开澳门,则检察院须依职权确保继续维护该劳工的利益。
第六条
经济能力不足的推定
为在劳动诉讼程序中获得司法援助,推定下列人士经济能力不足,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一)在要求清偿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中的劳工;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职业病的劳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劳工的亲属。
第二章
诉讼代理
第七条
依职权在法院的代理
一、在法律规定或经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院须依职权在法院代理下列者,且不影响检察院按一般规定所负的其它代理义务:
(一)劳工及其亲属;
(二)按法院的命令而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之人;
(三) 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的公立卫生场所,只要该场所无人提供争讼事宜的服务。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检察院仅在诉讼程序的争讼阶段方须依职权作代理。
三、检察院在其应代理的各人或实体之间有利害冲突时,须优先代理劳工及其亲属。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可按照关于司法援助的法例请求指定律师。
第八条
检察院拒绝代理
一、如诉讼中的请求客观上无理据,则检察院应拒绝代理;如因出现某种特别情况以致提出有关请求应视为明显不合理,则检察院可拒绝代理。
二、拒绝代理,须说明理由,并须立即将拒绝代理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内须说明利害关系人可在十日内向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三、在检察院拒绝代理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及提起诉讼的期间,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就有关异议的决定作出通知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如无提出异议,则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
四、提出异议时,只需单纯请求重新审议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应在十五日内就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则由之前拒绝代理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未能确定该法定代任人,则由经特别指定的另一司法官代理。
第九条
检察院代理的终止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应当事人请求指定律师时,检察院即无义务再依职权为当事人作代理,如正在进行代理,则须终止继续代理;但不影响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辅助参与。
第三章
诉讼行为
第十条
分发
一、为分发卷宗之目的,以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分为以下独立类别:
(一)以普通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二)以特别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三)非以《劳动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执行名义作为依据的执行;
(四)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二、作为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的依据之通知书及其它文件,必须提交予检察院,并由其在分发前命令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及传唤的一般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典》中,与本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则,适用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通知及传唤。
二、如以公示方式作出通知或传唤,则除刊登公告外,尚须张贴三份告示,一份贴于法院内,一份贴于应被通知或传唤的人在澳门的最后居所的楼宇入口处,一份贴于其工作地点。
三、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该劳工可指定一名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为其接收有关通知。
四、按上款规定向所指定的人作出的通知,视为向劳工本人作出。
第十二条
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向嫌疑人作出通知
一、就控诉或等同行为向嫌疑人作出的通知,须以直接与本人接触的方式,又或以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作出。
二、如无法按上款的规定向嫌疑人作出通知,则须为其指定一公设辩护人,并将控诉书副本送交该辩护人,而有关诉讼程序则在无须嫌疑人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为止。
三、如诉讼程序中有作出授权,则须向获委托的辩护人作出通知,并将副本送交嫌疑人。
第十三条
就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作出的通知
一、须将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即使该裁判是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作出;如属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的情况,须首先通知被代理人,继而通知代理人,而无须为此作出批示。
二、如寄予当事人的信件退回,则适用关于向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的规则。
三、就判处支付一定金额的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须提醒被判支付的当事人应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将证明债务已消灭的文件或证明已存入有关金额供法院处置的文件附入卷宗,否则,将开始有关执行。
四、提交任何声请书的期间,自就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起算,而上诉期间则自将终局裁判向诉讼代理人或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人作出通知时起算。
第二编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
共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法官的义务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进行前:
(一)如欠缺诉讼前提但可予补正,则法官应命令作出为弥补该欠缺所需的行为;
(二)如认为某人参与诉讼对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性属必需者,则法官应命令该人参与诉讼;
(三)如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官认为当事人未在诉辩书状中指出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事实,则应请当事人补充及更正诉辩书状,但该等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的一般规则处理。
二、如诉讼标的为履行金钱债务,则法官在指挥诉讼进行时,应确保如作出给付判决,即能在判决中定出应付的确定金额。
第十五条
诉讼程序中主体的变更
一、诉讼程序不可因基于生前行为引致身为劳工的当事人被他人替代而变更。
二、对于将出现争议的针对劳工的权利生前移转他人一事,在诉讼程序中仅承认因企业的移转而引致的当事人的替代。
三、作出上款所指替代,无须经他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六条
请求的继后合并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开始前,如发生某些使原告能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的事实,且全部请求均属同类型诉讼程序,则可将新请求补加于起诉状内。
二、即使有关事实在提起诉讼前发生,原告亦可按上款的规定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但须合理解释之前未能将该请求列入起诉状的原因。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中,须通知被告就原告新加入的事宜及可否加入该事宜作答复。
第十七条
反诉的可受理性及适时性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且案件利益值超过有关管辖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反诉予以受理:
(一)被告的请求是以作为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二)被告欲抵销债权;
(三)被告的请求与诉讼所依据的实体关系之间存有从属、补充或附属关系。
二、如被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有别于原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反诉与答辩一并提出;但亦可于答辩后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答复中提出,只要按原告提出的新要求系可受理该反诉即可。
第十八条
诉讼的合并
一、如在法院待决的若干劳动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的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的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诉讼的合并,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之,且不仅在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的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时审理应被其它诉讼并入的诉讼程序的法官可命令进行合并,该法官亦可依职权命令进行合并。
第十九条
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及和解
一、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及进行和解,仅可在按本法典的规定试行调解时为之。
二、对于在答辩后所作的诉之撤回,仅可在由法院试行调解时为之。
第二十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有责任依职权作代理的检察院应促使预先采取必须有该劳工在场或有该劳工在场较适宜的证明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的证明
如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取决于对是否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作出的裁判,则由会因存有该合理理由而得益的当事人负责陈述及证明能支持存有该合理理由的论据的事实。
第二节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正当性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
一、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得以原告身份独立进行劳动诉讼。
二、如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满十六岁,可声请直接参与有关诉讼,在此情况下,须终止一直为其所作的代理。
三、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或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须按一般规定被代理;然而,如发现其法定代理人并无透过司法途径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则法官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可规定由检察院作代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工作
一、如有关工作由一组人共同担任,则各人均可维护其相应份额的利益。
二、如欲维护的利益由集体订出,则原告应指明其它利害关系人,而法院在命令传唤被告前,须通知该等利害关系人于十日内参与诉讼。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诉讼仅由某一或某些有利害关系的劳工提起时,则检察院有责任保障未亲自参与诉讼的劳工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体的正当性
代表劳工的团体及代表雇主实体的团体,在涉及法律或规章特别规定由其维护的集体劳动利益的诉讼中,有作为原告的正当性。
第三节
保全程序
第二十五条
普通保全程序
一、对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中声请的非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为普通保全程序所定的制度,但须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一)收到声请后,须立即指定最后听证日期;
(二)如容许声请所针对的人提出反对,该反对须在听证开始前提出;
(三)裁判以口头作出,且须扼要说明其理由并经口述载于纪录。
二、任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不构成押后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特定保全程序
一、容许在劳动诉讼中采用经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特定保全程序。
二、对上款所指的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内相应的规定;但如按有关特定保全程序的规定而应适用普通保全程序的规定,则须遵守上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节
试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初步试行调解
一、在未由检察院主持对当事人的试行调解前或按以下数款的规定证实无法调解前,任何涉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所指问题的诉讼,均不得继续进行。
二、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后,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其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调解须在二十日内进行;检察院须命令将试行调解的日期通知各当事人。
三、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因向被告作出试行调解的通知而中断。
四、试行调解只进行一次,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再次试行调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调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况,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应在十日内进行。
五、如达成协议,须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协议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经法官认可。
六、如因任何理由无法在三十日内试行调解或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须将有关事实作成笔录,且在笔录中详细列明妨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理由;该笔录须附入卷宗。
第二十八条
由法院试行调解
一、除进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强制试行调解外,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中的其它时刻试行调解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或法院认为适宜即可。
二、然而,仅在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时,方可专为进行上述非强制性的试行调解,而传召当事人,且以一次为限。
三、在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听证中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无须认可即产生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但法官应确定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且调解的结果合法,并将此事载于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笔录所载的资料
一、由法院试行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其内应载明所有参与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且应详细载明关于有关给付、履行给付期间及履行给付地的协议内容。
二、如属合并请求的情况,调解笔录须逐一列明调解所涉及的请求。
第二节
诉辩书状
第三十条
初端批示
一、因在初步试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以致诉讼应继续进行时,如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但其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者,法官须通知原告,如其愿意,可就起诉状的内容予以补充或解释。
二、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作答辩。
三、传唤时须提醒被告不作答辩将引致的效果。
四、如诉讼中的被告为劳工,尚须提醒被告可请求检察院依职权作代理。
第三十一条
答辩
一、被告可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进行。
二、如由检察院依职权代理被告,则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的答辩期间内于卷宗上声明由其代理一事,而新答辩期间自作出该声明之日起算。
三、出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况时,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可延长最多十日。
四、提出争执的责任及《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依职权作出代理的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无答辩的效果
一、如先前已依规则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被告本人作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已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书附入卷宗,而被告并无答辩,则视被告承认原告在诉状中分条缕述的事实,为此,法院须立即依法就有关案件作出判决,但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关案件明显简单,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如因当事人承认有关事实导致诉讼的理由成立,则在说明裁判理由时,单纯表示认同原告所作的陈述即可。
第三十三条
对答辩的答复及嗣后的书状
一、如被告提出抗辩,则原告可在八日内就抗辩所涉事宜作答复。
二、如有反诉,就反诉作答复的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先前无抗辩或反诉,则只接纳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为该条文之目的而提交的嗣后的书状,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适用。
四、《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嗣后的书状。
第三节
诉讼程序的清理及调查
第三十四条
清理批示及事实事宜的筛选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法官须在十日内作出清理批示,以达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所指目的。
二、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筛选重要的事实事宜。
三、在利益值低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中,如就出现争议的事实事宜的筛选属简单,则法官可不订出调查的基础内容。
四、遵守以上各款的规定后,法院办事处须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以便其可在十日内就事实事宜的筛选提出声明异议,以及对清理批示提起上诉。
第三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指定听证的日期
一、在上条第四款所指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应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方法。
二、已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被赋予中止效力的上诉时,提供证据的期间自就声明异议或上诉的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计算。
三、如诉讼有条件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就该日期作出通知时,须特别提醒各当事人关于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交证人名单,亦可最迟于经指定的听证日的十日之前更改或补充该名单;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须负责促使其所指定的新证人到场。
五、就证人名单的提交、更改或补充一事,须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数目的限制
一、为就诉求及防御的依据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十名证人。
二、如属自始合并请求或补充新请求的情况,可就每一请求提出五名证人,但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三、在反诉的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可最多提出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内载明的事实或就反诉的防御提供证据。
四、就欲证明的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可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但声明对该事实不知情的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
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
一、在可提起平常上诉的诉讼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而法院亦可依职权命令录制之。
二、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的声请,应在为指出证据所定的期间内提出,但不影响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节
案件的辩论及审判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的参与
一、案件调查、辩论及审判的权限属独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无人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审判权限属合议庭且案件复杂,则在作出应于听证前采取的证明措施后,须将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于三日内检阅之。
三、如案件并不复杂,法院须在临近听证时开会,以便未检阅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听证的展开及押后
一、在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并组成审判庭后,须随即宣告听证开始,而在听证中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押后听证,且有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方可押后听证一次;但出现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况,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而必须押后听证者除外。
三、如已被传召参与听证的人缺席构成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但因欠缺当事人的协议以致无法将听证押后,则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听证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四、如在听证当日无法组成合议庭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押后听证达成协议,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属此情况者,听证以独任庭进行。
五、如当事人无根据上款的规定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则须将听证押后,但只可押后一次,且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审判时不到场的后果
一、各当事人应于所定听证日亲自到场参与听证,又或在听证开始前就不能到场一事作合理解释,并委托具有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的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
二、如任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视他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与缺席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事实获证明;但从其它证据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法官须命令对已声请调查且属可能调查的证据及法官认为不可缺少的其它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四、如属由检察院或依职权指定的律师代理的情况,该代理人在审判时出席,其效果与由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的情况相同。
第四十一条
对事实事宜的辩论及审判
一、如调查证据期间出现一些法院认为对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的事实,即使该等事实未加载诉辩书状中,亦须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
二、如按上款规定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则当事人可指出有关的证据,但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的限制;就该等证据,须立即声请调查,如认为无法实时指出,则于五日内为之。
三、调查证据完结后,如无中断听证的理由,须让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发言一次,时间以一小时为限,以便就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陈述。
四、辩论终结后,须以批示,或在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判的情况下以合议庭裁判,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
第四十二条
判决
一、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后,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判决。
二、如法律问题简单,则须立即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或将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且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因对事实事宜适用强行性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以致法院应判处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时,法院亦应依此判处。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判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的判决。
第四十三条
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一、对判决的瑕疵及纠正,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两款的特别规定。
二、对判决的无效提出争辩,须在上诉陈述书内为之,但如不可或不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则须在致送作出该判决的法官的声请书中为之。
三、如对判决的无效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属上诉法院,则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可在上诉上呈之前就无效作补正。
第三章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诉讼程序
第一节
引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或因该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而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为宣告该等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二、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与法定受益人的权利有关的诉讼程序,均包括一调解阶段,以及另一倘需进入的争讼阶段。
第四十五条
为宣告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为宣告请求给付的权利时效完成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宣告请求弥补的权利又或请求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的权利丧失而提起的诉讼,均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上款所指诉讼中,调查、辩论及审判均由独任庭负责进行;法官可命令进行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的检查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实现第三人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七)项的规定提起的、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权利的诉讼,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诉讼标的为将意外或疾病定性为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已确定裁判,以及涉及定出责任实体的已确定裁判,对于该等诉讼程序具有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
第二节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
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
第一分节
调解阶段
第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的开始
一、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始于检察院主持的调解阶段;提起该诉讼程序,是以指出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作为基础。
二、通知书由保险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保险单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所具备的关于临诊及疾病分类的所有文件;
(三)如意外发生后出现无能力、住院及已支付赔偿的情况,应附同逐一列明此等事宜的文件;
(四)在意外发生前,被保险人根据保单的规定交予保险人的最后一张工资单、薪金单及其它固定给付的文件。
三、通知书由雇主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一文件,其内载明意外发生前最后一次实际向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支付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劳工死亡时的处理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死亡,检察院在收到通知书后,须视乎情况而命令进行验尸或将验尸报告附入卷宗,并命令采取对确定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及对获得与该劳工的血亲关系的证据属必需的措施。
二、如认为无须验尸且无利害关系人作出声请,则可免除验尸。
三、将死亡证明、曾进行验尸的报告及证明受益人与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之间的血亲关系的文件附入卷宗后,检察院须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
四、无法确定是否有法定受益人时,须作出公示传唤,如仍无人到场,则须将卷宗归档;在有关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归档属临时性;如在该期间内有受益人到场,则重开诉讼程序。
五、上款所指除斥期间届满时仍无任何受益人到场,则须将此事通知社会保障基金,以便在社会保障基金拥有有关权利时重开为实现该权利的诉讼程序。
第四十九条
劳工长期无能力时的处理
一、因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长期无能力时,检察院须立即指定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二、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时,须尽可能使试行调解能在身体检查之后随即进行。
第五十条
出现其它情况时的处理
一、在收到通知书时,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须立即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进行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一)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仍未治愈,且未受到适当治疗或未收到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不同意康复证明的内容、无能力的性质或所评定的暂时减值程度;
(三)暂时无能力的情况持续逾十二个月。
二、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出庭时声明已治愈且无减值,并只要求收取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或其它有从属权利收取的金额,则可免除身体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补充措施
一、检察院应采用所需的调查方法,确保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及卷宗内所载的其它数据的真实性,而为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之目的,尤应如此。
二、在争讼阶段开始前,遇下列任一情况者,检察院可要求劳工暨就业局就发生意外时的情况,紧急进行简易调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它实体的权限:
(一)因意外而引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
(二)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从未接受过治疗;
(三)有理由使人怀疑意外或其后果是基于有人不遵守工作上的卫生或安全的条件而引致;
(四)有理由怀疑意外是故意造成的。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检察院合作。
第五十二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须由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的一名医学鉴定人进行,且尽可能在法院设施内为之。
二、检查具保密性质,由检察院主持,但如在法院设施以外地方进行,则无须由检察院主持。
三、如医学鉴定人认为进行检查须具备诊断疾病的辅助数据或某一专科医学知识,而其本身又不具备该等数据或知识,则检察院可要求卫生局提供该等数据或专家的意见;如卫生局未能适时提供有关资料或意见,则检察院可要求合适的场所或部门又或专科医生提供。
四、在身体检查笔录中,医学鉴定人应指出经其观察及询问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所得的结果,并根据该等资料及卷宗所载的其它资料,衡量有关侵害、疾病、无能力的性质及相应的减值程度,但可在该笔录中作出声明,表示其意见及诊断仅在取得所要求的其它门诊、化验或放射方面的检查结果或其它检查结果后方予确认或更改。
五、医学鉴定人认为不具备条件就身体检查作出确定的专门意见时,须临时定出一能界定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无能力状况的减值程度;如在十五日内并无再次进行检查,则检察院应以该减值程度为基础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六、须将身体检查结果立即通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及被传召参与试行调解的人,无须作出批示,而检察院对检查结果有所怀疑时,可提出疑问。
七、如身体检查结束后未能立即试行调解,则检察院须取得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试行调解属必需的其它数据所作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
试行调解
一、试行调解时,检察院须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尤其是根据身体检查结果及影响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谋生能力的情节,促使参与人达成符合现行法规所定权利的协议。
二、除传召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外,亦须视乎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内所载数据而传召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参与;如从试行调解时作出的声明得知有需要传召其它实体,则检察院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须在其后十五日内进行。
三、如按法律规定弥补有关损害仅须由社会保障基金负责,则只传召社会保障基金,以及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
四、作出试行调解通知时,须同时将有关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副本送交非为发出该通知书的实体。
五、如就确实难以出席试行调解作出合理解释,则可免除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到场;遇此情况,该劳工或法定受益人由主持调解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无定出法定代任人,则由为此而特别指定的司法官代理。
六、如在试行调解时责任实体并无出席,则检察院须取得由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确定有关权利属必需的其它数据所作的声明,并立即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试行调解须在十五日内进行。
七、如责任实体再次缺席,则不再试行调解;如责任实体无合理解释缺席的原因,则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按上款的规定所声明的事实属实。
第五十四条
达成协议时的处理
一、就试行调解时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且立即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二、协议笔录,除载有参与试行调解之人的完整身份数据外,亦应准确列明其获给予的权利或义务,并详细描述有关意外或疾病,以及作为该等权利与义务的依据的事实。
三、法官须认可有关协议,但发现该协议与卷宗所载数据不相符,又或与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或无能力表的内容不相符者除外;法官对有关协议所作之认可,只需透过在协议笔录内作出批示即可。
四、拒绝认可协议须说明理由,并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五、如协议不获认可,但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可能排除作出认可的障碍,则检察院须立即尝试达成新协议,以取代被拒绝认可的协议。
六、协议自被认可之日起或自拒绝认可协议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产生效力;然而,如属后者,该协议只产生效力至用以取代的新协议被认可之日为止,如无用以取代的新协议,则产生效力至作出终局裁判时为止。
第五十五条
临时或暂时协议
一、如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或暂时性质,则协议中涉及该问题的部分仅临时有效。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检察院须按随后的检查结果更正已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金额,有关更正视为最初协议的组成部分,且须将更正一事通知责任实体。
三、如在最后一次检查中将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评定为长期无能力且定出一非临时性的减值程度,又或如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已治愈且无减值,则须再次试行调解,并按诉讼程序的其它步骤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无协议时的处理
一、如试行调解失败,须在笔录中指出已达成协议的事实,并说明是否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特性、侵害与意外或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回报、责任实体的认别数据,以及被评定的无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等问题达成协议。
二、如属职业病的情况,笔录中尚应载明医生首次诊断职业病的尽可能准确的日期,以及指出在该日期前的法定可归责期间内患病者曾担任的职务及其工作环境,以及在每一实体任职的时间;如有多个保险人参与试行调解,每一保险人均须就其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作出声明。
三、具备条件但拒绝就以上两款所指各项事实表明立场的利害关系人,最后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如有责任实体承认负有因透过诉讼程序证实的事实而生的法定义务,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拒绝收取其应收取的给付时,检察院须促使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定出案件的利益值。
五、在作出上款所指裁判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二分节
争讼阶段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开始及划分
一、如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不获认可,且无出现上条第四款所指情况,则有争讼阶段。
二、争讼阶段是以调解阶段的卷宗进行,并以起诉状或以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为基础。
三、在争讼阶段中,可将有关程序划分成两个程序进行,其一为主诉讼程序,另一为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
一、在主诉讼程序中,须就所有问题作出裁判;但如关于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问题并非唯一须裁判的问题,则与此问题有关的诉讼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主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而在主诉讼程序中无须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以及所声请的临时损害赔偿,均须在主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三、法官认为适宜时,可命令将任何附随事项从主诉讼程序中分出来独立进行;如经合并的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进行,则法官亦可命令将该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与主诉讼程序分开。
第五十九条
案件利益值的订定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的案件利益值的订定,而法官可因应卷宗所载数据在任何时刻更改已订定的案件利益值。
第六十条
检察院的代理义务
一、调解阶段终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检察院须立即依职权代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但不影响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同时,检察院须于二十日内提交起诉状或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
二、如发现因所需的事实资料不足,以致无法编写起诉状,则检察院须声请将提交起诉状的期间延长相同时间,并声请采取措施,以便取得有关资料。
三、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法定受益人拒绝提供所要求提供的数据,而从所采取的其它措施得知拒绝的原因是彼等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弥补与有关实体私下达成协议,则检察院须促使法院将该实体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或按第二款的规定延长的期间届满后,如检察院仍未提交起诉状或声请书,则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命令中止诉讼程序,但检察院仍有义务在汇集提起诉讼所需的资料后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定出支付治疗费用的责任
一、争讼阶段开始后,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须继续接受治疗,则法官须命令根据下条所定准则而应视为有责任的实体支付有关费用。
二、然而,法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命令之前已支付治疗费用的实体继续支付有关费用,只要该劳工在附理由说明的声请中有此请求,且法官基于卷宗所载数据及其认为必需的其它措施而认为该请求属合理即可。
三、法官根据上款规定所作的裁判,并不影响有待裁判的问题,且最终须判处应对损害赔偿负责的实体支付之前由其它实体支付的费用及迟延利息。
第六十二条
临时损害赔偿的订定
一、法官在被要求订定临时损害赔偿时,须订定之,但不影响本条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已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则临时损害赔偿额为因死亡或在身体检查中评定的无能力状况而应给予的损害赔偿额,该金额以按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法规计得的回报作为计算基础,只要在试行调解中无协议定出另一回报额。
三、如有关劳工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性,则法官须在获悉确定其无能力状况或确认劳工长期无能力的身体检查的最后结果后,立即更正损害赔偿额。
四、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但未就转移责任一事达成协议时,如意外或疾病诊断是在承保期间内发生或进行,则临时损害赔偿须由保险人支付,如保险单未附入卷宗,则由雇主实体支付。
五、在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情况下,如未确定雇主实体或经证实雇主实体经济或财政能力不足,且无根据第七款的规定作出有关判处,则适用第八款的规定。
六、未能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时,如有关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又或出现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情况,且法官认为遭受意外或患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以卷宗所载资料为基础并根据以上数款的规定订定临时损害赔偿。
七、如卷宗所载数据足以使法官相信试行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是为了避免被法官判处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立即判处其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如在审判中法官所确信的上述情事获确认,则最终有关实体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八、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社会保障基金须垫支或确保支付仍未由其它实体支付的该项赔偿。
第六十三条
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
不可提起上诉及可立即执行
一、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诉,但责任实体得以不符合给予临时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二、在上条第八款所指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得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受益人无需要收取损害赔偿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三、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可立即执行,且无须提供担保。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订定临时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劳工的治疗费用的责任的裁判。
第六十四条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及采取措施时不到场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以及适当被传召的人在采取措施时不到场者,可被科以罚款,但就此违法行为规定科处其它处罚者除外。
第二目
主诉讼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的制度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中,对应在争讼阶段进行的主诉讼程序,适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则,但须遵守以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多个责任实体
一、关于确定责任实体的事宜,在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前,法官可命令其认为可能须负责任的任何实体参与诉讼,为此须传唤该实体,并将已提交的诉辩书状的副本送交该实体。
二、任一被告作出的诉讼行为,均令其它被告得益,而导致承认任何债务或产生任何债务的诉讼行为时,则仅对作出该等行为的被告产生效力。
三、容许雇主实体与保险实体达成协议,约定自最后传唤作出时起由其中一方参与诉讼程序,但不影响责任转移的问题。
四、上款所指协议,无论对双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均产生效力。
五、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及批示,对所有被告均构成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即使对未参与诉讼的被告亦然。
第六十七条
初端批示
一、收到起诉状后,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日内答辩,并须向其送交起诉状复本,但不影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数名被告,答辩期间自传唤最后一名被告时起算。
第六十八条
答辩与不答辩的效果
一、被告除在答辩中作出防御外,亦可在说明理由下声请评定无能力状况,并可指出可能有责任的其它人。
二、须传唤被告所指的可能有责任的人,以便其按上条的规定答辩。
三、如就确定责任实体一事进行辩论,则须向原告及每一被告送交其它被告的答辩状副本,而每一被告可在五日内作出答复,但仅限于针对该问题。
四、如所有被传唤的被告均不答辩,将导致所有被告对有关请求负连带责任。
五、如有理由认为可按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高于所请求的金额,则法官须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的措施,继而作出有关裁判。
第六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作出清理批示。
二、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在清理批示中,法官须将在调解阶段达成协议的事实视为已确定的事实,并在有需要时命令将程序划分成两个或多个程序。
第七十条
判决
一、法官须在终局判决中将在争讼阶段未经争论的问题视为已确定的问题,且须将在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判透过转录其裁判部分的内容纳入终局判决;如应支付因迟延作出损害赔偿而须给予的迟延利息,法官亦须在终局判决中定出该利息。
二、如须在主诉讼程序中订定无能力的状况,则在进行第七十三条所指检查后,法官须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订出减值的性质与程度,以及诉讼的利益值;判决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最终被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并非以前负责支付临时损害赔偿或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的实体,则法官须判处责任实体向以前支付有关的损害赔偿或治疗费用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
四、如对主诉讼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定后仍无法作出确定性判处,则法官须订定由责任实体支付的一临时损害赔偿,其金额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如出现上款所指情况,须遵守该款的规定。
第三目
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七十一条
声请
一、当事人如不同意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进行的身体检查的结果,可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声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
二、如试行调解中仅对无能力问题存有分歧,则要求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的请求,须自试行调解日起十日内提出,只要以声请书提出即可;如在提交声请书时并无提出疑问,则须说明提出该请求的理由。
三、如不提交上款所指声请书,则法官须将减值性质与程度视为已确定,并立即作出有关判决;如已提交声请书但该声请书未经适当作成,则法官可命令改正之。
第七十二条
会诊委员会的组成
一、检查由会诊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三名经法官指定的鉴定人组成。
二、如在调解阶段中进行身体检查时曾要求专科医生提供意见,则会诊委员会中须至少有两名同属该专科的医生;法官须尽可能指定在调解阶段中从未参与的鉴定人。
三、双方当事人可在检查进行前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然后由法官在检查开始前实时作出指定。
四、如在检查开始前双方当事人并无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或该到场的鉴定人不符合被法官指定为鉴定人的条件,则法官须依职权指定组成会诊委员会所需的鉴定人,且在未能实时进行检查时重新指定另一检查日期。
第七十三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具紧急性质,且须尽可能在法院内进行;在法院内进行时,须由法官主持。
二、提出疑问并非强制性,但如因检查困难或复杂而法官应提出疑问时,即使双方当事人不提出疑问,法官亦应提出。
三、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时,亦可命令进行补充检查,或要求提供技术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所作的裁判
一、检查进行后,法官须订定无能力的性质与减值程度。
二、就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的裁判提出的争执,仅可在就终局裁判提起上诉时提出。
第三分节
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嗣后死亡
第七十五条
诉讼程序的中止及确认资格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则须中止诉讼程序并以公示方式传唤其继承人,以便其欲提出确认其资格时能为之,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按上款的规定命令中止而中止期间逾一年,则诉讼程序即行中断。
第七十六条
请求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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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全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应设立由政府有关负责人及电力、公安、工商、林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农电工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在当地巡线和清障。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负责对电力设施保护人员的培训,定期巡查,开展技术防范,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变电站(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林业部门应当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处理林木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纠纷。
城建部门应当协助电力主管部门排除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违章建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收购、销售电力器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与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电力专用通信站外地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和光纤通信电缆以及水下通信电缆、水线维护房和维护设施。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界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线路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避免排放造成电力设施电瓷污染的有害物(气)体,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周围3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的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而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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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发电厂(含煤场、灰场)、变电站、微波站设施的行为。不得威胁、殴打电力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管道两侧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杆塔、拉线基础处缘10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水沟或鱼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凡可能损坏电力设施的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固的区域取土、开挖、打桩和钻探时,必须事先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和车辆通行的道路。凡因各种作业已经引起杆塔、拉线基础
周围的土壤、砂石松动滑坡,作业人应及时负责修复、加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从事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自地面起,超过安全高度(国家1、2级公路为限高5米,国家3、4级公路为限高4.5米)。需要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维护电力设施建设,不得从事《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统一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区域配电室的建筑面积。
城乡规划部门在已建电力设施(包括已经批准的拟建、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的周围规划新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房屋、林木、公路、弱电线路或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有关单位应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经济的原则协商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或其他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之间保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气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者承担。
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设施发生变动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变动设施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修复,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搬迁,搬迁费用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施工单位应采取增高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
度。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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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压│1千伏 │ 1-10 │ 35 │66-110│154-220 │ 500 ┃
┃等级│以 下 │千 伏 │千伏│千 伏│千 伏 │ 千伏 ┃
┠──┼───┼───┼──┼───┼────┼───┨
┃水平│ │ │ │ │ │ ┃
┃距离│ 1 米 │1.5 米│3 米│ 4 米 │ 5 米 │8.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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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林木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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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压等级│1-10千伏│35-110千伏│ 220千伏│ 500千伏┃
┠────┼────┼─────┼────┼────┨
┃垂直距离│ 3 米 │ 4 米 │ 5 米 │ 8 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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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已种植的超高林木应予砍伐,改种符合标准的低矮林木。对所砍伐的林木,由线
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自行伐剪。逾期不伐剪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无偿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权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铁路、弱电线路的最小垂直距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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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铁 路 │公路 │电车道(有轨及无轨)│ ┃
┃电压等级├───┬───┬────┼───┼───┬─────┤ ┃
┃ │至标准│至窄轨│至承力索│ │ │至承力索 │弱电线路┃
┃(千伏) │ │ │ │至路面│至路面│ │ ┃
┃ │轨 顶 │轨 顶 │功接触线│ │ │或接触线 │ ┃
┃ │ │ │ │ │ │ │ ┃
┠────┼───┼───┼────┼───┼───┼─────┼────┨
┃ 1-10 │7.5米 │6.0米 │3.0 米 │7.0米 │9.0米 │ 3.0 米 │ 2.0米 ┃
┠────┼───┼───┼────┼───┼───┼─────┼────┨
┃ 15-110 │7.5米 │7.5米 │3.0 米 │7.0米 │10.0米│ 3.0 米 │ 3.0米 ┃
┠────┼───┼───┼────┼───┼───┼─────┼────┨
┃ 220 │8.5米 │7.5米 │4.0 米 │8.0米 │11.0米│ 4.0 米 │ 4.0米 ┃
┠────┼───┼───┼────┼───┼───┼─────┼────┨
┃ 500 │11.5米│13.0米│ │14.0米│ │ │ 8.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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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对个人的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处以3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填写《处罚通知书》。电力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委托下属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清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