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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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的安全。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之中,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安全保卫工作与职工的政治荣
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企业升级、创“六好”企业、文明单位和评选先进的一项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的管理。
一、财务和其他存放现金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安全制度。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应安全,门窗要牢固。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存取数额较大的,必须由两人以上同行,巨款必须用专车取送。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被盗、受骗。
第七条 加强对物资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要有专人管理和明确的责任制,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大型仓库或非大型但是重要仓库,要有防护设施,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八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的管理。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资料,要在安全库(柜)里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要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损坏丢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九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要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要分开存放。
二、严格枪支领用,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严格枪支配带范围,单位公用枪支、个人工作用枪和自卫枪支,不得转让、外借。
三、严格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对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加管理,健全安全制度,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对俱乐部、教学楼、集体宿舍、浴池、更衣室等场所,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消防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进行防火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夜间要实行三级人员(单位领导、中层干部和专职值班人员)值班制。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和险情要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人员不足者要及时补充,对年老体
弱和不能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调换。
第十六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一、各单位要把普法教育列为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要认真及时地调解职工中的各种纠纷,做好教育和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对有轻微违法的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帮助教育,落实帮教措施,做好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做好安置、教育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对帮教对象和“两劳”就业人员,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政治上不歧视,经济上同工同酬,生活上关怀照顾,对他们的实际困难应及时给予解决,对经教育转变好的帮教对象要及时取消帮教。
第十七条 在重大节假日和案件多发季节,公安部门和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时,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
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值勤人员看护,确保安全。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组织
第十八条 各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从事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按规模大小、任务的轻重程度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保卫工作的干部。不需要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主管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小组,根据需要设立经济民警、警卫队、建立护厂队和义务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贯彻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对安全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应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据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领导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重大盗窃和恶性案件,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三、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五、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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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医疗重点学科的建设,现将《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医疗机构医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提高诊断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及疑难病症的能力,使科研运成果能迅速运用于临床,更好地吸引和发挥医学人才的作用,切实为广大患者服务,决定建立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为保证科学、合理、有效公正
地使用该项资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立项范围
一、具有国际水平或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好,能够迅速应用于临床的医疗学科领域。
二、目前虽暂不具有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但学科基础较好,有发展前途,且社会需求量大,给予一定的支持便能很快处于领先水平的医疗学科领域。
三、已获得过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执行认真,进展顺利,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医疗学科领域。
第三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立项的基础条件
一、有较强的学科带头人,学科队伍结构合理、稳定。
二、已配有项目所需的常规或基础设备。
三、已具有基本的实验或实验场地。
第四条 项目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立项单位在确定申请项目后,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市卫生局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申请。
二、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立项单位的项目申请进行论证、筛选,并将经初选后的项目按规定填写《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评审申请书》,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报市财政局备案。上报的项目要确保质量,严格控制数量。
三、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将联合对上报的重点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于每年五月底之前完成项目终审并确认评定的学科项目和财政补助经费。
四、重点学科项目确定后,立项单位要向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提交《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执行保证书》。
第五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来源及管理
一、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补助和单位配套两部分。财政补助是指市财政局安排的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单位配套是指立项单位按项目所需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的资金。
二、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更新和添置对重点学科农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的检测、分析、诊断、治疗等设备、设施。
三、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使用的原则是专款专用。项目经费的财政补助部分核拨后,立项单位的配套资金也应同时到位。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将专款挪作它用的单位,一经查出,市财政局将按该项目补助资金的一倍扣减该单位的卫生事业费,并取消其今后重点学科项
目资金申请资格。
四、项目资金到位后,立项单位应指定专门财务人员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项目结束后,应及时清理所有帐目,并按规定组织项目资金效益评价。
第六条 项目管理与各级责任
一、设立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领导小组(主要由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的局和有关处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重点学科项目评审委员会和技术咨询组,主要职责如下:
领导小组:1.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确定重点学科支持项目及财政补助数额;2.评估项目进展;3.验收已完成项目;4.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罚。
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具体执行上述任务的日常工作。
重点学科项目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暂行规定》和有关医疗重点学科评审标准对上报的项目进行学术评审,并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评审结论。
技术咨询组:负责整个重点学科项目评审过程中的业务技术咨询,协助领导小组对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项目验收。
二、立项单位:及时将本单位的项目申请报送市卫生局,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财政补助资金的落实及合理使用。
第七条 项目执行与考评
项目周期原则定为1-3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立项单位负责人应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提交项目进展报告。项目结束后两个月内,应将项目总结及有关财务决算报领导小组。
项目领导小组将派专门的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对各单位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在项目完成后,由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7日

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2005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2005〕3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修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

(原市教委于 1998 年 5 月 21 日拟订2005 年 6 月 17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和初中毕业统一考试(以下简称中考)。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公安、监察、国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中考试卷、备用卷、英语听力磁带、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五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机构应当配备与中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中考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六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考试命题的依据。

第七条 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者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者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八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得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的本科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考管理机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九条 中考试卷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监制。中考试卷应当在国家保密部门审批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条 中考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制完成至考试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级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国家保密部门报告;

(七)服从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当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少于 2 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三条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试卷存放保密室。存放保密室经市、区国家保密部门按职责分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期间,应安排专人在试卷存放保密室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都不得少于 2 人。存放试卷箱的钥匙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试卷存放时间,考区不得超过开考前 3 日;交通极为不便的考点,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日。

第十四条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考试前 20 分钟,由 2 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五条 试卷在当科考试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六条 中考以每一区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突发事件。考区负责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各考区应按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经市招考管理机构认定合格的考点。

各考点设主考 1 人,副主考 2 人。主考、副主考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 30 人。各考室内配备 2 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工作人员。流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考室。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守则》。

第十九条 中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中考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程序》进行。

中考期间,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填发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由考区负责人提出,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迟,但延迟时间不得超过 30 分钟。

第二十三条 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者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国家保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答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中考试题泄密,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国家保密部门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一评阅答卷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卷。

第二十七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区应当设立评卷点。评卷点的工作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委派人员协助。评卷工作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守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卷场地和答卷存放场地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 2 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答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招考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应当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考生志愿、招生计划和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向参加中考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与中考相关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或者处理答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规定打印、装订、存放准考证或者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试成绩的;

(九)向考生乱收费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与中考工作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者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帮助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骗取报考资格的;

(五)不按规定交接、押运、保管试卷的;

(六)擅自启封试卷或拆阅密封答卷的;

(七)利用监考等工作之便,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或者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八)擅自将试卷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九)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影响考生成绩的;

(十)伪造、偷换、涂改考生档案或者答卷、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考区疏于管理,发生考场有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情形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该考场所在考点作为下一年度考点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 30% :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开考信号发出之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之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试卷注明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其他应相应扣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对科目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二)撕毁试卷、答题卡的;

(三)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室的;

(四)在试卷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五)其他应当作相应处理的行为。

考生写好答案的试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对该科考试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者偷换答卷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中考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考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国家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武汉市初中毕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程序》、《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守则》、《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 年 5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教委拟订的〈武汉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1998〕5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