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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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对牡丹卡业务中的专用卡业务的管理,使之达到规范化的要求,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卡的发行,可以统一特约单位收款方法,巩固牡丹卡市场,有一定的经济效益。但专用卡与牡丹卡相比,其功能、使用范围、发展潜力等,均不如牡丹卡优势大。因此,各行对凡能用牡丹卡处理的业务,不要用专用卡代替,切忌只顾完成考核指标,不顾发卡质量的做法。
二、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凡办理专用卡业务的机构,都要严格执行。发行专用卡的二级分行,要比照牡丹卡的有关办法,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管辖行备案。
三、各行要认真统计现有专用卡的数量,做好换卡准备,并提前修改、测试计算机帐务处理程序和打卡程序,做好内外部经办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管辖分行负责制定辖内业务发展规划和印制有关业务量统计表。
四、专用卡的卡片正在设计中,预计11月中旬可以到货,届时各行可向总行定货。
各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报总行信用卡部。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牡丹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业务规范化,促进该项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卡是用于交纳公用事业费和办理专项商品交易及劳务供应的信用结算工具。专用卡只能在指定的区域和特定的行业使用,不得在储蓄所支取现金或在非专用卡特约单位购物、消费。
第三条 已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行,方可办理专用卡业务。办理专用卡业务要处理好牡丹卡和专用卡的关系,要按照以牡丹卡为主,专用卡为辅的原则,大力发展牡丹卡业务,灵活开展专用卡业务,使其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四条 专用卡的卡片由总行统一设计、制做,各行必须使用统一版面的专用卡,不得以打洞或剪角的牡丹卡代替专用卡使用。
第五条 各行必须认真按照总行规定的专用卡凸字格式打卡。专用卡的凸字格式及其代表内容见附件一。专用卡背面签名条左端应注明使用地和受理行业(单位)名称。专用卡磁道的数据内容,除主帐号后十六位为专用卡卡号外,其它内容均按照总行发布的金融交易卡标准的有关规定写磁。
第六条 办理专用卡业务的分行,应参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专用卡发行、管理办法和专用卡的受理、使用规则。专用卡业务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核算手续与牡丹卡业务相同。
第七条 发展专用卡持卡人,应本着领卡自愿的原则,不得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强行推广使用专用卡。专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受理牡丹卡。
第八条 专用卡纳入牡丹卡业务发展计划,并按照《牡丹卡业务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各行除应按月将专用卡的业务量、发卡数量等并入“牡丹卡业务状况月报表”上报总行外,还应按年上报“专用卡业务状况年报表”(略)。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行。
附:
牡丹专用卡凸字标准
第一行 8888 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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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d e f
第二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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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h i
第三行 MR或M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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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K
第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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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专用卡代码;
b.发卡机构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
c.卡类:0为单位金卡,1至6为个人普通卡,7为单位普通卡,8为个人金卡;
d.持卡人帐号,即发卡顺序号;
e.卡序号,同一帐户的卡序号均应从0开始,最大不得超过9;
f.校验位,校验位计算方法为“2121”;
g.分辖行号或同城票据交换号;
h.有效期限,前为月份,后为年份;
i.专用行业代码:
01 铁路
02 民航
03 港务、码头
04 邮电
05 公路、交通运输
06 公用事业单位
07--99由各行自行安排,此两位代码亦可以省略;
j.持卡人性别代码;
k.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
l.单位在开户行的帐号,在发卡机构开户的不得有此帐号;
专用卡的打卡格式(尺寸)与牡丹VISA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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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为了进一步发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认真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优抚政策,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服务,推动我市拥军优属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我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及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二、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乡(镇)、村、街道等基层组织,都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当做一项政治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坚持常抓不懈。
  三、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等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宣传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建立“活动月”制度,每年的七月为全市“双拥活动月”。每逢“活动月”和市里组织实施创建双拥模范城工程时,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有关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五、每年的“八·一”和新年、春节期间,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都要走访慰问驻军指战员,虚心征求意见,切实帮助部队解决实际困难。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逐户走访慰问,为他们办好事、办实事。
  六、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学习人民军队光辉的斗争历史和参加地方经济建设、抢险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事迹及先进人物。学习他们爱国爱民的无私奉献精神,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爱国拥军的热情。
  七、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注重搜集、整理革命烈士遗物和斗争史料,组织召开革命传统报告会,先烈事迹报告会,大力宣传革命烈士的高尚情操、优良品质和不屈不挠的斗争精神,使先烈们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我市经济建设中发扬光大。
  八、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单位都要按照“以地方为主,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以发动群众自建为主”的原则,积极主动地与驻军部队制订双拥共建公约,开展学雷锋树新风、造双拥林、筑双拥路、建双拥街等一系列共建活动。各大中专院校和文化、科技、劳动等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帮助驻军部队培育军地两用人才。
  九、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完成战备、学习、训练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生产必须征用的土地,当地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解决。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驻军的用水用电。粮食供应部门要保证军粮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其它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为部队建设、学习、训练、生产、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十、有条件的火车站、客运站都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候车室或座席。
  十一、烈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在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游览公园、观光景点、旅游风景区,凭证免收门票。
  十二、伤残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国营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车)。
  十三、对驻白部队的随军家属和经组织、人事部门安置的军转干部及随迁家属,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对来白城之前有正式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没有正式工作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部门要在企业招工时优先录用。
  十四、对我市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困难,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予以解决。军队干部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其家属应享受双职工的分房待遇;计算工龄时将军龄作为工龄计算;集资建房时,军队干部家属应给予优惠。
  十五、企业实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军队干部家属要给予照顾。对两地分居的军人妻子要安排较好的工种。企业减员时不得随意裁减军队干部家属。企业破产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好军队干部家属的工作。
  十六、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安排。接收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的单位,除收取其正常新生入学的费用外,不得收取额外附加费用。
  十七、未随军的干部配偶,符合政策去部队探亲,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八、对驻白部队为安置干部子女兴办的企业或个体业户,地方有关部门在确定营业地点,办理各种证件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九、对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择优安排工作,对人事、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指令性分配的军转干部和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十、白城籍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或发给一次性奖金。
  农村义务兵:荣立特等、一等功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优待金;荣立二等功或被师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优待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5%优待金。
  城市义务兵:荣立特等、一等功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500元;荣立二等功或被师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300元;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奖金200元。
  家居城镇义务兵奖金,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原是城镇待业青年的,由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二十一、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官兵,转业退伍后安置到我市工作的,享受下列待遇:一等功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二等功的享受县(市、区)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十二、对军地之间的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当地政府要站在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的高度,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积极主动与部队协调解决。对重大的军民纠纷,地方和部队要共同开展调查研究,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二十三、各级政府、各单位及市民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对破坏、盗窃军事设施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侦破,严肃处理。对干扰军人正常执勤、侵害军人生命财产的,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二十四、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来我市演练部队的接待保障工作。届时,有关县(市、区)要成立临时支前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人民群众为部队提供住宿条件,优先供应粮油、蔬菜和副食品,做好封路清场、安全保卫、物资供应等保障工作,保证部队演练的顺利进行。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重视烈士陵园、光荣院、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建设。对优抚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创办的以实业补事业的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城建、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及时审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计划、财政、银行、电业、科技等有关部门要在资金、计划、技术、能源、原材料上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六、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组织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保证各项抚恤、补助、优待政策的落实。
  二十七、对优抚事业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及时划拨,按时发放,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
  二十八、要加强对农村义务兵、复员军人、烈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群众优待工作。不断改革优待办法,提高优待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农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二十九、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住房、治病困难,要做到有组织领导、有工作计划、有具体措施。对在乡复员军人“三难”问题解决不好的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不能评为双拥或拥军优属模范单位。
  三十、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来源于国家规定的乡(镇)统筹费,应按规定使用,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三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3日,国家科委

委属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字〔1990〕第25号《关于对国家科委〈关于授权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的请示〉的批复》和国家科委(88)国科发条字553号《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处职能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现将《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告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
附件: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 家 科 委
一九九○年七月三日

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资产的完整和不受侵犯,促进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确保事业行政单位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取得的资产。
无主资产属国有资产。
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称“事业行政资产”)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各种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授权,国家科委作为国有资产的分代表,管理国家科委及委属单位和归口单位的国有资产。根据国家科委的授权,委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称“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科委综理国有资产管理事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事业行政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管理工作中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三大类。
一、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具有独立使用效能,单价在50元(一般设备)和200元(专用设备)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大批量的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划分为以下七类:
第一类 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电器、暖气、电梯、水塔、蓄水池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电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第三类 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第四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和其它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六类 图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资料室藏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二、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拨给事业行政单位的经费,应作为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必须反映其存量。经费开支形成固定资产或其它资产的,要有对应反映;属于纯消费性支出的,要反映支出项目。
三、其它资产。其它资产是指除上述二大类资产以外其它形态的资产。如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
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上述分类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和有关对国有资产报告的要求,制定各类资产的明细分类。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范围代表国家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七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同时,应充分调动资产占用单位有效管理并合理使用资产的积极性。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事业行政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国有资产工作;应指定财会部门并明确专人,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资产占用数额较大和资产使用情况比较复杂的单位,应设立专职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家科委机关占用的国有资产,由机关的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按本办法实施维护管理。
第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切实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充分发挥其效能,避免损失和浪费。要按照本法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监督和反映使用情况,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第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制度、保管制度、验收制度、清查核对制度和损毁赔偿制度,严格使用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一、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尽的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制定并完善保管、领用、交还等办法,妥善保管。
三、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物件、设备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卡帐入库手续。
四、清查核对制度。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资产占用单位的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务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每年至少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损毁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毁坏、损失和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浪费,应由过失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使用中的国有资产,要依照有关的制度、规定,妥善保养和维护;大型、精密、关键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才允许操作;实行定人、定操作规程、定养护细则和定期检查等制度,以保持设备良好的使用效能。
第十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内部占用国有资产的机构,要接受本单位国有资产专职管理机构或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所占用的资产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章 计价和评估
第十四条 事业行政资产用于事业行政活动,无成本计算和获利等因素,一般按原值或重置价值计价。
第十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包括占用单位性质转变、资产占用单位改变、资产参予经营、资产变卖或拍卖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计价。
二、自制、按受馈赠和其它无价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三、固定资产价值严重不实的,申请资产评估后,按评估价值计价。
四、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用于经营,按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处置。
五、固定资产报废,凡未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原值(或重置价值)注销;已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提取折旧后的净值注销。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参与经营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为反映固定资产实际存量的真实价值而需调整计价时,必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的计价。
一、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按帐面价值计价;无帐面价值可查的,一般可按重置价值计价。
二、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直接以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自用的,按实际形成该项无形资产的成本计价。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的,其价格可通过申请价值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提出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由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后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季度和年度资产报告,除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外,还应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的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处置权归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和其它资产,资产占用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处置,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变动处置。事业行政资产变动,增加或减少,损失或报废,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事业行政单位添置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和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根据任务需要和资金可能,于每年年初编制固定资产添置计划,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添置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二、新建房屋和建筑物,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建成验收后,应根据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帐目。房屋及建筑物的产权变动处置,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三、添置重要设备,必须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然后按计划要求办理相应报批手续。
四、报损、报废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或价值总额超过一万元的批量同类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办理相应财务手续。申报应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应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查验或鉴定。
五、经批准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做好善后工作。在未到终止使用期限前,应考虑其再生利用或残值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收益处置。
一、事业行政资产有偿调拨或变卖、折卖取得的收入,应用于事业行政资产重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事业行政单位可将闲置但能产生收益的国有资产,参与有偿服务或经营。有偿服务或经营取得的收入,可用于弥补本单位的经费不足或计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体使用或计算比例由事业行政单位提出方案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事业行政单位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和督促调剂使用,也可通过市场出售或拍卖。其收益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变更或性质转变,其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转变为经济实体,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可相随划转。划转原则上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
二、事业行政单位合并,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属于同一性质的,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新组建的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三、事业行政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合并或撤销,应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准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完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检查监督的重点是重要设施、设备的管理情况,参予有偿服务或转用于经营的资产的管理情况以及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是:


一、事业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
二、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实是否相符,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资产是否做到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四、事业行政单位是否按规定提取了专用基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是否合乎规定;
五、事业行政单位按规定应该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六、事业行政资产是否受到侵蚀、损害;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及时,或在报告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认真负责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延缓或停止对其资产添置的审批。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的,应提交委财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将所占用的资产随处置或转用于经营的,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处以经济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或个人,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浪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法律者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使用类似于企业,除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外,还应参照《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对附属于事业行政单位的各类企业单位,均应按《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各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