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矛盾化解之我见
万欣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患关系的影响。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被边缘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主要为解决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适合社会实践的问题。《办法》在实施十余年后,产生了众多矛盾: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过于狭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鉴定体制不合理,被人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范围限制在3000-8000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办法》基本上就形同虚设了。甚至在不少卫生局居中调解的医疗纠纷中,《办法》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都不被作为调解的依据。因此出台一部新的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文件势在必行。《条例》的出台一度被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良方,被认为是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新法规。
可是《条例》施行中,很快就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主要争议在: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伤害”的定义没有将所有损害涵盖在内;医学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赔偿项目缺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多数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这些争议,致使不少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想法设法规避《条例》。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少学者惊呼《条例》被边缘化了!其实我们回过头看一看,《条例》所出现的问题与《办法》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也就是说《条例》实际上没有很好地解决《办法》的缺陷,因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后很快被“边缘化”也就不足为奇了。
1、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将不再作为审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列入第七章进行规范,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彻底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不再存在特殊赔偿的情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将也按照第二章责任方式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第二章规定的责任方式与《解释》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完善《解释》来对侵权赔偿责任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这个司法解释必然也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可能出现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单独规定的情形。这样多年以来,关于医疗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损害,不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基本上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同样《条例》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以后必然将被束之高阁,医疗纠纷有望一元化处理。
2、《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彻底失去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区分所谓明显损害或者不明显损害,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两个前提是患者有损害以及医方有过错。这就与《条例》关于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以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相径庭了。显然《条例》的这些规定将失去现实意义。
3、《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面临巨大考验。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间就存在极大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因为认为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这一问题将有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届时如何确定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司法解释确定医疗纠纷的鉴定统一到司法鉴定,那么《条例》关于医学会鉴定体系将只能运用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退出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条例》、《办法》过于强调了医疗损害的特殊性,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快的“边缘化”,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条例》更进一步地推向尴尬境地。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医疗纠纷的一元化处理已经呼之欲出
(二)侵权责任法埋下了加剧医疗纠纷的伏笔。
1、如果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将把医疗纠纷推离法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布伊始,因其规定医疗纠纷中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正置),笔者就曾撰文《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提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在现行规定(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不能由患方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表面上看似乎举证责任正置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放手为患者治疗,减少过度医疗。但是这样规定完全忽视了患方在这种情形下的反应。在当前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尚有不少患方不敢、不愿去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一旦举证责任正置,必将有更多的患方不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而作为医疗机构来讲,通过诉讼解决大多数医疗纠纷是最佳选择,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医疗纠纷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影响。如果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方都不敢、不愿打官司解决,实际上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并不是好事。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确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可能需要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话,很难认为患方会更有打官司的勇气。
医疗纠纷中的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决不是医疗机构的福气,而更像是一个灾难。
况且侵权责任法关于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实际上对于减轻患方举证责任根本于事无补。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这就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到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且和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基本上就可以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了。此种情况下再推定存在过错是题中应有之意,对患方帮助不大。而另外关于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实际上很少能够直接与患方损害后果相关。即便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也无法证明这些对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自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定对于患方来讲可能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2、提供病历资料的规定将加剧医疗纠纷的乱局
是否应当向患方提供病历资料一直以来就是医患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条例》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复制客观病历,对于主观病历可以一并封存。即便如此,患方也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要求提供全部病历。在现阶段,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医疗机构由于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不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患方才可以得到全部病历资料。
但是侵权责任法较之《条例》更有过之而无不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首先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于所列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病历资料,是否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再有保管义务?也就是说患方将仅仅凭借这些部分客观病历资料去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这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于《条例》规定的、患方有权复印复制的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客观病历,患方将丧失复印复制的权利,甚至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也不能拿到全部病历资料!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是新法,医疗机构完全可以不再根据《条例》规定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复制,以及保管主观病历了。这样如果发生医疗纠纷诉讼,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任何病历资料,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时,患方百分之百败诉完全不是危言耸听。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关于病历资料的规定是非常草率的,如果和举证责任正置相结合,将完全有可能出现医疗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极端情形。
综上,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存在争议空间的,如不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将有可能是负面的。
当然对此,我们专业委员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召开了多次研讨会,并且与最高法院进行积极沟通,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我们的建议。我们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已经正式提交最高法院,已经得到最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领导的高度重视。
二、医患矛盾是复杂的,化解医患矛盾需要多方面努力。
医患矛盾可以体现在各个方面,即有可能因为诊疗行为产生矛盾,例如医疗纠纷;也可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对于医院来讲存在欠费,对于患方来讲存在对费用的质疑;还有可能因为安全保护义务产生矛盾,例如患者住院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被强奸;还有因为知情权、隐私权被侵害的矛盾,病历丢失产生的矛盾,等等。可以说医患矛盾可以发生于诊疗活动的各个环节,体现为各种方式。当然最为严重的矛盾,也是最难化解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医疗纠纷当中。而医疗纠纷当中对于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案件,患方对立情绪大,矛盾突出,在处理,包括调解、协商、诉讼各种程序里,处理起来都很困难。甚至不少地方医患矛盾非常尖锐,出现了很多暴力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也是我一直以来呼吁的主要思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处理好医患矛盾是核心。基于医患矛盾的突出和尖锐,我认为应当发挥多种渠道的作用,多层次、多角度去化解医患矛盾才有可能见到成效。譬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医患双方的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司法审判等多种手段,也包括我们律师也应当发挥积极作用。我们专业委员会也在积极推动专业律师正确代理医患纠纷,规范代理,从推动化解矛盾的角度做各自当事人工作,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做贡献。
在这些处理手段中,司法审判手段是公信力最高,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为今天是法院召开的座谈会,我仅就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三、法院应当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发挥中流砥柱的作用。
应当说人民法院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很多情况下能够做到胜负皆服。但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判决效果未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存在一些当事人不断上访、信访的情况,也存在不少医疗机构牢骚满腹的现象。我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在以下方面做更多的努力,有可能会产生更好的效果。
(一)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
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尤其如此。司法实践中,法官遗忘委托鉴定,一拖经年的;合议庭走形式的等程序方面的问题屡见不鲜。这样对于当事人产生尤其不良的影响,浮想联翩。有一个案件,经鉴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法院拖着不判,反复调解达一年多。患方四处投诉法院。
(二)对于病历的判断应当有更为成熟完整的判断标准。
医疗纠纷作为专业性很强的纠纷,鉴定程序必不可少。鉴定的材料往往依据病历完成。因此说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的核心问题毫不夸张。但是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中病历资料的争议缺少一套公正的、完整的判断标准。往往同样的情况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那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例如门诊病历缺失,有的法院认为是患方拒不提供,应当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认为是医院没写病历,医院承担责任)。即便是专业律师,有时也难以提前有清晰地预判。这样容易使当事人对于医疗诉讼程序产生畏难或者不切实际的判断,当判决结果与自己预期不一致时,就产生很强烈的失落,纠纷继续延续。
因此我建议法院对于病历资料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复印复制的范围,拒绝提供复印复制病历的判断,门急诊病历缺失、空白的责任归属,病历资料涂改与篡改的认定与责任等,制定一套行之有效、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使医患双方便于掌握,对于诉讼有正确的预期。
(三)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不能一裁定终身。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极有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那么医疗纠纷进行司法临床鉴定是大势所趋,北京高院也是持此态度。我们应当看到部分司法鉴定存在着程序不够严谨,专家资质不够透明,结论不够科学公正的弊端。但是法院机械要求不服鉴定结论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足以反驳,否则就采信。这样实际上就变成了一裁定终身的结局。
例如,某高中生因上腹疼痛被送至县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胃炎,进行对症治疗。直至当晚8时许才发现是心梗,但因发现过晚,救治无效死亡。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县医院无过错。通过法庭质证发现,鉴定人根本没有从事过临床工作,完全忽略了患者入院时心电图的医嘱未执行的问题。但为维护其鉴定结论,竟蛮横说:我们就是这个结论,没有改变。甚至有的鉴定人在接受质证时,回答问题完全不超出书面结论范围,可以说没有起到质询的目的。但是就这样的鉴定结论,法院仍然不敢推翻,驳回了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患方为此上访不止,历经数年。
相反,一患者72岁,慢支30多年,肺气肿、肺心病,众多疾病缠身,做了一个司法鉴定,以告知不充分、未上呼吸机(患方拒绝有签字)等为由,认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这样一个鉴定结论,医院提交专家论证意见,但是法院仍然采信鉴定结论,判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这样基本就忽略了患者自身疾病的影响,应当说很难令医院服判。
在以后司法鉴定一统天下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科学采信鉴定结论,通过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或者专家证人的质询,使得采信鉴定结论与否公开透明。我为什么采信,为什么不采信,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点有说理,而不是简单的以“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句话就采信了,这样会使当事人服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四)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审理工作应当注意双方权利的平衡。
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我认为主要的争议点是病历复印复制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病历复印复制的范围,如前所述,很多医疗机构也不反对提供全部病历的复印复制。北京高院以往的规定也是要求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但是我们仍然遇到部分法院允许医院不提供全部病历资料复印,我认为作为法院来讲,这个问题应当统一规定。
其次,就是举证责任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医疗纠纷在一般情况下是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推定过错。那么有的法院就要求患方举证,申请鉴定。但是我们的意见在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推定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患方如认为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应当先向法院提交医方存在法定情形的初步证据。医方如果不服,应当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 不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如果医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患方如果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则应就是否存在其他医疗过错向法院提交证据。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其他过错,则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其应申请司法鉴定。如患方仍拒绝申请,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说明:关于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医方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占据明显证据优势,举证责任如发生重大转变,恐不利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对于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也不利。这一点在数次研讨会上得到大家共识,甚至不少医疗机构也赞同这一观点。
基于此,鉴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课题组建议,在患方主张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58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时,仅需要提交初步证据即完成举证责任。例如,患方认为医方诊疗行为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诊疗常规,其仅需要提交相关部分病历和文件、诊疗规范、教科书,指出某诊疗行为与规定不符即可,举证责任就此发生转移。医方如果欲证明诊疗行为不存在推定过错情形,则应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而不能仅通过拿出另外一份文件或者诊疗规范来反驳证据。这样即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又不会过分加重患方举证责任而将患方推离法院)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市区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职,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快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根据市区供水水源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供水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建设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实现互济互补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备用。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与相关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水域部分和陆域部分。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码头、堆栈等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倾倒垃圾、废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炼油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使用剧毒农药、洗涤装贮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污染水体的污染物;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其中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从事旅游、游泳,网箱、网围养殖,设置鱼罾鱼簖;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各类活动的,必须遵守水(环境)功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设置保护区。地下水开采半径3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它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外100米为二级保护区,区内不得建有影响地下水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和无防渗措施大型垃圾堆物,已建者应拆除,或采用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供水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实施,并将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报送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由工程建设质监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和授权与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特殊事件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设置水箱或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户不履行合同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户表制,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仪表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申请分别立户装表,因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水价标准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及年度建设计划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闸门、计量仪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户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并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时,应科学测算、如实申报用水量,以便合理确定用水表径,准确计量用户用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用水单位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基建施工用水或临时增加用水,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纳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应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起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并按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厂用水和管网漏失率指标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各用户用水量。
第四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按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列以外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34号)和《扬州市市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