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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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察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就监察决定或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查复核、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就同一事实,不得加重对处分决定或者监察决定对象的处分。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复审决定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履行申诉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申诉案件审理等职责。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及本案件调查部门之外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个人或者作为监察决定对象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该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核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可以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以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改变了以前的处分决定的,以监察机关作为被申诉机关;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有权受理的机关;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退还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五)申诉人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机关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申诉人申诉的,应当告知其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申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回避。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办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办理机构应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同时向申诉人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处分、监察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给申诉人当面陈述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订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制作申诉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四)复查、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项情形被撤销的案件,由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撤销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的。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受理申诉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变更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就重大、疑难申诉案件向本机关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的期限。复核决定书应当注明本决定书为终局决定;
  (八)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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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商业部、财政部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1980年5月19日,商业部、财政部

为了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扩大购销,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以达到迅速扭转经营性亏损的要求,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关于国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食品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
(一)京、津、沪三市及省、地辖市(以下简称市)食品公司(包括商业部系统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下同)四种商品发生亏损的,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实行定额补贴。销售其他商品发生的亏损,不实行定额补贴,按计划亏损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县城和县以下食品公司所属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四种商品,应做到保本有利,一般不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对少数县,由于工矿林业企业及军特需供应任务较大,由外地调入猪、牛、羊、蛋供应本地发生的亏损或属于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县(旗),由于交通不便、费用较高,供应本地猪、牛、羊、蛋而发生的亏损,对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可实行定额补贴。
(三)经营猪、牛、羊、蛋的零售企业,因有固定的批零差价,不属于定额补贴范围。食品公司系统独立核算的肉联厂、禽蛋厂、生化制药厂、商办良种畜禽厂等企业,以及议购议销和出口商品等,均不包括在实行定额补贴的范围内。
二、政策性亏损的含义和补贴定额的制订
(一)市食品公司经营猪、牛、羊、蛋四种商品,由于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商品的进价大于销价,进销同价,或者销价大于进价,而进销差价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流通费用和工商税而发生的亏损,作为政策性亏损。
(二)政策性亏损补贴计算到批发环节(包括肉联厂兼营批发业务部分),并按以下三项内容综合计算,按市斤制定单位补贴定额:
1.进销差价:即进货价(收购价或调入价)同销售价(批发价)的差额。进价大于销价的差额作为政策性亏损,销价大于进价的差额作为抵补税金、合理费用的来源;
2.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支付的工商税;
3.合理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分项核定合理费用,根据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原则核定合理的运输费用,根据快收快调少饲养活猪的精神,核定合理的饲养费用,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工资支出,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其他费用。条件不具备的单位,也可以暂按上年实际费用开支为基础,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制定。
单位补贴定额的制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既要先进,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三)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统一核算盈亏的地区,政策性亏损单位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计算,由财政局商同商业局审批。省内分级核算的,其补贴定额的审批权,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研究决定。补贴定额是一年一定还是几年一定,也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商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规定调整购、销价格和税率等影响亏损数额增减较大时,应当修改单位补贴定额。
(四)有的地区,在中央的政策规定之外,自定办法造成的亏损,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入政策性亏损补贴定额之内,也不属于企业经营性亏损,应由批准的部门承担。
三、申请拨补定额补贴的手续
(一)食品公司盈亏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的,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单位。盈亏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即以市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补贴的单位。省、市食品公司应于每月月后十日内按所属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单位上月实际销售数量(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不应重复计算)和核定的单位补贴定额计算出应补贴金额,汇总填制定额补贴退库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从地方财政商业收入中退库。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和经营成果均应包括定额补贴因素。实行补贴后,企业有盈利的,应视同盈利企业,其实现利润按规定上交国库;实行补贴后仍然亏损的仍为亏损企业。
四、实行定额补贴后的奖惩规定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食品公司,其应得的经理基金和简易建筑费仍执行《商业部系统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核定利润留成率,采取由商业部门在留成资金中核拨留成专款的办法。同时,实行减亏分成办法,按全年猪、牛、羊、蛋四种商品汇总计算,单位实际亏损低于单位补贴定额少亏的部分,其减亏额一般留给企业百分之四十。具体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财、商两局商定。单位实际亏损超过单位补贴定额的增亏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如确有客观原因,企业应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并在取得一定成效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予弥补。
(二)减亏分成按年提取还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商定。
(三)企业分得的减亏分成款,应主要用于改善经营设施,也可用于集体福利。当年有结余,可以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四)企业违反政策,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减少亏损的,除追查企业领导人责任外,取消其当年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五、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帐务处理
按商业部(80)商财财字第24号《关于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六、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抄报商业部、财政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1日,司法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为引进世界银行(下称“世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贷款的需要,应世行要求,并商财政部同意,司法部于1988年6月下发《关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长为世界银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的贷款协议出具项目协议证明书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47号),要求各司法厅(局)积极参与当地与世行贷款项目的谈判,提出法律意见,并为贷款协议出具法律证明书。同时,根据当时情况,随附了“项目协议证明书”参考格式,对规范此种重要法律文书的出具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情况的变化和形势的发展,原有格式已难以适应实际要求。近年来,一些司法厅(局)所制作的证明书,在参照原有格式的同时,考虑到项目的具体要求,也对原有格式有所突破。
为进一步规范世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的出具,便于今后工作的开展,缩短出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引进世行贷款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经研究决定,重新下发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证明书是对世行项目协定的法律确认,是项目协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世行贷款项目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能否顺利引进世行贷款起着重要作用。在过去十年中,有关项目省(区、市)司法厅(局)认真、及时为世行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为当地与世行签订的项目协定出具法律证明书。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仍应继续重视这项工作,积极为世行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依法出具法律证明书。
二、财政部门和项目承办单位与世行商签项目协定和签订项目协定,应及时通知本省(区、市)司法厅(局),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及时提供有关出具法律证明书所需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世行有关协定、协议副本,有关政府批文及电报、电传等。
三、司法厅(局)出具法律证明书之前的具体工作,可仍由公证管理处承担,也可根据情况,由各省(区、市)公证处承担。公证部门要掌握有关世行和世行贷款的背景知识,主动了解世行贷款项目的谈判和签约情况,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审查与出具法律证明书有关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证明书的出具既要本着谨慎认真的态度,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要考虑到具体项目的时间要求,及时制作和签发法律证明书。公证部门应审查法律证明书的中英文本的一致性,司法厅(局)长一般只在法律证明书中文本上签名。
五、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
我,(姓名)①加底线的括号需根据具体情况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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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长,
-----------已审阅了如下文件:
1.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与(省、直辖市、自
-------
治区)于__年_月_日签订的(名称)项目的《项目协定》副本;
---
2.各项目具体要求的分贷款协定(分贷款协定名称);
---------
3.有关借款人〖中国政府〗及(省、直辖市、自治区)涉及国际协定之
-----------
签署市、自治区)涉及国际协定之签署和递交的所有基本文件、法律、法规和程序;
4.授权或批准《项目协定》和分贷款协定之签署和递交所必需的一切政府/公司等机构行动的文件证明;
5.我认为与提供该法律证明书有关的其它任何文件。
基于对以上文件的审阅,我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及有关机构)特
-----------------
此证明;
1.(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与外国实体,特别是世界银行,签订合
-----------
约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省、直辖市、自治区)已采取了签署和递交《项目协定》所必需的
-----------
一切行动,并在此方面得到政府的一切批准;
3.下列文件可作为上述第1段和第2段证明的凭证:
(1)(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姓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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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年_月_日致世界银行的批准《项目协定》谈判后文本的电传(其复印件为
附件1);
(2)(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姓名)于
----------- ----
_年_月_日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姓名)或其
----
不在时,由使馆公使(姓名)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签署《项目协定》
---- -----------
及有关文件的传真(其复印件为附件2);
(3)(省、直辖市、自治区)对《项目协定》及有关文件的批准和签署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
4.《项目协定》已被(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正式批准(核准),
-----------
并由其代表签署和递交,《项目协定》的条款对(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
-----------
法律约束力;
5.(具体项目中的有关机构名称):
--------------
(1)具有签署各自分贷款协定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在签署和递交各自分贷款协定方面已采取了所需的一切行动,并得到政府/有关机构的批准;
(3)对各自分贷款协定的批准和签署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
6.各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机构名称)正式批准(核准),并由其代表
--------
签署和递交,相应分贷款协定的条款对(有关机构名称)具有法律约束力。
(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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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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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附件:……
①加底线的括号需根据具体情况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