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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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省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经济合同,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督促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三)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督促当事人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履行经济合同;

(四)引导和组织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应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大经济合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备案的,当事人应送交备案。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督促和处理。
第十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对当事人财物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得重复保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办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法人下属持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该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签订经济合同及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当其无力履行合同时,由其法人负授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经济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非法干预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对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可依法终止执行。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构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四)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五)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
(六)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七)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八)其它利用经济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或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应当保护非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罚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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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是指因国有保险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等相关领导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业重大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国有保险机构,指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控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前款规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包括上述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各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追究重大案件相关责任人的领导责任,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案件,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贿赂、侵占、骗取保险金等犯罪,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
(二)因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国有保险机构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对于涉案金额或者实际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以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如果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可能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对案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发生重大案件,发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总公司和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专项报告。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发生重大案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作专项报告。
第十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三)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四)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非法关联交易,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五)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六)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一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对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保险机构总公司制定的制度不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致使下一级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执行;
(二)未建立对下一级机构的有效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已经暴露的案件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四)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且发案机构的上二级机构为总公司以下机构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其总公司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因国有保险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追究,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离退休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离退休时间超过五年的除外。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按照本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案件的,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成立特别工作小组,对重大案件的领导责任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发案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对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的案件领导责任追究,由特别工作小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进行审核、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未按本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处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对相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对由中国保监会任免的国有保险机构领导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保险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与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对于拒绝作出或者拒绝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对责任追究标准和追究程序予以规范,其制定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要求。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制定的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本办法中有关重大案件追究领导责任的涉案金额及实际损失金额的标准,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月25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 大力加强公正司法 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3〕9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始终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线


1.深刻认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大现实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报告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充分领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深刻涵义,全面认识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宪法法律有效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大现实意义。


2.牢牢把握人民法院发展的有利条件和历史机遇。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十分重视司法工作,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人民法院开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障;人民群众对法治进步和公正司法的热切期盼,为人民法院开展工作提供了不竭的动力;几代法院工作人员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长期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为人民法院科学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各级法院要倍加珍惜并充分利用这些有利条件,牢牢把握这一历史机遇,以公正、高效、为民、廉洁司法的卓越实践,全面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谱写人民法院发展的新篇章。


3.切实解决法院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复杂,任务十分艰巨,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全体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都要增强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正视人民法院工作与党中央要求、人民群众期待之间的差距,认真排查并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立足自身查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努力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和司法公信力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


4.严格依法办案。全体法官要进一步强化崇尚法治、忠于法律、严格执法的信念,不断提高熟练掌握法律、准确理解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突破法律底线,杜绝任何超越法律、歪曲法律以及其他违法枉法裁判现象的发生。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贯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审判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基本要求,确保裁判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5.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决贯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坚决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排除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不断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机制,坚决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全体法官都要养成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坚持真理、敢于依法办案、敢于担当责任的职业品格。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要坚决支持合议庭和独任庭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上级法院要坚决支持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6.坚持正确实施法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指导,努力提高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针对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适用法律的规则体系,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尺度,严格裁判标准,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规范案件改判、发回重审及提起再审的标准。上级法院既要尊重下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又要依法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


7.发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要在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全面体察社情民意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彰显法治精神、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作用,坚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要把涉诉信访纳入法治化的解决轨道,既要畅通依法信访的渠道,又要依法处置无理缠诉闹访行为,坚决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


三、坚持服务大局,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8.立足国情正确把握人民法院创新与发展的思路。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各级法院既要不断提升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又要不断创新符合审判规律、简单易行、便民利民的审判方式方法,满足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要求。要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因发展不平衡和利益格局调整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难题,注重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对不同地区不同情况的包容性,注重司法规则对不同阶层社会成员适用的公平性。


9.围绕司法职能积极服务大局。坚持能动司法,发挥司法职能,恪守司法本职,用好司法手段,努力服务大局。正确处理能动司法、服务大局与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关系,不断增强大局意识,自觉把人民法院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通过制定和实施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努力实现审判工作与大局工作的有机结合;通过个案裁判,审慎、妥善处理因经济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缺失引发的各种纠纷,全面考量案件涉及的各种因素和裁判对各方面的影响,防止因个案处理失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严禁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


10.注重司法审判工作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准确把握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需求与期待,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关切和评价,切实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知和共同感受。不断加强对社会生活的调查研究,认真了解各类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的主要方式与规则习惯,善于总结和运用人民群众公认的常识与经验,努力使司法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贴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大力推进司法诚信和社会诚信建设,利用诉讼活动和司法裁判,加大对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和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诚信效益,增大失信成本,严格防范并依法制裁当事人利用诉讼手段逃避责任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狠抓执法办案,全面提升审判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11.强化审判质量。深刻认识实现审判工作的高质量、高效率、好效果,是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坚实基础。坚持把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把保证审判质量作为第一责任,把推动当事人息诉止争及自动和解作为重点环节,切实提高庭审质量和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根据提升审判质量的要求,科学设置内设机构,合理配置职权职责,优化配置审判资源,配齐配强审判力量,切实做到将优质审判资源配置到司法办案第一线。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保证审判质量的各项制度机制,不断总结并及时推广有利于提升审判质量的各种经验和做法。


12.建立健全审判质量控制体系。根据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构建“点、线、面”多角度、全方位的案件质量控制体系。“点”上集中把握好重点岗位、重点案件和重点判项;“线”上重点把握好审判活动的重要流程和重要环节;“面”上重点把握好审判工作的基本态势和发展趋势。建立健全审判质效分析制度、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及再审案件分析研判制度、常规案件类型化处理制度、典型案件通报制度、审判经验交流制度、庭审观摩评议制度以及裁判文书评查和抽查制度等有助于保证和提升审判质量的制度。


13.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加强立案、审判、执行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形成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工作合力;进一步规范审判流程,合理确定各审判节点的时限,消除审判流程中的瓶颈和阻滞;进一步规范送达方式,尽量缩短有效送达的时间;有效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督促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努力缩短诉讼周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尽快实现。同时,注重均衡结案,不得因提高结案率而不收案或忽视质量而突击结案。


14.完善审判质量评估体系。进一步完善审判质量评估体系,合理设定各种评估指标及其权重,不断提升审判质量评估体系的科学化水平。坚持正确的司法绩效观,正确认识、综合运用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坚决反对在司法统计和审判质量评估中弄虚作假,避免片面、孤立地追求某些单项评价指标,充分发挥评估体系在反映审判工作的真实水平,引导审判活动公正高效运行,提高法院及法官工作积极性方面的作用。


15.健全和完善错案评价标准和问责机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健全错案的分析和问责机制,完善错案分析和问责的相关程序,分清错案的不同情形及不同执法过错的相应责任。通过全面建立健全防范错案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在司法审判环节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


16.正确运用调解与判决方式。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方式的作用和优势。积极推进和规范诉前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且有调解可能的纠纷、家庭与邻里纠纷、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以及简单按照法律处理可能失之公平的纠纷,应当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优先用调解方式处理。在调解中,坚持贯彻合法自愿原则。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有必要为社会提供规则指引的案件纠纷,应当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注重采用判决的方式。


五、完善制度机制,深化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


17.深入推进审判公开的制度化建设。坚持以公开促公正,认真总结审判公开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从有利于强化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出发,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稳妥有序地推进司法公开,坚持不懈地提高司法透明度,逐步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机制。


18.建立健全司法与社会沟通的平台。各级法院都要开通12368电话热线,及时接受和处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听取意见和建议。加快建设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适时公布审判活动信息。完善法院领导干部接待日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进社会与法院之间的相互了解、理解与信任。积极开展法院主题开放日活动,主动邀请和组织社会各界代表到法院旁听审判或参观考察,了解法院的审判流程,了解审判工作的特点,了解审判人员的工作状况。


19.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重视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式,扩大司法公开的影响力,丰富司法民主的形式和内容。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和普遍关心的纠纷,要主动、及时、全面、客观地公开相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公众的关切和疑惑。要研究和把握自媒体时代舆情与司法审判相互影响的规律与特征,加强对网络舆情的分析研判,正确对待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勇于纠正工作中的缺点,及时弥补工作中的不足,敢于抵制非理性、非法的诉求以及恶意的舆论炒作,善于正面引导社会舆论,逐步形成司法审判与社会舆论常态化的良性互动。


20.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依法主动向人大报告工作,积极配合人大开展执法检查。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落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巡视及旁听庭审等工作。认真对待检察建议,依法审理抗诉案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21.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优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退出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提高基层群众比例,增选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专家型陪审员。根据审判工作的要求逐步扩大人民陪审员规模,实施两年内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的“倍增计划”。依法拓展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能力水平,强化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意识,保障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陪审权利。


22.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要求,切实保证当事人依法自由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由,适时了解审判进程,批评、控告侵犯诉权行为等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主或协商决定的程序事项,应当尽量让当事人自主或协商决定。加强对法律适用的解释、程序问题的释明和裁判活动的说理,裁判文书要认真对待、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具体说明法院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及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质疑,应及时给予回应并说明理由。


23.高度重视律师作用的发挥。理解并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切重点,切实保障律师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律师依法行使阅卷、举证、质证、辩护等诉讼权利,认真对待并全面回应律师对案件处理的主张和意见。进一步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在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彼此尊重、互相监督。完善律师对法官违法行为的投诉及反馈机制。依法处理律师违反法庭纪律,恶意投诉,诋毁法官、法院声誉等不当行为。


24.深入开展与法学理论界的交流互动。建立人民法院与教学科研单位之间的信息、业务及人员的经常性交流互动机制。鼓励法官与专家学者共同承担法学理论或司法调研课题,共同研究司法理论与实践问题。在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过程中,要注意听取并认真对待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吸纳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推动法学理论研究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相互促进和共同提高。


六、创新和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为民的实际效果


25.加强诉讼服务窗口建设。建设好、管理好、运用好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大厅以及涉诉信访接待窗口,完善各类窗口的实际功能,严格执行统一的工作流程、司法礼仪和服务规范。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善于用人民群众听得懂、易接受的语言和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坚决克服对诉讼参与人冷硬横推的现象,坚决消除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作风,坚决杜绝任何刁难诉讼参与人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现象,努力为人民群众参与各项诉讼活动提供热情、合法、高效的服务。


26.提高便民利民措施实效。根据人民群众的需求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好节假日预约办案、巡回办案、网上立案、网上办案等便民利民举措。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和信访等环节的便民利民措施,提高便民利民实效。注重发挥人民法庭接近基层、了解民情的特殊优势,强化人民法庭在解决基层民间纠纷中的作用,赋予人民法庭作为法院诉讼服务点的职能,方便基层群众起诉、应诉及参与其他诉讼活动。


27.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与帮助。从现阶段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条件差异较大的实际出发,在保证程序公正和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注意为当事人特别是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必要的程序性指导与帮助。强化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诉讼风险等事项告知工作。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调取、核实。要确保诉讼程序及诉讼活动专业化、规范化的不断提升,始终与人民群众诉讼能力的不断提高相适应。要让有理无钱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赢官司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28.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依法选择并适用更为经济的诉讼程序和程序性措施,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诉讼成本低、负面作用小的诉讼程序,尽可能避免诉讼过程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应有的消极影响,杜绝滥用强制措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推动司法救助纳入社会救助制度体系,拓宽司法救助资金筹集渠道,完善诉讼费缓减免制度,不断扩大司法救助的受惠范围。


七、深化司法工作机制改革,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


29.正确把握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紧紧抓住中央推进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有利时机,努力通过深化司法体制与机制改革,切实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注重改革的整体设计和通盘考虑,兼顾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统筹内部改革与外部改革,加强改革措施之间的协调配合。改革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应尊重司法规律,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对事关重大的改革举措,必须充分论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再全面推广。坚持自上而下有序推进改革,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改革总体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地方法院就具体改革举措先行探索,积累改革经验,但对事关全局的重大改革,必须在中央统一部署下稳步推进。


30.逐步完善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按照解决案件纠纷的实际需要,遵循司法规律,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和工作重点。在注重案件审判的专门化、类型化分工的同时,逐步完善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定位。


31.深化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基础上,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以及主要以行政区划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和集中管辖制度,使依法独立审判可能受到非法干扰的案件、法律适用有疑难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能够由其他法院或上级法院审理,消除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可能导致审判不公的质疑,并为下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提供示范,统一裁判尺度。


32.深化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进一步落实合议制,深化合议庭改革,完善合议庭的议事方式及合议庭成员的职权与责任,切实解决合而不议、简单附议等问题。建立健全合议庭绩效考评制度,在充分发挥合议庭整体职能的同时,探索推进主审法官负责制,提高合议庭审判绩效。深化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和监督、指导审判工作的独特作用。完善审判委员会的构成,明确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改进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议事规程,落实民主集中制审议原则,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督办机制。深化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职责改革,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对相关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综合性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对审判质效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良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建立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全程留痕的制度,加强对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约束和监督,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滥用。


33.深化执行制度机制改革。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权制约的执行模式,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创新执行工作方式,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强化落实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用足用好强制执行措施,有效运用各种手段制裁抗拒执行或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快执行信息化建设,推动执行案件信息共享,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并将该名单与社会征信体系对接。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促进处理执行异议、复议和涉执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进一步完善执行考评机制,加大对消极执行、违法执行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34.深化人民法庭改革。合理调整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强化人民法庭基本职能,加强人民法庭人员配置,适度扩大人民法庭案件管辖范围。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人口数量、区域特点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就地解决纠纷和工作重心下移的思路,统筹考虑、合理布设人民法庭。


八、坚持从严治院方针,努力建设一支过硬法院队伍


35.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继续深化对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不断加强司法良知和司法职业伦理操守教育,努力塑造刚正不阿、执法如山的司法品质。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法院文化,进一步坚定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理想信念,不断增强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


36.扎实推进公正司法能力建设。高度重视对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综合能力培养,不断强化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的教育与培训,拓展其他相关领域的知识教育。各级法院要全面提升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信息化技术应用能力。全体法官要着力提高驾驭庭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能力。完善法官培训制度,健全法官培训机构,保障法官培训经费。严格保证预备法官的培训时间,建立健全专业审判岗位任职资格和岗前培训制度,适度延长法官任职及晋级的脱产培训时间。改进培训方式,丰富培训内容,充分运用网络培训、在职培养、续职培养、联合培养、交流挂职和定期轮训、专题培训等形式,积极拓宽法官成才平台。加强对青年法官的培养,不断壮大专家型法官队伍。


37.全面加强司法廉洁建设。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深入推进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司法廉洁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教育全体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保持高尚品格和廉洁操守,守住公正司法的职业道德底线。针对容易滋生腐败的体制弊端和管理漏洞,改革创新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抵御金钱诱惑、人情关系干扰以及避免利益冲突的廉政制度,并以更加有力的措施确保廉政制度的刚性运行。以审判权运行为核心,继续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强化司法巡查、审务督察以及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等内部监督措施,切实加强审判权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公正司法、廉洁司法。继续狠抓“五个严禁”等纪律规定的贯彻执行,坚决查处贪赃枉法、腐化堕落、滥用职权等腐败、违法行为。


38.进一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始终把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坚持群众路线的结合点。始终站稳群众立场,坚持群众观点,增强群众感情,维护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努力赢得群众信赖,把司法为民的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发扬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鼓励和培养广大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树立吃苦耐劳、不畏艰辛、淡泊名利、敢于担当、勇于奉献的职业精神,用优良操守和人格魅力赢得社会尊重。


39.稳步推进人民法院队伍分类管理的制度建设。切实遵循审判工作规律和干部管理规律,按照“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标准,逐步建立起分类科学、结构合理、职责明晰、管理规范的制度体系。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审判工作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责权关系,结合工作要求和岗位职责等因素,科学设置各类人员职级比例和职数编制。进一步完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制度及配套措施,推进书记员、司法警察的职务序列管理,健全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管理措施。


40.逐步推进法官选任制度改革。通过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进一步严格法官任职条件。完善并落实法官逐级遴选机制,逐步实行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进一步扩大法官遴选范围,注重从律师群体及其他法律实务部门且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拔法官,吸引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加入法官队伍。优化法官选任程序和方式,切实保证选准选好法官人才。


41.完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建立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科学合理的审判业绩考评机制,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等方面充分体现考评结果的作用。建立完善常态化表彰奖励机制,有效激发法官立足岗位建功立业的荣誉感和责任心。通过开展创先争优、评选业务标兵等活动,培养和推出精通业务的专家型法官,充分发挥专家型法官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建立法官任职退出机制,对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适时调离审判岗位并免去法官职务。


九、进一步加强司法保障,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供有力支持


42.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贯彻落实法官法,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建立健全法官职务身份保障机制、依法履职履责保障机制、人身安全保护机制等,切实保障法官依法履行司法职责。逐步改善法官的工作生活条件,不断增强法官职业的责任感和尊荣感。


43.继续加强司法经费保障。巩固和深化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成果,建立健全法院办案办公经费有序增长机制,推动中央财政加大向中西部地区中级、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


44.加快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按照科技强院的要求,以“天平工程”建设为载体,推动全国四级法院信息化基础设施一体建设、全面覆盖和协调应用。建设全国法院有效衔接、统一管理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案件信息查询系统、裁判文书网络发布系统和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等信息载体或平台。坚持基础建设、升级提高与深度应用紧密结合,发挥信息网络在司法统计、网上办案、网上办公、司法公开、审判监督、审判管理、法官培训、法院宣传、司法调研和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45.进一步夯实基层基础。始终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的方针,继续加强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规范化、信息化和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改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办案条件。坚持把对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专项补贴落实到位,积极协调解决基层基础建设欠债等问题。加大对基层法院法官的遴选、补充和培训力度。积极改善基层法官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推动相关部门提高基层法官职级比例和生活待遇,切实解决基层人才流失、法官断层等现实问题,努力营造优秀人才乐于留在基层、安心干在基层的制度机制。加大对基层法院工作的指导力度,建立健全上级法院法官到基层交流任职制度,帮助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推动全国法院基层工作协调平衡发展。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既是人民法院肩负的光荣历史责任,也是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依靠政府支持和其他执法机关的配合,不断取得人民群众的信任、理解与支持。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全体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把工作重心和注意力集中到司法办案的各项工作之中,精心审理每一起案件,扎实做好每一项工作,既要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让社会各界感受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风貌、新成效,更要着眼于制度和机制建设,从根本上保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长期效果,保证司法公信力持续稳定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