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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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3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程序管理,统一工程项目报建的有关规定,达到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等建设项目,通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第五条 报建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表式附后);
(二)按报建表的内容及要求认真填写;
(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并按要求进行招标准备。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有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补充登记。筹建负责人变更时,应重新登记。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几方面对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施管理:
(一)贯彻实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监督工程项目的报建登记;
(三)对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实、分类、汇总;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供综合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
(五)查处隐瞒不报违章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分管的权限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九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我国境内兴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外国独资、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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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 | |单位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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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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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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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总额 | |当年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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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来源构成 |政府投资 %;自筹 %;贷款 %;外资 %|
|----------------|--------------------------------------------------|
|批|立项文件名称| |
|准| | |
|文|------------| |
|件|文 号| |
|----------------|--------------------------------------------------|
| 工程规模 | |
|----------------|--------------------------------------------------|
| 计划开工日期 | |计划竣工日期| |
|----------------|--------------------------------------------------|
| 发包方式 | |
|----------------|--------------------------------------------------|
| 银行资信证明 | |
|--------------------------------------------------------------------|
| 工程筹建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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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建单位: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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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公正合理地任用政府工作人员,把好职务升降关,保证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各职位获得适宜人选,以建立高效、廉洁的政府机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实施本暂行办法,必须全面准确地贯彻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五湖四海的原则,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做到优升劣降;要贯彻民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升降实行科学化、规
范化管理,为今后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
一、晋职。
(一)职数限额
1.工作人员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数,必须符合省编委规定的职数限额。
2.不设科的处,设主任科员(正科级)、副主任科员(副科级)职务。正副主任科员人数与科员、办事员的比例按不超过1∶1掌握。
(二)晋升条件
1.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必须经考核评鉴其前两年的工作确认为优秀或者前三年的工作为称职以上,并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同时,根据担任不同职务的需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级职务,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和副科、副处级职务,必须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
2.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可以适当放宽对文化程度和任职年限的要求;少数民族干部可适当放宽对文化程度的要求。
3.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应逐级进行。若工作急需,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方可越一级晋升。
4.工作人员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任职前一般应当经过行政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不具备培训条件和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到职后培训。
(三)晋升程序
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公布的范围,由任免机关确定。
2.提名。
在领导推荐、群众举荐或者个人自荐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晋升预选对象。
3.确定人选。
用人单位对晋升预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后,经单位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择优确定晋升人选。其中,需经上级机关批准任免的,要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送任免请示或函、《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呈报表》和考核材料。对拟晋升为正、
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得到所在单位半数以上人员信任的,方能确定为晋升人选。
4.审批任命。
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在对晋升人选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经机关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审批任命,并以任免机关的名义印发任职通知。对越级和放宽条件晋升正处级以下职务的,必须报经省人事劳动厅审查同意后再公布任命。
二、降职。
(一)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降职:
1.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2.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3.因机构撤销、合并、精简,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4.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职的。
(二)降低工作人员职务,一般一次只降低一级。非因本人原因而降低职务安排的,原则上不降低工资级别;因个人原因而降低职务的,应当相应降低工资级别,执行新任职务工资等级。
(三)降职程序
1.所在单位对拟降职人员,提出降职理由和安排意见。填写《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降职呈报表》向任免机关呈报。
2.任免机关在广泛征求群众和当事人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确认应予降职的,即免去原任职务,任命新职务(或责成下一级任免机关任命新职务)。一时难以安排或者确需提高知识和能力的,可以先培训,后任命新职务。因机构撤销而降低职务安排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可
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3.工作人员对降职不服,可以在接到降职决定的一个月内向任免机关提出复议请求,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三、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
四、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4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85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地区行政决策纪律,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各项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是指对因没有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进行决策以及执行决策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各部门的领导班子及成员。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决策责任追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拟提请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
(二)对事关本县(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政府集体讨论决策前,未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
(三)对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内容未按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未征求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和群众意见的;
(四)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未按规定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征求意见和论证的;
(五)应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审查把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的;
(六)作出决策的政府办公会议,未按规定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或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未到会的;
(七)决策的过程未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未形成《会议纪要》的;
(八)决策形成后需经地区行署或同级党委、人大批准而未报告的,需向同级政协通报而未通报情况的;
(九)决策形成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未及时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的;
(十)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未按要求加强督导和协调;对原决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调整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的。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第(一)至(九)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有第(十)项情形的,追究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地区行署各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规定,超越权限决策应由地区行署决策的事项的;
(二)对于拟提交领导班子研究的重大问题,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未形成调查研究报告的;
(三)按照决策程序规定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列入会议议程并擅自决策的;
(四)领导班子会议未达到规定人数以上成员参加的;
(五)讨论决策事项时,未对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进行如实记录,以及未形成会议纪要的。
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本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提议者和主要领导要从重处理,提反对意见的可免于追究责任;有第(二)至(五)项情形之一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决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三)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四)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地区行署决策,导致地区行署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中属行政执法决策过错的,应同时对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区行署及地区监察部门负责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督查工作机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区行署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县(市)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决策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必要时,地区行署及地区监察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及监察部门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地、县(市)监察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通过下列途径提起并展开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同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同级人大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发现决策过错,建议调查处理的;
(四)在专项检查中发现决策事项存在不按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以及存在决策过错的;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曝光的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举报决策存在过错的;
(七)其他应启动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作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决策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没有行政决策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第十四条 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监察局会同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