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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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4年8月8日,机械部

第—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为了促使行政首长在任期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制度, 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不断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圆满完成任期经济责任目标, 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鉴证和评价,为干部主管部门提供行政首长任免、奖惩等考核依据, 健全行政首长工作交接班制度。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任期制、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 在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 都应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提请审计部门对其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三)经营损益及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四)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执行财经法规的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失误及经济损失情况;
(六)增强单位经济实力和发展后劲的情况;
第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与方法:
(一)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二)审计部门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后, 可采取授权形式确定主审单位范围,并向被审计单位签发“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单位有权在“授权审计通知书”指定范围内选择主审单位,并向选定的主审单位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四)主审单位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 应选派审计人员,确定主审人,制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 并向被审计人所在单位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
(五)被审计单位接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后, 应成立内审小组, 并按通知要求整理好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有关方面的材料,被审计人应按要求提出“述职报告”。 内审小组要认真编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搞好自审自查,及时向主审单位报送, 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
(六)主审单位收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后, 即可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
(七)就地审计结束后, 审计组应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板告”,经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签署意见后提交主审单位。
(八)主审单位负责审核“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
(九)主审单位负责将审定后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审计单位(即被审计单位)。 由被审计单位行文上报干部主管部门和授权审计部门,并传达给被审计人。
(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如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仍然有效。复议后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干部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进行考核后, 对被审计人作出任免、奖惩的决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将其归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七条 为了加强事前和事中的监控, 促进和保障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 单位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必须每年度结合财务决算审计和本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对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年度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审计评议, 作为阶段性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同时为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积累资料。
第八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范性原则:
(一)原则上先审计、后任免;
(二)先内审,后外审;
(三)社会审计实行有偿服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九条 单位内部审计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和修订权属审计署驻机械工业部审计局和机械工业部人事劳动司。原机人直、机审字〔1988〕36号、22号及机人直、机审字〔1990〕50号、26号文,机审字(1990)16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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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0年10月26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高检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意见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特别是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正常的执法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政府主义严重;二是职能部门执法不力,致使当事人对通过法律解决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失去信心;三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局部利益,有的人置法律于不顾,利用司法职权,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逼还款物。
“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法纪检察部门管辖的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认真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了准确、及时查处此类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情况复杂,行为手段多种多样,跨地区作案;被绑架、扣押的人多为外地人员并有过错,有的甚至有犯罪行为;查处时干扰多,阻力大。鉴于上述情况,查处此类案件的重点是下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绑架、扣押无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作人质的;
(二)非法绑架、扣押人质,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绑架、扣押人质,致人死亡、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解救人质时,行为人拒不释放或转移人质的;
(五)冒充公安、司法人员绑架、扣押人质的;
(六)非法绑架、扣押人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的,要严格按照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的精神处理,对公安、司法人员为徇私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办。
三、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案件,对实施绑架、扣押行为的行为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坚决查办;如果被扣押人确已构成诈骗,投机倒把罪的,应将诈骗、投机倒把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经济、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促成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法院或仲裁机关处理。
四、在查办“人质型”案件时,首先应无条件解救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发生意外。有关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解救人质的工作。
五、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居住地检察机关管辖。有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
六、在办案中,应注意掌握法律政策界限,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可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等定罪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经理国库业务是国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由于银行体制改革,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国库的经收业务需要专业银行办理。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库业务不论是由人民银行办理,还是专业银行办理,都按国库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国库总库设在人民银行总行,分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中心支库设在人民银行的地(市)分行,支库设在人民银行支行。根据(85)银发字第433号通知,关于保留
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在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尚未分设或暂未建立前,支库业务暂由专业银行办理,经收库款业务,都由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第三条 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家统一支配的资金,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工作,对于国家集中财力加快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都应尽量采取加快措施及时处理。各经收处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均应及时上划管辖支行集中,然后转划支库;支库应将各经收处收
纳的预算收入,及时办理库款的划分、留解,属于同级财政的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属于地区级的预算收入及分成上解收入,应上划中心支库;属于中央级、省级预算收入,应直接上划分库。中心支库及分库除将同级财政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外,应将属于上级财政
收入的库款上划上级国库。支库、中心支库、分库以及总库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时,凡收款单位在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应通过同级的专业银行划拨,在有关的往来科目帐户核算。
第四条 国库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原则上应当日办理库款的入库和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库款金额过小的,经收处所收库款不足300元的,可不逐日上划,但月末日必须扫数办理库款的报解工作。
第五条 专业银行经收的待报解国库款,不能作为自己的资金来源使用,应按规定的起点和报解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划缴,保证库款及时入库。凡不按规定时间及时解缴,拖延积压挪用的,从应划解日的次日起,根据积压金额(即各级国库的未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待报解地
方预算收入”或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有关帐户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第六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对同级财政支拨的库款,必须根据财政部门填制的支拨凭证,在同级国库存款余额内办理,超过存款余额的,不得支付。
第七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其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会计核算手续和报解程序以及国库会计帐务和报表的设置等,均应严格按照《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为了有利于各专业银行开展经济核算,专业银行办理的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计付手续费。由经办的专业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直接结算,计算手续费的标准,待人民银行总行与专业银行总行另行通知。
第九条 专业银行经办的支库都应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所辖经收处,检查收纳的财政收入是否及时上划入库;帐务核算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挪用预算收入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国库
写出书面报告。



198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