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人人享有养老保障的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组织引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配套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待遇、统一管理,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按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最高不超过10%。
城镇重度残疾人员、享受相关待遇期间的低保及低收入家庭的困难群体,可选择低缴,最低不低于6%。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可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参保人超过60周岁的,每超过1岁递减500元,最高递减5000元。
第十一条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每人每年30元。
第十二条 城镇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的,分别由市、县(区)财政给予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按3:7的比例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政府补贴账户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补贴账户不计息。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发放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结息期与结算年度一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7月1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下同)随同转移,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不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退还本人,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不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三)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100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三)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为政府补贴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补缴期间不享受财政补贴)或顺延缴费满15年,从缴满15年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退还本人,政府补贴资金不退还;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其户籍为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其户籍为农村户籍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
第三十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村改居”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6的待遇不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的,不再按《关于建立市区部分老年人生活津贴制度的通知》(铜政办〔2008〕52号)领取生活津贴,不再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两宗刑事案说起……
刘 颜
物业小区发生刑事案件,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深圳和上海发生的两起命案经过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新华社等媒体广泛报导,引起了物业管理行业、业主、住户和法律界的强烈反响。
先说有名的深圳笔架山庄命案。1998年3月,二罪犯潜入笔架山庄,在山庄的空置房屋内潜伏4日,掌握了某业主的出入规律,第4天深夜某业主回家时,罪犯在家门前将其抢劫杀害。二年后,刑事案件侦破、审理完毕,二罪犯均被执行死刑。死者家属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疏于对空置房屋的管理,对出入住宅区的可疑人员不加防范,存在严重的过错,对死者的被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将物业管理公司推上被告席,索赔13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死者家属10万元赔偿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法院判决,认定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起案件发生在上海北区的一个新建成小区。2001年3月5日凌晨,罪犯翻过围墙进入最靠近围墙的一楼人家,采用扼颈、毛巾堵塞口腔等暴力手段对某女实施奸淫并致其死亡。然后打开小区建筑垃圾堆放地的一扇小铁门,顺着垃圾攀上墙,翻出小区。罪犯后被抓获,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赔偿13246.50元。之后,死者家属又对物业管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507701.55元。宝山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撤销原法院判决,裁定物业管理公司赔偿4万元。
两起案件性质类似,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物业管理公司在这种刑事案件中到底有没有责任?有什么责任?承担或免除责任的根据是什么?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从这两起案件应该借鉴的经验或教训是什么?
在笔架山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入住后,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保障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是物业管理合同的附随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案件中,罪犯潜伏4日,物业管理人员在第2天即发现罪犯的行迹,但由于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对空置房疏于管理,对出入的可疑人员不加防范,客观上已将住户置于不安全境地,从而使犯罪分子在第4天得逞。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对三大监控系统(即周界报警、电子巡更和摄像监控)没有公安局的验收合格证明;在不能确保三大监控系统发挥安全防范作用的情况下,仍不同意居民在自家的门窗上安装防盗铁门;未将理应锁闭的小铁门锁闭,使犯罪分子轻易进入和翻出小区。这些行为充分证明了物业管理公司在安全防范中疏于管理,证明了其未能切实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对这两起案件判决赔偿的主要事实根据就是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
在2002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大众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下划线为笔者加注),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不存在“疏于管理”承担举证责任。如何证明是否“疏于管理”就成了关键。在上海案件的第一审中,物业管理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按约配置保安人员进行保安值勤、巡视,并安装了周界报警、电子巡更、摄像监控系统,就已经履行了小区的保安义务。一审法院也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支持。但二审就从上述的三个方面的行为从反面认定为“疏于管理”。深圳笔架山庄命案也是从“在第2天已发现罪犯行迹、对空置房疏于管理、对出入的可疑人员不加防范”几方面认定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在以后的工作中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预防和处理措施:
一、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防范义务。在现在普遍使用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大都笼统规定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24小时保安服务”或者“24小时值班电话”。这种规定很容易引起歧义,产生纠纷。在一起物业管理纠纷中,业主就认为“24小时”应当是24小时内每1分每1秒都必须提供保安服务。物业管理公司能做到吗?几乎每一个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都只是定时巡更、签到,如每小时两次等等。
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说明自己的保安监控系统是全面的、充分的、有效的。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物业管理公司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业主(住户)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是否违约。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根据物业管理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业主(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如小区是封闭的,安装了红外监控、电子巡更、周界报警等系统,并且这些设施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物业管理公司制定了严格的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了足够的保安人员,装备了足够的保安器械。
三、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危机预防与处理系统,有效地防止刑事案件的发生,同时,在危机发生以后能够将损失或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以内。因为,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来讲本来已经是微利保本甚至亏损,一旦发生一些案件,动辄几万、十万甚至几十万的赔偿对物业公司都是不小的一笔数目,更重要的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品质、形象和品牌都是不小的损失。笔架山庄案例中,虽然物业管理公司最终胜诉了,但名声却是传了出去,就是普通的大众也知道出了这么一个命案,得不偿失。深圳的一些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对此有了很深的认识,建立了完备的危机预防与处理系统,制定了周详的《危机手册》。
四、物业管理公司应该要求自己的员工,特别是保安员提高警惕,严加防范,特别注意细小的情节,准确及时察觉苗头。在深圳案例中,罪犯潜入笔架山庄空置房的第2天就被一名清洁工发现了,但没有引起重视,根本没向保安员或管理处主任汇报。在上海案例中,罪犯刚翻过围墙,小区的保安防范系统当即觉察到了异常,但待他们迅速赶到现场后,却未发现什么,其实罪犯已进入被害人家里。不管两案的判决如何,光从这一点来看,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观上的“疏忽”是存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的“管理”归根结底都是要落实到“物”的管理和对“人”的服务上来,虽然不少物业管理公司都引进了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但笔者在对一些管理处的检查中发现质量记录中只有简单的“正常”二字,因此,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是最迫切的,通过加强对一线员工的培训与安全实操演练形成一堵严密的“防火墙”。
原载《现代物业》2003年第1期
作者电邮:sammy713@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