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4:36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
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中,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控制总量、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同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承担。
计划、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倡依靠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兴办农村各种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一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
不得超过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对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人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或人口数分别占本村耕地面积或人口数的比例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承包非耕地(含水面、山场)从事经营的农户,按其上一年纯收入的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合同中已包含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不得重复收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积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兴办合作医疗、保健、防疫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按不超过村提留的40%提取,用于支付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
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管理费的60%。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75%提取,用于补助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和办学费用不足,以及校舍维修、危房改造等,其中用于村办学校的费用不得低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35%;
(二)计划生育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5%提取,用于宣传计划生育、支付结扎和引产者的医疗和营养费、购置节育用品等;
(三)修建乡村道路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6%提取,用于乡村道路的新建和维修;
(四)优抚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10%提取,用于烈军属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4%提取,用于支付民兵训练开支。
乡统筹费也可用于五保户供养。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男性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十八岁至五十岁)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血防灭螺、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对每个农村劳动力所增加的劳动积累工不得超过五个。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和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人均收入在本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农户,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适当减少或免予承担村提留。
第十三条 农村人均纯收入在本乡农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在25%以内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减免农村义务工;因病或伤残承担劳务有困难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抄送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数额于当年年初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和数额编制的乡统筹费、村提留预(决)算方案和劳务计划无效。其中是乡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
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的规定向农民收取。禁止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出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乡统筹费、村提留,所有权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由乡经管机构代为管理,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到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以外使用或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不足;
(二)将公益金、公积金挪作行政管理费使用;
(三)将行政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旅游、请客送礼或补贴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护林员、管水员报酬等非行政管理性活动;
(四)将农村教育费附加挪作他用;
(五)其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和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报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乡经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的劳务。农民自愿要求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没有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应与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种和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学费,学校收取杂费应按规定标准执行。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禁止学校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和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学生及家长有权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强制集资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村级学校校舍,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而改造资金不足的,报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集资。
除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集资外,其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
当年对每个农民的各项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经批准的集资,除农村公益事业性项目外,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以确认所有权和收益权。
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平调人力、物力、财力;
(二)收取在农村设置机构、派驻人员等所需经费;
(三)收取在农村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
(四)派销、派订有价证券和报刊书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三十条 在农村开展社会保险等公益事业,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强制推行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禁止利用职权以农民集体所有的资金为个人保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或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管机构应对农村集资资金、电费、共同性生产资金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下列资金或物资;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困扶贫款、救灾救济款等;
(二)有关部门返回的减免税费;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筹集的农产品收购资金;
(四)银行的农业贷款;
(五)有关部门收购农副产品的优惠物资;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共同性生产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截留、挪用的资金或物资。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和经销部门,在分配和销售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时,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定价标准,不得截留、挪用或转为议价销售;销售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也不得突破省、市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
第三十六条 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农业机械、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统一解决本村范围内的抗旱排涝、防治病虫害、修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需要,可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提取共同性生产资金。
共同性生产资金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村管村用,年终审计,但其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强制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等违法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或接待控告者之日起一个月内查处完毕并
予回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控告和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或摊派和非法没收财物的;
(二)未经批准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各种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资金、物资或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四)将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转为议价销售,或将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突破最高限价销售的;
(五)收购农产品压级压价,违法扣缴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或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列》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
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工程咨询行为,我委制定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工程咨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根据《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1]127号),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的人员。
  第三条 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加入且仅能同时加入一个具备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单位,恪守职业道德,且有良好的工作业绩,方可申请注册。
  该人员所注册的工程咨询单位为其执业单位。
  第四条 注册登记分为初始注册、继续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4类情况。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注册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为注册登记初审机构,负责当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七条 合法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当年,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申请受理时间内到初审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工程咨询业绩,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规定的专业划分,进行专业类别注册。最多只能申报两个专业,即一个主专业和一个辅专业。
  第九条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单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证明和申请人的职业道德证明;
  (四)执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的与其所申请专业相关的工程咨询业绩证明材料(业绩认定标准见附件)。
  第十条 未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当年申请初始注册,但在以后年份申请初始注册的,需提交自取得资格证书第二年开始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可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学时证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初审机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注册申请进行评审,对评审合格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专用章。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妥善保管本人的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如有损坏或丢失,须由本人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初审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被撤销注册不满3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给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初始注册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办理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继续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提前3个月申请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申请人同时要求变更注册的,应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继续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及复印件;
  (三)执业单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材料;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可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学时证明。
  第十六条 继续注册申请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在申请人注册证上签署继续注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予继续注册:
  (一)不接受执业检查或受到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的;
  (二)未能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
  (三)在申请继续注册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给予继续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继续注册每年集中办理,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应申请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变更注册申请表(单位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及复印件;
  (三)新执业单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证明;
  (四)申请人与原执业单位的解聘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专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变更注册申请表(专业变更)》;
  (二)执业单位出具的与新申请专业相关的工程咨询业绩证明材料(业绩认定标准见附件一);
  (三)学制在1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相关的专业培训、学历或学位证明;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申请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变更注册,每年最多申请一次。
  第五章 注销注册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应予注销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获准继续注册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服刑;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的;
  (五)注册被依法撤销,或者注册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审机构根据执业检查情况提出注销处理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申请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六章 注册办理期限
  第二十八条 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的初审意见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及时纠正注册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撤销注册的决定:
  (一)初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成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批准注册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注册申请或者不予注册的理由的。
  第三十二条 初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注册登记、实施执业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初审机构实施注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责成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擅自收取注册登记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每年定期对本地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在其注册证上做出记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地区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一年处分:
  (一)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超越规定专业执业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暂停执业一年处分:
  (一)在执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履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义务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在执业中造成重大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吊销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注册却以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人员,当地初审机构应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注册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注册业绩认定标准

  一、业绩范围
  按照管理权限,已经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作为主持人或主要参加人完成的发展规划(专题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评估报告、项目后评价报告。
  二、业绩数量要求
  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中的2个:
  1.发展规划(专题研究报告)不少于2项;
  2.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3项;
  3.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不少于2项;
  4.项目评估报告不少于5项;
  5.项目后评价报告不少于5项。
  三、业绩证明材料要求
  业绩证明材料应包括业绩文本封面和署名页,相关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并加盖执业单位印章。



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解决城乡居民和职工看不起大病和因病返贫问题,根据中、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病统筹救助是指在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报销基础上,超过部分(城乡居民3万元以上、城镇职工13万元以上)由政府出资与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统筹,进入大病统筹救助报销。
第三条 大病统筹救助面向城乡各类参保人员,与基本医疗保险无缝衔接,统一领导,整合资金,统一制度,集中办公,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向大病倾斜,有效解决参保人员看大病难和因病致贫问题。

第二章 大病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保(含儿童学生医保)及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因病住院,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后,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均可享受大病救助政策。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的不能享受大病救助政策。

第三章 大病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乡参保居民(包括:参合农民、参保城镇居民及参保儿童学生)大病救助标准:
1、0-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
2、住院费用超过3万元的,进入大病救助,其中3-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85%比例予以报销,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按90%比例予以报销,报销封顶线为30万元。
第七条 城镇参保职工大病救助标准:
1、0-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
2、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进入大病救助,报销比例为90%,报销封顶线为30万元。

第四章 大病救助程序

第八条 大病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无缝隙衔接。
第九条 参合农民和城镇参保居民(含参保儿童学生)0-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城镇参保职工0-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报销,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程序报销。
第十条 参合农民和城镇参保居民(含参保儿童学生)住院费用3万元以上部分和城镇参保职工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实行直通车报销,患者出院时,只需要结算个人自费部分,救助部分由医院和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结算。具体细则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大病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1、按照参合农民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转部分大病救助基金。
2、按照城镇居民每人每年4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划转部分大病救助基金。
3、将城镇参保职工大病互助救助基金统筹纳入全市统一的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
4、整合部分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全市统一的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
5、大病救助基金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6、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全市大病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医保、农合资金划归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当年结余资金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大病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大病救助预付制度改革,简化程序,缩短资金拨付周期,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减轻医院垫费压力。同时,各医院要坚持规范检查,合理用药,积极推行单病种临床路径管理,严格控制住院费用。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可适当调整大病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市卫生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医改办等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为市级各有关部门、各县区政府负责同志,统一领导全市大病统筹救助推进工作。下设办公室,由市医改办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市人社局医保处、市民政局医疗救助科、市卫生局农合办、市财政局社保科等相关人员组成,实行集中办公,具体负责全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相关政策衔接。
1、农村“五保户”、 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对象在享受大病救助政策后,剩余住院费用部分按照社会医疗救助相关政策享受相应补助。
2、城乡“低保户”在享受大病救助政策后,剩余住院费用部分按照社会医疗救助相关政策享受相应补助。
3、全市各级工会、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社会筹资的优势,共同推进大病统筹救助制度的实施。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在大病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了补助资金的;
2、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大病救助资金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制定,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宝鸡市社会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