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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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其他省、市、自治区,以生育为目的或可能生育子女,现居住我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流动人口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外出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三)定期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营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我区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生育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经查验签章后,方可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审查流动人口持有的婚育证明或《生育证》。对没有经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或签章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有责任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有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情况,应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已婚育龄人员的安全。
  第十七条 有关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节育器,如有特殊情况,需凭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据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应当出据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程序由自治区物价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批。 I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计划生育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程序申报,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报告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法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证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据假婚育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枘,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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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工法[2004]168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2月16日
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完善国防科技成果评价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成果是指在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保障条件建设及管理中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等。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是有关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别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其所属或管理的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下列国防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含预先研究、技术基础)、生产、试验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能和平利用、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高性能船舶、民用爆破器材及其他主要满足军事目的的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开发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已通过验收、定型、标准审批,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不再组织鉴定:
(一)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对技术创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作用;
(二)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名单;
(三)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加审查专家组。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加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未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不列入国防科技成果鉴定范围: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基础理论成果,当它的作用已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时,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二)已获得发明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局部技术已获得专利,但整体未获得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或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消。
第九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真实性、准确性;
(二)创造性、先进性;
(三)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
(四)其他与技术有关的内容。
对于不同类型的国防科技成果,应根据其性质和特点侧重不同的方面进行分类评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不包含成果归属、完成者排序和成果的货币价值等非技术内容。
第十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和著作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参考。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十一条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以及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其他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
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一般是指:国防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关键分系统项目;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重大预先研究项目;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国防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组织鉴定单位可以直接主持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但不得委托完成单位对自己的国防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分为会议鉴定、函审鉴定、检测鉴定三种形式。
(一)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采用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
(二)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资料,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讨论、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
(三)检测鉴定: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或经国防科工委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仅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即可反映其技术水平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检测鉴定。
鉴定统一使用《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采用会议或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七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必须由到会专家或出具函审意见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出具函审意见的专家均不得少于七人。
会议鉴定的专家应当全程参加会议,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托代表的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国家或国防科工委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作为检测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委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成果完成单位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可以提出建议名单。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主持鉴定单位在鉴定委员会委员中提名,经鉴定委员会全体委员通过产生。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组织鉴定单位应建立健全鉴定专家库,鉴定委员会委员一般应从鉴定专家库中遴选。针对被鉴定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资格审查。鉴定委员会组成应体现不同单位、不同学术观点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被鉴定项目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研究发展现状;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
国防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各军工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成员中非本集团公司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工作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国防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供充分、翔实的技术文件,向其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亦可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鉴定意见中记载不同意见,有权拒绝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四)发现有违纪行为时,可以向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五)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并达到了所要求的技术性能指标。一份合同或任务书所含技术内容,一般只能作为一项成果进行鉴定。
(二)成果权属无争议,完成单位和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
(三)技术文件与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应提交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文件与资料:
1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经批准的立题报告;
2研究(研制)技术总结报告;
3信息技术研究项目或含信息技术研究内容的项目所开发的软件;
4测试报告和试验报告(预先研究成果应提供演示验证工作的材料);
5标准化审查报告(无产品的国防科技成果除外);
6用户使用报告(尚未应用的预先研究成果应提供应用前景证明);
7知识产权状况报告(含专利、著作权、技术秘密的情况以及必要的查新情况)。
(二)科技情报、标准、软科学成果的技术文件与资料:
1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2研究报告;
3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4正式出版的标准文本(仅限标准成果);
5模型运行报告(仅限软科学成果);
6用户使用报告。
第二十二条凡具备鉴定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由完成单位填写《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其他技术文件与资料,经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按第十一条规定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项目是否满足鉴定条件,鉴定委员会建议名单是否合理,是否同意鉴定等。
同一项国防科技成果只能申请鉴定一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在各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不得多单位分头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鉴定申请的审核,并做出是否批准鉴定申请的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要明确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鉴定时间,并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对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主持鉴定单位按照批准的鉴定形式负责鉴定的筹办、主持和管理,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鉴定意见应当包括:国防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关键技术及创新点)、先进性(学术与技术水平),其技术的难度、成熟度、安全与可靠性,以及对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与意义等,并应写明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会议鉴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会议鉴定前,根据需要成立测试组。测试组组长由鉴定委员会成员担任。测试组必须在鉴定会前完成测试工作,并作出测试报告。
(二)主持鉴定单位主持会议,宣读和通过鉴定委员会名单,明确会议任务和要求。
(三)在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下,进行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听取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及其他必要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安排鉴定委员会专家对被鉴定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有关多媒体资料。
鉴定委员会专家质疑并讨论,在综合多数专家意见基础上形成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专家讨论形成鉴定意见时,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派代表列席会议,了解专家评议情况,其他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六条函审鉴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主持鉴定单位将完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分别寄送给函审专家。
(二)函审专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函审,并将函审意见及上述资料寄回主持鉴定单位。
(三)主持鉴定单位将其他函审专家的意见寄送给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
(四)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本人函审意见,并依据多数专家的意见写出鉴定意见。将所有鉴定资料寄送给主持鉴定单位。
第二十七条采用检测鉴定的一般步骤:
(一)组织鉴定单位确定检测机构。
(二)完成单位将国防科技成果实物和有关资料送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结论。
第二十八条鉴定证书的批复过程如下:
(一)经鉴定通过的国防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将《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原件报送主持鉴定单位审查。《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一般制作两至三份原件(要求正反面打印,亲笔签署)。
检测鉴定直接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二)主持鉴定单位审查后签署意见、盖章,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三)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审批,统一编号,加盖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生效。

第五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防科工委采用年检和抽检的方式对各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
(二)鉴定专家选聘是否合理;
(三)检测机构是否选择得当;
(四)鉴定文件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档案是否完整;
(五)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现象;
(六)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各组织鉴定单位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上报鉴定工作总结报告和上年度鉴定项目汇总表,并接受年检审查。
必要时,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对各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三十二条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对完成单位提交的《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意见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发现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参加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建立健全鉴定专家的信誉制度。鉴定工作结束后,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观性、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并报告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建立鉴定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三十四条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和成果完成单位按照科技保密和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及时归档。
第三十五条《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作为签订技术合同等商业性活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鉴定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防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和个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终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予以撤消。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四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应保护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未经完成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转让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技术,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在鉴定工作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
1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
3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专家函审意见表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57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