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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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化学矿山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矿山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工业卫生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预防工作,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和生产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业卫生工作。
第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采掘(剥)技术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做为安全、工业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学矿山企业和企业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编写工业卫生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各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工业卫生规定的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工业卫生机构(处或科室),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企业领导应有一人分管工业卫生工作,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干部。
工业卫生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预防职业病危害的近期和中长期总体规划方案,并编制年、季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指导本企业的日常工业卫生工作;
(三)调查研究、分析工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四)参加矿山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
(五)制定本企业工业卫生规程,编制工业卫生宣传教育计划和工业卫生技术知识培训计划;
(六)不断总结经验,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不断改善矿山劳动条件,创造安全卫生环境。达到国家工业卫生规定标准。
第七条 矿务局和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中心监测站(室)。亦可与环保会署设站。监测站(室)在本企业工业卫生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小型化学矿山监测工作,由地、县、市防疫站或附近有监测力量的矿山进行监测。
监测站(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企业劳动环境中的尘毒、放射性物质、噪声等各种有害因素进行定点、定期的监测。对作业场所各种设施防护效率定期监测,对劳动环境定期进行卫生学评价;
(二)定期监测工作面的温度、风量、风压(静压、动压及全压)、风速、含氧量等及有害气体进行监测;
(三)定期整理监测统计盗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八条 矿务局或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含分矿),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配备防尘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能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列入生产编制。通风防尘人员的职责是对尘、毒、噪音、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因素的监测、防治的一般技术设施的制作、安装、维护和使用。重大措施设备由机修厂或制造厂承担。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负责通风防尘工作。
第九条 凡设有医院的化学矿山企业可单独设立“职业病防治科”,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从事职业病的调查、研究、分析、预防和治疗,对粉尘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开展职工健康监护工作。并向工业卫生部门提出改进劳动环境的意见或建议,降低职业病的发病率和职业病病死率。

第三章 矿山企业总体布置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必须在建设规划方案中,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制绘制总平面布置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通风,排水和采光,防止夏季过度的日晒和冬季冷气流的侵袭。
第十二条 在化学矿山企业的建设设计中,必须有对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设计内容,以消除对居民的危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生产建筑群内,不得修建或设置居民房屋(值班室除外)。已经修建的,应定期整改。
第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地表工业和民用建筑应考虑其方位与主导风向的关系。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物质(蒸气、烟、雾、粉尘、臭气)的工业建筑区可设在民用建筑区的上风侧,反之应布置在民用建筑的下风侧。
第十五条 化学矿山企业井下生产和地表生产中排出的气体在大气中扩散稀释后,不得对人、畜或农作物产生毒害,居民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应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地方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供人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四章 矿井通风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份(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二氧化碳不高于0.5%。
第十八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尘、毒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入风井巷的风流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立方米:井下作业点空气含尘量应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井下作业点(不采用柴油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附表(三)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矿石里含铀、钍元素的矿山,井下空气中氡浓度不得大于1/10000000000Ci/L(居里/升);氡子体潜能值不得大于4×10000Mer/L(兆电子/升);氢射气不得超过10×10000000000Ci/L(居里/升)。
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氡浓度,不应大于0.03/10000000000Ci/L(居里/升)。回风巷道内总的氡的浓度不超过2/10000000000Ci/L(居里/升)。
第二十一条 使用柴油机设备的矿井,井下作业地点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氧化碳 小于50ppm; 二氧化碳 小于5ppm;
甲 醛 小于5ppm; 丙 稀 醛 小于0.12ppm。
第二十二条 煤硫共生的矿山,当有沼气和二氧化碳存在时,其含量按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二氧化硫和硫化氢定期取样测定。并采取措施使易燃、易爆气体含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小于4立方米;
(二)矿井每日产一吨矿石,矿井所需风量每分钟为1-1.25立方米;
(三)按排尘风速计算风量时,硐室型采场最低风速每秒不得小于0.15米,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米,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得小于0.5米;
(四)有柴油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供风量按每分2.8-3立方米计算;
(五)含铀、钍矿井所需风量,应保证井下空气中氡及其子体的浓度符合第20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井巷风速不得超过附表(四)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干球温度,不得超过28℃;高硫矿井和热水型矿井的空气湿球温度不得超过27.5℃,否则应采取降温措施。
#13第二十六条 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2℃以上,否则可对空气进行加热,但禁止使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
第二节 通风系统
第二十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绘制通风系统图。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二十八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技术部门应根据生产的变化和发展,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改变通风系统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九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通风管理,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
第三十条 通风巷道的设计必须保证风量能通过的断面,尽量做到巷直弯小、减少通风阻力,增加有效风量。施工部门应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任意改变设计,保证施工质量。
第三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对通风巷道的维护和修整、不允许在通风巷道中堆放矿(砂)、矿车、木材、钢材及其他可能堵塞风路的物质。以经常保持通风巷道的断面符合设计要求,保证风路畅通无阻,增加有效风量。
第三十二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漏风管理。凡已采完的采区、采场及不用的旧巷道应及时封闭,发现漏风时须立即堵漏;特别是风桥、风门、要保证密闭质量,防止漏风。在设计通风系统时,须尽量减少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障、挡风墙等)的数量,以减少漏风机率。
第三十三条 设计井下通风系统时,新风进风道和污风回风道必须严格分开、避免新风和污风互相干扰,否则,应对污风进行净化处理,使其含尘量低于0.5毫克/立方米和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低于安全浓度后,方可放入工作面。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箕斗井、混合井、皮带运输斜井作进风井。如果箕斗井风速不大于6米/秒,皮带斜井风速不大于4米/秒,并能采取有效的净化空气,保证风源的含尘量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时,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 井下主溜井及设有破碎硐室的矿井的污风,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引入回风道放空。
第三十六条 井下火药库必须有单独的进风风流,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主要回风道或总回风道,并保证每小时能有火药库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三十七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单独的风流通风,回风风流可以引入采区回风道中。井下充电室内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三十八条 地下矿大爆破时,设计部门必须专门编制通风防尘和安全措施设计,须经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 主扇风机
第三十九条 矿井主扇风机必须连续运转,并设有反风装置。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证主扇风机用电。因故障或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矿长或总工程师。
第四十条 每台主扇风机必须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四十一条 主扇风机改变转数或改变叶片安装角度,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主扇风机房必须安装风压计、功率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和通达矿调度室的电话。主扇风机应由操作工负责运转,严格按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操作。每班都应对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可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爆炸性气体的矿井,采用抽出式主扇风机的出风井的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不得小于出风口的断面积,并正对出风口井的风流方向。
第四十四条 主扇风机应随时保养,定期检修。检修前应制定检修计划和停风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四十五条 在矿井开拓和采准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有害气体涌出量和氡析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四十六条 独头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如果掘进工作面距进风道不超过7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第四十七条 有轨道运输时,要保证巷道一侧留有不小于1米的宽度,保证行人安全和挂吊风筒。
第四十八条 掘进巷道应尽量采用抽出式通风,条件允许的可采用混联通风。
第四十九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要求如下:
(一)压入式通风时,进风口必须安装在新鲜风流处,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吸风量不得超过该处风量70%;出风口离工作面不得超过10米;
(二)抽出式通风时,进风口距工作面不得超过5米,出风口须安设在回风道或距该分支风流交叉口下风侧10米外;
(三)混合式通风时,压入式风机的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0米;抽出式风机的吸风口应位于压入式风机进、出风口之间,其间距应分别大于10米和5米;抽出式风机的吸风量大于压入式风量25%。
第五十条 局部扇风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十一条 风筒安装要平直,接头应严密并经常检查维护以减少漏风和阻力。
第五十二条 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必须开动局部风机15分钟后方可进入。风机并保持连续运转,不得停风,风速不应小于每秒0.25米/秒。
第五十三条 已停止作业要拆除通风设备的巷道应设栅栏,防止人员进入。需要进入时,必须先进行通风,检查空气成份,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第五十四条 长距离独头巷道的掘进设计,应提出整个掘进过程中排除空气中尘、毒的措施,有条件时应每掘80-100米,开凿井巷与邻近井巷贯通,形成回风系统。
第五节 防尘
第五十五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有综合防尘的内容,要求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井下必须采用湿式凿岩,严禁干打眼,凿岩机供水必须充分,其最低供水量应满足凿岩除尘要求。
第五十七条 防尘用水应采取集中供水方式,(缺水区可采用水箱分散供水),贮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每班的耗水量。水质符合要求,水中固体悬浮物不大于150毫克/升,pH值为6.5-8.5,喷雾洒水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不得任意拆除。
第五十八条 贮水池修建地点应超过最高生产线标高,以保证供水,水位差一般在40-50米,水压不得超过凿岩机驱动风压,当水压过大时,应采取减压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爆破后,耙运、装、卸矿(岩)前,必须喷雾洒水。凿岩出渣前,应清洗距工作面10米以内的岩壁。进风巷道、人行、运输巷道的岩壁,每季度至少应洗壁一次。
第六十条 对爆破作业产生的烟尘,须进行两次净化处理。即采用风水混合喷雾器,对刚爆破的烟尘进行第一次净化,在风筒出风端,采用风流净化器进行第二次处理。防止炮烟中毒。
第六十一条 溜井不得兼作风井使用,当溜井做风井使用时,其新鲜风流的含尘量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六十二条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
第六十三条 矿石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井,除上述规定的有关条款外,还应采取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方向和减少氡的析出量措施: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脉外。穿过矿体或岩体裂隙发育,又与采空区有空气动力联系的入风巷道,必须喷涂塑料,砂浆或混凝土等防氡复盖层;
(二)在矿岩松软破碎,裂隙发育或用崩落法开采的矿井,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已采取抽出式通风的,应合理调整系统网路风压分布,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析出方向;
(三)尽量采用深孔探矿代替坑探;
(四)必须采用后退式回采,严格控制回采顺序;
(五)尽理采用矿岩暴露面积小,存留量小,存留时间短的采矿方法。采用留矿法时,应采用下行通风,并设法将污风引入到回风道。
(六)大量的矿石不得在运输巷道里存留,并及时清理撒落在运输大巷的矿碴;
(七)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八)高含氡水涌出的地点,要采用专用管路或密闭水沟等措施将水引到指定地点,并排至地表。
第六节 检测制度
第六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每年应对全矿井通风防尘系统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五条 矿山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测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检测仪表,企业主管应负责督促组织各矿山对检测仪表定期进行检验校正。
第六十六条 矿井总进、排风量、主要回风道的风量及其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每季度至少测定一次。
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测定两次。
作业地点的气候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六十七条 要定期测定井下各产尘地点的空气中含尘量。凿岩工序每月应测两次,掘进工作面风源含尘量和其它工序每月测定一次,测定的结果有详细记录,并进行分析,向职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矿井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每月至少测定一次。井下空气成份的取样分析,应每半年一次。
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份的测定。
第六十九条 矿井防尘用水水质要定期进行检测,对水中固体悬浮物、pH值一般每半年测定一次;洪水季节须专门进行1-2次测定。
第七十条 对化学矿山各生产环节,须每月测定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半年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每半年对矿石含硅量和围岩含硅量进行一次分析鉴定。
第七十一条 对开采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山,应作放射性强度和氡及其子体浓度的测定,取样应有代表性。各采掘工作面每月测定三次,辅助工作面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七十二条 矿山在本规定时间内检测的资料要保存,并及时呈报当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单位部门。

第五章 露天开采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七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湿式凿岩,湿法装卸矿(渣)和工作面周围15米范围内进行洒水喷雾等除尘措施,防止粉尘飞扬。作业面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个体防尘护具。
第七十四条 露采剥离作业点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测定。
第七十五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根据气候特点,对露采剥离采取防署降温,防冻避寒,防雨水等综合措施,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第七十六条 对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钻机、汽车等司机室,应根据不同条件采取单机防护措施。前述设备所产生的废气应当净化处理。
第七十七条 破碎场、废石场、尾矿坝的位置应当选择在工业场地和居民区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防止控制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居住区。

第六章 选矿厂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七十八条 选矿厂位置应布置于工业场地和居民区夏季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控制尘毒污染整个工业场地和居民区。
第七十九条 选矿厂各产尘点,须采取密闭降尘,湿法除尘等综合措施。否则须采用通风抽尘,并对抽出粉尘经风流净化,使其符合《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标准后,排放大气。
第八十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噪声严重超标的、须为作业人员设置与作业环境隔离,并有空调和空气净化设施的观察休息室。
第八十一条 凡在选矿厂内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防护用具。
第八十二条 选矿厂内应根据气候特点,采取防署降温或防冻避寒措施。

第七章 矿山附属地表工业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八十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附属的厂、车间、工段的房屋结构,天花板及地面的建设和设备的布置,都应便于洒水、清扫。地面须用混凝土磨平,且向排水孔道方向倾斜,防止地面积水。
第八十四条 厂房设计应结合生产特点,保证每个工人占有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空间不小于13平方米,高度一般不低于3.2米的活动空间。厂房内无论采用自然通风或是机械通风,都应保证新鲜空气送到工作地点,采用机械通风时,须控制风速,不致吹起沉积的粉尘或从室外吸入含尘毒量很大的空气。尘毒检查标准按附表(五)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在生产流程产生粉尘的设备(电耙、挖掘机、抓斗、破碎机、皮运机、分筛机、混合搅拌机、投料机、螺运机、斗式提升机、研磨机、包装机和贮料库等),应尽量采用湿法作业。在条件不允许或采用湿法作业后仍达不到卫生标准要求时,应采取密闭抽尘措施,并在粉尘排出口以净化设施降尘。
第八十六条 密闭设备上附有查看生产情况的小门时,应严加密封,防止粉尘外逸。密封小门上的螺丝应加弹簧垫圈,防止螺丝振动逸出粉尘。
第八十七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序,须安设通风排气设备,及时排出有毒有害气体。对少数产生剧毒物质的工序,必须采取严格密封、隔离式操作或用仪表遥控,避免人员直接接触毒物。
第八十九条 生产中防尘、防毒设施要与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使用、同时维修、同样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十条 附属矿山工业厂房的总平面布置,给水,排水、厂房建筑结构及采暖通风等具体设计要求,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八章 其它物理因素危害的预防
第九十一条 开采含放射性的物质的矿床,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采完报废的井巷、采场要随时封闭,防止放射性粉尘及氡气和子体逸出。
第九十二条 有条件的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实行密闭化、自动化、远距离的自动控制操作。条件较差的矿山,要加强通风防尘,科学劳动组合、缩短班次作业时间,培训工人提高操作熟练程度等措施,具体实施方案由各企业制定后报主管部门核准执行。
第九十三条 放射性矿山的井口应设有淋浴室和检查放射性元素的仪表,当职工体内含元素超标时,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处理工作服。
第九十四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矿业职工,应作好个人防护,操作中按要求穿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并经常清洗。班后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服。工作场所不存放食物,不吃东西,不吸烟。
第九十五条 对产生噪声的设备须进行综合治理,使其有关指标,不得超过附表(六)的规定,对噪声超标的设备,应采取收声、消声、隔声、隔振或加大距离等措施减声。
第九十六条 固定的电焊、气焊作业场所,应设置防护屏,防止紫外线伤害操作人员。操作者应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并在上风侧操作。
第九十七条 热工作地点(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炉生产、窑炉、水泥烧结等)的温度,经常的32℃以上,热辐射强度在1卡/平方厘米以上时,应参照高温作业有关规定采取降温措施。
第九十八条 对使用振动强烈的生产工具(如凿岩机、风镐、电钻、砂轮、铆钉机、砂型捣固机等)作业时,应采取以下防震措施:
(一)改革工艺过程和生产设备,使生产过程自动化或半自动化,避免或减少手持振动作用;
(二)改革风动工具,采取减振措施;
(三)改革工作制度,适当安排工间休息或实行轮换作业制,间隙地使用振动工具;
(四)采用双层衬垫,无指手套或衬垫泡沫塑料手套或其他新型防振用品,减少振动感。

第九章 个人防护措施
第九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的标准,发给职工个人必要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一百条 对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应加以爱护,只许在生产中使用,不得出售或作他用。
第一百零一条 接触尘毒和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对所穿用的工作服(帽、鞋)和用品等要经常清洗,保持干净清洁,并按指定地点存放,不准带进食堂或家中。

第十章 生产辅助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食堂、厕所、淋浴室、存放室、盥洗室、女工卫生室、哺乳室、医疗机构及办公室等,并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食堂应建在距井口和选矿厂、车间不远的适中位置,应符合防火,防垮塌、防鼠,防尘毒的要求,并设置食具清洁消毒、洗手和带饭职工饭菜加热设备。
第一百零四条 距作业地点或井口不远的地方设置男、女厕所,并有洗手设备。井下应设有移动式厕所,便于把粪便运出井外处理。厕所内通风要良好,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一百零五条 距作业人员或坑口较近的地方设置男、女淋浴室、更衣室和紫外线照射室。
第一百零六条 在井下通风良好,顶板两帮岩层稳固的地点设置井下休息室。露天作业休息室可兼作避雨棚、防晒棚和冬季取暖室。休息室的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人数多少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产生毒物和污染严重的附属厂、车间、应设置专门的盥洗室。作业场所不准吸烟。
第一百零八条 井下和地面作业区应设置饮水站,及时供应开水。饮水器具应采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但不得使用木制品。做到定期清洗和消毒器具。定期检验分析水质,夏季每十日一次,冬季每月一次。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必须配置救护车;在井口适当位置设医务室或保健站(室),站内配置电话,急救药品、输氧设备、担架、被盖、毯等物品,其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章 职工健康管理和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宜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不适宜从事井下作业的禁止下井;不适宜从事高空作业的,不得分配高空作业。对职工的身体健康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以下接触尘毒和放射性物质人员须定期健康检查:
(一)接尘人员在环境粉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70%以上,产尘点粉尘浓度合格率达不到30%时,每年应照片检查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50%,产生粉尘浓度合格率不到60%时,应每两年照片检查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产尘点粉尘浓度合格率不到80%时,每三年应照片检查一次;观察对象每年照片检查一次;矽肺病患者每年照片复查一次;病情严重时,每半年照片复查一次;
(二)接触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接触其它毒害物质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射范围接近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最少检查一次;低于30%者,每两年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者,及时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患有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哮喘及支气管扩张等;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胸膜肥厚与粘连等;
(四)心脏血管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等;
(五)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宜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四)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矿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调离放射性作业岗位:
(一)前两条所列的病症;
(二)《放射性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本规定所列的病症,需要调整作业岗位的,必须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法规,安排工作必须照顾女工生理特点。女工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强烈振动的作业,不得从事井下作业以及高空作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必须搞好井下和地面的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经常保持井巷、工业场地、车间和办公室、食堂、浴室、宿舍、厕所以及公共场矿的清洁卫生,做好通风降温,防尘、防寒,防止环境污染工作,防止中毒,职业病和传染病的发生。

第十二章 奖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显著成绩者,由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工业卫生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中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预防职业病危害,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发现中毒中暑征兆,及时报告上级,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或减轻危害的;
(四)抢救中毒、中暑有功的;
(五)治疗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的任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者,按其情节严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职、降级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本规定的;
(二)玩忽职守、放弃对工业卫生的领导,致使工业卫生工作混乱,而造成职业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工业卫生措施经费,擅自拆除工业卫生技术设施的;
(四)生产中不采取技术设施,不及时解决职业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尘、毒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中毒、中暑等征兆或发生中毒、中暑事故不上报,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中小型化学矿山企业,乡、镇化学矿山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附表(一)
附表(一)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表
J36-79(摘录) 单位:毫米/立方米
┏━┯━━━━━━━┯━━━━━━━┯━┯━━━━━━━┯━━━━━━━┓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
┃ │物 质 名 称├───┬───┤ │物 质 名 称├───┬───┨
┃号│ │一 次│日平均│号│ │一 次│日平均┃
┠─┼───────┼───┼───┼─┼───────┼───┼───┨
┃ 1│一氧化碳 │ 3.00 │ 1.00 │ 8│酚 │ 0.02 │ ┃
┠─┼───────┼───┼───┼─┼───────┼───┼───┨
┃ 2│二氧化硫 │ 0.50 │ 0.15 │ 9│硫化氢 │ 0.01 │ ┃
┠─┼───────┼───┼───┼─┼───────┼───┼───┨
┃ 3│五氧化二磷 │ 0.15 │ 0.05 │10│硫酸 │ 0.30 │ 0.10 ┃
┠─┼───────┼───┼───┼─┼───────┼───┼───┨
┃ 4│无毒粉尘 │ 0.50 │ 0.15 │11│铅及其无机化合│ │0.0007┃
┃ │ │ │ │ │物(换算成Pb) │ │ ┃
┠─┼───────┼───┼───┼─┼───────┼───┼───┨
┃ 5│汽油(少硫石油 │ 5.00 │ 1.50 │12│煤烟 │ 0.15 │ 0.05 ┃
┃ │制品换算成C) │ │ │ │ │ │ ┃
┠─┼───────┼───┼───┼─┼───────┼───┼───┨
┃ 6│苯 │ 2.40 │ 0.80 │13│氯 │ 0.10 │ 0.03 ┃
┠─┼───────┼───┼───┼─┼───────┼───┼───┨
┃ 7│氟化物(换算成 │ 0.02 │ 0.007│14│氯化氢 │ 0.05 │ 0.015┃
┃ │F) │ │ │ │ │ │ ┃
┗━┷━━━━━━━┷━━━┷━━━┷━┷━━━━━━━┷━━━┷━━━┛
Ra RaA RaB RaC
注: (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大气监测检验
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附表(二)
附表(二) 井下空气中含尘量标准规定表
┏━━┯━━━━━━━━━━━━━━━━━━━┯━━━━━━━━━━━━┓
┃编号│ 粉 尘 种 类 │最大容许浓度(毫米/米3) ┃
┠──┼───────────────────┼────────────┨
┃ 1 │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 │ 2 ┃
┠──┼───────────────────┼────────────┨
┃ 2 │ 含有10%以上游离氧化硅石棉粉尘 │ 2 ┃
┠──┼───────────────────┼────────────┨
┃ 3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滑石粉尘 │ 4 ┃
┠──┼───────────────────┼────────────┨
┃ 4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煤尘 │ 10 ┃
┠──┼───────────────────┼────────────┨
┃ 5 │ 其他粉尘 │ 10 ┃
┗━━┷━━━━━━━━━━━━━━━━━━━┷━━━━━━━━━━━━┛
附表(三)
附表(三) 井下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最高容许浓度规定表
┏━┯━━━━━━━━━━━┯━━━┯━━━━━━━━━━━━━━━━━┓
┃编│ │ │ 最 高 容 许 浓 度 ┃
┃ │ 名 称 │ 符号 ├─────┬─────┬─────┨
┃号│ │ │ 体积(%) │ 浓度(ppm)│毫米/米3 ┃
┠─┼───────────┼───┼─────┼─────┼─────┨
┃ 1│一氧化碳 │CO │ 0.0024 │ 24 │ 30 ┃
┠─┼───────────┼───┼─────┼─────┼─────┨
┃ 2│氢氧化物(换算成NO2) │NO2 │ 0.00025 │ 2.5 │ 5 ┃
┠─┼───────────┼───┼─────┼─────┼─────┨
┃ 3│二氧化硫 │SO2 │ 0.0005 │ 5 │ 15 ┃
┠─┼───────────┼───┼─────┼─────┼─────┨
┃ 4│硫化氢 │H2S │ 0.00066 │ 6.6 │ 10 ┃
┠─┼───────────┼───┼─────┼─────┼─────┨
┃ 5│氨 │NH3 │ 0.064 │ │ 30 ┃
┗━┷━━━━━━━━━━━┷━━━┷━━━━━┷━━━━━┷━━━━━┛
附表(四)
附表(四) 井巷风速规定表
┏━━━━━━━━━━━━━━━━━━┯━━━━━━━━━━━━━━━━┓
┃ 井 巷 名 称 │ 最高风速 (米/秒) ┃
┠──────────────────┼────────────────┨
┃ 专用风井.风硐 │ 15 ┃
┠──────────────────┼────────────────┨
┃ 专用物料提升井 │ 12 ┃
┠──────────────────┼────────────────┨
┃ 风桥 │ 10 ┃
┠──────────────────┼────────────────┨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8 ┃
┠──────────────────┼────────────────┨
┃ 主要进.回风道修理井筒时 │ 8 ┃
┠──────────────────┼────────────────┨
┃ 运输巷道.采区进回风道 │ 6 ┃
┠──────────────────┼────────────────┨
┃ 采矿场.采准巷道 │ 4 ┃
┗━━━━━━━━━━━━━━━━━━┷━━━━━━━━━━━━━━━━┛
附表(五)
附表(五) 车间有害气体.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名 称 │最高容许浓度│编│ 物 质 名 称 │最高容许浓度┃
┃号│ │(毫米/米3) │号│ │(毫米/米3) ┃
┠─┼─────┼──────┼─┼───────────────┼──────┨
┃ 1│一氧化碳 │ 30 │ 8│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 │ 2 ┃
┠─┼─────┼──────┼─┼───────────────┼──────┨
┃ 2│二氧化硫 │ 15 │ 9│石棉粉尘以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 2 ┃
┠─┼─────┼──────┼─┼───────────────┼──────┨
┃ 3│五氧化二磷│ 1 │10│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滑石粉尘│ 4 ┃
┠─┼─────┼──────┼─┼───────────────┼──────┨
┃ 4│氨 │ 30 │11│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水泥粉尘│ 6 ┃
┠─┼─────┼──────┼─┼───────────────┼──────┨
┃ 5│氧化氮 │ 5 │12│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煤尘 │ 10 ┃
┠─┼─────┼──────┼─┼───────────────┼──────┨
┃ 6│硫化氢 │ 10 │13│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 4 ┃
┠─┼─────┼──────┼─┼───────────────┼──────┨
┃ 7│磷化氢 │ 0.3 │14│其他粉尘 │ 10 ┃
┗━┷━━━━━┷━━━━━━┷━┷━━━━━━━━━━━━━━━┷━━━━━━┛
附表(六)
附表(六) 工业噪声卫生标准表
┏━━━━━━━━━━━┯━━━━━━━━━━━━━━━━━━━━━━━━━━━┓
┃ │ 时 间 (小时) ┃
┃ 噪声暴露时间 ├──────┬──────┬──────┬──────┨
┃ │ 8 │ 4 │ 2 │ 1 ┃
┠───────────┼──────┼──────┼──────┼──────┨
┃ 现有企业≤分贝 │ 90 │ 93 │ 96 │ 99 ┃
┠───────────┼──────┼──────┼──────┼──────┨
┃ 新建企业≤分贝 │ 85 │ 88 │ 91 │ 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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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或个性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审批实行、“一书二证”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旅游渡假区和村镇规划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佃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两证”的核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和管理,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市情,城乡建设和发展,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坚持城市和村镇的性质与发展方向相统一;建设规模与合理布局相统一;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
与整体利益、区域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文物古迹保护的关系,城市规划;城管管理;市政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工作必须协调发展,体现现代化沿海开放城市规划和建设风格。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南票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中共同编制。
  (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在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城镇的数量、布局和发展重点,选定中心镇,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点,注重基础设施的社会设施建设,严格控制国道、省道两侧的建设,改变村镇建设散乱状况,促进小城镇发展。
  (三)小城镇和集镇、村庄的规划要在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小城镇和村庄规划保持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贯彻因地制直、紧凑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有昨于保护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风景名胜区规划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养院所。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历史;现状及发展等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给予大力支持和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和厂、院区规划编制任务。
  有资把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城市编制任务,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属于其它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或专业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城市及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兴城市古城保护区和海滨风景区内重大建设项目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城镇体系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市级各类开发、旅游渡假区、重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及村庄的规划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为城市体系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寓言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审议有关市域性的供水、供电、交通、通信、防灾等专业专项规划,寓言市级重要工程和建设项目选址,寓言城市变更总体规划以及占用市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重点完林绿化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
  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地段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厂矿、企事业、机关、院校、驻葫部队及驻葫单位的厂、院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建设规划,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时,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有重大变化;
  (三)城市主要发展用地改变方向或改变使用性质;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公园绿地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六) 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在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鉴定,评审后向审批机关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公布。一经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要以旧区改建为依托。应具有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火等建设条件,应具备勘察、测量基础资料,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新建独立的了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建设、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铁路编制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城区。
  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统一规划;
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分期实施的原则,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
  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它建筑,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风景区及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加强维修和保护,划定保护区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逐步实行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区域内,应严格控制新建锅炉房。旧区内集中供热网建成供热后,原须有的代热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要严格按规划统一实施,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不予审批或验收。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内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进行建设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1/500或1/1000比例尺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个人建筑用地应持书面申请和所建位置的土地证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用地标准及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发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意其选趣定点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用地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查用地单位提供的具有相应设计资料单位设计的规划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界限和权属。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另做安排: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单位撤销、外迁等少用或不再使用的土地;
  (三)用地单位多征少用而闲置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重新安排使用的,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应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原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现状的应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等重点保护设施,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不得随意堆置或排放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岸堤、堤岩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内、铁路控制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影响城市特色风貌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五)妨碍消防通道使用,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的;
  (六)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拖延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区内及规划区以外的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它有效证件,按规划审批规定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二)各县(市)内的建设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本市行政区内凡市级以上立项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设物、构筑物及埋、架管线工程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当年计划批准文件;
  2、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部门批准文件;
  3、具有相应设计资格单位设计的详细规划图;
  4、建设项目扩初设计;
  5、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报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日或初步设计图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仕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开工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委托具有测绘资格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开槽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施工现场应树有标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设单位开竣工日期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管理坚持放线到位、验线到位、首层到位、主体到位、外装修到位、规划验收到位、综合验收到位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作证。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供水、供电、供气及入户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四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及装修材料色调。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改变外墙形态、进行方面装修及接建、扩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和图纸:
  (一)申请报告;
  (二)权属证件;
  (三)有设计资格部门的技术鉴定和设计图纸;
  (四)抗震部门的技术鉴定;
  (五)毗邻协议。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室外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雕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位置和范围,提出建设要求,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或其它用途的,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施工现场垃圾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或清理干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一遇有地下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历史文物、古迹。古墓、矿藏等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巳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该证自行失效。需延长有效期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验收合作证后的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区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及处理。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规模、使用性质地形图的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临时用地仕置、界限和面积,确定使用性质和期限,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井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临时建设的工程性质、位置、面积、结构、造型和使用期限,审查设计图,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审批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执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自行失效,应无偿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收回,不给予任何补偿。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要求自建房的要严格控制。因住房确有困难的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他人生活的前提下,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
  (二)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规划路段、公共绿地和国家征用建设用地以及影响市容、交通、供电、供水、通讯、消防、教学、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扩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五)供电高压走廊下;
  (六)建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通道。

  第五十六条 所有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和出卖,不得擅自改型和扩建。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临时集贸市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和审批权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丸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均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设计。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凭此证委托发证机关指定的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施工放
线、验线后,方准施工。涉及路面破土和影响交通的工程,施工前应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控制区内及各类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包括须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铁路、主要公路、桥涵、堤坝、供水、供电干线、输油、输气、热力、通讯干线及资源开发等涉及地域性的公用设施工程,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南票区所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所在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主要道路;
  (二)供水、供电干线;
  (三)输油、输气、热力管线;
  (四)通讯干线;
  (五)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县(市)、南票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敷设地下管线(厂区自用管线外)覆土前,均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

  第六十三条 凡穿越明渠、堤坝、河流和绿地修建地下管线,从地下各种公用管线接引支管、支线以及拆除、改装原有地下管线的,均按新建工程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变更审批内容或因故不能按批准部门批准。管线综合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要求无条件将临时管线迁至规划位置。

  第六十五条 临时管线工程具体位置、走向、管径、标高、架设或敷设方式,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
  临时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具备永久性管线工程施工条件时,应办理批准手续,原临时管线工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 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同类管线应体现同杆并架或同沟敷设的原则。
  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时,需要新设的抽换的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施工同步进行,道路完工后,三年内不能挖掘。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在城市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批准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实施建设,应当处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技术规范由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港口、仓储基地的居民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30日印发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水务、卫生、海洋、农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销售具有环境和节能标志的产品。

各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的环境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编所需的经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服务业项目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按照《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查决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经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十条本市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者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在设置排污口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

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动。

第三十三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前,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期限应当根据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整改期限届满,排污者应当达标排放,并向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公开并演练相关预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预案,配备相关设备、物资,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测量、拍照、摄像等措施。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环境信访投诉的地址和电话,并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列入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一条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建设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带、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已建设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五条高考前十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本场所不得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严重扰民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本市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

从事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上一年度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记录的有关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或者责任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应当由危险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五十一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口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

确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加工利用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进口、加工利用、贮存进口废物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本市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禁止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销售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提倡公众使用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通、质监、工商、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鼓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六十三条对在用机动车逐步实行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根据在用机动车排气达到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核发不同等级的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六十四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六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六十六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火,避免排放废气和噪声。



第四节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七十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一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二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设置产生辐射污染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设置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七十五条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七十六条灯光照明和霓红灯的设置和使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节能减排



第七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工业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高耗能项目,加强主城区工业项目升级改造和搬迁,新增工业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

第七十八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十九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及国家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项目。不得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

第八十条提倡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

第八十一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鼓励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八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

第八十三条市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绿色机关建设,做好政府机构办公设施和设备节能工作,合理配置并高效利用办公设施和设备。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红树林、水松林、防护林、风景林、山林、绿地、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禁止猎杀或者扑捉属于保护范围的鸟类等动物,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十五条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影响生态安全的,不得引进。

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自然景观。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和公众义务植树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积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

第八十八条山系和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

第八十九条本市对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实行特许经营,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

采石取土的,应当对破坏的山体和取土点进行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山体和取土点恢复绿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复绿责任,逐步完成对破坏山体和取土点的复绿,实现裸露山体恢复绿化。

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适宜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止兴建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二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未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

(四)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五)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开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违反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产,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后没有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禁止装修的时间内进行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有关资料,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或者燃用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熄火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范围内已经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在发生辐射事故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者,是指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二十二点以后至次日晨六点以前的期间;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指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