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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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财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财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财政决定、命令;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对各级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同级税务、物价、外汇管理机关管辖。
对各级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建设银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对财政部派设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财政部管辖。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复议和应诉职能。地区财政局(处)是否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财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行政首长授权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二)审理财政复议案件;
(三)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
(四)指导下级财政复议机关的财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五)代表财政复议机关纠正下级财政复议机关错误或者不当的复议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四)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制作复议决定书;
(六)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申请财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财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未按期限补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财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财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财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财政复议决定应由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提出,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应有财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署名,加盖财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可由财政复议机关送达,也可由财政复议机关委托当地财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作出复议决定,应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地区的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同时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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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5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士兵、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按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军人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2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即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一档次)和少尉军衔基本薪金、基础工资三项之和计发。
“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病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三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且由部队评残发证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为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下岗。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需要到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和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市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其伤残抚恤金和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地民政、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由我市安置的,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民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落实后,应允许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逐级申报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报考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或城乡负担,区县(自治县、市)统筹”的原则。
(一)乡(镇)收乡(镇)管:是指在乡镇提留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二)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是指乡镇收取的优待金上交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下拨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三)城乡负担,区县(市)统筹:指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优待金由职工、农民和城镇户口的其他有收入者共同负担,负担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本规定标准发放。
按前款第(一)、(二)项统筹的,户籍在城镇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统筹发放,按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年工资标准的1/2发给优待金,工资标准低于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发给。
(三)城镇在校学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每年发给优待金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全部负担。如父母均系纯居民、县以下集体企业(含个体户)、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市外的,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所须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20%。
一年数次立功受奖,以该义务兵获奖等级最高一项增发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免交农村的各种提留、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工(公)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及市内非月票线路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在本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使用公交月票线路的公共电(汽)车,以及市内过江轮渡,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船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可以免费托运。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退伍回乡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卫生部门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
(自治县、市)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口农转非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或参加招工招干时,文化、年龄和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1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购买公有房屋或单位集资建房;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住房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对待;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义务兵计算为家庭分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城乡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得低于上级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其中孤老或贡献较大的,应适当偏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使用好上级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费用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从当地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因战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律师责任界限在哪里?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前不久,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因为给一个企业提供法律意见而被法院判罚800万元,这一天价的赔偿额对律师的企业顾问业务又一次敲响了警钟。在诉讼过程中,企业作为原告怒气冲天,100万元的咨询费打了水漂,结果还是损失了一个亿;律师也大倒苦水,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该承担这么大的法律责任。这里就涉及到了一个律师责任界限问题:律师对哪些事项负有赔偿责任,对哪些事项免责?

企业风险的一种是来自企业领导层的决策,而企业的决策过程往往是“客观事实基础”与“领导艺术”的综合体现。律师法律风险预测和顾问提供的只是管理者决策基础的一部分客观事实。律师法律服务的目的是为企业决策层提供及时、合法、科学、准确的法律依据,而律师法律意见的合理应用则属于企业领导层的权力范围。所以,即使企业经营风险与法律咨询事项有关,企业也应该“反躬自思”:是不是自己的决策出了错?企业发生了实际损失时,企业经营者应当首先甄别责任,及时分清是律师的顾问责任,还是具体执行层的执行责任或者企业决策层的决策责任,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依法追究。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律师执业必须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因律师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专家将律师具体的违法行为表现为八个方面:⑴超越委托代理权限。比如在没有取得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接受了对方的和解协议。 ⑵遗失、损坏重要证据。这是非常明显的失职行为,但很多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因为档案管理不善,经常出现这样的失误。要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所以,证据的遗失就预告了官司的失败。⑶应当收集证据而没有收集。这一事物的责任和上一条同样重大,但在判断方面要法官作更多的平衡。⑷因主观过错超过诉讼期限。一过诉讼时效,起诉就失去了意义,律师犯这样的失误是难逃其责的。⑸(不是因为专业水平)不能正确主张权利或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书。如因为重大过失没有对应该考虑的法律事项进行合理的分析,也没有提出适当的法律警示,致使企业损失惨重。⑹无故拖延或不依法履行职责。⑺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隐私。⑻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从以上的罗列可以发现,律师的绝大部分失职行为都是很容易发现和判断的,只有第五条会产生争议。而前不久北京的巨额律师赔偿案涉及大的恰恰是这方面的争议,所以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在这个时候,法官的意见就非常重要,他必须客观地评价律师的法律顾问活动,判断律师不能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是因为业务水平还是主观失误,最后再决定在该案中律师责任的具体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