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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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三条 凡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贵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验、发证。


  第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资金和管理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城镇放映场所的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农村不少于15平方米,并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批发和放映活动,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向所在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批、发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单位,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证。
  (三)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用于营业性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出版物审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办理的答复。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应提前10日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经营;
  (二)管理制度落实,确保场地安全卫生,按时缴纳税费;
  (三)冬季放映时间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放映时间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放映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四)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检查;
  (五)不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六)不制作庸俗的宣传品招徕顾客;
  (七)不放映未经审验的音像制品;
  (八)不放映供教学、研究参考的内部音像资料;
  (九)不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十)不对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放映不适宜未成年人的音像制品;
  (十一)不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十二)不经营走私入境或擅自进口并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法核定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办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警告、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依据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也必须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和参与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放映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贵阳市音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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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9年6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销售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单位)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销售(含预售,下同)给承购人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经营单位将正在建造中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主管部门,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备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五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六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设计图纸须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相符;
  (三)按提出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须按规定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所销售商品房建设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三)已落实物业管理措施;
  (四)所售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已基本完成;
  (五)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第九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向商品房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销售代理书。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须与承购人签订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单位及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电视、报刊等媒体做商品房销售广告须向广告经营单位出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经营资格许可证》;未出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经营资格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商品房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承购人提供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经营单位应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期内,因开发经营单位的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影响,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承购人有权退房;因此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承购人预购商品房的,应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承购人购买现有商品房的,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开发经营单位应协助商品房承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三)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没有按规定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责令期限抽回挪用资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工商、土管、规划、物价等法律规范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实行八小时、小礼拜工作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实行八小时、小礼拜工作制度的规定

1956年6月8日,国务院

目前建筑业工时制度混乱不统一,有八小时、八小时半、九小时的,甚至有十小时的。由于工时过长,影响着职工的身体健康以及文化、技术水平的学习提高。因而决定: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建筑业一律实行八小时小礼拜工作制度。在工人自愿和不妨碍工程进行的条件下,假日可以调剂集中使用,劳动定额也应该按八小时计算。希各施工单位立即开始进行改变工时制度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