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6:08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保证城市建设需要,促进旧城改造,合理解决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城市内建设各类工程需要房屋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均须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报请各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划定拆迁范围,方可进行拆迁。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二、被拆迁户或单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地或易地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暂作临时安置。被拆迁户或单位愿意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予鼓励,并由建设单位付给合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于住房拥挤户,可按本城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拆除租、典、借房屋,只安置现住户。
被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家庭人口以正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的战士。对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庭人口。
被拆迁户安置在新建住宅楼中的住房,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其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并发给住房证。
被拆迁户须凭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户口迁移、粮食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要及时办理。
四、拆迁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1、拆除私房及其附属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拆迁估价标准合理估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拆迁估价标准由各市房管部门制定,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私房,由房主自行解决。
被拆迁的私房户要求住房产权者,可从房管部门的商品房中就近给予相应的安置。安置的商品房与征用的旧房两相作价找差,私房主需要找补差价时,须付清差价款后,房屋产权方可归其所有,并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明。私房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不得以保留产权为名提出不合理
的要求而影响及时迁建。
2、拆除生产队和农业户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和结构状况,给予新建;愿意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和结构补助工费和材料。所需宅基地,由所在生产队统一安排,建设单位按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
3、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建设单位可用新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抵偿。
4、拆除各单位自管的住房,可用安置被拆迁户的住房作为抵偿。拆除各单位自管的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在规划指定地点给予新建;亦可将投资、材料交被拆迁单位自建。被拆迁单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者,其增加部分所需的投资、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负责。
5、拆迁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拆迁所需人工、材料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6、拆除违章建筑和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以及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当地政府限期迁建的单位公用房,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负责动迁的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迁房屋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均由本城市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动迁工作,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并向建设单位合理收取动迁费。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被拆迁户的所在工作单位,均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六、凡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户或单位妥善安置和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单位,要及时搬迁或腾地。任何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拆迁协议者,由房管部门裁处。不执行拆迁协议或裁处、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责令赔偿,
并限期执行。当事者不服,可以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处的,由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乘机煽动闹事、蓄意阻挠建设的,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行统一组织拆迁,补偿安置和动迁工作,房管部门的责任重大,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法纪,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发现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者,要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1982年8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30日 证监发字[1998]9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9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

附件: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的管理,建立健全核算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农业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经费是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保证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专项资金。
二、征收经费的来源包括,各级预算安排及按规定从农业各税中提取的征收经费。
三、征收经费使用范围:
1.业务费。包括业务培训费;各种帐表、票证、册籍和业务资料的购置、印制费;办公用品支出及专业会议等费用。
2.宣传费。包括印刷宣传资料、制作宣传品等费用。
3.购置费。用于加强征收手段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具购置和维修费;基层征收机关房屋修缮费。
4.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支出的农业税收人员着装费。
5.按规定支出的基层征收人员的劳保用品、福利费用和补贴,助征人员工资及奖金。
6.支付代征单位的劳务费。
7.直接用于征收业务工作的其他支出。
四、征收经费的管理
1.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经费会计,负责征收经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对征收经费资金活动进行系统、完整的核算、监督和分析。
征收经费会计人员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所确定的权限和职责,执行国家财务制度,维护国家财经纪律。
2.征收经费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参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3.征收经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征收业务无关的支出。年终结余准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4.各级征收机关应在年度开始前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月、季末编制收支会计报表,年末编制经费收支决算报表,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征收机关应于次年3月底前将年度经费决算会同农业税收决算报财政部。
5.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征收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严格的报销和审批制度,定期检查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对违反财务制度的要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