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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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4日,劳动部

现将《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1980年4月8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技工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保证技工学校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把严格的管理制度同思想教育相结合,奖励同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技工学校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技工学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准假或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在入学后的三个月内,应接受学校复查。经复查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或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必须按规定日期到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必须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
第十条 体育课的成绩,要把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后缓考。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均可补考一次。补考按学校规定时间进行,记分时应注明“补考”字样。
第十三条 擅自缺考,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补考。考试作弊,应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和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上课、实习、军训等都应考勤。无故不参加者,按旷课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在学生毕业时进行操行总评。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
第十七条 学生因病休学须有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休学应填写休学申请书,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户口和粮食关系可留在学校);休学期间停发助学金,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
第二十条 学生休学以一年为限。休学期满的前一个月应向学校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

第五章 升级、试读、退学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有两门考试科目经补考仍不及格者,应随班试读一学期(试读期一次),试读期间停发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试读生在试读期末考试成绩及格者,可以转为正式生;有一门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令其退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每学年有四门考试科目不及格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应令其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到外地的学生,应先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转入地区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转学证明和入学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德、智、体和生产实习劳动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和授予“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记入学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处分。

第七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毕业时,有两门主要课程考试不及格者,应准予补考,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操行总评不及格或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毕业时,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工作者,允许保留学籍一年,病愈后由学校同有关部门联系,酌情安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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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交通银行深化股份制改革整体方案的有关精神,为支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其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33.15亿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从2006年起,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核定其当年税前扣除计税工资总额。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七日


批转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计委《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今年国家分配给我市的煤炭缺口较大,但节约用煤的潜力也很大。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积极措施,努力降低煤耗。有关财政补贴和用户分摊费用,均按实际用量计算。
煤炭加价费实行财政补贴和用户分摊的办法,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同时要特别注意防止因煤炭加价而造成物价上涨。

关于我市一九八四年煤炭加价费分摊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国家分配给我市的煤炭八百七十万二千吨,因铁路运力不足,削减了二十一万一千吨,实有八百四十九万一千吨(含经济煤十五万吨)预计比需要少九十五万吨。经各方努力,已基本落实山西协作煤和公路运输煤共九十五万吨,全部调进后,可弥补缺口。
以上国家分配指标和计划外资源共有九百四十四万一千吨,其中,国家分配的平价煤八百三十四万一千吨,需加价的煤炭一百一十万吨(包括国家分配的经济煤十五万吨),据初步测算,需增加费用五千三百三十万元。
关于增加费用的分摊问题,经与市经委、财政局、物资局、物价局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行煤炭加价费总的原则是,全市煤炭大平均分摊。其中,市区、郊区居民用煤,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工业中微利企业和节能先进企业用煤分摊的费用,由市财政补贴,补贴金额控制在三千五百万元以内;其他工业生产用煤和中央、外省驻津单位用煤分摊的费用,由用户承
担。
在总资源九百四十四万一千吨中,扣除天津铁厂用煤、小三线企业用煤、林南仓矿自运煤等以后,平均每吨煤需分摊六元三角七分。
1.由市财政补贴部分:
①市场生活用煤三百五十四万吨,扣除财政不补贴的五小工业生产用煤二十七万八千吨和中央、外省在津单位用煤四万吨以后,需财政补贴三百二十二万二千吨,补贴金额为二千零五十二万四千一百元。
②市授予的节能先进企业和微利企业用煤二百一十一万四千吨,补贴金额为一千三百四十六万六千二百元。
2.由用户承担部分:
①市场生活用煤中分摊费用的煤炭三十一万八千吨,共二百零二万五千七百元。
②工业生产用煤中分摊费用的煤炭二百七十一万九千吨,共一千七百三十二万元。
以上两部分共需财政补贴金额三千三百九十九万零三百元,由用户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四万五千元,均属测算数,应以实际供煤量进行结算。
二、实行这种分摊办法有以下好处:
1.煤炭增加费用后,不增加居民、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的负担,有利于社会安定。
2.改变了把加价费全部加给工业的作法,同时对节能先进企业和微利企业实行补贴,能减轻工业企业的负担,起到鼓励先进的作用。
3.可以在国家煤炭分配指标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大体按照国家分配计划,安排好生产、生活用煤。
三、实行这个分摊办法,请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1.今后煤炭供应将执行两个价格:对财政补贴的市场生活用煤按平价供应;对承担加价费的煤炭按加价供应。对此,煤炭供应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改进和加强煤炭的经营管理,以保证煤炭的正常供应和各单位分摊的加价费能及时收交,同时要确保计划内和计划外的煤炭资源全部调
进,并力争超调。
2.市财政对市场生活用煤和部分企业生产用煤,实行对煤建公司退库的办法予以补贴,具体结算办法,请市财政局、物资局商定。
3.对工业中微利企业和节能先进企业的补贴,由市经委、财政局和各主管局具体确定受补贴的行业和企业名单,并研究制订具体补贴办法。
4.这个分摊办法,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由于每吨煤分摊的加价费,是按全年煤炭资源计算的,而上半年是按平价供应,没有分摊费用,为收回上半年应分摊的加价费,市物资局应在确定上半年煤炭供应量后抓紧追收。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