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八条 每年的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各地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集中组织义务植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适龄公民、居住一年以上流动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逐级下达到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载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外,还应当承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义务植树的开展提供场地。城镇应当优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共绿地建设,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农村牧区应当优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树和防护林建设。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确保造林成活率。成活率未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成活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人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权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法接受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适龄公民和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单位门前卫生、健康教育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持国家卫生城市荣誉称号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管理。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当地工作,服从管理。
第六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八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建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有领导分管爱国卫生工作,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工作制度:有爱国卫生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有记录。
(三)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定期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有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教育资料。会议室禁烟,有禁烟标志。有公用茶具消毒设施。
(四)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痰迹,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有密闭垃圾容器并清洁完好,垃圾袋装倾倒并日产日清。
(五)室内卫生:做到“六面”(即地面、四壁、顶面)清洁,无积尘蛛网,窗明几净无破损,物品用具清洁整齐,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贴、乱画现象。厕所为水冲式,壁净地洁,无粪垢和满溢,粪便经无害化处理,定期消毒杀虫。
(六)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单位食堂有有效证件,厨房餐厅洁净,泔水桶加盖,日产日清;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和餐具消毒设施,餐具容器做到热力消毒;加工和出售食品符合卫生要求,制作冷菜要有专用场所和工具、容器;仓库物品规范放置,无霉变和过期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工作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操作期间不吸烟、不戴手饰,掌握相关卫生知识。
(七)单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须有“四害”预防控制设施。
各行各业及特殊单位的个性化卫生标准将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 对单位爱国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作处理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5〕58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