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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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13]78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准确界定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范围,切实做好转持国有股充实社保基金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二、国有保险公司投资拟上市企业股权,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明确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利用保费资金投资的转持义务。监管部门意见同时抄送社保基金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以资本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金融企业发行上市,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三、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且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国有股转持事项:

  (一)金融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资金来源结构、持有人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等。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财政部,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被投资企业股东中有多个金融企业的,由持股比例最高的金融企业牵头上报。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提出申请的金融企业出具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

  (三)金融企业将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提交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由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的程序,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国有股转持范围界定工作,并批复国有股转持方案。该批复作为有关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将本通知转发各地方金融企业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20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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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 (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 (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大常委会各部门,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省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此工作程序和答复办法认真执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7月30日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试行)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3日)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

五、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地方性法规条文,该地方性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也可以附地方性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及有关案例资料。

六、对于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七、对于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属于需要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或者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询问方式予以答复的,或者可以暂不作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当向秘书长提出报告,经秘书长同意或者经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说明理由。

八、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听取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秘书长审定或者经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九、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报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条文及其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和有关资料。

十一、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由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十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十三、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一般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在审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四、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委会表决通过,并经常委会秘书长签发后,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解释的通过机关和通过日期。

地方性法规解释公布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十五、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程序参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第一节、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工作程序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工作程序参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工作程序执行。

十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3日)



为做好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工作,根据《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军区有关部门,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应当通过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二、询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具体事由和所遇到的本省地方性法规问题以及本单位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答复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业务处室根据法规立法原意,研究起草法规询问答复稿,必要时,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研究询问答复稿。

四、询问答复稿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管领导审核,除特殊情况外,需提交委务会议讨论,并报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审批。

五、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一般应在收到书面询问之日起30日内,以法制工作委员会名义书面答复询问单位。比较紧急的问题,在书面答复之前,可以先用电话或者传真告知询问单位。

六、询问答复稿在答复有关询问单位的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七、法制工作委员会定期对法规询问答复进行整理,汇编成册。

八、属于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问题,按照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程序办理;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在工作中,相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以及对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的口头询问,不适用本办法。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44号文

1998-04-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