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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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农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扩大人民群众医疗保障范围,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提高医疗卫生补助标准和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参照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补助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费水平与农民经济承受能力、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量力而行,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参加新农合的对象(以下简称参合对象)是嘉峪关市农村居民以及在我市农村定居的外地农村户口家庭。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个人参合资金。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机构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委宣传部、三区、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食药局、审计局、人社局、发改委、计生委等部门及各镇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修改、完善和实施,督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办)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全市新农合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各镇政府要成立镇新农合办,负责本镇新农合统筹基金的收缴、督促、审核、报表、宣传和管理。
第七条 市新农合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相关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订、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解释新农合运行过程中的政策问题。
(六)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七)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八)审核并补偿参合对象的医药费。
(九)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十)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十一)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十二)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三)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四)定期向市新农合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三区、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人口委、发改委、审计局、人社局、食药局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三区督促三镇做好新农合基金的收缴工作,确保辖区内新农合参合率达到98%以上。
(二)卫生局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三)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农合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及时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报销基金。
(四)民政局负责向市新农合办提供农村五保户、低保户(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的名单,并根据市新农合办审定后返回的名单进行补助参合,及时拨付参合资金。
(五)人口委负责对“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市新农合办,农合办核对后,由人口委及时拨付参合资金。
(六)发改委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七)审计局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新农合基金每年审计一次。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新农合基金由下列资费组成:
(一)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十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27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24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6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个人缴纳30元。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均筹资标准按新农合政策的调整标准做相应地变化。
(二)农村六级以上(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民政局承担。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计生委承担。
第十一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户,统筹基金运行后,须在下年到期前,提前缴纳下一年基金。对拒缴、逾期不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市新农合办从下年度起,停止该户使用政府资助金,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该家庭户主负责。
第十二条 新农合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农户在变更户口所在地时,在市外凭户口簿到市新农合办办理注销、转移等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对象因故死亡后,家庭成员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新农合办办理终止手续。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依据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风险基金五部分。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大病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按住院统筹报销比例报销后,个人所付费用过高的补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因患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疾病门诊治疗医药费用的报销;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医药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
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四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四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
每个参合对象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中,170元划入住院统筹基金,10元划入大病补助基金,50元划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10元划入特殊疾病门诊基金,30元划入风险基金。随着经济的发展,参合对象筹集基金的划分按基金的使用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一)住院统筹医疗费补助标准
  1.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85%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5000元。
2.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3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60%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60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年累计报销封顶线为25000元。
3. 在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6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55%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5500元,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25000元;
4. 参加新农合的外出(限国内)务工人员或学生在外就医后,可在当年度12月30日前,持用工单位或学校证明或暂住证、住院资料,到户口所在地卫生院按照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县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为70%,单次住院封顶线为7000元)。
5.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探亲或旅游突发疾病在外地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到镇以上(含镇)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出院后30日内凭住院有效发票、就诊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住院资料,到户口所在地卫生院按照相应等级医院规定降低10%的比例报销(县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为70%,单次住院封顶线为7000元。)。
6.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伤残军人,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等特殊困难群众取消起付线,报销比例在以上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10%。
7. 新农合对市级以上(含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中医药服务报销比例在原来提高10%,起付线降低20%的基础上,报销比例再提高10%,起付线再降低10%。对符合条件的地产中药材、中医药适宜技术、院内中药制剂在门诊和住院实行全额报销。
8. 急救车辆运送病员收费纳入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范围,由病人承担费用的60%,其余40%由新农合住院基金报销。
(二)大病住院医药费补助标准:
大病补助基金用于参加新农合的农民,按规定的报销标准补助后,仍然有大额医疗费开支的农户,超出10000元的构成大病,享受大病补助基金,由大病补助基金予以报销。具体救助标准如下:1万元以上,按照65%的比例予以报销。每一年度最大额度报销为50000元。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伤残军人,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等特殊困难群众,大病住院医药费补助标准在以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10%。
(三)普通门诊统筹医药费补助标准: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补助不设起付线,每人每年50元封顶。以村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主体,镇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补充,引导病人就近就医。村级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80%,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70%,在市外以及市级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助。
(四)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
恶性肿瘤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等三种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以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常服药费用,在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新农合政策规定范围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报销50%,但一个年度内报销医疗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其他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新农合政策规定范围,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报销50%,但一个年度内报销医疗费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再由市财政局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
第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因病确需在跨市区域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在市新农合办办理转诊手续后接受治疗,出院后15日内到转出医院按有关规定办理医药费用报销手续,过期不予报销。

第五章 参合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镇、村医疗卫生机构享受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及相关配套办法规定的大病补助。
(三)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1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财政局、审计局、发改委、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参合对象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照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等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参合对象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门诊统筹制度。门诊统筹资金每人每年50元,只能用于参合病人在镇村两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在实行门诊统筹的同时,终止以家庭账户形式进行的门诊定额补偿,家庭账户的余额予以保留,用于参合家庭成员门诊医疗费用支付。
第二十八条 对连续参合而没有补偿过住院费用的参合农民,由市新农合办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健康体检。体检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市、镇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初审后垫付报销的医疗费用,再由市、镇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报销。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民先到审核转院的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后垫付报销的医药费用,再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对正常分娩一孩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出生医学证明》一次性给予医疗补助400元。
第三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医药费用和诊疗项目、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限定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予以支付的诊疗项目均参照甘肃省卫生厅发布的《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2011年版)》标准执行。
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内的诊疗项目,先由参合人员按50%的比例自付后,再按上述新农合的规定比例支付。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和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的规定,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不得将超范围费用纳入新农合住院费用结算。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经查实,由市发改委会同卫生局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规范运行。
第三十四条 市新农合办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要加强检查与审核。市新农合办有权查询病历、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等相关资料。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所需诊疗资料及费用清单,不得提供假发票和假病历资料。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与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为新农合参与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不得乱开药、滥用大型检查、放宽入院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要及时转诊,不得阻止转院;对病情稳定需进行康复治疗的,上级医疗机构根据患者自愿可转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因病情需要转到市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医院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核,报市新农合办批准后,方可转院。急危重症病人可先转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合作医疗住院结算窗口,并按月上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动失效。《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7〕121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新农合制度互助共济的作用及市、镇、村三级卫生机构医疗服务能力,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受益面,引导群众小病不出村、常见病不出镇,有病早发现早医治,减少不必要的住院,降低参合人员医药费用,减轻参合农民负担,参照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制定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发挥新农合制度互助共济的作用,完善新农合制度建设,充分利用镇村两级医疗机构的基本卫生服务功能,不断扩大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合)农民受益面,保障参合农民的健康权益,促进新农合制度持续发展和平稳运行。
  二、基本原则
  1.保障门诊基本医疗,满足参合农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需求,引导病人就近就医。
  2.以镇、村两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主体,提供公共卫生诊疗技术、中医中药以及建立家庭、个人健康档案等服务。
  3.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包干,限额预付,超支不补”,对病人实行“按比例直补、补偿封顶”,双向控制门诊费用,力求基金平衡。
  三、基金来源、用途及管理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资总额中人均划出50元,用于参合农民在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偿。当年门诊统筹基金若出现透支,可与其它基金相互弥补。
  2.门诊统筹基金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办公室统一管理。
  四、门诊费用的补偿与结算程序
  参合门诊病人须持身份证、《合作医疗证》等有效证件在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普通门诊:由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当场为就诊病人垫付应该补偿的门诊医药费用,垫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结算,在村级卫生机构尚不能普遍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的情况下,镇卫生院可以代村卫生室结算并建立门诊费用补偿台帐;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门诊补偿登记汇总表”,“门诊收费发票(或电脑打印的收费清单)”,“复式处方(结算联)”等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补偿资金。
  慢性病门诊:先由病人自负全部医药费用,然后凭门诊收费发票、电脑费用清单、专用处方、《慢性病就诊证》于6月、12月下旬到新农合办申请报销。
五、门诊费用的补偿比例与额度
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不设起付线,每人每年50元封顶,以户为单位核算,家庭成员之间可以互相转用,统筹基金为年度使用,年终不结转。村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80%;镇卫生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70%;在市内以及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均不予补偿。但参合农民在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定点医疗机构应用中药治疗10种常见病、多发病(感冒、咳嗽、胃痛、头痛、痹症、淋证、胁痛、泄泻、带下病、黄疸)的费用和中医适宜技术费用实行全额报销。
六、门诊费用的补偿范围
  门诊费用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药品费、治疗费和医技检查费。
  1.药品费是指《国家基本药物》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2011版)》中明确规定的药品费用。
  2.治疗费包括各种皮试、注射(不含适龄儿童免疫规划接种费用)和输液费,小型清创缝合、外科换药、针灸及拔罐等常规治疗费用。
  3.X线透视和拍片,心电图,B超,化验等常规检查费用(仅限于镇级医疗机构)。
  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医疗规范的管理
  1.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管理。实行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制度。
  2.门诊统筹医疗规范的管理。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进行就诊登记,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制作的门诊病历,为就诊患者开具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双联处方和专用三联收据(或发票),凭门诊补偿登记表申请垫付资金。得到补偿的门诊患者在门诊补偿登记表或专用处方上签名,并填写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以便核查。
  八、门诊费用控制与支付方式
  1.控制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次均门诊费用。通过基线调查,确定每人每天单次门诊处方费用,镇级控制在35元以内,村级控制在20元以内。每人每天累计门诊处方费用镇、村两级分别控制在42元、24元以内。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控制在3天以内。
  2.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人次。对各医疗机构门诊人次进行基线调查和测算,合理确定年门诊人次上限标准。以基线调查数据为对照,严格控制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人次,年增长幅度不超过5%。
  3.确定门诊费用支付方式。以“总额预算,分期支付,绩效考核”的方式,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门诊统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包干使用,防止定点医疗机构以分解处方的方式增加门诊人次,以开大处方的办法提高单次门诊费用。一年的定额确定后,分期支付。支付前,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和收费,服务规范和医疗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现有定点医疗机构确定。
  1.统一药品价格。实行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给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统一规定药品价格。
  2.公开服务信息。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门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补偿项目及常用药品的价格等信息公开张贴,将农民获得门诊补偿的情况每月公示一次。市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应将各定点医疗机构次均门诊费用和目录外用药情况以互相比较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布,引导参合农民自主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3.严格监督检查。市卫生局要定期抽查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及用药的规范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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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管理,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四条 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 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投入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 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基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基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三)资本金投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每年年初制定并发布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明确创新基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基金,应按管理中心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须知》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基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项目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是指熟悉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当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之前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和管理中心要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对受理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管理中心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立项审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专家咨询、科技评估等。由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特点选择相应的立项审查方式。
对技术、产品相近的项目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对跨学科、跨领域、创新性强、技术集成、技术领域分布相对分散的个性化项目,可委托科技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创新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管理中心聘任或认可,并进入创新基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立项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须在经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并在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评估机构应从事过评估或科技咨询等工作,并具有一定经验;
(四)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五)经过相关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管理中心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管理中心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管理中心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根据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及行为规范情况,对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科技信用评价管理。管理中心于每年底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提出创新基金立项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可对项目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 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应在创新基金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管理中心在异议期满后应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同时将合同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于有重大异议的项目,管理中心暂不签定合同,并对项目进行复议。需撤消项目时须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获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管理中心将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立项通知书》。不立项项目的申请企业当年不得再次申报项目。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制订《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并对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报告。
(三)管理中心根据需要,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企业定期报表、地方监理意见、实地检查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管理中心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基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一般项目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管理中心组织验收。管理中心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创新基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26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发[2007]60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三统一”原则,即统一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县(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30日前全部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八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每年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目标任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任务和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事业单位从2008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事业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条 每年市、县(市)财政部门要将社会保障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出现缺口时,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全部上划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
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于各县(市)在市级统筹前挤占挪用的基金尚未回收的,仍由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报表,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和印鉴,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他人不能代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梧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审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审核、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县(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所辖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四)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财政局对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符合补贴条件的材料上报,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六)本县(市)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犯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