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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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2日



湖州市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积极作用,保证市区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障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GB/T22484—2008)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和公共交通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公共交通设施包括综合换乘枢纽、换乘中心、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招呼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保障公共交通运营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公共交通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四条 鼓励市区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审计、质量技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政府公共政策造成的经营亏损或收益减损给予合理的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购置符合政策导向的公交车给与适当的补助;在维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财务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对提供合格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科学、合理的考核及补贴、补偿机制。

  第七条公共交通发展和管理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市区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公共交通车辆配置、路权优先措施、信息化建设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布局等内容。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责任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市区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规划、建设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城市换乘中心等综合交通枢纽以及居住区、商务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城乡道路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应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建设方移交给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维护。未按要求配建公共交通设施的项目由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合格后予以验收。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建设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营运实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线路发展建议。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线路经营方案:主要包括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票价等内容;

  (二)线路安全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三)公交车型号及数量,驾驶员、乘务员数量;

  (四)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资源属国有公共资源,禁止取得营运权的经营者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或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依法实行期限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公共交通车辆从事线路运营,不得擅自变更、调整运营服务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公交车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或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理建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批准允许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票,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聘用有法定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加强对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革新,不断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客运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章公共汽车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财政给予购车补贴的公共汽车车型及相关技术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拟定。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许可的申请者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公共汽车营运时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位置、面积、声响等不得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相关广告经营者在公共汽车车体和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前,广告设计小样须征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交通形象识别标识和广告设置规范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达到规定的报废、更新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一车一档的要求建立公共汽车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公安、建设、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对公共交通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客运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客运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及时掌握本单位车辆年检验、驾驶证年审验、车辆营运证年审验、交通违法未处理情况。对车辆逾期未检、驾驶员逾期未审、车辆营运证年未审、交通违法逾期未处理的要督促尽快处理;

  (八)对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整改通知要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十四条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保持车内卫生,不得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应急知识。第六章监督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公共汽车,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乘客满意度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公共汽车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公共汽车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相关活动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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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信息函〔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关于开展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劳社信息函[2005]7号)
的有关要求,定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开展示范城市建设前期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
状况进行前期评估。各省应由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前期评估工作
小组,负责前期评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于12月10日前将工作小组名单报我部信息中
心。
二、各地应严格依据《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
对照本省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开展前期评估工作。考虑到多数地区信息系统建设
正在进行当中,一些建设项目尚在实施的实际情况,我们对《评估标准》的部分内容做了进
一步说明(见附件1),请各地在评估时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据此评分,如实填报。
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完成前期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情况以信
函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报送我部信息中心。报送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本省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评分表。
2.本省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评分说明。评分说明应根据《评估标准》,
比照评分要点,说明每一具体项目的评分依据,具体可参考附件2《××市前期评估评分说
明(样例)》。
3.本省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全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进展情
况、示范城市自评以来的最新进展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评估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 系 人: 李娜 郭瑾
联系电话:010-84201087,84201688
传 真:010-84228350
电子邮箱:dds@molss.gov.cn

附件: 1. 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部分内容的说明
2.××市前期评估评分说明(样例)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1:

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部分内容的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工作,现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
状况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中的部分内容做如下说明:
一、第4-2项“核心平台、劳动99统一软件使用情况”中,使用核心平台软件和劳动
99软件,按已上线并在业务经办中实际使用(包括试运行)为准。对于已经进入本地化实施
阶段,但尚未投入使用的,可按照下述标准给予一定的分数。
1.已经完成需求分析工作的,可按照“投入使用”进行打分,再乘以50%计算得分。
2.未完成需求分析工作,但已经完成招标工作,确定了本地化前台技术支持商的,可按
照“投入使用”进行打分,再乘以30%计算得分。
例如,某一地区正在实施社保核心平台的本地化工作,软件实现养老、医疗、失业三险
合一,目前已经确定了本地化技术支持商,但未做完需求分析,则“使用核心平台软件”项
目的得分为:
(3+2)×30%=1.5分
对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进行核心应用软件本地化实施的省份,其所辖示范城市可按进行
软件本地化实施予以打分。
二、第4-3项“联网应用与数据传输情况”中,“按时启动联网应用工作”一项,在前期
评估中考察养老保险监测和失业保险监测两项应用,启动一项的得0.5分;“定期传输数据”
一项,暂只考察养老保险监测数据的传输情况。
三、第4-4项“IC卡使用情况”中,发放的IC卡是否符合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规范和要
求,以是否按要求经劳动保障部注册为准。
四、第5-5项“网上办事”中,对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险两大业务领域分别进行考察,
在其中一个业务领域开展网上办事的,得1分,两个领域全都开展的,得2分。
五、第6 项“交换库建设”中,前期评估中只考察养老保险监测交换库建设情况,暂不
考察失业监测等其他业务的交换库建设情况。

附件2:

××市前期评估评分说明(样例)

××市前期评估总分为64.5分,具体如下:
一、制度和组织建设(得分:6.4分)
1.上报建设方案、调度表及工作总结(3分):能够按照统一部署,提交了建设方案(1
分);能够按时、按要求上报调度表和各阶段工作成果(2分)。
2.机构、人员、设备(2.5分):没有建立专职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0分);设备实
现统一管理(1分);技术人员实现统一管理(1分);技术人员总数为6人(0.5分)。
3.制度建设(0.9分):建立了资金使用、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制度(0.9分)。
二、数据中心建设(得分:19.5分)
1.机房建设(2.5分):建立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机房(2分);设备暂不能满足目前业务
及扩展需要(0分);目前只承载本级数据中心的部分职能(0.5分)。
2.数据库建设及支持业务经办(2分):建立了资源数据库,三区划分明确、设置合理
(1分);目前仅支持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业务(1分)。
3.数据库涵盖范围(6分):数据中心涵盖了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三项业务,
没有涵盖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两项业务尚未开展(2分);数据中心涵盖市本级和5个区县
的数据(4分,全市共6个区县)。
4.数据整合(5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数据已经整合,医疗保险数据尚未整合,工
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尚未开展(2分);社会保险与劳动力市场尚未整合,但两个系统间可进行
无障碍的信息交换和查询(3分)。
5.中心节点(1分):数据中心是本级唯一的一个中心节点(1分)。
6.安全、容灾备份(1分):采用了安全防护措施(1分),暂未建立相应的容灾备份系
统(0分)。
7.数据库指标标准(2分):数据表名称、指标名称、编码规则皆符合部里相关标准,
指标扩充合理(2分)。
三、网络建设(得分:11.9分)
1.联网、数据查询与传输(1分):本市数据中心与省数据中心实现联网,通过网络按
时上传数据(1分);暂不支持上级对数据的查询(0分)。
2.市域网建设(3.1分):本市应联入数据中心经办机构为32个,已经联入20个(5×
20/32=3.1分)。
3.网络建设标准情况(2分):网络的拓扑结构、路由协议策略以及联网设备的命名规
则和IP地址分配,严格遵守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2分)。
4.与定点药店、医疗机构等部门联网情况(4.8分):本市应联入数据中心定点药店和
医疗机构80个,已经联入60个(5×60/80=3.8分);与财政、税务、银行、邮局等相关部
门均实现联网,并进行信息交换(1分)。
5.社区街道网络建设(1分):业务专网延伸到大约30%的街道(1分)。
四、应用系统与社会保障卡(得分:9分)
1.应用系统建设(2分):有支持各项日常业务经办和工作需要的应用系统(1分);系
统业务流程规范、完整(1分)。
2.核心平台、劳动99统一软件使用情况(5.5分):使用核心平台软件(3分);实现了
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险合一(1分);劳动99三版软件正在本地化实施当中,已经完成需
求分析,预计2006年6月投入运行(3×0.5=1.5分)。
3.联网应用与数据传输情况(1.5分):按时启动了养老保险监测联网应用,尚未启动
失业保险监测(0.5分);定期传输数据(1分)。
4.IC卡使用情况(0分):发放了IC卡,但未经劳动保障部注册(0分)。
五、公共服务(得分:5分)
1.政府网站建设(1分):建立了统一的劳动保障政府网站(1分)。
2.网站执行规范情况(0分):与劳动保障部的门户网站建立链接,但网站域名未执行
劳动保障部统一规范(0分)。
3.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分):使用12333统一号码,开展电话咨询服务(1分);未成
立电话咨询服务中心(0分)。
4.网上信息查询(2分):开通的查询业务包括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个人账户信息、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劳动保障政策法规(2分)。
5.网上办事(1分):实现网上职介业务(1分);未实现网上社保业务(0分)。
六、交换库建设(得分:12.7分)
1.数据整理、转换方案制定(1分):制定了数据整理方案和时间计划表(0.5分);制
定了完备的数据转换方案(0.5分);未制定垃圾数据处理方案(0分);未建立数据维护的长
期计划和定期更新维护方案(0分)。
2.数据入库率(3分):参保职工数据库入库率为76%(1分);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入库
率为53%(0分);参保单位数据库入库率92%(2分)。
3.数据更新(2分):能够按时逐月更新交换数据库(2分)。
4.数据准确率(5.2分):根据劳社险中心函[2004]16号文件进行检查,按照评估标准
计算,得分为5.2分。
5.数据应用(1.5分):有报告、图表等数据产出(1分);尚没有长期的数据分析方案
和计划(0分);开展了数据应用(0.5分)。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强化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纳税。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宾馆、商务公寓、旅社、招待所等将其客房、写字间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或平面车库)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管理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条件;

(九)双方权利和义务;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对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进行公证;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租赁起止时间等情况。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层商业房屋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产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的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一一《房屋租赁登记备额明》

第十六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和使用;发现承租人有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出租民应当对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问出租人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外来人口应及时办理《暂住证入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或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或刊载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积极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一、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一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方面工作。

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应首先查验当事人是否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初发现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并每月将信息反馈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们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房屋租赁各项税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税采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出租人核算健全并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纳税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如发现有明显规避纳税义务的,地税部门可根据《辽源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代征。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并接受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入对完税的出租人开据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持有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房屋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所得税。按其所得额全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税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房屋租赁税收额度,按照规定比例向地税部门拨付代征手续费,并由地税部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定期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第五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人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税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