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13:02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民航局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

1986年11月12日,民航局

一、航空公司所属国和公司经营人对其飞机的航行安全负有责任。为此,国家民航当局对每一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要进行审查,并实施管理,以确保公众利益和航空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二、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管理是通过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对持证者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查而实现的。
三、航空公司经营人对其航行安全负责并承担义务,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民航当局颁布的航行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为确保公众利益,民航当局在不干扰经营者对安全所负直接责任的条件下,可对公司航行业务施加直接或间接影响。
四、民航当局在颁发经营许可证前,根据国家和民航当局制定的法规和本规则,对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进行审查,如经营国际航线,还要根据国际民航公约的有关航行法规进行审查。
审查的目的和内容是,公司的航行制度和航行程序是否能体现国家规定的正确的安全指导思想;公司的航行条件是否能满足空中航行在技术和安全上的要求;公司的飞行组织实施能力是否与所申请的飞行业务要求相适应。其具体审查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
只有经过审查,确认该航空公司具备了航行资格,才能向其颁发经营许可证。当发现航空公司经营人不能遵守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航行条件时,民航当局有权采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措施。
五、航空公司经营人,为确保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有效率,必须制定一系列公司有关航行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标准,并用《航行手册》予以公布。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资格的予先审查和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公司《航行手册》的审查和监督。为此,航空公司经营人,必须在
公司开始运营三个月以前向民航当局提供其《航行手册》,经批准后实施。
六、民航当局对航空公司的航行工作的管理,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1.组织与实施飞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2.组织与实施飞行的组织机构、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3.航行签派机构和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的资格审查(具体要求见附件二和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颁发执照的有关规定);
4.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具备的航行情报;
5.机场设施和接受飞机能力;
6.组织与实施飞行中的监督和检查。
七、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的情况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以至提出诉讼。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附录一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查项目及要求
一、组织与实施飞行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
1.航空公司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必须以“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作为总的指导方针。在此方针指导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航空公司应明确规定下列政策和规章:
(1)班期时刻表和飞行计划的制定原则和实施程序;
(2)航空公司飞机放行的批准规则及批准人所承担的责任;
(3)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
(4)航线或作业区的最低飞行安全高度;
(5)选择备降机场的原则和规定;
(6)飞机载油量的规定;
(7)机组配额及其工种规定;
(8)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的规定;
(9)机场、飞机的空防措施;
(10)飞机维修放行标准及最低设备放行单;
(11)飞机性能限制;
(12)应急飞行程序及其空勤组职责;
(13)无线电守听的规定;
(14)飞机必须携带的领航用具和其他飞行文件;
(15)有关航线、机场的通信导航资料及飞行程序和方法;
(16)携带和使用氧气的规定;
(17)各种特殊紧急情况,如复杂天气飞行、发动机故障、无线电联络失效、飞机遇劫持等,机组和地面指挥的处置原则、程序和方法;
(18)组织与实施飞行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
(19)空、地化人员的培训措施;
(20)其他规定。
上述政策和规章应收集在《航行手册》之中,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当局颁布的法规;国外飞行时,机组还应遵守国际民航公约的有关规定和所飞国家的法规。
3.航空公司经营人应保证其所属人员能够遵守国家和公司制定的法规、标准和程序;保证飞行人员熟悉所飞航线和机场的有关飞行程序和规格,恪尽职守。
二、组织与实施飞行的组织机构、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1.组织机构和保障机构的名称;
2.各机构的职责,负责人职责和值班人员的职责;
3.组织与实施飞行的人员,包括值班领导、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和保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值班制度;
4.人员数量配备及其素质要求;
5.公司派出的与组织实施飞行有关的机构以及公司授权的范围。
三、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机构及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的资格审查
1.航空公司必须建立如本规则附件二所要求的航行签派机构,并履行其职责。
2.飞行人员、航行签派人员应持有有效执照;
3.飞行人员应确定其技术标准;航行签派人员应明确签派授权的范围及其工作职责。
四、航空公司的航行情报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
1.航行情报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责;
2.航行情报的种类;
3.航行情报的使用与保管;
4.航行情报的来源与获取手段;
5.航行情报的传递程序;
6.航行情报人员应持有有效执照。
五、机场设施和接受飞机能力
航空公司经营人所欲使用的机场,包括始发、目的地及备用机场,下列各方面必须符合所申请航行业务的需要:
(1)飞机滑行、停放、维修和起降地带;
(2)通信导航和灯光设施;
(3)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4)燃油和滑油供应;
(5)空中交通管制;
(6)搜寻救援、消防设施;
(7)飞行程序;
(8)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9)飞机所需特种车辆;
(10)机场应急计划;
(11)组织实施飞行的机构及其效能;
(12)有关工作人员素质。
六、组织实施飞行中的监督和检查
1.民航当局将对航空公司进行业务对口检查或综合检查;
2.对飞行人员主要进行飞行技能以及对空中交通规则、飞行程序熟悉程度等方面的检查;
3.对航行签派和航行情报机构职能进行检查;
4.对航行签派员、航行情报员进行执照考核和实际工作检查;

附件二 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一、航空公司经营人,为保证本公司的飞行能安全、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机构”并指派负责人。该组织负责实施本公司规定的航行程序和方针政策。
二、航行签派机构的职责是:1.在公司航行经理的领导下承办飞行的组织与实施,督促检查机长做好飞行前准备并给予帮助,实施航行管理,并签发公司放行飞机的飞行文件;2.拟定公司飞机运行计划和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飞行计划;3.及时与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气象、场建等单位取得联系;4.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5.监督本管辖区域内飞行的每一架飞机的飞行动态;6.在机长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并通知机长取消或改变飞行计划。
三、公司经理对航行签派机构,必须在人员配备和训练、各项工作程序、方针政策及工作设施等方面给予确切地保障,以保证该机构效能的充分发挥。
四、航行签派机构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已取得民航当局“航行签派员执照”的签派人员。
该机构还要视公司经营飞行范围,指定派出的航行签派单位或航行签派员,负责一定区域内的航行签派任务。
五、通信设施和工作程序,必须能适应公司所申请的飞行业务和航行签派的要求。为此:
1.当机场、航线导航设施发生紧急情况时,公司要有保证能及时通知给机长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2.要有保证NOTAM航行通告及时获取并通知机长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3.航行签派机构(包括派出的航行签派单位或签派人员)与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4.装备有双向陆空通信系统,并保证该系统在正常情况下,在全航程中飞机与有关签派机构(或人员)之间可靠迅速的通信联系,该通信系统不能与国家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相混用。
5.有可靠的通信网络,保证本公司航行签派机构之间,签派机构与飞机之间的请示、报告和指示能够及时、准确地传递。
6.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序,以保证气象资料的获取和传递。
7.有可靠的紧急告警的通信手段和程序。
8.航行签派人员,要熟悉可以利用的一切通信系统的使用程序。
六、航行签派机构和飞行人员要能及时准确地获取有关气象资料,为此:
1.公司应有气象专业人员负责办理获取飞行所需的气象资料的协议;
2.航行签派机构应有及时获得所需的天气实况和气象预报资料的程序和手段;
3.航行签派机构应有获取危险天气情报的程序,并有向飞行人员通报危险天气情报的通信手段;
4.应有保证飞机在经停站获得下一段飞行所需的天气情报的手段;
5.航行签派机构应有保管和传递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按规定拍发空中气象情报的程序和手段;
6.飞行人员、航行签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知气象知识以及所飞行的和所签派的区域内的地区性天气特点。
七、航行签派放行飞机程序,必须保证飞行安全并符合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应明确以下问题:
1.各类飞行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2.公司飞机放行的批准程序;
3.航行签派员、机长放行飞机承担的责任;
4.飞机在无公司派出航行签派机构和人员的机场的放行责任或代理机构。
八、航空公司必须按照所申请的飞行业务的规模和复杂程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航行签派员训练制度和实施方案,以保证公司航行签派人员具有合格的技术资格和工作能力。培训包括基础训练和新技术更新训练。
九、记录和表报
1.航空公司组织与实施飞行的情况必须进行记录并加以保存,以便民航当局检查。
2.为便于民航当局进行全行业管理,公司应逐项报告“航班飞行正常性”统计资料和“飞行安全情况”统计资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科学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进步条例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设立与扩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达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产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充许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到国外、境外创办多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科学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本行业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

市(行署)、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先进的耕作栽培和养殖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全面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业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

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农林院校和农村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应当大力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林业研究开发机构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产品。

第十六条 省、市(行署)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县(市)设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乡(镇)设技术推广服务站,村逐步设立技术服务组、室。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社会团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协作、联合,或者采取其他途径,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利于发挥资源和其他优势,符合生产适销对路、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引进技术和设备涉及专利项目的,应当向专利管理机构咨询。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四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社会公益、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三十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当地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根据国家发展高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进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规划,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等方面,实行有关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省、市(行署)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的需要,调整组织机构,合理规划布局,建立本辖区的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现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以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待遇。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学技术构,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技术,其技术合同所得收入,同样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多种形式,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和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省设立青年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安排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省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省设立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资助本省在科研第一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具备学科后备带头人条件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为他们到国外进修或者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本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本省建设服务。

省设立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支持在国外有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本省继续进行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资助科学技术工作者出版优秀学术著作。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时间和经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的,应当和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同样参加评定技术职称。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受科学技术津贴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予以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三项费用的拨款不得低于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并逐年增加。对费用的使用要加强管理,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办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外先进水平成果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国内外或者省内外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并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较高的生活待遇。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完成者应当给予重奖。

第六十一条 对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技术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厣,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汇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夫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证据保全,是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权利人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故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三、基本案情
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成立于1990年10月,主要生产经营“昂立一号口服液”(以下简称“昂立一号”)。该产品曾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称号”、“第二届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金奖”等荣誉。
被告张某自1992年4月起担任昂立生物食品厂(交大昂立公司前身)厂长。1994年8月,张某被任命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1994年6月,昂立生物食品厂更名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被告范某自1993年5月起担任上海昂立生物食品厂副厂长、总工程师,后担任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副经理。1994年9月,张某、范某分别向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均未获得准许。同年12月30日,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张某、范某除名。
1994年10月,张某、范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某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范某担任董事、副总经理。同年11月,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博特公司。1996年8月,张某、范某分别担任高博特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并共同拥有高博特公司20%的技术股份。高博特公司主要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
后交大昂立公司以张某、范某、高博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是否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
原告证明其享有技术秘密权利的证据分为三类:原告公司内部载有技术信息的技术文件;鉴定证书、可行性论证报告、研制报告等;由案外人出具的试验报告等。上述证据材料大部分无原件,仅为复印件,如《昂立一号菌株制备、保存、鉴定规程》、《昂立一号生产工艺规程》、《微量元素配制表》等载有原告技术秘密点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基于以下事实,原告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1.原告自1990年就开始研制、生产“昂立一号”,且“昂立一号”曾多次荣获各种奖项;2.被告张某、范某曾在原告处任职,离职后双方曾为技术资料是否移交发生过争执;3.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并非全部是复印件,有部分是原件。
二、证据保全材料是否可以作为鉴定对比依据,以及三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有在原告证明被告持有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诉讼之初,原告即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未明确仅限于被告高博特公司19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而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张来看,原告始终认为被告高博特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原告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被告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0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计算得出。故本案证据保全材料可以作为技术鉴定对比依据。
而现在原告却主张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由于法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取得的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文件已基本上反映了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信息,故原告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术不一定相同,三被告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1994年生产技术资料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术不一定相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高博特公司应提供1994年生产技术文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法院认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依法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该中心组织的鉴定专家在详细阅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文件后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专家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庭审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又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修正了《技术鉴定报告书》(出具了两份《修正说明》)。因此,本案鉴定程序正当。原审鉴定专家依据被告提供的公开技术资料以及鉴定专家所了解的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在一一分析原告配方组分后,得出原告主张为其技术秘密点的16个中有10个技术秘密点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并在一一分析原、被告产品的配方组分,对比配方中的特征性组分后,得出两个配方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结论。该《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两份《修正说明》的分析方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博特公司、张某、范某侵犯了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技术秘密。故法院最后判决对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原告交大昂立公司负担。
判决后,交大昂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高博特公司于1994年10月即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而其在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故被上诉人应对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方法不科学,应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名被上诉人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针对上诉人交大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市高院认为,:
一、上诉人提出“原判决遗漏了1994年10月,高博特公司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且其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的事实,还遗漏了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的事实;且本案证据保全材料不能作为鉴定对比的依据”的上诉理由。
由于:第一,交大昂立公司主张,自高博特公司之前身成立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实施了侵害交大昂立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第二,交大昂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0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计算出来的;第三,交大昂立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明确要求对高博特公司1994年的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此,以上三点理由已充分说明,作为本案鉴定对比依据的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无论是1998年的还是1994年的,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鉴定结论、法律适用和审判结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中所称的遗漏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保全所获得的高博特公司1998年的技术信息与交大昂立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鉴定,程序程序、鉴定方法正当、正确,故该鉴定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以上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对高博特公司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被控侵权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应当由权利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从1994年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时就侵犯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其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4年生产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而不能首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产品的技术资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产品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进一步比较双方产品的生产技术是否相同。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4年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产品与其“昂立一号”产品的技术指标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提供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也不应因此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提出“本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对比方法不科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组织专家对系争技术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有关鉴定专家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具有证据效力。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侵犯了其“昂立口服液”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秘密信息,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相关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却未明确提出仅限于被告19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最后法院根据保全所获得的被告1998年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鉴定的结论,认定被告未侵犯其商业秘密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问题。
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原告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首先,证据保全的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必须是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并且必须为情况紧急之时(若不立即保全,证据将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同时,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的审查,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1、申请人是否适格、证据保全的理由是否充分。即申请人必须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且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灭失或难以取得;2、证据保全的范围是否明确。即当事人必须在保全申请中明确请求予以保全的证据内容和范围,不能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3、是否具有初步证据及适当的查找证据的线索。即当事人须提供其具有商业秘密,其商业秘密权为被控侵权人侵犯的基本的初步证据,并同时提供给法院有关的查找、调取证据的线索。
最后,法院保全证据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可知,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但必须做到客观、全面、真实的反映证据的本来面目。此外,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尽可能的采取不给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影响的手段,如对计算机程序、账本尽可能当场复制副本而不是简单的带走了事等,以免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另外,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纠纷的诉前保全未作规定,但我国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同时,实践中也已有法院在判决中认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开始以后证据保全的规定适用于诉讼前保全证据的做法。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程序比照适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