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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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食药监械监〔2013〕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完善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各级监测体系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监测制度建设,切实提高监测、评价和风险预警能力,有效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为契机,以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为目的,完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制,加强基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健全重点监测与日常监测相结合的监测机制,强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价与预警,全面提升监测与评价能力。

  二、总体目标
  力争通过3年左右时间,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和监测网络,完善监测机制,落实监测责任,健全监测制度,规范监测工作,进一步扩大监测覆盖面,探索哨点监测模式、逐步建立监测哨点,使风险预警能力明显提升,形成比较完善的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

  三、职责分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以下称监测机构),应按照《办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称《指南》)的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对地方各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严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不断完善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网络。
  省(区、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组织开展严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宣传和培训。
  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和监测技术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的收集、调查、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宣传等工作。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确实履行医疗器械产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履行报告义务,主动发现、收集、调查、分析所生产医疗器械发生的所有可疑不良事件,控制医疗器械安全风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按照《办法》、《指南》要求落实各项监测、上报责任,积极配合生产企业和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四、工作重点
  (一)建立健全机构
各级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具备条件的应成立或以加挂牌子方式成立监测机构;一般应至少在相关机构设置独立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部门。
  (二)完善三个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重点完善以下三个工作机制:
  1.协调机制。建立各级监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推动医疗机构主动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使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强化监测意识,增强报告主动性。
  2.保障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切实保障监测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加强对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领导,做到有计划、有目标、有督查、有考核、有奖惩。
  3.沟通机制。强化各级监测机构之间的纵向指导及横向交流,建立与同级医疗器械审评、检查、检测等技术部门的协作机制。
  (三)健全三项制度
  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在日常监测与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健全以下三项制度:
  1.监测网络管理制度。以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核心,逐步健全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网络。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哨点管理制度,选择有条件有能力的单位建立监测哨点,推进哨点监测模式。对哨点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行“零报告”制度,落实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制度。
  2.风险预警制度。各级监测机构要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价、预警制度,强化数据挖掘、信号检出、风险评估能力,特别是提高对突发、群发事件的预警和评价能力,切实做到安全风险“早发现、早报告、早评价、早控制”。
  3.信息管理制度。各级监管部门要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制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发布、反馈与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管理和信息交流,严格信息发布。
  (四)实现三个覆盖
  加强监测网络建设,对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重点要实现三个覆盖:
  1.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全覆盖。
  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覆盖。
  3.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基本覆盖。

  五、建设要求
  (一)监测机构:各级监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数、医疗器械企业数等因素,按照各地编办的要求,合理制订本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设置标准和要求,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
  (二)监测队伍:选拔业务素质强、专业水平高的人员充实到监测岗位,以具有生物医学工程、医学等相关专业背景人员为主构建、充实监测技术骨干团队。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测工作能力和水平。建立各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与评价中的决策咨询和技术指导作用。
  (三)监测装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如可上网的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录音笔等;配备符合现场调查、应急处置需要的交通、通讯、记录工具和设备。
  (四)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是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的统一规划、部署和要求,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做好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落实,加强网络系统的日常应用、维护和管理,保障网络系统安全、有效运转。

  六、实施步骤(2013年~2015年)
  (一)建设与完善阶段(2013年~2014年)
  1.各级监管部门要与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各级监测机构与各相关技术支撑机构之间的工作协作机制。
  2.各级监管部门应明确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机构或部门,配备专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人员。监测人员应具有生物医学工程、医学等相关专业背景。同时,要加强对监测人员的培训,尤其要提高省级监测机构人员开展评价的能力。
  3.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办法》和《指南》的要求,规范日常监测工作,积极探索监测工作方法和模式,完善各项监测工作制度。要通过日常监测和再评价发现产品风险信号,以重点监测为抓手,评价和控制产品风险,建立重点监测与日常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工作机制。
  4.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高风险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使用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平台(www.adr.gov.cn),及时上报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二)深化与提高阶段(2015年)
  1.建成全国县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网络。
  2.形成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日常监测和重点监测互为补充的监测工作模式,根据日常监测情况每年确定医疗器械品种开展重点监测。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各级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监测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制定加快推进监测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各级监测机构要在监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工作。
  (二)机制保障。各级监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模式,建立与监测体系建设相适应的工作机制与奖惩机制。对于不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单位,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必要时给予通报、曝光等处理。
  (三)经费保障。各级监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各级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大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投入,保障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所必需的装备和经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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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部门领导签发。但对突发事件的决策除外。

第四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内各镇、乡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做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施行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制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开展本制度第十条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八条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一)凡属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紧急、特殊情况除外),应于集体决策至少前三十日,由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论证;

(二)法制机构合法性论证后,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依据,报本级政府、部门领导并备案存档。

(三)对法制机构认定为违法的事项,不能列入政府及部门决策的会议议题。对于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修改意见,要充分吸纳,服从法制机构的论证意见。

(四)集体决策后需印发会议纪要或文件的,应先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把关后,再按程序审核审批。

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审查中针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建议或意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与国家、省、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WTO原则;

(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

(四)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决策的问题。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或技术论证。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二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法律审查意见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区、县(市)级(含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一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区、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二次临时救助。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长沙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证或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将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对象发放现金。
  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直接发放小额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并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