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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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通过各方共同努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目前,正值劳动者特别是应届高校毕业生求职签约的高峰期,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就业权利的现象仍有发生,部分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仍通过多种借口检测求职者的乙肝项目。为切实贯彻《通知》有关规定,防止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行为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取消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

  (一)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组织开展公务员招录体检工作中,严格执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有关规定;指导各类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体检中,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要求,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不得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采取多种形式向各类企业宣传和介绍相关政策规定,禁止企业在就业体检中采取任何形式要求求职者接受乙肝项目检测,对企业违规行为,一经举报查实,要依法处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今年上半年统一印制专题宣传画和宣传手册,通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和张贴。同时,结合各类招聘活动或依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送政策上门等方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将国家禁止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的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引导用人单位了解和执行政策规定。

  (二)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的体检服务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完善体检项目和体检表格,明确区分就业体检和其他健康体检。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统一的就业体检表。医疗卫生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乙肝项目检测知情同意制度,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保护乙肝项目受检者的隐私权。

  (三)增强高校毕业生维权能力。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就业体检相关政策纳入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内容,提高高校毕业生维权意识和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公共就业服务进校园等活动,向高校毕业生宣传劳动就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介绍劳动者维权方式和渠道。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和各类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开展主动巡查,切实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活动及用人单位招工行为的日常监督。各地要将禁止在就业体检中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作为“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重要执法检查内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县级以上调解仲裁机构要对因涉及乙肝歧视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依法进行调处。

  (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就业体检项目、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将医疗卫生机构执行《通知》情况纳入现有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评价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对违反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六)设立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地市级和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设立、公布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投诉举报渠道的畅通。要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三、开展宣传教育,强化舆论监督

  (七)积极组织开展乙肝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依托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公众媒体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宣传长廊、教育处方等渠道,大力宣传乙肝防治科学知识;充分发挥相关专业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开展乙肝宣传活动,逐步消除公众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疑虑。教育行政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对学生普遍开展相应的教育。各相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加强舆论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其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开发布所查处的用人单位或医疗卫生机构的乙肝项目检测违规情况,以起到舆论震慑作用。鼓励新闻媒体对政府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进行监督。

  四、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

  (九)明确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作为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对各类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开展对学生的乙肝知识教育,指导高校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和维权渠道纳入就业指导工作当中。

  (十)加强部门合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联系,强化配合。各地可结合实际联合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加大对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共同推动政策落实。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在6月底前,将本通知和《通知》贯彻落实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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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05]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04〕135号)精神,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提高林木种子的遗传品质和播种品质,现就进一步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林木采种基地应设在地势平缓、面积集中、便于集约经营、交通方便的林分中,地形因子要有利于树木的结实和采种。在混交林中建林木采种基地,目的树种为针叶树的,其比例不得少于70%;目的树种为阔叶树的,其比例不得少于50%;异龄林分中母树树龄相差不大于两个龄级。采种母树要生长良好,结实正常,无严重病虫害,其优势木和亚优势木比例不得少于80%。采种基地应当确标定界,设立明显的标牌或标桩,严禁在疫区内设立采种基地。
二、 林木采种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经营方案,并严格按方案作业。疏伐抚育必须依据建设规划要求进行设计,严格按照林木采伐管理政策依法采伐。疏伐对象应为枯立木、风折木、病腐木、被压木以及形质低劣的不良林木,疏伐强度应能保证留存的母树树冠充分伸展,疏伐后林分郁闭度应不低于0.6,保留株数应根据树种、林龄及立地条件而定。疏伐后要及时清除剩余物,加强杂草、灌丛和病虫害的控制,提倡采用生物防治措施。要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内的防火,及时清除杂草和灌木。禁止在采种基地内放牧、狩猎、采脂和采樵。
三、 林木采种基地内的采种由基地经营单位组织进行,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基地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木采种基地内采种。采种应严格遵守林木种子成熟生物学规律,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采收的种子要挂附临时标签,标明树种、采集地点、采集日期和采集人,并尽快运往调制场所。种子调制执行《林木采种技术》国家标准,调制好的种子应按《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及时入库,入库前种子质量要达到《林木种子质量分级》的要求。
四、 林木采种基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林木采种基地种子生产档案,科学分类、规范整理,做到记录准确无误,档案材料齐全完整。
五、 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投资,按照《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林计发〔2003〕207号)要求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林木采种基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本通知和相关标准,努力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林木采种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政府令2003第3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已经第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决定、命令等具有行政管理规范内容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三)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加以规范管理的;(四)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分管市长批准。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分管市长同意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以市政府文件发布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立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求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定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起草(立法)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熟悉、掌握制定依据,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操作方便。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及对重要条款的解释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有关资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协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本程序第三条的要求;(二)是否符合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无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与本市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特殊情况可在二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单位,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
  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准备一式25份报送秘书长,由秘书长负责安排分送各位市长及有关人员审查,一般审查时间为3—5天,届时由秘书长负责安排将市政府各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审查修改意见收回,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修改,形成审议稿。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审议稿、起草说明一式25份,报送秘书长,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审议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修改,形成审签稿,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应当载明该政府令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菏泽政报》和《菏泽日报》上全文刊登。《菏泽政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三)需要根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缩小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市政府法制机构10份,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山东省政府《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预审会、协调会所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和其他文字材料,由起草部门负责提供。第四十三条 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确需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参照本程序从简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4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