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1:17:56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小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派驻省外和境外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真实记录和反映本市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存档案资料的过程。

档案征集,是指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对散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手中以及散失在国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交换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档案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档案馆为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管理档案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接收、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并依法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条 本市档案收集工作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对全市档案资源的整合、安全保管、综合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七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资料。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资料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八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纪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同级民主党派委员会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四)同级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择接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本市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六)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七)经协商同意,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八)同级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资料;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人事档案;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部门接收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资料。主要包括: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军事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和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档案资料;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各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收集本系统行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地历代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装、团体和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资料。

(二)同本地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地有一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地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者已故去的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自然环境地理、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民俗文化、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等档案资料。

(五)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六)其他反映本地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征集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资料持有者主动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三)寄存或者代管。档案资料持有者与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档案馆实行寄存或者代管服务,其档案资料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档案馆向档案资料持有人收购档案资料,拟收购的档案资料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资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资料所有人又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代管或者出卖的,必要时,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档案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征购。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凡属于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相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者截留档案资料。

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其移交。属于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5 年即向其移交。未满保管期限且保管条件差的立档单位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提前接收进馆。

(二)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档案资料的齐全和完整,并在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他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事件)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并在重大活动(事件)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资料应同时移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移交档案资料期限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完整、规范。相关档案馆应派人检查指导,组织验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

(五)移交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的,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应当对全部档案资料进行整理,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未列入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资料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申请代管或者寄存。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做好档案资料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档案资料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资料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资料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资料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在移交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同时移交有利于了解档案资料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档案工具和资料。包括:

1.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档案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等资料;

2.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3.编印的报刊、年鉴、史志、回忆录等资料。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散存在各有关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文化机构内的历史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史料,以及反映本市党政领导和机关公务活动的档案史料,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复制、收集进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地的重要公务活动以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地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地的参观访问;

(三)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本地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五)中央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

(六)在本地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处置活动;

(七)本地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事件)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在项目确定后7日内向同级档案部门告知。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档案部门可以指导或者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对捐赠或者以其他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的个人和集体,应当颁发捐赠或者收藏证书。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各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创造必要条件,配备相应的档案安全保护设施,将档案接收和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收集档案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本市各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资料的;

(二)为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按期移交档案资料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档案、立卷归档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资料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资料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征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四章经费”。原“第四章罚则”修改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遭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据以判决支持受损投资者请求虚假陈述方赔偿经济损失的关键。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遭受欺诈产生投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仅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投资者获得民事救济的核心举证难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认定事实,据以依法做出判决的关键因素。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提供了具体的立法支持。突出之处在于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恰是在立足我国具体证券市场特点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借鉴了美国优秀的相关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确定规则以及审判实践原则。因此,研究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就很有必要了。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界定

  交易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原告投资者由于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进行了证券投资交易。交易因果关系确认的是原告是否主观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的信息,并因此做出了投资交易。根据一般举证原则,原告需对其投资交易行为与被告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而证明的关键就在于自身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确认信赖关系的存在需具备两大要件:第一,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即原告自始就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带有欺诈性,而是是正当的、真实的、合法的。第二,原告作出投资交易决定是基于对被告所做行为的“相信”,也即如果知道被告的行为是欺诈的、不真实的,那么原告将不会做出此种投资决定。[1]    

  (二)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评价

  依据10b-5规则,赔偿权利人必须要证明交易因果关系。[2]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原告即投资者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与证券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从而进行交易行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诉讼实践中原告很难对其信赖进行证明。为解决这一司法难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方式来减轻原告对信赖的举证责任,方便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在隐瞒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中,推定原告对被告隐瞒重大事实产生了信赖以确立交易因果关系;第二,在对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中,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3]以下进行详细阐述:

  1.隐瞒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情形下的“可推翻的信赖推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1972年的Affliliated Ute Citizens v. United States 案中认为被告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进行了证券投资交易,因此推定原告主观信赖的要件成立。[4]由此创设了推定信赖规则。此规则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隐瞒重大事实而使自身遭受欺诈行为侵害时,法院推定原告无须举证证明其对被隐瞒的事实有实际信赖关系,只须证明隐瞒的事实的重要性即可。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多次强调“重要”一词,说明微不足道的信息,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并无多大价值,即使对这些信息进行虚假陈述,也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对于“重要性”,通说认为是指该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具有某种实质的可能性,会决定一个理性的投资者的行为,如果没有被告的不实陈述或者遗漏,投资者将采取一个完全相反的行为。[5]当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并非由于信赖重大遗漏或不实陈述而进行证券交易,则就推翻了信赖推定。因此,信赖推定并不是说可以无需证明信赖要件,而是把本由原告举证其主观信赖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证明原告并未信赖其虚假陈述的事实,则纵使被告已披露了被隐瞒的事实,原告仍不会以该事实做为投资参考并影响其决策,那么原告请求支持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主张将无法成立。

  2.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情形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市场欺诈理论是推定因果关系信赖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在一个有效率的资本市场,绝大多数投资人由于信赖公平、公正及诚实的证券交易市场,从不会怀疑证券的交易价格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影响,因而很安心自如的从事证券交易。基于证券市场投资交易价格的波动可以反映出是否存在欺诈市场行为这一原则,当被告实施虚假陈述重大事实时,相关证券的市场价格就能反映出存在虚假陈述情况,这时候的交易价格是不公正合法的,而绝大多数善良的投资者信赖了该价格为公正合法的价格而进行投资交易,最终遭受到财产损失。从这一情况足以说明原告的投资交易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而对于原告是否直接主观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不予考虑。[6]也就是说,原告只需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受到虚假信息影响的不真实价格,而他按照这种价格从事了买卖交易即可。[7]

   应当注意的是,从上面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资本市场这一假说上形成的,因此信赖的存在也是被假定成立的,[8]故被告对市场的推定信赖是可以进行抗辩的。有法学家曾论述到“在无法断定事实是否存在而仍然必须作出决断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起到了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决断带来的利益和不利的作用”。[9] 10b-5规则通过建立一种可推翻的信赖推定——举证责任倒置,认为被告在举证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对信赖推定进行抗辩:第一,被告的虚假陈述的事实不具有重大性,并不会造成价格波动;第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仍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第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并不是基于虚假陈述重大事实的信赖而进行的证券交易;第三,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仍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

  3.对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评价

  可以说,美国法律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告在证明信赖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困难,提出的市场欺诈理论以推定原告信赖要件的成立为前提,而信赖即表明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投资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0]同时将举证责任倒置与被告,极大的减轻了受害投资者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对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也为我国法律在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界定

  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的投资带来的是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会给原告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水平、甚至是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介入因素,以致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11]一般情况下,原告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券贬值或其卖出的证券升值。损失因果关系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若没有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将不会做出错误的投资交易决定,更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的结果。如果存在多个因素共同导致原告损失结果发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时造成损失结果的根本原因,也即通过确定损失因果关系,将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害与其他因素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相区分。

  (二)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及评价

  根据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规定,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原告依10b-5规则提起诉讼的另一个要件。结合美国的司法判例可以得出欺诈行为与损失发生时的时间间隔、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以及各自作用力、欺诈行为潜在作用、其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是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重点关注的问题。[12]但联邦法院并没有明确提供具体审理如何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指导准则。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1.直接后果说

  该理论认为,假如虚假陈述行为人积极主动的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在没有独立的异常因素介入的情形下,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经济损失结果,那么该结果即为直接后果。[13]当有其他因素介入,但该因素是由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只是借助先前行为的影响对后果继续发挥作用,那么该先前行为仍属于法律上的原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在被告行为之后介入的是新的独立的与被告先前行为无任何事实上关联的原因,且该原因引发了损害后果,那么被告的先前行为就不是直接后果了,具体到证券侵权案件中,要想认定存在损失因果关系,原告须举证证明证券交易的价格发生变动导致原告收到损失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后果。

  2.风险实现说

  根据该理论,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原告误判的实施了证券交易时,而且在进行此行为的过程中该风险一致未被揭露,原告却因该未被揭露风险的出现而产生交易损失的结果。风险实现说着重点在原告“交易时”所承受的是不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风险,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因该风险实现所致,而如果其损失是因为其他风险所致,例如金融风暴的实现所致,则不能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3.些许因果关系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