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执法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167号),市局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现发布实施。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各处室今后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二、各单位、各处室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所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进行清理,并依照格式文本制作本部门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三、在使用格式文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法制处,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行政许可格式文本使用说明》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使用说明
一、关于格式文本的内容及分类。此批格式文本,涉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听证、特别程序等各道程序、环节的文书格式,共计二十四种。除《行政许可申请书》外,根据各自的用途和功能,分为三类:一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实体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实体类文书),如《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十三种,即格式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程序类文书),如《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有九种,即格式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其中格式文本四、五、七、八为较重要的程序类文书)。三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证据作用的凭证类文书格式,如《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有两种,即格式二十三、二十四。
二、关于格式文本的体例和使用方法。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类行政许可的差异性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各不相同,除个别文书格式(如接收凭证、送达回证)可固定、共用外,其他格式文本均为示范性的要素式格式文本。各文书所列内容为法定要件和相关公文制作的必备内容。制作具体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各类文书基本格式要求,根据办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要求、必备内容要件及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制作。部分文书制作的特别要求及适用范围,详见相关格式文本的注释。
三、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此批文本所列申请书格式为通用示范格式文本,只适用于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如果申请人未按此格式文本提交申请书,只要实际上符合申请书的法定要件,应予接受。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等),依照其规定执行,不适用该文本。
四、关于行政许可文书文号的编制办法。文书文号分两种,分别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实体类行政许可文书和程序类行政许可文书(两类文书划分详见格式文本目录)。文号编制办法: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行政许可类单列,编为"京司许[ ] 号" ,如"京司许[2004]1号";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编为"京司许 (业务简称)[ ] 号",如"京司许律[2004]1号",做好登记,避免重漏。
五、关于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普遍采取的做法,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程序类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制发实体类行政许可文书(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对准予行政许可,需要向被许可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种类详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格式文本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联系方式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联系方式
被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名称:
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和理由:
此致
(被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名称)
申请人: (署名)
(法定代表人署名、法人印章)
年 月 日
(注: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格式文本二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年 月 日,本机关收到你(你单位)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发现提交的材料存在以下问题(根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据实填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你(你单位)补交下例材料(或补正下列有关内容):
请你(你单位)将上述材料补正后于 年 月 日前提交至本机关。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三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年 月 日,本机关收到你(你单位)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下列(补正)申请材料:
经审查,你(你单位)所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及上述(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予受理。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四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年 月 日,你(你单位)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
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五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你(你单位)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因
(延期原因及理由),不能在二十日(或者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十日(或法定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于 年 月 日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六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你(你单位)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 (写明所需特别程序种类:听证或检验、检测、鉴定、评审),上述程序所需时间为 日。
特此告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七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京司许 [ ] 号
年 月 日,本机关收到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经审查,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在
(写明具体地点)公开举行听证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与该项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本次听证。
请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于
年 月 日至 月 日(每天 时至 时)持
(要求的身份证件或者介绍信函)到 (报名具体地点)向本机关办理听证报名手续,领取《听证出席证》。
特此公告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公告适用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格式文本八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
经审查, 申办的
行政许可项目,直接关系您的重大利益,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写明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具体情况):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您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您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机关依法予以告知。您可以到本机关 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也可在接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不按时提出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程序所需时间 日不计入本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时间内。听证费用由本机关承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听证日前向本机关 提交委托书。
特此告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本机关地址: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九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听证人姓名或者名称)于 年
月 日提出的要求举行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听证的申请收悉,经本机关研究,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在 (听证会地点)举行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听证会。
本次听证会所需时间约为 小时(或者 日)。
听证会主持人(姓名): ,单位: ,
职务: ;记录员(姓名): ,职务: 。
请你(你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凭本通知书准时参加。逾期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参加听证会之前,请你(你单位)做好以下准备:
1、须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携带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2、准备好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3、需要有关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于 月 日前将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告知本机关;
4、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于 月 日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
北京市司法局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并经依法举行听证会)认为你(你单位)提出的该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具体写明准予行政许可的内容):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信函)到本机关领取行政许可证件(可列明证件名称)。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一
北京市司法局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并经依法举行听证会)认为你(你单位)提出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写明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二
北京市司法局
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经本机关审查决定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存在(或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原行政许可事项作如下变更(写明变更的具体内容;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变更(及补偿)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三
北京市司法局
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变更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申请变更的行政许可事项准予变更。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四
北京市司法局
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变更申请,经审查,不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 条(第 款第 项)规定的条件(标准)(写明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申请变更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变更。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五
北京市司法局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延续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准予延续,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六
北京市司法局
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延续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不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写明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申请延续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延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七
北京市司法局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经本机关(或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机关名称)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你(你单位)已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予赔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 (本机关或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机关名称)办理有关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注:如本决定系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则应抄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格式文本十八
北京市司法局
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经本机关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因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注销你(你单位)已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九
北京市司法局
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经本机关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因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撤回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回对你(你单位)的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
北京市司法局
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因你(你单位)有
行为(写明具体违法事实),现已查证属实,根据 (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文)规定,本机关决定吊销
年 月 日 (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颁发给你(你单位)的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等)。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 (原颁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一
北京市司法局
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撤销对你(你单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决定给予你(你单位)以下赔偿(写明赔偿方式、数量等具体内容):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信函)到本机关办理有关赔偿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二
北京市司法局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变更(撤回)对你(你单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决定给予你(你单位)以下补偿(写明补偿方式、数量等具体内容):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信函)到本机关办理有关补偿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三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或者初审机关):
申请(或者经办)事项:
接收材料目录:
接收方式:
接收地点:
接收时间:
申请人(转交人或者初审机关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
【申请人(或者初审机关)采用邮寄、留置或者其他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记明其他方式,并附有关凭证】
接收人签字及联系方式:
(本凭证一式两份,一份许可机关存档,一份申请人收执)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四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京司许 [ ] 号
送达文件名称: (文号: )
送达机关: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直接送达; □邮寄送达; □留置送达; □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在采用方式前的□划√)
受送达人(代收人、转交人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记明在送达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或意外等情形)
(注:①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需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须邀请到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②邮寄、公告送达的,须附有关邮寄凭证、公告原件)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