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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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8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十六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涉及安置补偿事宜的,均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可以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征地拆迁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当本着有利于成片改造、集中拆迁的原则选址定点。
第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照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搬迁。建设单位自行拆除自有房屋的,搬迁时限由建设单位确定。
被拆迁人不得超出《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安置补偿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后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已经安置:
(一)有安置房源,一次性定居安置的;
(二)建设单位向被拆迁人出具标明安置房地点、层次、开间证明后,被拆迁人自找房临时过渡的。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管理体制统一、政策统一、安置原则统一、补偿标准统一、审批发证统一。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粮食、教育、房管、土地、工商行政、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转移户粮关系、幼儿入托、子女上学、供电、供水及核发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工作。
第八条 市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接代理拆迁工作。委托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综合开发区域,需临时成立拆迁管理机构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但不得对外承接拆迁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百分之二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划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间位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拆迁。超过六个月内未开始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二条 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入拆迁区调查、测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调查测量的,应当出具书面批件。
建设单位持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批件进行调查测量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配合建设单位调查测量。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拆迁,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的,应当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于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擅自变更的,其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或者由本间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权属后,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交纳立档工本费。
第十六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就修复、还建或者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后,双方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属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批大建小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批小建大的,按批准的面积计算,超建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认定,以合法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为准。
在拆迁时限内未能确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或者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拍照、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先行拆除,待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因建设拆迁产生的下房土、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到环卫部门办理清运手续后,按照指定地点倾倒。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并且同属直管公房或者私房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自管房产时,被拆迁人属非本单位职工的,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安置。所在单位安置暂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人所在单位提供房源临时过渡。
第二十三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双目失明、瘫痪病人、下肢严重残废、六十岁以上老人应当在层次上给予适当照顾。
同一被拆迁人同时被安置两套以上住房的,实行高低层次搭配。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一至三人户,每次发给六十元,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发十元。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安置的发两次。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按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过渡月数一次性发给学生月票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产权人由建设单位安置。非产权人属于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职业者,由房产管理部门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房,安置房的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安置房地点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期间,住户和建设单位均不交纳房租。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使用面积计算,每次每平方米发给五元;设备拆装费(包括设备拆除费、运输费和安装费及损失费)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按所需直接费用商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停业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和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或者社会统筹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人数应经被拆迁单位主管部门核准。
拆除私有自用营业房,由建设单位按每人每月八十元发给从业人员六个月生活补助费。从业人员人数,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房屋所处地段的繁华程序,按原房屋重置价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兼作营业房的,按私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用房,承包人、承租人和建设单位均不承担拆迁安置期间的承包费和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通讯、广播等设施,其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分别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住宅房按居住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二元,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三元。
第三十五条 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强制搬迁决定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部门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执行的财物,由执行负责人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拆迁许可证而擅自拆迁,或者擅自增加、减少拆迁面积的,拆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止并补偿损失外,按已拆除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安置房设计图纸,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中的原地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内安置;就近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边界外五百米以内安置;易地安置系指在距该拆迁区域边界五百米以外安置。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的边缘区系指城乡结合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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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4号

(2002年6月3日)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经过推  荐、审核、审批后,可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 称号:
  (一)为发展我市对外友好交往,对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和法制建设等事业的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我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为10年以上,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在我市直接投资一般性项目,外方实际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
  2.在我市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3.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
  4.在我市直接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四)在为我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各类人才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供战略咨询,传递重要信息,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热心资助发展我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资助总金额不少于500万港元)。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授荣)的具体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授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和申报: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授荣条件,填写《推荐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提出推荐意见,附上其有关资料和主要事迹材料,并向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审核: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推荐名单和材料后,在整理、核实、筛选的基础上,征求公安、工商、地税、国税、海关等有关部门意见,拟定授荣名单并征得拟授荣对象同意后,提交给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初定。
  (三)审批: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将初定的授荣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授荣仪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授荣决定后,由市政府正式举行授荣仪式。
  第五条 在市政府举行的授荣仪式上,向荣誉市民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并佩带荣誉市民证章、发给《深圳市荣誉市民证》。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证的设计、制作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为鼓励和表彰荣誉市民,扩大授荣工作影响,将在授荣仪式后编印、发行"深圳市荣誉市民画册",介绍和宣传荣誉市民的主要事迹,具体编辑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荣誉市民推荐单位应分别建立各自推荐的荣誉市民档案,并汇总到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统一的档案。
  第八条 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授荣及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荣誉市民参加各项活动:
  (一)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深圳市政治、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对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建议、意见;
  (二)组织荣誉市民对深圳市投资环境进行专题考察;
  (三)组织荣誉市民参加一些公益活动;
  (四)组织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第十条 荣誉市民对我市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证书、证章和证的制作费用,授荣仪式、编印荣誉市民画册以及每年为荣誉市民提供《深圳统计年鉴》、《深圳投资指南》、《深圳画册》等所需经费,由市外事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请市政府撤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的;
  (三)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市政府决定撤消荣誉市民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筹发展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绿化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经费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辅导,保护生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乡土树种及节水耐旱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品位。

第六条 市区内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全民参与建设生态园林城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设任务、责任单位、投资规模、完成时限和资金来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海岸线、山体、林地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城市绿化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高层、低层住宅不低于50%,多层住宅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其它城市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新建医院、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四)新建学校、体育场馆、科研院所不低于40%;

(五)新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低于35%;

(六)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旧城改造项目执行上述标准确有困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绿地率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20%(属于居住区、工业区的,其绿地率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及相关各项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面积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绿地、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威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化用地平面图标牌,明确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

(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划分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1994年10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