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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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
  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缓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后,个人医药费支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政府提供补充性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主管,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规范运行。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四)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五)市、县(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凭申请人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史资料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乡镇(街道)民政办报本级政府(街道)审核,张榜公示,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批,发放《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同时将审批名单分别提供给城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救助对象凭证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和惠民医疗政策。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无能力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免缴审批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免缴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财政部门帮助支付个人参保金,资助其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二)住院二次报销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县(区)医疗保障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报销后,对患者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凭患者提供的《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和相关证件,按30%给予二次救助性报销。
  各地可以暂设起付线,以后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逐步取消,起付额由各地根据资金筹集情况自定。对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五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可适当提高救助报销比例。具体比例及救助报销限额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次报销救助支出经费由民政和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定期结算。
  (三)药物救助
  城乡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等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可由本人或家人凭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按医疗保障机构规定药品目录,筛选常用、有效、价廉的药品作为基本用药,办理购药卡发放给救助对象,救助对象凭卡到定点药店购药,然后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具体救助金额及结算方式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四)临时大病医疗救助
  对城乡低保边缘的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职工,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过高,在享受医保政策报销后,自付部分家庭难以承担的,可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医疗救助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地医疗保障机构按规定报销后,给予自付部分30%的二次报销救助。
  (五)慈善医疗援助
  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并难以支付的,可向县(区)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申请,由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按规定通过慈善救助项目给予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六)惠民医疗服务项目救助
  1.救助对象持证在二级医院惠民病区和惠民门诊以及在乡镇(街道)惠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实行“五免、五减半、两优惠”的惠民政策救助。即: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住院护理费;减半收取床位费(特需病房除外)、检验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住院一般检查治疗费、手术治疗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X线检查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对大型医用设备(包括CT、MRI、B超)检查费优惠20%,对门急诊和住院药费(医保用药甲、乙类目录以内的品种)优惠10%。
  2.救助对象持证在惠民卫生室或惠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药费优惠10%。
  第六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1.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的经费;
  2.社会定向捐赠、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惠民医疗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酗酒伤害、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乡镇(街道)每季度公布本辖区医疗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市、县(区)两级财政要将城乡医疗救助经费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的相应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并每年视实际救助情况相应调整,各县(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安排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四)市慈善基金按当年收入15%安排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县(区)慈善基金安排比例自行确定;
  (五)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六)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医疗救助,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市、县(区)财政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
  城乡医疗救助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金结算应依托城乡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将医疗费用同时生成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民政救助金额、救助对象自付金额三个部分,实现同步结算、同时兑现。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
  按照医疗救助审批结果,县(区)民政部门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出具医疗救助结算清单,由财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救助费用或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五章 组织与职能分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工会、药品监督、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社会组织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救助资金筹集和计划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衔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医疗统筹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会同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慈善总会、红十字会负责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接受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的,要如数追缴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和行医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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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通知

中组发[1999]3号
1999-3-3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全国绝大多数省、区、市和一些中央、国家机关在一定范围内面向社会,采取公开推荐与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选拔领导干部,取得了明显成效,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得到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是成功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干部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力度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是新时期干部选拔任用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有效运用。公开选择领导干部,有利于把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充分走群众路线结合起来;有利于拓宽识人选人视野,在更大范围内择优选拔人才;有利于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激发广大干部的进取精神;有利于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加强群諬监督,防止和克服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这项改革对于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具有重的作用。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积极推进这项改革。已开展这项工作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努力实践,逐步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凡没有开展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地方和中央、国家机关,都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推行。今后,在党政职能部门出现职务空缺时,凡适用于公开选拔的岗位,应逐步采用公开选拔的方式选人。特别是在年轻干部比较少的地方,在群众关注的热点部门,在出现领导职位空缺比较多的时候,更应积极主动地开展这项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因地制宜,区别不同职位,将公开选拔与严格考核基础上的内部晋升和调配交流等任用方式结合使用,并与实行试用期制、任期制等改革措施结合起来,推动干部制度改革深入发展,创造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使更多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当前,尤其要注意结合机构改革的进程,根据实际需要,积极运用这种方法选拔优秀领导干部,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正确把握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适用范围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选拔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副司局长和地方省(区、市)、地(市)和县(市)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副职领导干部。此外,还可以运用这一方式选拔事业单位、国有和国家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运用这一方式选拔的领导干部,凡需要依法任命的职务,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等特殊职位,不宜用这种方式选拔领导干部。

  三、逐步规范公开选拔的工作程序为保证选拔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笥,根据各地经验,公开选拔工作一般应按如下基本程序进行:(1)公布选拔职位和报名条件;(2)公开推荐报名与资格审查;(3)统一考试;(4)组织考察;(5)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6)公布选拔结果。公开选拔前,要对拟选拔职位所需人才资源进行充分的分析预测,合理确定报名范围和资格条件。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选拔方案确定后,要通过党报、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拟选拔职位、报名资格条件、选拔程序和方法,并广泛宣传发动,动员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竞争。公开推荐报名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和个人自荐的方式进行。同时,要严格按照公布的职位条件要求,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考试应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的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行政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等。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内容一般应包括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邓小平理论、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行政管理学与领导科学、党史党建、法律知识、现代科学技术基础知识等;专业科目内容包括拟选拔职位所要求的业务知识和相关的重要政策法规等。面试主要测试在笔试中不易测试的拟选拔职位所要求的领导能力和素质。决定任用或决定推荐提名人选要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方法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属破格提拔的,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公开选拔上来的领导干部,上岗前要进行任职培训。其中属于委任制和聘任制的,要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过考察,胜任者正式任用,不胜任者取消任用资格,按干部的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掌握好一定的比例。资格审查合格参加笔试的人数与拟选拔职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0:1左右,经笔试进入面试的人数与拟选拔职数的比例一般在5:1左右,经面试合格进入考察范围的人数与拟选拔职数的比例一般在3:1左右。筛选比例应根据报考人数事前设定,严格按成绩确定参加下一轮竞争的人选。在公开选拔过程中,要严肃纪律,加强监督,保证选拔工作的公正性。

  四、着力提高考试的科学化水平考试是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一个关键环节,考试的科学化水平直接关系着公开选拔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考试前要对拟选拔职位的要求和特点作出具体分析,合理确定考试内容和所用题型,据此命制试题。考试分数要能真实反映应试者的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确保考试的筛选作用。考试结束后,要根据考试结果对所用试题进行质量分析,为今后命制试题提供依据。为切实提高试题质量,增强考试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中组部将建立全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题库,以便为各地各部门的考试工作服务。面试工作应注意吸收借鉴现代人才测评技术,采用多种有效的方法进行。面试测评小组一般应由党政领导、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领导、熟悉拟选拔职位业务的专家组成。要逐步提高考务管理水平。对考试的程序和考务纪律等要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保证考试工作严密有序地进行。为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做好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这项新的工作,组织人事部门要注意培养一批熟悉公开选拔考试工作业务的人才。

  五、认真做好组织考察工作组织考察是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重要环节。考察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进行。考察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客观、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要重视考察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理论素养和思想水平、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群众观点和执行群众路线的情况以及是否廉洁,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实际领导水平、政策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等。对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群众公认程度较低或存在其它较严重问题的干部,即使考试成绩好,也不能作为拟任用人选。对参与同一职位竞争的人选应由同一个考察组考察,以便统一评价比较。

  六、切实提高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工作成效要在坚持基本程序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以降低选拔成本,提高工作成效。全国统一试题库建成后,各地各部门开展公开选拔所需试卷,应从题库中提取。对公开选拔的成9筛菪枰卸嗖愦慰⒗茫诠“沃蟹⑾值挠判闳瞬牛蛑笆尬幢蝗斡玫模喔粢欢ㄊ奔浜笠部筛莨ぷ餍枰捅救饲榭鲅“蔚狡渌喙馗谖簧先沃埃蜃魑赣萌搜 8鞯亍⒏鞑棵诺澄?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领导,根据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统筹部署本地本部门的公开选拔工作。对选拔工作的重要程序和关键环节要加强指导,认真审查把关。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公开选拔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要及时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公开选拔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这项工作,保证公开选拔工作持续健康地发展。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盐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凡盐税的稽征与管理,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实施细则》和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以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帐户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以企业发出盐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移用减免税盐的单位,在改变用途的当天为补缴盐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动用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环节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从国外进口原盐的单位,在海关报关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第三条 纳税期限,按照纳税单位缴纳税款数额的大小,由当地税务机关依照《盐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纳税单位按期计算缴纳税款的,于期满后三至七日内报缴税款。按次计算缴纳税款的,于纳税义务发生后三日内报缴税款。纳税期中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五条 纳税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办税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盐的生产、入坨、运销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户进行纳税鉴定。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主要生产过程、销售方式、结算方式、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款报缴期、适用税额、交库方式等。
纳税鉴定后,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辅导。
第七条 纳税鉴定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生效。填写纳税鉴定表一式三份,纳税单位和征税机关各保存一份,专管员保存一份。
第八条 纳税鉴定核准后,如遇下列情况,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一、税法变动或适用税额调整;
二、原纳税鉴定填写不详、不清、不完整或发现错误;
三、纳税单位生产经营或纳税方式发生变化。
第九条 盐场(厂)和运销单位销售盐时,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运单等资料,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方准许出场(厂)或出坨。运输时,需持盐场(厂)和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发货票、《盐准运证》随货同行。实际运输数量必须与《盐准运证》所填数量一致。运到止运站后,购盐
单位必须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
第十条 为保证食盐供应,盐业经营单位应保持一定的食盐库存量。对以减税盐抵作食盐销售的,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要定期进行纳税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盐的产量、销售量、库(坨)存量、使用量、损耗、纳税金额、自用盐消耗量、职工免税食盐供应量以及有无自行改变减免盐税用途等。
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三章 减税盐
第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和饲料工业所需的减税盐,按照盐务总局下达的工业用减税盐的计划和用盐单位的生产计划及用盐计划报企业所在县(市、区)税务局,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供应。
第十三条 畜牧用盐、农业用盐、渔业用盐减税供应的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按照定额供应减税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要建立减税盐的审批、登记、检查、核销等有关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和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购盐单位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购盐申请计划,经批准并发给统一规定的减税盐《购盐证》后,凭以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或盐场(厂)办理购盐手续。
盐业经营部门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经批准直接向盐场(厂)购盐的,以当地税务机关领取的《购盐证》报盐场(厂)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复核批准后,换发给减税盐《盐准运证》,凭以向指定的盐场(厂)办理购盐、发运手续。运达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
第十六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对减税盐必须集中储存,建立帐册,认真记载,保证专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转让或改变用途。按照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减税盐的“购进、消耗、结存”报表,并定期申报核销。对超耗部分,税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当生产的产品
和业务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年度终了时的库存盐,可结转下年使用。由于改变产品或改变经营而未用完的存盐,经税务部门审核后,由盐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八条 盐场(厂)以自产盐充作减税盐自用,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否则,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盐业经营单位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用盐情况有权随时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免税盐
第二十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在储存和办理出口时,须将盐出口计划的盐类、数量、结算价格等资料报送盐场(厂)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方准免税出口。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按原产地规定税额补缴盐税。
第二十二条 对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食盐的范围,只限于本场(厂)内职工本人与随同在场(厂)居住的家属。其他一律不得供应免税食盐。
盐场(厂)应按期将本场(厂)享受免税盐的职工和在场(厂)同居家属人数及盐的供应量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的食盐,只限于本盐场(厂)产制的盐种,不允许盐场之间互相调拨、交换或运出盐区。否则,应照章纳税。
对盐场(厂)职工食盐免税供应的数量,生产海盐、湖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8公斤,生产井矿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6公斤。

第五章 储备盐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的储备计划,下达各地的储备盐分储计划,须同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产区将储备盐按计划调往储存地时,由产地税务机关开出储备盐调运通知单,通知存放地税务机关。储备盐经管单位调运的储备盐在调入储备地区后三日内须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验。
第二十五条 经管储备盐的单位动用储备盐时,须经轻工业部盐务总局批准。同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经管单位动用的储备盐,按原产区税额向存放地税务机关缴纳盐税。如果对储备盐的产地划分不清,按购进盐的最高盐税额缴纳盐税。
第二十六条 补充储备盐时,经管单位应将储备盐的实际数量、盐库地址、产区等情况报告存放地县(市)税务机关。产区基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通知方可准予免税启运。
第二十七条 在销区存放的储备盐,在储存和移运过程中都必须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专仓储存,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转移或用储备盐抵顶经营盐。当地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用储备盐时在存储过程中的消耗,按中国盐业公司规定的定额(不包括途耗)向税务机关核销。超额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准予核销。否则,应照章纳税。

第六章 盐税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盐税违章事项:
一、未经盐务部门批准和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而擅自制盐、捞盐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手续,而擅自运盐或贩卖未税盐、减税盐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减税盐私自销售、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或在国内销售的;
五、私分、偷盗、哄抢、强抢或馈赠未税盐、减税盐和用未税盐、减税盐进行以物易物的;
六、未缴纳盐税而擅自挪用或销售储备盐的;
七、未持有《盐准运证》或《购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为购盐单位或个人运盐的;
八、超标准多贴耗盐的;
九、盐业运销单位、公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放销盐的;
十、其它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条 查获盐税违章案件应补税额和罚款,按产地税额计算;无法区分盐的产地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规定的最高税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处理的盐税违章案件所处罚款、罚没物品以及抵押用品,均应开给正式收据。
第三十二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查缉和处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在集中产盐区应酌情建立缉私专业队,设立检查站,配备缉私人员。

第七章 罚则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减税盐使用范围和有关规定的;
二、拒绝税务机关检查,隐瞒谎报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对减税盐保管不善、损失、丢失、浪费严重,财务管理混乱的;
四、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手续的;
五、盐业产、运、销部门不按规定产、运、销盐的。
第三十四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罚没有抵押的盐、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变价抵缴。
无主盐及运输工具,经公告十天后无人认领,由税务机关没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屡次或有组织的合伙运售未税盐以及态度恶劣者,除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的运盐工具。如不属于自有的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所有,得一并没收。凡以暴力抗税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贩运或售卖违章的盐,除照章补税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章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除依法补交盐税,如数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作为罚没收入由税务机关掌握。用于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发给协助缉私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和补充税务机关的盐税稽征管理费。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税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按其贡献大小,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纳税申报表、购盐证、盐准运证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