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5:23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修改后的第七条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02/02)

2005-2-2 酒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监察局制定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处理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

  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不断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及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专营)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或变相施加压力让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让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接受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进驻市、县(市、区)审批大厅集中受理并办理审批项目的,或虽已进驻审批大厅,但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过处分,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