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宣布废止或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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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宣布废止或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7年11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市政府对我市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12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已经失效的4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附件一: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  │序号│  发文日期  │   原文号   │   文件名称   │  废止理由  │  ├──┼───────┼────────┼─────────┼────────┤  │  │       │        │兰州市征收城市基础│《甘肃省城市基础│  │ 1 │ 1986年1月8日 │兰建规发字[1986]│设施系统配套费、增│设施配套费收费管│  │  │       │  第036号   │容费实施细则   │理暂行办法》已作│  │  │       │        │         │出新规定    │  ├──┼───────┼────────┼─────────┼────────┤  │  │       │ 兰房管字[88]第 │兰州市城镇房屋产权│已被建设部《城市│  │ 2 │1988年10月4日 │   188号   │产籍管理办法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  │       │        │         │办法》所替代  │  ├──┼───────┼────────┼─────────┼────────┤  │  │       │        │         │已被《兰州市房屋│  │ 3 │1992年3月28日 │兰政发[1992]41号│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和市政公用工│  │  │       │        │监督实施办法   │程质量监督管理办│  │  │       │        │         │法》所替代   │  ├──┼───────┼────────┼─────────┼────────┤  │ 4 │1993年11月20日│ 令[1993]第1号 │兰州市工程建设施工│与相关上位法规定│  │  │       │        │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不一致,有冲突 │  ├──┼───────┼────────┼─────────┼────────┤  │  │       │        │兰州市农村劳动力跨│劳社函[2005]18号│  │ 5 │1996年4月15日 │兰政发[1996]20号│省跨地区流动就业管│已将该办法的立法│  │  │       │        │理办法      │依据废止    │  ├──┼───────┼────────┼─────────┼────────┤  │  │       │        │兰州市军队转业干部│省政府已出台新的│  │ 6 │1996年5月17日 │兰政发[1996]46号│接收安置办法   │军队转业干部接收│  │  │       │        │         │安置办法    │  ├──┼───────┼────────┼─────────┼────────┤  │  │       │        │         │国家工商总局《商│  │  │       │        │兰州市地区开办市场│品交易市场登记管│  │ 7 │1996年12月14日│ 令[1996]第8号 │登记管理办法   │理暂行办法》已于│  │  │       │        │         │2004年6月30日废 │  │  │       │        │         │止       │  ├──┼───────┼────────┼─────────┼────────┤  │  │       │        │         │公安部《机关、团│  │ 8 │ 1997年7月7日 │兰政发[1997]52号│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体、企业、事业单│  │  │       │        │制暂行规定    │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  │       │        │         │定》已出台   │  ├──┼───────┼────────┼─────────┼────────┤  │ 9 │1999年2月22日 │兰政发[1999]19号│兰州市非公有制经济│相关内容被上位法│  │  │       │        │统计实施办法   │替代      │  ├──┼───────┼────────┼─────────┼────────┤  │  │       │        │兰州市外引内联、介│相关条款实施难度│  │ 10 │2000年5月24日 │兰政发[2000]59号│绍外经合作项目中介│大,部分内容已过│  │  │       │        │人奖励实施细则(试│时       │  │  │       │        │行)       │        │  ├──┼───────┼────────┼─────────┼────────┤  │  │       │        │兰州市吸引人才政策│被市委、市政府下│  │ 11 │2000年5月25日 │兰政发[2000]60号│规定(试行)   │发兰州市引进人才│  │  │       │        │         │办法替代    │  ├──┼───────┼────────┼─────────┼────────┤  │ 12 │ 2001年1月9日 │ 令[2001]第1号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  │  │       │        │         │例已经实施   │  └──┴───────┴────────┴─────────┴────────┘


  附件二:

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发文日期  │   原文号   │   文件名称   │  废止理由  │  ├──┼───────┼────────┼─────────┼────────┤  │  │       │        │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        │  │ 1 │ 1997年9月1日 │兰政发[1997]76号│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 适用期限已过 │  │  │       │        │办法       │        │  ├──┼───────┼────────┼─────────┼────────┤  │  │       │        │兰州市利用兰州第二│        │  │ 2 │1999年1月10日 │ 令[1999]第1号 │热电厂热源供热管网│ 适用期限已过 │  │  │       │        │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        │  ├──┼───────┼────────┼─────────┼────────┤  │  │       │        │兰州市培养造就跨世│“222人才工程” │  │ 3 │1999年12月24日│兰政发[1999]130 │纪学术技术带头人“│于2000年12月31日│  │  │       │号       │222工程”入选人员 │终止      │  │  │       │        │管理暂行办法   │        │  ├──┼───────┼────────┼─────────┼────────┤  │  │       │        │兰州市推进企事业中│        │  │ 4 │2000年5月16日 │兰政发[2000]52号│小学办学体制改革的│ 适用期限已过 │  │  │       │        │试行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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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将《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推动节约型政府建设,监督经营性资产有偿使用,充分发挥资产的最大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城市公共资源,企业转制中财政部门收回的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政府所有、财政监管、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购买固定资产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申报、购买:
行政事业单位拟购买固定资产等,由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依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产权登记数据和资金情况进行审批,购买大额资产需报政府审批。按《政府采购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六条 资产配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间按《佳木斯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三十日内,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新增资产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对购建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帐目及管理制度,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制,要定期清查,做到资产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资产时,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必需、可能、够用”的原则,在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仪器设备等资产,提出调剂处置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报损、报废、核销等。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不得随意处置。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产权登记证;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五)以报废方式进行资产(车辆、设备、房屋)处置的,必须持有法定鉴定权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
  (七)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必须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办理资产的产权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在改变隶属关系文件下达后三十日内报送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 未经批准,擅自购建、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把国有资产产权落成个人产权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四) 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的;
  (五)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七) 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
  (八) 增加国有资产,不履行新增资产审批手续的;
  (九) 增加国有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十) 土地、房产、车辆等产权管理部门擅自办理产权转籍过户手续的;
  (十一) 其他违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2月10日,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于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明确地将“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行为”,定为投机倒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1月27日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附后),对如何应用刑法条款惩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作了明确的规定。9月24日,新华社还播发了我国第一例以投机倒把罪判处的李建安等人非法出版活动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并就此发表了公开谈话(见1987年9月25日《人民日报》。国务院、“两高”的两个重要文件的发布和李建安案的处理标志着我国出版管理工作向“有法可依”的目标大大前进了一步。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充分认识上述文件的重要意义,并认真地贯彻执行。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新闻出版管理干部和新闻、出版、印刷、发行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学习、掌握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的精神;要向市县乡镇印刷厂及图书借阅、租赁的经营者宣传两个法律文件的精神,教育他们遵法守法,不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按照两个法律文件的精神,对已查出的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针对不同情况,采用相应措施;
对已作过处理的案件,如果本应依法严惩,而只作了行政处罚,或者原判量刑过分悬殊,各方面反应强烈的,要立即向司法机关提出重新依法处理的建议;
对已立案还未处理的案件,如已构成犯罪,要积极与司法部门联系,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构不成犯罪,要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今年10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写出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专题总结报告。没有写出报告的,应迅速送上。同时,各地新闻出版局配合这一总结工作,将已立案和结案的非法出版活动案件逐案整理报新闻出版署研究室。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淫书淫画、淫秽音像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