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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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 财农字〔1996〕296号

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中国气象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监管、约束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你们,请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支农周转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支农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支农周转金本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四)集中使用,重点投放,优先安排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批准项目之外的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不准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准放高利贷。
(六)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支农周转金,必须设有支农周转金帐户,有专人管理支农周转金,并按规定进行记帐和核算。
(二)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借款单位必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单位对项目的实施有技术保障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能及时归还以前年度借款。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一)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对生产周期较长,见效慢的项目,使用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借款时间从我部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借用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
(三)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类别,额度大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在规定期限内,按年费率1-4%收取资金占用费,具体费率标准规定如下:1.种植业和养殖业项目2%;2.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1%;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项目4%;4.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项目3%;5.农业产业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4%。
(四)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借支农周转金时一律不得再加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与回收
(一)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中央单位由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不直接对中央农口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发放支农周转金。
(二)财政部对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报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的项目,结合资金可能,确定扶持的项目和金额,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省(区、市)填发借款通知书。有关部门或省(区、市)财政厅(局)根据借款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及时按项目与财政部农业司签订借款合同。
(三)经财政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拨款手续。
(四)借款到期后,由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的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财政部。并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支农周转金(××年××号合同×项目借款本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同时,必须将还款凭证复印件寄财政部农业司周转金管理处备查。
第八条 支农周转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收到财政部支农周转金借款后,要及时转借、督促落实到项目,并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确保借款按期回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查同意,并将调整后的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二)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保证支农周转金安全。
(三)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
(四)用款单位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建立健全项目追踪反馈制度,保证支农周转金使用合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对用款单位有监督检查权,同时,用款单位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
(五)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每年应向财政部报送支农周转金使用情况,财政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支农周转金处罚规定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借款到期时,应及时组织资金的回收和还款。对逾期未还的支农周转金借款,除按原合同规定计算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支农周转金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逾期半年未还的,财政部将停办其所在部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的支农周转金借款事宜,并从当年或下年的有关财政拨款中扣回本金和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
(二)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分配和回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农字第25号通知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央级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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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3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保证战时和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向全市人民发放警报信号和人民群众能辨别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进行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设施。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履行保护人防警报设施的义务,享有接收人防警报信号的权利。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制止、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控制和掌握人防警报发放中心和重要警报设施,组织全市警报发放和试鸣;

(二)制订本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调市规划、电信、供电、广电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人防警报设施建设;

(三)统一组织全市警报器和控制系统改装更新和升级,对已建警报设施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四)督促、检查、指导所辖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及设置人防警报器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进行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人防警报设施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各区人防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按照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警报网点建设;

(二)掌握人防警报设施的布局和技术状况,管理人防警报设施,负责督促、检查设点单位对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适时组织警报设备的维修;

(三)对已建警报设施的迁移、拆除进行调查和论证,并将意见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组织有关单位落实批准后的人防警报设施安装、迁移、拆除等任务;

(四)负责与设点单位签订对警报设施的管理协议;

(五)对所辖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命令发放。

通信、广电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第八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与时限。

(一)预备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循环180秒;

(二)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180秒;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音响信号,不得与防空警报信号类似或混同。

第九条 设点单位的警报器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与管理;设在建筑物上的警报器委托所在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警报设施必须始终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设点单位的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根据要求建立维护与管理制度;

(二)做好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配合所在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防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试鸣、迁移、拆除等工作;

(三)向所在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告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条 安装人防通信和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费由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人防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的布局进行建设。建设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和频率,地方、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防警报设施、设备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质量。

第十三条 人防警报设备设施为国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四条 每年试鸣防空警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日期发放,并提前五天发布公告。所有设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试鸣。

第十五条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通信设备维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完成本办法的各项任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结合年度考核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常州市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岸。离境口岸暂为试点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点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退税物品目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退税物品目录.xls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7314593443908.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