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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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建设厅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是指符合公共租赁保障条件的市区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常住非农户口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市区户籍,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管理;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款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安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进行改建或改造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其它机构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或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三)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限定在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二)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达一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转让)或货币分房政策;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等;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四)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和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租赁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配租对象的类型及房源情况形成配租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丽水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核实公示后,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产权单位。拆迁人应当与产权单位、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另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产生的差价收支,纳入财政专户。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即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并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时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将所承租的住房出借、转租、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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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9 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种苗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苗经营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
第六章 种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苗检验合格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商品林木种苗生产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从种植林木繁殖材料开始,或者对林木种苗进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产出用于市场交换的林木种苗的各生产过程。
  (四)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一般采种林、种苗实验林、苗圃地等;林木种苗基础设施包括种子库、晒种台、种子加工设备、贮苗窖、检验设备及林木种苗基地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周红兵


2001年年初,年近九旬的孙某(男性)一纸诉状递到南京秦淮区法院,他要离婚。据称孙某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孙某当时并无子女。此后,孙某的妻子三次怀孕,但她担心新生儿夺去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他三次堕胎,随着到了花甲之年,孙某膝下无亲生子,便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继此之后,四川、北京等地陆续受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为此引起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广泛的关注,引发男女生育权孰轻孰重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自不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生育权虽为夫妻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势必掌握在女性手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夫妻生育权的地位应重新审视。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70年代推行“晚、稀、少”到80年代推行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胎化政策的推广,全国累计少生了3亿个孩子,平均每个家庭少生0.74个孩子①,由于人口发展几率得到了控制,完成了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的行列。与此同时,我国妇女生育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有10%的选择不要小孩,广州、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已有60万个的丁克家庭,一旦丁克家庭中一方改变主意,想要孩子的情况出现,就会陷入了生育权纷争之中,人们甚至把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看作是对男性生育权的肯定,是对女性“不生育自由”的一种限制②。实际上这是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误区,社会上从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其立法重点在于调整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非强化“男性生育权”的概念,更难以据此裁决男性要求维护生育权的案件。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期盼。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女性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在严格执行成文法的我国,女性的配偶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就无法可依了。
二、我国生育权不平等保护的原因及各国立法现状
我国1992年颁布的第四十七条对女性生育权作了特别规定,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政策策略上的考虑,在中确定男性生育权无论如何不合适宜;二是当时状况下反封建的需要,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三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人们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而独生子女数的增长、离婚率的攀升和失业问题的出现,使男性生育权问题逐渐凸显。
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只能适度限制,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公民终生不能生育一个后代的行为合法化,即为对该公民生育基本人权的剥夺;同时如果又不允许该公民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用法律规定妻子已经协商自愿怀孕后仍可堕胎且决定终生不育,又不允许其丈夫可以因此提出离婚,用法律强迫其丈夫也要娶终生不生育一个子女的女性为配偶的,那么这种法律严重侵害公民生育权③。笔者认为,在保护女性生育权的同时,对男性生育权也应予以肯定和保护。
从世界各国来看用法律手段对夫妻共同生育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保护的不少, 如: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自由、负责、和明智的态度,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配偶双方共同协议来行使这种权利④。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则要求,通奸姘居生育子女的,过错方和第三人应负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的赔偿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⑤。法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类似美国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这类责任⑥。国外这些法律规定都证明了法律应当有处理夫妻共同生育权的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从国策和行政管理角度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了部分调整,但是从民事和婚姻家庭的角度,特别是对侵害公民生育权的行为调 整不够,生育权作为夫妻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应在调整私法领域的婚姻法中加以明确。因此建立平等的夫妻生育权,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确立平等生育权的理论依据
1、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历史发展规律
从人类起源到现在,体现人类两性关系包括生育制度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出现仅有短暂的几千年时期,这些制度的演进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发展是极不平衡的⑦。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利化,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自然生育阶段。生育在人类早期更多地体现了自然属性,是基于人的本能不加节制的性生活的附属品,人们并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如在我国古代神话传说的女娲用泥土造人。此时期生育处于无规范无探制的状态,既非权利,也非义务。(2)生育义务阶段。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原始社会自然条件的恶劣、种族之间的争斗,人数的优势在大多数条件下起着决定性的力量;同时人类活动范围拓宽、要求的增加、分工的细致,需要解决劳动力的问题,这些源于个体安全及生存的需求,使生育成了一种社会制度。到了私有制社会,财产所有者为了继承私有财产、传宗接代,生育成为一种义务。此时期夫妻的生育权是极不平等的,为了种族的延绵必须生育。这种受中国儒家学说强化的生育观竟成为中国两千年来的生育制度的主要理论。(3)生育权利阶段。大跃进时期的风风雨雨,冲击着中国的每个角落,自然冲击了个人的生活,家庭数量减少与规模缩小,生育率大幅度下降。灾难过去,结婚高潮很快出现,生育率迅速提高,这时期,我国提倡多生育,夫妻生育权利得到充分体现。(4)生育权利限制阶段。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的整体推进,使劳动力由体力型逐步伸向智力型、技术型;社会保障制度的改善,养儿防老的观念已不复存在,社会不再需要大量的人口,相反庞大的人口基数成为各种社会的沉重的负担的时候,生育的权利便受到限制。如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1980年《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以使人口的增加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此时期我国的生育行为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且男女在生育决定权上是不平等的,当在决定权上发生争议时需要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予以保护。
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能 避免的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 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化的反作用。当出现反作用时国家不得不取消或改变法律来促使人口的出生和经济发展。
2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是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职能
恩格斯指出,社会生产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人口再生产)。人口的繁衍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人口状况虽然不能决定社会的性质,但对社会的发展却起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人类社会基本单位的婚姻家庭一方面要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即人口再生产,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存在发展的共同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又是迎接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发展变化,显示家庭的进步性。
3、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我国伦理道德观念
我国自古就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好生之德治于民心”之说,把生育与孝道人伦联系在一起,是一种民族文化。一国的法律规定必须考虑本民族文化心理,不顾民族文化心理制定的法律一方面不易执行,另一方面也是恶法⑧。萨维民主张:法律与一国的山川气候相联系,是一种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体现。我国古代政治家也曾说:“下令如流水走下,令顺民心,故论卑而易行 ,俗之所欲则予之 ,俗之所否则去之。”因此,法律规定必须根植于本土资源,既然婚姻是两性之好,繁衍后代是婚姻的首要任务,一旦婚姻一方当事人不想生育或将已孕的胎儿打掉,那么反对不生育等不合人伦的生育观的权利势力会受到影响。因此从伦理角度出发,人人都有生儿育女、繁衍后代的欲望,这是人的自然需求,也是双方均有生育权的伦理基础。
4、平等 生育权的确立,是男女平等原则 的具体体现
人类发展到一夫一妻后,家庭的功能就是生产消费、养老育幼,而且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 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人身权。权利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是一种选择自由,否认男女任何一方没有生育权就意味着没有生育自由。如果在是否生育后代上没有选择是荒唐的。夫妻双方均应享有生育权,这时源于人的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表现,在强调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同时不能以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为代价,那种片面强调妇女的生育自由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因法律了解女性的弱点的情况下给予特别的保护,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更不利于提高女性的自强自力能力。因此,建立平等的生育观,成为婚姻革命、婚姻制度、人权运动重要组成部分,且权利只有在法律之上,才能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⑨。
5 、平等 生育权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夫妻之间 互相忠实是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是一夫一妻配偶制的具体体现,它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如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由于受封建思想和不良风气的影响,社会上出现大量通奸、姘居、“包二奶”的行为,有些性质比较严厉,甚至生有子女,其对公民的配偶权和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严重威胁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的做法⑩。
6、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法的本质及一般原理
权利的实施需要有法律来保障,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就显而易见了。 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但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为宏观的终极目标仍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时代留下的玩症,纠正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视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试的谬论,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的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⑾,能有效地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
因此,法律确定平等的生育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是婚姻内部配偶间独立人格的强制保障,它体现了私法对公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根本保证。建立平等生育权的立法体系,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作用,也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完善。
四、平等生育权体系的立法构想
构建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体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明确生育权的性质
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 道德的相互协调,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结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两者都通过规范后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生育权与人身有不可分性,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属于人身权的特征。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生育权处于对立统一的关系,对外而言,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调整的是公民与家庭之外的主体关系;对内而言,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互为义务,公民个体生育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组成家庭夫妻的共同生育来形成。因此生育权有以下特点:( 1) 生育权具有双向性,生育权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2)生育权具有双重性,生育权不是纯粹的权利,还具有义务属性。男女双方一旦结为夫妻,生育权就要服从婚姻关系;(3) 生育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个体来说,有自由支配生育的权利;(4) 生育权具有排他性,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夫妻双方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权利的独占性具有排他性;(5)生育权也是对世权⑿,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
2、明确男女的生育关系,确定生育权的内容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平等生育权法律体系欠缺,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夫妻间的平等的生育权,这种立法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平等生育权的内容,为惩罚配偶间侵权的行为和救济受害者创造前提条件。
生育权的实质在于生育自由,这种自由包括生育自由(作为)和不生育的自由(不作为)。(1)生育自由:夫妻有权自由协商决定“要”还是“不要”孩子,任何人不能非法干涉,但其生育的自由必须服从计划生育政策。(2)不生育的自由:有史以来夫妻在生育问题上争取到的最大的权利是自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夫妻均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来实行不生育的权利。
3、疏导家庭与社会的关系,明确生育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拥有某种权利和某权利是否无条件的行使是两回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行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生育权也不例外地受到以下限制:(1)自然条件的限制, 男女双方 想要孩子或不想要孩子而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生育目的。(2)外部限制,生育权不是绝对的,它不仅受个体自身条件的限制,还受本国国情、政策的限制,它同其他民事权利(如所有权)一样,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在生育权盛行的情况下,男女生育总是从自己的需要出发,同时为社会上培养了新成员,这种新成员给社会带来活力的同时,又成为一个“欲望群体”,人口问题便应运而生⒀,控制人口便成为一部分国家采取的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a、数量上的限制,如在我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限制有生理疾病的人不能结婚;b、质量上的限制,即为“优生”政策,国家通过婚前检查、禁止或限制一定人群(如强制传染性疾病或有遗传缺陷)的结婚;c、性别选择限制,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维护性别比例的平衡;d、生育方式的限制,对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限制,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禁止。(3)内部限制,生育权由夫妻共同享有,行使生育决定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至生产这一阶段,虽然妻子承担更大的培育责任并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为确保丈夫对胎儿的期待权不被损害,妻子流产应以夫妻合意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上,非正常理由(如医学遗传学)不能自行堕胎。
4、明确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以假设为前提条件的,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随着相应的救济方式,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责任。目前侵害夫妻生育权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外部侵权,公民的生育权因具有排他性,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或社会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实施干扰、妨害、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当前外部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的一类是一些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站、江湖医生在进行相关的手术时严重不负责任;交通肇事、暴力行为等,导致一些可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患上不育症或永久丧失生育功能,当事人可以采取民事诉讼以人身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害;对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类是行政机关超出法定范围违法控制夫妻的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行使,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职责。还有一类是通奸、姘居、非法同居所生的私生子女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因为该类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且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既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中的不安定的因素,还产生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和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等一系列的社会及法律问题,所以其生育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过错方和与之相好的第三人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对无过错方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离婚过错的损害赔偿。(2)、内部侵权,来自配偶间的侵害,包括强迫生育、强迫堕胎、拒绝生育、擅自堕胎。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使需以夫妻同居义务的适当履行为前提,夫妻一方不当履行或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夫妻共同生育权无法行使,应视作侵犯个体生育权的行为,但是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性的权利,不能强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但不能以此排斥男性生育权。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或第三人调解,双方本着珍惜感情和婚姻关系的态度,互谅互让,以求共识;其次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请求离婚(这与我国古代“七出”中无子休妻不同,那时妻子只是生育的工具,没有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侵害了个体生育权的,可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再次,因滥用此权利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而实施的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同时也侵犯了个体生育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之一,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总之,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解决本国问题,调整本国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在夫妻生育权法律体系制定过程中,应以国情为出发点,尽可能详尽地吸收外国和本国历史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国外成功范例而脱离国情。

参考文献

⑴http://www.sin a.com.cn声音的数字:“计划生育”与生活
⑵http.//www.CAlNA.com.cn《妻子不能随意私自堕胎,中国首次认可男性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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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p89、p212